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1
6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首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因積欠信用卡債,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以供清償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金屬物品得手(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金屬物品變賣現金。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烤肉桶得手正走出屋外時,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丙○○,並起獲其竊得之烤肉桶一個,復經警詢問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指證附表所示金屬物品失竊及查獲被告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現場及其行竊前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共十幀、附表編號一所示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屬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是其三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在附表所示時間內三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及所││ │ │ │竊取之金屬││ │ │ │物品名稱、││ │ │ │數量及價值│├───┼─────┼─────────┼─────┤│一 │97年4 月27│乙○○位於臺北縣三│乙○○之中││ │日下午4 時│重市○○街○ 號住處│碳鋼6 塊、││ │許(起訴書│ │鉎鐵4 塊(││ │附表誤載同│ │合計價值新││ │日下午3 時│ │臺幣〔下同││ │) │ │〕一萬元)│├───┼─────┼─────────┼─────┤│二 │97年5 月11│甲○○位於臺北縣三│甲○○之機││ │日下午2 時│重市○○○街○○巷34│械用馬達1 ││ │許(起訴書│弄3 號住處 │個(價值五││ │誤載同日下│ │千元) ││ │午3 時30分│ │ ││ │) │ │ │├───┼─────┼─────────┼─────┤│三 │97年5 月12│同上 │甲○○之烤││ │日下午4 時│ │肉桶1 個(││ │30分許(起│ │價值一萬元││ │訴書誤載同│ │) ││ │日下午4 時│ │ ││ │5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