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⑷復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間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上開⑴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2年
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1 個(內含保單1 份、印章2 個、土地銀行存摺1 本、計算機1 台等物),得手後,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為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3 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再參酌該螺絲起子既敲破玻璃,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⑴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⑷復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間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1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上開⑴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2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其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已返還予被害人,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