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被 告 甲○○
庚○○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庚○○及丙○○4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先由被告己○○以其即將入監服刑為由邀約告訴人戊○○至台北縣蘆洲巿集賢路358 號「小歇泡沬紅茶店」聚會,待戊○○到場後,被告己○○隨即表示該店太過吵雜欲更換地點,遭告訴人戊○○拒絕後,仍違背戊○○之意願強拉其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蘆洲巿民權路10
6 巷5 弄22號1 樓友人之公司(下均簡稱民權路房屋),並先撥打電話叫被告甲○○前往該處開門,約數分鐘後被告庚○○及丙○○2 人亦到場,其等均進入屋內後,被告己○○便叫被告甲○○將大門鎖住不讓戊○○離開,並以丟杯子之方式致戊○○心生畏懼,戊○○不得已之下始依被告己○○等人之要求簽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4 張,被告己○○取得上揭本票後,便與被告庚○○2 人以手架住告訴人戊○○之手臂前往附近巷口,招喚由丁○○駕駛之計程車讓告訴人搭乘離開現場。告訴人戊○○因恐日後又遭被告己○○等人恐嚇,危及其與家人之安全,始於同月13日報警處理等語,而認被告己○○、甲○○、庚○○及丙○○等
4 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循。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庚○○、丙○○等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簽立之4 紙本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庚○○、丙○○等人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一同位於臺北縣蘆洲巿民權路106巷5弄22號1樓房屋內,並由告訴人當場簽發金額各25萬元、總計100萬元之本票4張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㈠被告己○○辯稱:10月11日當天是戊○○主動打電話邀約,她告訴我,請公司的股東即其餘被告一同協商公司的資金問題,並願意將她積欠我的錢作清償,故約我在小歇紅茶店,當時我遲到大約到8點多才到,但赴約後,戊○○又說小歇紅茶店太吵,不方便談事情,要求我找一個安靜的處所,所以我就向朋友借盧州市○○路○○○巷之處所,到達該地時,我有拜託被告甲○○去向我朋友拿鑰匙來開門,所以我與戊○○有在該處門口等10分鐘左右,之後我們進入屋內就在談錢的事情,期間並沒有如同戊○○所述有丟杯子或是關門的行為,因為從頭到尾門都是開著的,之後約9點半之後,被告丙○○到達,10點半之後,被告庚○○也到場,我們便與戊○○進行協商,後來達成協議,因為我有表示一直都找不到她,她要給我們保障,所以她就自己簽下4張本票,金額各為25萬元,簽完之後,她有表示近日之經濟狀況不好,只會跟我先處理第一張,我有告訴她慢慢來,之後我和庚○○有送她出去坐車,因為公司到路口是一個暗巷,之後由被告庚○○攔車送她上車,戊○○上車之後不到5分鐘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遵守跟她的承諾,即不要對她提出告訴,不要讓她先生知道此事而影響婚姻,我也答應她等語;㈡被告甲○○則抗辯:當天會到現場是要去詢問戊○○收掉的錢拿去哪裡以及公款的去向,但過程並沒有強暴、脅迫等語。㈢被告庚○○辯稱:當天9點多我接到店長即被告甲○○的電話,他告訴我民權路的地址,並且要我到現場說明我有沒有領到薪水,我在10點半到達該地,我看到門打開就直接走進去,故我只是去就我究竟有無領到薪水作說明而已,並沒有對戊○○作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㈣被告丙○○乃抗辯:我也是臨時接到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在加班,要等我下班的時候才過去,我到那裡只是商討店收起來的錢大家分到多少,我並沒有對戊○○做恐嚇之事,而且戊○○還有對我們道歉,因為她將店週轉金拿走之後,都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己○○、甲○○、庚○○、丙○○等4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戊○○施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其簽立4 張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最主要之論據乃係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內容。然依告訴人戊○○之前後指述,再經核諸案發現場之環境、及比照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以及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以判斷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尚無法遽以採信:
㈠告訴人固先指稱:於96年10月11日當日,係由被告己○○以
簡訊和其相約至臺北縣盧州市○○路○○○ 號「小歇泡沫紅茶店」,但於該日20時30分許到達該處未久,被告己○○即違背其意願強拉其上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 巷○ 弄○○號
1 樓云云。惟依被告己○○提出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0日至同月11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早於96年10月10日起即多次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給被告己○○(參本院卷宗第43-44 頁),且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所稱由被告己○○發出並約定見面地點之簡訊為證,故究竟是由何人先提議見面一節,已有疑問。再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涉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地點即台北縣蘆洲巿集賢路258 號「小歇泡沫紅茶店」,乃位處往來人潮多之地,且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即在附近,此有被告方面提出之照片
3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己○○如事先即預謀強押告訴人,應不至於與之相約在系爭人潮眾多之泡沫紅茶店內,且於到達該地尚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債務商討事宜時,即又強拉告訴人上車。又查,位於上址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店長即證人乙○○於案發後曾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27日進行查訪,其當時業已表示:「(問:請問於96年10月11日20時45分左右,妳是否有見到一名女子遭一名男子強押離開妳們的店?)那麼久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但若有暴力行為我若有看見會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嗣後亦至本院證述:「(問:該次訪談,妳所回答的內容是否如該次筆錄所載?)是的。(問:被告己○○去你店裡,有無發生過他強押別人離開的事情?)沒有印象,如果有看到我會有印象。(問:96年10月11日當天,客人的狀況?)我無法記得?(問:晚上
7 、8 點店裡附近的人潮?)應該人車蠻多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68 頁),顯然證人宋佳宜於當日並未見到任何不尋常之情。再依被告己○○及告訴人原係處於人潮眾多地點之情,被告己○○倘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強拉其一同上計程車之舉措,亦應容易引起周遭在場人士之注意,尤其告訴人僅需立即呼喊,遂容易引起他人之注意而獲救,卻未見告訴人為之,且經質之告訴人卻亦表示:「(問:在小歇泡沫紅茶店時被告有拉妳,是從哪裡開始拉?)應該是在門外就是要上計程車前拉的,僵持不是很久,我有說不要去。(問:妳有作反抗的動作嗎?)我有掙扎的動作。(但是有甩開他嗎?)沒有。(問:當時既然在店門口,為何不呼救?)我不知道怎麼說。…(問:上了計程車之後妳還有無抵抗?)沒有,我只有一直問我們要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3、144 頁),顯在迴避問題並針對攸關犯罪事實經過之問題故為不明確之陳述。然經觀察現場環境之客觀情狀,被告己○○抗辯其根本無任何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甚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可能,實非無據,本件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己○○有共乘計程車離去前往民權路房屋之事實,無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爾推認被告己○○有起訴書所指「違背戊○○之意顯強拉其一同乘坐計乘車前往台北縣蘆洲巿民權路106巷5弄22號1樓」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己○○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
○ 巷○ 弄○○號1 樓時,告訴人在下車之後,並未受到被告己○○之壓制乙節,乃有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妳到民宅下車之後就直接到民宅?)下車之後有走一小段路,因為是在巷子內。(問:妳都沒有反抗嗎?)我有問他們來這邊做什麼。(問:所以妳沒有反抗?)沒有,我只有問他我們為何來這邊。」、「(問:下了計程車到進民宅前,你自己走的,還是有人拉你?)因為要走進巷子還要走一段路,但我沒有印象是自己走的還是有人拉我。(問:妳進入民宅的時候,有無哭泣?)沒有。」等語可詳(參見本院卷第137、144-145 頁)。另參諸該民權路房屋之大門旁即為警衛室一節,有被告己○○提出之照片可佐(附在本院卷第83頁),惟該社區之守衛即證人顏朝龍於偵查中已證述:「(問:那天進去的時候是有正常還是有拉拉扯扯的?)倒是沒有拉拉扯扯,就是一群人一起。(問:那你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形嗎?)沒有,看起來都還算正常。(問:當天他們進入社區的情形?)他們只是一群人走進去而已,並沒有什麼奇怪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可徵告訴人當時並非遭到被告己○○之脅迫始進入民權路房屋之內。此外,依告訴人自承:到達民權路之房屋時,被告己○○並無鑰匙可以進去,故打電話給被告甲○○,請甲○○來開門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見被告己○○並非一開始即有意帶同告訴人至該處,始未準備鑰匙,且於等待被告甲○○前來開鎖之期間,告訴人從未有向緊鄰之警衛室內人員求救之舉動,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己○○違背其意願強押其前往台北縣蘆洲巿民權路106 巷5 弄22號1 樓云云等情,難信為實在。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民權路房
屋內,遭被告4 人共同恐嚇因而簽立4 張本票之情事,雖亦指訴歷歷在卷。但經詳核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內容,其對於民權路房屋內之在場人之情況,固證稱:「(問:你與甲○○、己○○進入民宅後,其他兩人何時進來?)沒有多久,大概10分鐘內就進來了」、「(問:你剛提到庚○○、丙○○從後門進來,有無人幫他們開門?)我不知道。我現在想起來,屋內還有一個我完全不認識的人,他有走出來客廳過,他只有出來晃一下,看是何人,之後就又進房間,就沒有再出來了,他何時進屋的我不清楚,她也沒有跟我作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惟本案被告丙○○辯稱其因當日加班至20時30分左右,故約在9時30分始到達該民權路房屋乙情,已據其提出一品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班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庚○○更晚於丙○○始到達之事,亦經被告4人供陳互核無訛,故告訴人證稱被告丙○○、庚○○大約10分鐘之後即從後門進入云云,應非屬實;且民權路房屋內如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他人在場,則此人為何人?為何是自屋內之房間走出?又倘該人本即在屋內,被告己○○及告訴人何需等待被告甲○○取得鑰匙開門後始進入?反之,此人如係事後才進入該房屋,則其究竟何時進入、如何進入?亦均有疑問。再就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方法暨經過,告訴人乃係表示:進入屋內後,被告己○○即開始發脾氣、摔杯子等;被告甲○○講話比平常大聲,但還不到斥責或罵人的程度,現場只有己○○一直罵我:在民宅裡面己○○有拍桌、踢東西,摔了一次東西,他說話很大聲;我在民宅就一路哭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30、132頁),但該民權路房屋之大門即緊鄰警衛室一節,業於前述,並有照片
1 張可參(本院卷第83頁),又因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遂行恐嚇之時間乃為夜深人靜時刻,再加以該處所與警衛室亦僅有一牆之隔,如確有告訴人所指稱「拍桌」、「踼東西」、「摔杯」及「說話很大聲」等情事發生,身為社區守衛之證人顏朝龍自應會注意到此等異常現象,但證人顏朝龍於偵查中係已結證:「(問:那你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形嗎?)沒有,看起來都還算正常。」「(問:當天他們進入社區的情形?)他們只是一群人走進去而已,並沒有什麼奇怪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78頁),與告訴人所述上情未盡相合;復衡以告訴人又自承:「(問:在民宅的期間,有無人打電話給你?)有,我先生。(問:你有無求救?)沒有,因為我是瞞著他出來的。(問:四位被告當時有無叫你不要向妳先生求救,或是說出當時的情形?)沒有,我當時是站起來走到門邊去接電話。(問:四位被告是否知道是妳先生打電話過來?或問妳何人打電話來?)不知道,也都沒有問。」、「(問:到了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地點還有無使用該手機通話?)我在屋內有接過電話,當時有家人打電話過來給我,可是我不確定他打的是哪支電話號碼,當時我身上有帶2支手機,而且我記得我當時接過1通電話。
(問:接電話時,當時在場的有幾人?)四位被告都在。(問:為何不向你家人反應?)我不敢。(問:那通電話講了多久?)很短,只有問我幾點回家,我說很快,之後就把電話掛斷。(問:掛斷後電話還由你保管?)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41-142、212-213頁),亦核與一般遭受恐嚇或脅迫之人均會利用機會對外求援之常理不符。故本案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其在系爭民權路房屋曾受到被告等人以恐嚇手段而逼迫簽立本票。
㈣基上判斷,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於96年10月11日約其至蘆
洲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惟於到達後未久即強拉其一同上計程車並強行將其帶往民權路房屋,復在該民權路房屋內與其餘3名被告以「摔杯子」「拍桌子」「踢東西」「大聲罵人」等恐嚇方式,要求其簽立本票云云,因存有悖於常理、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顯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確證。
五、次查,被告等4 人與告訴人共處於前揭民權路房屋時,曾由告訴人簽立4 張金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而該4 紙本票現由被告己○○收執之事實,固有4 張本票可稽(偵查卷第40至41頁),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惟簽立本票之原因甚多,且一般人因係受到恐嚇始簽立本票之情事,更非屬常態,故本案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簽立4 張本票之舉,即認被告等人有恐嚇取財之舉措,應無疑義。且查:
㈠針對被告己○○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相約之目的,亦即其會要求告訴人簽立4 張本票之原因,告訴人於審理中乃陳稱:
「(問:案發當天與4 位被告中的誰先見面?)己○○,他當天先傳了壹個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是說他將要因槍砲案件入監執行,大家朋友一場,之前有些不愉快,大家把他講清楚。(問:他的槍砲案件與你有何關係?)他曾經跟我提過這件事,但是與我沒有什麼關係,他只有問過我而已,我買房子之前他就有這個案件了。他要我幫他問有沒有什麼人可以幫忙調解,所謂調解是說,問我有沒有可能幫忙他調解看如何延緩刑期,類似疏通的意思,但他的案件當時已經三審定讞了,我只有看過他給我看的單子,但實際上沒有幫他作調解。(問:之前的不愉快所指為何?)應該是我們之前講話曾經有過不愉快,而且他曾經跟我借過錢。(問:己○○給你看得單子是什麼?)應該是法院的單子,我只知道有蓋法院的戳章,有記載槍砲彈藥,但內容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不記得了,但好像有記載刑度,至於是不是確定的,我不記得,因為那個文件是寄到我當時向他買的房子的住址,所以我記得是在那個房子的中庭看到這份文件。(問:你是案發當天之前就看過該份文件?)是的。我之前就看過,所以他才跟我約的。(問:己○○欠你多少錢?)前後大概借了百來萬。(問:這些錢還了嗎?)沒有。……(問:進去之後你與己○○、甲○○進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己○○就叫甲○○把門鎖起來,他們就先打電話,誰打的我忘記,好像是叫人進來,應該就是叫庚○○及丙○○進來。他們進來之後,己○○就開始發脾氣、摔杯子,己○○的意思好像是說,我對他槍砲彈藥的事情沒有幫他處理,也沒有找人幫忙他,我就解釋說我真的沒有認識,頂多只是幫忙他找律師而已,但他就一直說我害他,我不懂這是發生在之前的事情,為什麼是我害他,後來他就要求我給他精神賠償,而且他還開口要1000萬,我不曉得他開口是開玩笑,還是認真的,因為當時已經很害怕了,我說我沒有錢,我想要回家,但是己○○說我今天沒有把事情交代清楚的話,就出不了這個門,我就問他,你到底要多少錢,而且我有表示我買了他的房之後,就沒有錢了,而且之前我也有借他錢,他都沒有還我,但他就一直要我自己說出一個數字,我就說100萬你會滿意嗎?他就說可以,那就100萬,但我又表示我現在沒有100萬,他就叫我用票,但我說我沒有票,他就表示庚○○有本票,並且叫庚○○從身上取出本票讓我寫,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寫過本票,我不會寫,甲○○就教我怎麼寫。己○○又表示他也不為難我,叫我本票簽成四張,面額各25萬元,也沒有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0頁),亦即告訴人乃陳稱被告己○○當時是與告訴人間存有借款糾紛,以及曾請告訴人疏通其槍砲官司等緣由,因而與之相約見面。然就其所述之前揭原因經進一步審酌後:
⒈告訴人所述被告己○○向其借款約100 萬元且迄今未曾歸還
一事,已為被告己○○堅詞所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借款憑證為佐,至其所提出之存摺節本3 份(附於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無從證明確實有借款給被告任一人之事實甚明。況且,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經濟來源,此據告訴人自承:「(問:你的收入來源及財務狀況?)都是我先生賺錢,我本身沒有工作,但我有在管我先生的財務,我先生每個月賺的錢不一定,但至少7 、8 萬以上,因為是接案子的,我先生是攝影師。」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惟其亦又再證述:「(問:所以你借給己○○的錢,是妳先生的錢?)是的,因為我公公過逝之前,有給我們一筆錢買房子。(問:案發前妳先生是否知道你借錢給己○○?)不知道。(問:你與己○○關係如何?為何會借達100 萬給他?)是陸續借給他的,因為我很感謝他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那間房子。當時是用1000萬元買的,後來就是因為有一筆違約金,所以不只1000萬元。(問:為何他借錢沒有還,你還會一直借他?)就是他一直開口,我又比較心軟,感覺他有急需要錢才會開口跟我借。(問:你拿100 多萬借給己○○或甲○○,你先生都沒有說話?)沒有,他都沒有發現。」、「(問:你的公公有留下買房子的錢,總金額多少?)我公公給我們500 萬,我買房子就付500 萬的現金給己○○,50 0萬是貸款的。(問:你借給己○○及甲○○的錢,是妳先生的錢?)是我先生的錢,也有一些我公公的錢,因為我公公給的錢是陸續給的,所以有一部分出借的錢是我公公給的錢。(問:他陸續跟你借了100 萬元,大概多久的時間累積下來的?)我有記下來,但現在我說不出來,這些紀錄應該都還在,我是記在我的手冊上面,那本手冊還在,但我現在沒有在用了。(問:每次借給己○○的金額是多少錢?)大概都是10幾萬、20幾萬、30幾萬,可能也是有幾萬元的,但是次數很多。(問:己○○有無還款過?)完全沒有(問:你在提領錢借給被告的帳戶是否都是同一個?)是的,是我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的帳戶,我在該銀行只有一個帳戶,還有一個是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有提領錢借給被告。(問:有無曾經要求被告還錢?)有,我借給他大約過了一個禮拜,我就會問他請他還錢給我,但是他跟我說他真的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42-143 、145-147 頁)。則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與被告己○○間既僅為因買賣房屋而認識之一般朋友關係,在告訴人己身無任何財力暨經濟收入,且被告己○○亦未能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卻以其先生或公公之金錢貸予被告己○○,又在被告己○○未歸還任何借款時,猶持續借款給己○○長達10個月之久,借款金額更超過百萬元,實與經驗法則不合。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經供陳:與被告等4 人沒有財務糾紛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另在98年5 月19日審理中亦再改稱:「我借了100 萬元,我有帶我的提款證明,是從96年1 月開始陸續借的,…這些我圈起來的部分總計約有40多萬,至於與100 萬差額的部分,是我向我先生的姐姐借錢30萬,我只向我她表明我有需要借錢,並沒有向她說明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08- 209頁),而與之前表示所有之借款來源均係其先生或是公公的錢,顯然前後不一。況且,當日倘被告己○○是為曾經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而與之相約,除非告訴人當日係受到被告等人為強暴脅迫,且程度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但依據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情節,顯未達強盜之程度),否則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焉會同意簽立本票予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己○○。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己○○等人有積欠其借款云云,難認係屬實在。
⒉再者,被告己○○所涉犯之槍砲案件,係於96年11月22日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6364號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之事實,核有被告己○○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1 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9-41 頁),質言之,於96年10月11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己○○所涉犯之前揭槍砲案件尚未確定,從而告訴人前揭證稱:「但他的案件當時已經三審定讞了,我只有看過他給我看得單子,但實際上沒有幫他作調解」一語,即顯然不實。且針對被告己○○涉犯槍砲案件而遭法院判決乙事,告訴人既已一再陳稱:「他要我幫他問有沒有什麼人可以幫忙調解,所謂調解是說,問我有沒有可能幫忙他調解看如何延緩刑期,類似疏通的意思,但他的案件當時已經三審定讞了,我只有看過他給我看得單子,但實際上沒有幫他作調解。」、「(問:你說己○○因槍砲彈藥案件請你幫忙,你實際上有無找人幫忙?)沒有,我只有問過我的好朋友,我朋友表示這種事情只能找律師幫忙。(問:你的好朋友叫什麼名字?)這我不方便說,因為我只是順口問他而已,我應該要保護他,是男的。(問:請確認己○○為何請你幫忙?為何他認為你可以幫忙?)我不知道。(問:他找你幫忙有無付你任何費用?)沒有。(問:那為何這件事情會有不愉快?)因為他覺得我沒有盡力幫忙他作這件事情,幫他找人。(問:你要幫他找人,是要找什麼人?)我認為應該是要找比較好的律師,或是可以關說的人。(問:所以你有跟己○○說過,你可以找到關說的人?)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5 、134-135 頁),是按常理析之,告訴人倘從未向被告己○○表示可代為疏通其所涉犯之槍砲案件,或未曾藉此事由向被告己○○收取任何對價,則以告訴人自述其經常借錢給被告己○○之交情觀之,何以被告己○○會認為告訴人應就此事負責?被告己○○又有何理由可以此為藉口逕向告訴人索取100 萬元?再若非告訴人當日已受到被告等人所施以之恐嚇程度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但依據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情節,顯未達強盜之程度),則告訴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且之前僅有單純幫忙被告己○○代為詢問有無律師未果而已,為何會因被告己○○在當場有為摔杯子、踢桌子及大聲罵人之舉措後,即同意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己○○。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亦顯然悖於常情,委無足取。
㈡反觀,被告等人抗辯告訴人前曾向被告己○○表示可尋得有
利人士代為關說其涉犯之槍砲案件,並因此向己○○索取80萬元之代價,此代價即包含讓告訴人取得被告己○○之部分股份而加入聚居穴音樂餐坊,成為該餐坊之股東之一,惟於該餐廳結束營業時,竟生帳目不清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因而被告己○○於當日另外通知聚居穴餐坊之店長即被告甲○○、員工即被告丙○○、庚○○等人一同前往民權路房屋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解決事宜,告訴人因而同意簽發系爭4 張本票,且於商討過程中,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舉動等情,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乃互核相符,且依據前段之推斷結果,被告前揭抗辯內容,亦顯然較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更符合常理之外,另針對告訴人係為聚居穴餐坊之股東一節,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己○○、甲○○、庚○○、丙○○有認識,我們曾經是合夥開店的股東關係等語為佐證(參偵查卷第10頁),亦有記載「聚居穴音樂餐坊總經理戊○○」之名片1 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堪信渠等所辯為實在。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否認其為聚居穴餐廳之股東,並陳稱:被告己○○雖有說要將餐餐之股份抵欠款,但只是說說,而且我也沒有答應,其偶爾會到該餐廳,但僅是去幫忙而已云云,但依憑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問:有沒有去過聚居穴音樂餐坊?)有,我當時是去看實際營業的情形,因為店要有賺錢才有可能把股份抵給我,所以我有過去看營業的情形。」、「(問:如何認識其他3 名被告?)是經過己○○的介紹。(問:在哪裡介紹認識的?)應該是在聚居穴音樂餐坊那個地址,但之前名稱不叫聚居穴音樂餐坊。(問:為何有此張名片?)這個是他們幫我印的,我有看過這張名片,但是我沒有使用過。(問:為何你看過卻沒有使用過?)因為我認為我不是他們的股東,但他們卻一直說我是股東,並且對外表示我是聚居穴音樂餐坊的最大股東,所以他們才印這張名片。(問:為何他們要說你是最大股東?)我不清楚,他們一直說要轉讓股份給我,但是我沒有看過股份的資料。」、「(問:在聚居穴音樂餐坊幫忙的期間有多久?)沒有多久,我只有偶而過去。期間大約只有一兩個月。我沒有領過薪水。(問:當時四位被告有無在聚居穴音樂餐坊工作或經營?)有,我比較常看到甲○○及丙○○,己○○是偶而才會過來。庚○○也曾經看過他在那邊出現,好像是當服務生幫客人服務。(問:除了四位被告與你之外,還有無請過其他人?)有,但我不知道姓名。(問:你去那邊幫忙,有無談過報酬的事情?)沒有,因為我只是純粹過去幫忙,希望他們趕快把店經營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28 、133-134 、141 頁),亦可認告訴人如非該餐廳之股東之一,此餐廳之營運顯與其無關,且其先前又已證稱被告己○○從未償還過任何欠款即願意再繼續借款云云,則告訴人為何需要經常出入餐廳以關心該店之營運狀況,復又清楚被告等人是否經常出現在餐廳內,另對於被告等人以「總經理」頭銜為之印製名片一事亦未曾加以反對,執此以觀,告訴人顯非僅單純至聚居穴餐坊幫忙擦桌子、掃地而已,其在審理中故為上揭與警詢所述內容不合之證述,顯係為規避其當日實際簽發4 張本票之原因,由此益證被告等人抗辯告訴人為聚居穴餐廳之股東之一,但有帳務不清之情事,因而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非均不可採。
㈢承此說明,被告抗辯告訴人是因為曾向被告己○○以可為其
關說槍砲官司為由索討代價,嗣後又因有餐廳帳目不清、積欠員工薪資等糾紛,因而同意於上揭時、地簽立系爭4 張本票等情,顯然較告訴人所稱之簽立本票原因為可取。公訴人以告訴人曾經簽發系爭4 張本票之事實,而謂其係受被告等人恐嚇所為云云,尚有未合。
六、又查,公訴人雖另以當日晚間搭載告訴人返家之計程車司機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推論告訴人確實有遭受被告等人之恐嚇。但經本院勾稽證人丁○○前後之證述內容,暨參印告訴人之說詞及被告己○○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可認:
㈠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就告訴人當晚上計程車返家時之情
狀進行詢問,證人丁○○乃係證稱:「(問:她上車的情形?)記憶中,他與三個男生,一個攔車,二個架著戊○○上我的車,來攔車的人,在戊○○上車後,跟戊○○說到家後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覺得這很正常。(問:在庭4 位被告,可否辨識何人攔車,何人架著告訴人?)我可以確認這個人是攔車的人(即指著被告己○○),另外這一位(即指著被告庚○○)是架著戊○○的人,因為當時沒有路燈,其他的人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另一人身材比較瘦。(問:如何架告訴人?)就扶著告訴人雙臂腋下,當時我以為是女生喝醉酒,而且攔車的人還有說到家時要打電話給他。」、「(問:確定當時帶戊○○計程車的人有三人?)是的,應該是三人。」、「(問:什麼時候看到戊○○在哭?)就是第一通電話的時候,因為她邊講邊哭還苦苦哀求。而且我還記得攔車的人還有問我這邊到目的地大約多久。(問:戊○○上車時有無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1 、162-
163 頁)。但此業與證人丁○○先前在警詢時陳稱:經警方提供照片供我指認後,當時庚○○是攔我車的人,另一名男子抓住戊○○的雙手(控制)強迫她上車,戊○○很不想上車等語,以及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庚○○及己○○和告訴人一起站在民義街路口,由己○○招手攔車,被告庚○○用雙手架著告訴人,我停車時,被告己○○把車門打開,庚○○就用雙手很用力把告訴人推進車內,被告己○○還跟告訴人說到家後要打電話給我等語(詳偵查卷第32、162 頁),均不相同,亦與告訴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民宅就一路哭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38 頁)顯然未合。㈡繼經詳閱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明
細」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之記錄,被告己○○與告訴人間於10月11日晚間所為之通話經過,實係告訴人先於22時55分39秒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為1 分55秒,被告己○○則於96年10月11日23時02分43秒(通話時間3 分29秒)及同日23時11分25秒(通話時間9 秒)先後兩次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嗣後告訴人再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凌晨00時22分54秒(通話時間40秒)及96年10月12日凌晨00時31分26秒(通話時間1 分57秒)致電給被告己○○(參見本院卷宗第42至46頁、第74至82頁)。亦即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告訴人早於22時55分39分前即已搭乘計程車離開,且其在搭乘計程車離去後,係告訴人與被告間第一通電話時間為22時55分39秒,乃由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己○○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與證人丁○○證述:「(問:戊○○接到電話前有無打過電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亦有矛盾。
㈢再就告訴人接到被告己○○所撥打第一通電話之經過,證人
丁○○在本院乃證稱:「(問:戊○○接到第一通電話時,是否有聽到電話內容?)沒有,我只聽到戊○○哭訴,因為我認真在開車,所以沒有聽到對方的內容。(問:這通電話多久?)沒有多久。」(本院卷第164 頁)。但其在警詢卻是證稱:我因96年10月12日零時至1 時間載一名女子經警方調閱資料該名女子叫戊○○,當時在我的車上就在哭,後有人打電話給戊○○,我聽到對方與戊○○兩人的對話是男方叫戊○○拿錢要一筆錢跑路,戊○○向該男子求說我沒錢,之後電話掛了,沒多久對方又打電話過來口氣很兇說了到底有沒有錢,如果沒拿錢出來要對戊○○家人不利;戊○○上車之後就一直哭,過沒有多久不到5 分鐘就有人打電話給她,兩人電話內容是我聽到戊○○在向該名男子哀求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身上也沒有錢且信用卡及提款內也都沒有錢,並且對方向戊○○要求如果我被關妳要照顧我兩個小孩,當時戊○○的臉非常恐懼及害怕等語(詳偵查卷第31-33 頁),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另針對告訴人所接獲被告己○○撥打給告訴人第二通電話之歷程及交談內容,證人丁○○在審理中係證述:「我就將車停在旁邊,詢問她有何困難,她還沒回答我,電話就又打來,車上很安靜,我聽得很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問:第二通電話她講了多久?)蠻久的,比第一通久,我又在旁邊聽。客人上車到下車大約45分鐘,第二通電話大約有10幾分鐘,內容講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4 頁),即證人丁○○證述其所以聽見第二通電話之談話內容,是因為其將車停在路旁而車上很安靜云云等情使然,惟對照告訴人即戊○○之證述內容:「快到家時,計程車司機還有把車子停在民權東路的路邊,問我是否需要幫忙,路邊距離我住的地方大約一個紅綠燈。」、「(問:是否下車前讓你暫停一下?)是的。」、「(問:當時計程車暫停的狀況,你有無在講電話?)沒有。」、「(問:在計程車途中,除了在民權東路外,有無在他處停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適足證明證人丁○○所證述其得以清楚聽到第二通電話之內容,係在停車仔細聆聽之狀態,顯非事實;況且,被告己○○於該日23時11分25秒撥打第二通電話給告訴人戊○○之通話時間僅有9 秒之事實,核已有前揭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稽,並非如證人丁○○所稱長達10幾分鐘。從而證人丁○○於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接到第二通電話之情形證稱:「我就將車停在旁邊,詢問她有何困難,她還沒回答我,電話就又打來,車上很安靜,我聽得很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對方要求她籌錢,好像給她限一個時間,表示如果不籌錢的話,家人就會有麻煩,反正就是有提到家人的事情,所以告訴人就一直求對方放過他家人,有說她現在籌不到錢,並且一直哭,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是什麼,後來她就說她會儘量想辦法,並掛電話,…(問:第二通電話打來時,對方有沒有告訴戊○○把房子賣掉,我會一直看著你?)我只知道對方有要求告訴人把東西賣掉,他也有提到會一直看著你這種話,並且表示會找人去她住的地方去看著她。」等語,實有誇大之嫌,難認是實。
㈣此外,證人丁○○業已自承告訴人後來有向其表示被要求簽
本票暨被押上車之事,亦將她與對方之間買房子、做生意開
PUB 等情均告訴證人,證人並提供建議予告訴人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61 、164 頁),顯見證人丁○○就其當日所見所聞之事,已經受到告訴人之說詞影響,不免會刻意附和告訴人之陳述或曲解被告等人當時所為舉措之目的,顯非客觀。從而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既有如上之瑕疵,復非屬客觀,自仍無從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不利證據至明。
七、綜前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雖舉上列事證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4 人有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然經核諸告訴人戊○○、證人丁○○所為之證述既有前指之瑕疵,且與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未符,而卷附本票4 張亦無從作為被告等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確證,從而被告等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抗辯,即難認為均不可採信。公訴人徒以上開事證,即遽謂被告等人必有共同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仍有不足,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己○○、甲○○、庚○○、丙○○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己○○、甲○○、庚○○、丙○○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