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之二號三樓乙○○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汽車上等處,與丙○○為相姦行為多次。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甲○○於丙○○之日記本中發現丙○○與乙○○有曖昧情愫,向丙○○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份(即被告乙○○部份):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觀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詰問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
○於九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汽車內相姦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年四、五月間,在其上址住處與丙○○相姦多次之犯行,辯稱:丙○○說在伊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是記憶錯誤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結證稱:伊
與乙○○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之二號三樓乙○○住處有性行為,大約數次,確切次數伊記不清楚等語甚詳(見他字偵查卷第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乙○○說伊已婚之後,曾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日期伊不太記得,地點是在乙○○的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發現被告丙○○與乙○○有曖昧情愫,即找被告乙○○談判,被告乙○○向其坦承與丙○○有性交行為等情結證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相姦之事實,並有證人丙○○親繪之被告乙○○上址住處室內擺設圖一紙存卷可憑,是被告乙○○確有與有配偶之丙○○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乙○○就其與丙○○相姦之時間、次數及地點雖有爭
執,然對照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詞:被告乙○○供稱與丙○○相姦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下旬」、地點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汽車內」;而證人丙○○證稱與被告乙○○通姦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地點係在「被告乙○○上址住處」、次數則「有數次」等情,可徵,證人丙○○證稱與被告乙○○通姦之時間較長、次數較多,而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衡之常情,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其如欲掩飾或減輕自己與人發生通姦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證述通姦之時間理當較短、次數較少,惟反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通姦時間卻較被告乙○○供述者長、次數亦較多,足見證人丙○○證稱與被告乙○○通姦之時間及地點,應確實可信,是就被告乙○○與證人丙○○之上開陳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乙○○與丙○○相姦之時間應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次數應有多次,地點應在被告乙○○上址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汽車內等處,均堪認定。從而,被告乙○○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例要旨足參),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查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丙○○於前開時地密接、持續為多次相姦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係因二人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揭相姦行為,又被告乙○○與丙○○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各個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為本案之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屬於集合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有配偶之
人為相姦行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並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幸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時詰問相關證人後,始就無從推諉之與丙○○相姦部分,坦認不諱,惟仍針對其與丙○○相姦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多加爭執,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乙○○犯罪終止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於該條例第二條所定得減刑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份(即被告丙○○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明知其情之被告乙○○基於通姦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之二號三樓被告乙○○住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同年七月間,告訴人甲○○於被告丙○○之日記本中發現被告丙○○與乙○○有曖昧情愫,向被告丙○○逼問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丙○○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