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間,因其友人甲○○急需資金週轉,被告乙○○乃請告訴人丙○○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提供甲○○之母姜曾甜妹所有之3 筆土地予告訴人丙○○作為上開債務之抵押,並以告訴人丙○○為抵押權人。而借款交涉過程告訴人丙○○均委由被告乙○○經手,約定利息為3 分利,被告乙○○並代為收受甲○○按月給付告訴人丙○○之利息及償還之款項。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甲○○交與其欲償還告訴人丙○○之欠款共計675 萬元與利息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㈢甲○○書立之存證信函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84年11月間,因伊友人甲○○急需資金周轉,乃請告訴人丙○○出資1,000 萬元,並提供甲○○之母姜曾甜妹所有之3 筆土地予告訴人丙○○作為上開債務之抵押,並以告訴人丙○○為抵押權人,而借款過程均由伊經手,且代為收受甲○○給付給告訴人丙○○之利息及償還之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侵占之行為,並辯稱:當初甲○○雖向告訴人丙○○借款1,000 萬元,但一開始先扣掉3 個月利息90萬元及代書的佣金35萬元,所以甲○○實際拿900 萬元左右,又甲○○給付給告訴人丙○○的利息,伊都有轉交,但因甲○○是建商,並不是每月支付利息,有時是3 個月付1次,有時候是以蓋房子後的餘屋,扣除跟銀行貸款後,剩下的殘餘價值交給代銷公司處理,伊也是有將處理後的現金交給告訴人丙○○,之後甲○○答應將設定給告訴人丙○○3筆土地中之1 筆土地透過伊找仲介商以975 萬元賣掉,並以此償還告訴人丙○○款項,伊將其中300 萬元交給告訴人丙○○,其餘款項約有600 萬元左右,則經過告訴人丙○○同意挪用在伊新竹的工地,伊也有帶告訴人丙○○去看過新竹工地,告訴人丙○○也有跟伊算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間,因其友人甲○○急需資
金週轉,被告乙○○乃請告訴人丙○○出資1,000 萬元,並提供甲○○之母姜曾甜妹所有之3 筆土地予告訴人丙○○作為上開債務之抵押,並以告訴人丙○○為抵押權人,而借款交涉過程告訴人丙○○均委由被告乙○○經手之情,為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在案(見97年度偵緝字第
304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25、49及8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84年時,乙○○跟伊表示要借錢給甲○○,就與乙○○約定將1,000 萬元交給借款人甲○○,甲○○也設定3筆土地抵押,伊將錢交給乙○○,從頭到尾也都是由乙○○去辦等語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207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171 背面頁),復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84年間,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伊跟被告借了1,000 萬元,是被告出面跟伊談的,伊拿媽媽的3 筆土地設定抵押1,200 萬元,並不清楚設定的權利人是誰,又伊雖借1,000 萬元,但實際只拿800 多萬元,因為先扣掉利息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229 背面頁),復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89年度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第5 頁),是告訴人丙○○透過被告乙○○借款給甲○○1,000 萬元,且甲○○以其母親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丙○○乙節,應可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將甲○○所給付之利息交
付給告訴人丙○○,而甲○○透過伊找仲介商賣土地所得款項975 萬元部分,伊將300 萬元交給告訴人丙○○,剩餘67
5 萬元之款項,伊係經由告訴人丙○○同意而借用等語,是有關被告乙○○有無以自己名義繼續向告訴人丙○○借貸67
5 萬元部分及有無將甲○○支付的利息交付給告訴人丙○○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有關675萬元款項部分:
⑴觀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書狀指訴:伊借款1,000 萬元
給乙○○之友人甲○○,甲○○母親姜曾甜妹提供3 筆土地設定抵押,之後甲○○還伊300 萬元,並塗消其中1 筆土地,尚有700 萬元未返還,因伊與甲○○不熟,傳達訊息均透過乙○○,乙○○竟表示未收到款項及利息等詞(見89年度他字第3570號第2 至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先證述:乙○○有表示甲○○要賣1 塊土地來還伊,後來也沒有還錢給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給伊利息,也沒有還伊錢等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171 背面、172 頁),復證稱:伊知道其中1 筆新竹市○○段328 之1 地號土地設定被塗銷,係乙○○說要賣,賣的錢要還給伊,本來說要還,但乙○○又把錢借去,起先伊有要借給乙○○,因乙○○說工地蓋好房子賺錢就要還,伊不知道工地的名字,只知道是新竹的工地,乙○○也有帶伊去看他蓋的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173 背面及175 頁),則由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其就是否將甲○○賣土地所得之款項再借貸給被告乙○○,致被告乙○○未返回款項乙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是告訴人丙○○之指訴,已難盡信。再徵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與被告乙○○前往新竹看工地之舉,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丙○○係伊金主,2 人從82年間就開始配合,要借錢給伊之前都會去看土地及房子,經由告訴人丙○○同意後,伊才會對外接洽等情(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234 背面頁),則由告訴人丙○○證述有去看被告乙○○新竹工地之房子等情,顯見被告乙○○辯稱因新竹工地需要資金而再向告訴人丙○○借貸之辯解,洵非無據。則被告乙○○既係以自己名義再將甲○○所返還之款項向告訴人丙○○借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因繼續借貸該款項致當時未返還,縱使其事後不能如數清償,亦僅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⑵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朱朝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
太太跟伊表示乙○○有一個朋友要建房子需要錢周轉,並詢問伊意見,所以知道借1,000 萬元的事情,而伊也知道土地辦塗銷這件事情,塗銷後,乙○○說要還300 萬元,但之後用乙○○的名字繼續借,伊也有問剩下700 萬元何時還,乙○○說賺到錢就還,有說錢用在建房子,但伊沒有問房子建在何地方之情(見本院卷第176 、176 背面至197 頁),則由證人朱朝陽前開證詞亦知,益徵被告乙○○確實又以自己名義再將甲○○所返還之款項向告訴人丙○○繼續借貸之情,是自難僅以被告乙○○未返還款項之行為,率斷其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乙○○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至明。
⒉有關利息部分:
⑴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借了1,000 萬元,只
拿到800 多萬元,因為先扣除了利息及佣金,利息是1 個月24萬元,印象中是扣6 個月利息,伊後來沒有還錢,但中間有付利息,此外被告有跟伊講要過戶1 筆土地,該80坪土地是抵975 萬元,扣抵後,伊僅欠25萬元沒有還,之後抵押權人有寫存證信函來,伊將實情跟別人講,請人家寫存證信函函覆,伊確實先後付息320 萬元,利息是交給被告,又伊有以6 戶向銀行貸款,那6 戶就給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
6 戶每戶以10萬元計算抵利息,銀行貸款就由被告去處理,另外其於存證信函中就875 元部分係漏寫萬字等語歷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229 背面至231 背面、232 背面頁),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丙○○透過伊來放款,借給甲○○1,000 萬元,利息是3 分利,其中1 分利是伊的佣金,扣掉3 個月利息90萬元及代書佣金35萬元,甲○○一開始是拿900 萬左右,又甲○○有陸續還款且有支付利息,實際金額伊忘記了,但伊都有拿給丙○○,此外因甲○○是建商,有時候是以蓋房子所剩的餘屋,扣除跟銀行貸款後,剩下的殘餘價值交給代銷公司處理,再以抵扣的方式給付利息,所以甲○○給付利息現金應該沒有到300 多萬元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第49至50、84及23
3 頁),另佐以證人甲○○函覆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載道:「愛丁堡建設公司所借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扣除利息、傭金共壹佰貳拾伍萬元,愛丁堡建設公司實拿捌佰柒拾伍元,期間該公司以竹中房子六戶,每戶扣除銀行貸款及利息,以十萬元共六十萬元,折抵借款利息」等字樣,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89年度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被告乙○○與證人甲○○2 人對於該筆借貸之利息究竟為何有不一致之情況,惟對於證人甲○○有交付利息給被告乙○○,而甲○○給付部分利息之方式係以房子抵扣之情,並無不合之處。
⑵雖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乙○○並
沒有交付利息等詞。惟細繹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陳:借款期間,乙○○要求就甲○○所提供3 筆土地中的新竹市○○段328 之1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乙節,已於前述,復稽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載明:「移轉或變更原因:擔保物減少」之情,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第6頁),足見告訴人丙○○確實將甲○○所提供擔保之3 筆土地中的1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事實無訛。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抵押權人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告訴人丙○○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程度亦與常人無異,自難諉為不知,倘若告訴人丙○○所指被告乙○○並未交付利息之情為真,以其當時既不知是被告乙○○未將利息轉交致未取得利息,其豈有不質疑借款人甲○○還款能力而要求增加擔保物甚至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之理,反而配合被告乙○○塗銷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此與常情有違。況由84年11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至86年3 月20日之塗銷1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日止,期間長達1 年4 月,倘若告訴人丙○○確實未從被告乙○○處拿到甲○○所給付之利息,為何直到88年8 月
20 日 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詢問甲○○,亦啟人疑竇。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告訴人丙○○係伊金主,雙方從82年間就開始配合,資金往來密切等語,亦於前述,並援引本院92年年度易緝字第103 號A 卷之匯款單據,證明之間匯款金額並非小數目之事實(見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
103 號A 卷第121 至132 、201 至207 頁),綜觀上情,是實無法僅以告訴人丙○○所指未收到利息之指訴逕認定被告乙○○就此有侵占之行為。
⒊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所為亦涉犯背信罪嫌。然刑法背信
罪之成立,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有關告訴人丙○○是否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已於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乙○○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乙○○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占及背信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