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黃振洋 律師曾能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146 之99地號土地(下簡稱146 之99土地)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力公司)及呂錫源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7 日起竊佔上開土地地下結構物384 、128 平方公尺,以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月租1 千元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意明(如附圖
A 、B 部分);另於89年4 月1 日竊佔146 之99土地地下2層左側面積108 平方公尺,以月租2 千元出租與不知情之庚○○、蕭曙球經營小吃店(如附圖C 部分),而獲取不法租金收入,嗣因達力公司發現上開竊佔情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將上開建物出租之事實。(二)達力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146 之99土地為達力公司與呂錫源所共有。(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原坐落在14699土地之建物,至遲於79年間即已拆除,是被告辯稱本案地下2 層建物係先前所留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達力公司為146 之99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五)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建字第22號、79土建字第1518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土使字第947 號使用執照及建照變更審查呈判表、建造執照審查表各1 份,以證明被告所出租之地下2 層建物,為被告等57人共同為原始起造人,且早已於79年間拆除完畢,是本案地下2 層建物,顯非70年間所建,而係事後搭建竊佔之事實。(六)租賃契約書2 份、收據1 紙,以證明被告將上開建物出租後收取租金之事實。(七)庚○○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將如附圖C 所示建物出租予庚○○。(八)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以證明為甲棟原已施工的部分〈含地下層建物〉均業經拆除。(九)請款單,以證明於79年4月30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設計費有簽立請款單,載明戊○○請達力公司董事長先行墊付。(十)會勘紀錄,以證明原甲棟之基地當時已無建築物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146 之99地號土地嗣登記為達力公司及呂錫源共有,且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地下2層建物分別出租予張意明(如附圖A 、B 部分)、庚○○(如附圖C 部分)等情,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69年間即於前開地點開發,70年開始一起建造甲棟(位於本案地下
2 層建物所在地)、乙棟,74年完成甲棟之地上1 層及地下
1 、2 層建物,而乙棟地上12層、地下2 層之結構體已經完工,建造經費均係伊所出資,伊與地主約定完工後,伊可分得76% 戶數,而地主可分得24% 戶數,起造人係地主與伊一起提出,含伊共57人,但其餘列名之起造人均未出資,嗣因欲重新設計,乃拆除甲棟地上1 層、地下1 層建物,並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至於甲棟地下2 層建物因與乙棟之結構體相連,伊未申請拆除,且亦不能拆除,伊認為本案地下2 層建物為伊所有,伊有權使用,而請款單係針對79年重新設計變更後取得之建築執照,所載要求己○○先行墊付一節乃係因己○○向戊○○購買1 半土地,價款部分尚未支付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圖A 、B 、C 部分之建物均係於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由被告自行出資,依據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執照與原地主合建,並於74年完成,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原始取得,被告並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更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存在。
四、依被告之供述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就公訴人所指附圖A 、B 、C 所示之本案地下2 層建物,乃於前揭時間由被告出租予張意明、庚○○等人,而該等建物所在之土地(146 之99土地),係於79年6 月27日,自146 之83分割而來,於79年8 月15日原地主戊○○、康德焜移轉登記2 分之
1 予達力公司,再於82年5 月20日,戊○○將其餘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錫源,嗣於80年4 月22日變更起造人為偉峰公司及達力公司等情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一)被告所辯本案地下2 層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是否有據?(二)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五、經查: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多次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606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747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傳訊證人丁○○後,依其證述為主要依據而提起本件公訴一節,觀乎本案相關卷宗即明。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提示79土建字第1518號建造執照原卷〉該建造執照是否為你所核發?)是。」、「(當時你在核發上開建照時有無到現場察看?)有會勘紀錄,79年11月27日。當時有縣政府水利課、水保課、都市計劃課前往會勘。」、「(當時前往會勘時有無看到現場有未完工建物?)現場沒有任何建物。」、「(會勘地點為何地號?)146 之99地號。」、「(如何會勘?)現場目測。如果有建物會記載。」、「(是否知悉在同一個地段曾經有核發70年度建字第22號建照?)70年度建字第22號建照是在146-83地號上面,到了79年6 月27日分割成146-99地號,然後在79年9 月4 日146-99地號又分割增加146-100 地號、146-101 地號。等於70年建字第22號建照的該筆地號在79年9 月4 日時分割成4 筆地號。」、「(70年建字第22號建照原先是否有已經完工的建築物?)有。77年建字第22號建照上面原先有甲棟及乙棟建物,在79年6 月6 日有准許變更設計將甲棟刪除,維持乙棟。當時有『甲棟業經拆除』的記載,該部分記載是經過本人到現場看過之後所寫的。」、「(70年建字第22號建照與79土建字第15 18 號建照上面的建物是否有重疊的地方?)70年建字第22號建照是在146-83地號,包括甲棟及乙棟,後來變更設計甲棟部分刪除,甲棟基地部分座落在後來的146-99地號上面,但甲棟建物應該在變更設計當時就已經拆除完畢。」、「(甲棟的部分在70年建字第22號建照核發當時的建築進度到何程度?)從卷宗裡面看不出來。可以確定的是79年間到現場會勘時並沒有看到建築物。」、「(既然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甲棟部分的建築進度,如何判定甲棟部分已經拆除完畢?)當時我的確有到現場看過,甲棟部分業經拆除。至於當時拆除時業主是否僅部分拆除,因為時間久遠我沒有辦法回答。」(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到庭,經交互詰問而就其會勘之情形證稱:「70年的時候,建造執照應該是有兩座,而我在79年去現場時候,我的記載原來有兩座,而我去現場的時候,甲棟已經刪除沒有地上物了,就是從地面上看沒有建物。」、「(所謂『地面上沒有建物』,是已經泥土覆蓋或是什麼情形?)是指地上層已經沒有建物了。」、「(那地下層有沒有建物?)而地下層是和乙棟連接在一起。地下層的結構是連結在一起,我當時是指說地上層沒有建物。」、「(當時甲棟的地下層有幾層?)我記得有地下層,但是有幾層我現在忘記了,因為已經時間到現在將近20年了。」、「(甲棟既然已經刪除,為何沒有把所有的建築物都拆除?)因為地下層的結構物都是連結在一起,若是拆除的話,會響影到乙棟。」、「(這個14頁審查表,你後面第2 點有記載甲棟刪除,已施工部分現況業經拆除,是何意?)通常我們發執照是以地面層為準,地下層是基礎結構,當時記載拆除,是拆除甲棟的地上層。若是甲棟地下層也可以拆除,但是必須考量乙棟的結構安全,另外要作補強,這是建築師要考量的。」、「(你當時有無到系爭甲棟的地下層裡面去看?)本案一看就曉得,因為山坡地很簡單,從外觀上就可以判斷有地下層。」、「因為這是山坡地,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已經完成地下層了,」、「(你剛才稱本案70年和79年的建造都是地下1 層,建照變更審查呈報表的綜合簽辦意見一的第8 小點記載,增加地下2 層,是否後來有增加地下2 層?)有。」、「(綜合審查的第2 項未3 行記載『有關未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部分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罰新臺幣9000元罰鍰,其結構安全部分由監承造人負責』,這個9000元罰鍰的部分,是否因為他先行施作地下2 層的部分,所以才處罰的?)有可能因為這樣。」、「(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到,甲棟建築物應該在變更設計時就已經拆除,在到現場看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建築物,與今日所言,有稍微出入,當時你的意思為何?)當時我所說的建築物是指地上層建築物,如果是地下層會直接說是地下層,那時候所說的拆除,是指地上層的建物不存在了。」(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於73年左右受僱於丙○○,在南天母工地擔任管理員,做打雜工作,約工作1 年,於離開時,B 棟(即本案甲棟)的地下2 樓的頂板已經完成,頂板上面也有一些建物,伊於86年伊曾回去,斯時之B 棟地下層建物與伊於73 年 所見者,從外面看,結構相同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 日 審判筆錄)。綜合證人丁○○、乙○○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而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之本案地下2 層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甲棟、乙棟之地下2 層結構之相連性〉(置於本院卷第176 頁之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地下
2 層建物於完成後並未加以拆除尚非子虛,是公訴人遽指坐落於146 之99土地之地下2 層建物至遲於79年間已拆除一節尚屬無據;復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9土建字第1518號建造執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
5 號第13頁)背面註記可知,達力公司於80年4 月22日變更為起造人時,該工程尚未動工,嗣於80年8 月29 日 完成安全圍籬勘驗、翌日完成開工放樣勘驗,其後即未再有任何工程進度之記載,且該建照核准之建築物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之建物,並無地下2 層,由此亦足資佐證被告所稱本案地下2 層建物係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年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第12頁之1 )所建造者並非無據;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曾書立之請款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9頁)一節,因該請款單所載之主旨係:「請撥付隱居森林第二期工程建築師設計費及監造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元」,並未提及關於建造建物之工程費用,是此部分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觀乎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年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關於起造人之記載為:「丙○○等五七人」,而由被告與王財貴、黃迎福於69年間所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71頁至第80頁)之記載以觀,係由地主「王財貴、黃迎福等人」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石壁寮小段146 、146 之1 地號土地(嗣自146 之1 地號分割出146 之83地號,再由14 6之83地號分割出146 之99地號)提供「丙○○」合作興建房屋,而由丙○○「出資」負責提供設計費及建造費,而地主所得房屋由地主或其指定之第三者名義為起造人,丙○○所得之房屋由丙○○或其指定第三者名義為起造人,是被告所稱由伊出資建造本案地下2 層建物,而其餘之56人係列名而未出資一節洵非無據,且亦從未見有何其餘起造人出面主張為系爭地下2 層建物之所有人;況且,復無確實之反證足證被告之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主張由伊獨自出資建造本案地下2 層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洵非無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由伊為負責人之鼎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然其亦說明公司係家族企業公司,都是由伊妻子、兒子當董事等語〈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核屬國內中小型公司之常態,自難執之即謂被告明確認知該出資與伊個人無涉),則於無其他法律行為排除被告之使用權之狀況下,被告主觀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將本案地下2 層建物出租予他人,自難認有何竊佔之犯意可言。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案地下2 層建物依原核准建造執照蓋建之地下2 層之鋼筋水泥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在客觀上足以遮風避雨,且該等建物分別供做財神廟及求利小吃店使用等節,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一〉第260 頁至第264 頁),則該等建物既定著於土地之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是否能指該等建物附合而為不動產(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自屬有疑。再者,本案地下2 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該建物完成之後固輾轉移轉登記予達力公司及呂錫源共所,惟就該建物所屬之基地是否有使用權一事,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而認達力公司與呂錫源,取得該土地時即知悉其上有本案地下2 層建物存在,其情形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然尋繹上開判例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是丙○○等57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自不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將土地出賣他人而受影響,就上開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依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見本院卷附該等判決查詢資料),雖該民事事件於96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而仍未確定,然無論如何,已足見就此問題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及社會經濟之考量,於法律上本存爭議,是難因被告以行使其對本案地下2 層建物之所有權而同時使用該土地,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乃苛責而繩以竊佔罪名。
(四)雖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達力公司買入146 之99土地後,曾拆除原來存在之地下結構物,並重新蓋地下結構層云云;惟其亦證稱係「這是建築師的事,建築師有跟我說。」、「我是委託建築師去看,時間已久,我有無去看,我現在忘記了。」,然衡諸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及建築成本之考量,是其所稱重新建造地下結構層云云,已堪置疑;況且,達力公司就本案地下
2 層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蓋建一節,於其對庚○○、張意明、蕭曙球、李三春等人自訴竊佔(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中,在「補充理由〈二〉狀」及經本院諭知無罪後,於「上訴理由狀」中均載稱:「...自80年4 月22日起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照即變更為偉峰公司戊○○、自訴人公司陳啟吉為起造人,此有建築執照可考,換言之,在系爭地上蓋建尚未完全之建築物,『經由戊○○出賣與自訴人公司,而由自訴人公司概括承受』。從而,所謂偉峰公司或丙○○即無權再將建築物出賣或出租他人...。」(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一〉第7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卷第4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復於「追加被告及補充理由狀」中載稱:「...惟查該丙○○既已供稱:早已將偉峰公司股份暨土地出賣與案外人戊○○,依自訴人公司於92年4 月9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二〉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建造執照,『系爭地並包括所謂未完成之地下房屋〈包括地下1 層及2 層〉,於79年3 月12日出賣與自訴人公司,此觀該契約書第9 條之內容及不動產標示,應可明暸』,而所附執照亦於80年4月22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偉峰公司戊○○及達力公司己○○,該丙○○,即無權再將地下房屋〈不論1 層或2 層〉出賣或出租,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其猶以自己所有,出賣或出租其他被告,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之罪名...」(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卷〈二〉第9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107 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第1439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本件不動產訂約買賣當時,現場的地上建物已經興建到地下樓的結構,因此雖然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僅記載地號,但雙方合意買賣的範圍,確實包括前開的地上建物,這點可以從契約書的第9 條獲得證明。」(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卷第5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上開書狀及陳述,可見告訴人因本案地下2 層建物而於最初提起訴訟之時,均係主張其購得土地,故土地所含建物,亦屬買賣契約之範圍,而從未主張告訴人有出資蓋建本案地下2 層建物之事實,嗣於本案審理中,始改口主張本案地下2 層建物係達力公司所蓋建云云,尤難置信。
六、至於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一)證人張大華建築師,以證明達力公司申請建照時,業將原有建物拆除,故本案地下2 層建物顯係達力公司所蓋建云云。
(二)證人戊○○,以證明買賣之範圍及如何向達力公司表示。(二)證人林興富、陳聰發,以證明被告私自設置活動帆架及增設2 支水泥樁,連接鐵鍊,阻礙告訴人使用收益云云。惟查:依前開建造執照所示,張大華建築師與本案建物之興建無涉,就本案地下2 層建物係何時興建,有無拆除重建情事,自難期待就此客觀事實,其能為具證據價值之證詞;就戊○○部分而言,戊○○出賣予達力公司之範圍為何及如何向達力公司表示,均屬戊○○與達力公司之內部關係,本並不影響何人因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本案地下2 層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再者,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該買賣契約亦不得限制、排除被告原有之權利自明;至於告訴人所指證人林興富、陳聰發所證明竊佔之地點,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者相異,渠等自無從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故前開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是縱然就本案地下2 層建物所權之歸屬及所屬土地之使用權仍有爭議,要屬民事糾葛,尚與刑事犯罪無涉。
八、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竊佔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佔罪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