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48、8349、8350、8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號1至2樓「華加有限公司」(下稱華加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復非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事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既未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又未申請營業級別證,竟於下列地點,各擺設如下列數目之電子遊戲機,因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㈠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峽鎮上址華加公司之1樓內,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遊戲機臺共82臺,即「滿天星」49臺、「滿貫大亨」6臺、「神仙老大」5臺、「賓果行星8人座」1臺(因本機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另案93年度偵字第2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水果轉盤」1臺、「金明星」16臺、「福爾摩沙」4臺等。並在上址2樓內,擺設限制級之鋼珠類遊戲機臺共1百臺。即合計在上址1、2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182臺,供不特定人賭玩,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2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八方電子企業社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㈡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峽鎮上址華加公司內,在1樓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遊戲機「滿天星」55臺(共含IC板55片)、「滿貫大亨」5臺(共含IC板5片)、「福爾摩沙」6臺(共含IC板6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共含IC板9片)、「超九」17臺(共含IC板17片)、「皇冠列車」6臺(共含IC板6片),共90臺(共含IC板98片),並在上址2樓擺設限制級之鋼珠類遊戲機柏青哥共100臺(共含IC板100片),合計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共計190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2年10月21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90臺(共含IC板198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㈢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上址永佳公司內,擅自擺設遊戲機臺共289臺(含鋼珠類遊戲機共177臺、娛樂類遊戲機共112臺),供不特定人賭玩。所擺設娛樂類機臺,有「滿天星」47臺(共含IC板47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共含IC板9片)、「福爾摩沙」7臺(共含IC板7片)、「超九」21臺(共含IC板21片)、「金明星」32臺(共含IC板32片)、「神仙老大」4臺(共含IC板4片),共112臺(共含IC板120片),並在上址擺設鋼珠類遊戲機共177臺(共含IC板177片)。嗣於9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會同警方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289臺(共含IC板297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㈣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上址永佳公司內,擺設娛樂類遊戲機「滿天星」49臺(共含IC板49片)、「滿貫大亨」5臺(共含IC板4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共含IC板9片)、「世界賽馬會8人座」1臺(共含IC板8片)、「超九」21臺(共含IC板20片)、「福爾摩沙」9臺(共含IC板9片),共86臺(共含IC板94片),並在上址擺設鋼珠類遊戲機柏青哥共136臺(共含IC板136片),合計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共計222臺(共含IC板235片),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3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222臺(應共含IC板235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分別於92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92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華加公司上址為警查獲;9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93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永佳公司上址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97年5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經查:
⑴被告另曾因設上址之華加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台北縣政府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嗣於92年5 月10日為警當場查獲,及於92年6 月12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158 號、92年度偵字第12760 號,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⑵被告前曾於91年5 月間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 巷○○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計
279 台,並聘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童文信等員工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賴此維生而為常業,該賭博方式係以不特定之現金購買計分卡後,再依開分比例方式下注押定以換購代幣,再以該代幣換取小鋼珠後,用以投入機具內把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小鋼珠由機台沒收,賭資全由被告甲○○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小鋼珠,將之換成計分卡後,憑計分卡持至店內櫃台向員工兌換現金,或由員工抄記賭客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號及計分卡之積分後,復由員工將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於91年12月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481 號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繫屬在案,有本院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
⑶被告另曾因在上揭在華加公司,擺設電子遊戲機滿天星、滿
貫大亨、賓果行星八人座、神仙老大、超九、福爾摩沙等機台,共計183 台及在永佳公司營業處所,擺設水果轉盤、金明星、神仙老大等機台,共計234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分別於92年8 月11日、12日在前開二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稽查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之罪嫌,於92年12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001 號、18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2 月3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認為被告於前揭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前案審理期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復先後於91年6 月3 日、19日、同年7月4 日、8 月6 日、8 月27日、10月8 日及92年1 月12日、15日及28日、同年2 月21日、4 月21日、5 月4 日、同月23日、6 月12日及7 月7 日、9 月12日、12月8 日等多次在永佳公司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偵字第10985 號、第14330 號、第16214 號、第16881 號、第18856 號、第20609 號;92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11524 號、第11525 號、第12013 號、第13027 號、第15170 號、第18634 號及93 年 度偵字第128號等案偵查,因認與前開已繫屬之92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認為被告93年度易字第163 號所為犯行,與上揭繫屬在先之賭博案件及移送併辦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因之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⑷被告於上揭時間,均於華加公司、永佳公司同址,以相同公
司名稱對外營業,經營項目同屬電子遊戲場業,並均係擺放「滿天星」等賭博機具涉嫌賭博,短時間內經多次查獲,本足堪認定其係以同一經營意思而持續犯行;檢察官所執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亦以一罪論斷,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要難僅執推論被告經查緝後可能需重新物色、張羅機台乙節,而認被告係另起犯意,應認被告於本案經聲請之犯行,與上揭繫屬在先之案件,仍屬同一案件。
四、綜據上述,被告於92年5 月10日於華加公司經警查獲部分犯行,曾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見檢察官提出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件聲請即屬違法;至其餘聲請部分,與檢察官於91年12月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481 號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96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之前案有同一案件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本案既為不受理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8352至835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4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