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7號
97年度易字第2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68
8 、20388 號、97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牆壁油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又於
94 年 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並於96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拘後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6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父謝老仁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其女兒即丙○○之妹戊○○,心生不滿,於96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7日之前某日,未得房屋所有人戊○○之同意,無故侵入戊○○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之住宅;並於侵入住宅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屋內牆壁上書寫「丁○○假買賣逃漏增值稅」、「謝老仁殺妻奪產」、「丙○○有使用權」、「馬九元謀財害命」、「糾紛勿買」、「糾紛」等字句,污損牆壁上之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分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據訊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於96年4 、5 月間並未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3 樓之住宅;至於該住宅內那些字是在之前好久寫的,並不是96年間寫的。而且上開住宅原本是我父親謝老仁所有,有委任我出租給房客甲○○,而且我母親生前說我是獨子,房子都是我的,不料我母親被告訴人等害死之後,我的姊妹意圖染指我的房子;當初我父親把上開房屋登記給我姊姊丁○○,是為了要節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來丁○○又把房子登記給告訴人即我妹妹戊○○,這是戊○○侵佔我的房子,居然反過來告我,我已經向貴院三重簡易庭起訴確認上開房屋的所有權,本件刑事案件應該先停止審判。我妹妹戊○○有精神疾病,都亂告我;當初房客甲○○是把房子還給我,我才是合法占有,是告訴人等人侵入我的住宅,怎麼可以反過來告我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固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為「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則刑事法院自得本於職權判斷該民事法律關係成立之可能性、影響刑事訴訟之程度,以決定是否停止審判,於發現被告有以民事濫訴之手段阻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嫌疑時,刑事法院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本件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之房屋,早於94年2 月14日已登記為告訴人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75頁)。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兄長,復居住於上揭房屋同號2 樓,對上情自不可能不知,渠若對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自應及早處理,詎被告牽延多年,於本件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糾紛發生後,始於97年
5 月19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其意圖以民事訴訟程序拖延刑事訴訟進行之心態,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確曾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戊○○所有
上開住宅,並在牆壁噴漆寫字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6年間我在三重東森房屋菜寮店擔任業務員,96年4 月16日我有接受戊○○的委託出售三重大智街17號3 樓的房屋,同時也有接受謝老仁委託出售上開地址1 樓的房屋,有簽仲介委託書,簽約當天我就有去這一間房子看過,戊○○也有跟我一起去。當時看到屋內有被噴漆,噴漆內容是有產權糾紛,害死媽媽、恐嚇之類的字眼,到處都有寫。我就請戊○○把噴漆處理掉,隔兩個禮拜,大概在4 月底,戊○○有找人把牆壁重新粉刷,把噴漆蓋掉。重新粉刷後,我有帶客戶去看房子,結果沒有辦法開門,因為門鎖被灌三秒膠,這程情形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委任後的兩個禮拜,第二次是又隔了兩個禮拜,我都有向戊○○反應。96年5 月17日那次我們有請鎖匠開門進去房子看,我有看到牆壁上又被噴漆寫字,印象中有用紅筆寫的,內容大概寫謀財害命、產權糾紛等,就如庭上提示之照片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26頁),這些是第一次粉刷完成之後才出現的字跡;這種噴漆寫字的情形在該處1 樓及3 樓都有出現,二間房子都是委託我賣的,之前詳情我有些不記得,但庭上提示照片後我就記起來了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5 頁)。且核與卷附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內牆壁塗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第26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8-89頁);又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非親非故,素無怨隙,僅係單純之房屋仲介人員,衡情應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從而,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尚堪採信。。
㈡再者,上開殺妻奪產、謀財害命等文字,應係被告丙○○
所書寫一節,為被告憲東憲所不否認,亦為被告丙○○與告訴人迭次興訟中所為之主張,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0 、13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1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之內容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8-72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中自行提出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牆壁上亦係書寫「詐欺、偽證、遺棄病母、教唆殺人」等文字,與本案噴漆書寫之文字內容大同小異,益徵上開文字確係被告書寫於牆壁上無疑。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房屋內之牆壁上書寫前揭文字,則被告自需侵入上開住宅之內部始得為之,此乃為事理之當然,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其受乃父謝老仁委任出租管理,房
客甲○○退租後並將上揭房屋交付予伊,並簽有租賃物返還協議書,伊係合法占有該房屋,何來侵入住宅之事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父謝老仁所有,早於94年之前,謝老仁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姐丁○○,亦由丁○○出租收益,嗣再由丁○○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妹即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上開房屋是我父親謝老仁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給我,是半買半相送,我是委託王琪代書辦理的,本來是先移轉登記,我才要付錢給我父親,但是要付錢的時,我父親又說要把房子送給我妹妹戊○○,因為他說戊○○很孝順,常常照顧他,所以我就依我父親的意思把房子移轉登記給戊○○,實際上我還沒有付錢給我父親;在比96年更早之前,我曾經有跟戊○○一起去看過三重市○○街的房子,但被告丙○○把門鎖都換過了,而且在門口牆壁上有寫說警告鎖匠不能幫別人開門,所以我們只好報警請鎖匠幫我們開門,因為我們有所有權狀,所以鎖匠才肯幫我們開門。至於甲○○之前是跟謝老仁租房子,後來謝老仁把房子買賣贈與給我,就變成由我跟甲○○續約,甲○○也是把房租交給我,後來還欠兩個多月的房租,甲○○就偷偷搬走了,原本甲○○跟我說他94年11月1 日要搬,後來又說不確定,然後就沒有下文,後來我忘記聽誰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已經搬走了。被告所提出的租賃物返還協議書(見同上偵卷第118 頁),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94-99 頁)。且查,上開房屋原係由甲○○出面向謝老仁承租,租期自92年4 月25日至93年4 月24日;嗣改由林亮如(即甲○○之妻)出名向丁○○承租,租期自93年6 月25日至93年12月25日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91 -96頁),足見丁○○自93年6 月25日起即係以出租人之身分將房屋出租予林亮如居住,要無可疑。是本件被告再辯稱上開房屋係謝老仁委託伊管理,且房客甲○○係將租賃房屋返還予伊,伊係合法占有云云,顯屬強詞奪理,要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前開房屋遭被告侵入後,被告在屋內牆壁書寫上揭內容不堪之文字,顯然已使該牆壁之油漆失其美化牆面之效用,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之牆壁油漆不堪用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至親,本應友愛手足,孝敬父母,竟捨此不為,徒以其係獨子應獨占家產之心態,對其父謝老仁將部分財產分贈姐妹之事懷恨在心,濫事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5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似快乾膠之物質灌入戊○○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房屋大門之門鎖,使戊○○無法進入該房屋;復於96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破壞戊○○在上址門外裝設之監視器電源線,均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丙○○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二次分別毀損門鎖、電線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證明確,且有門鎖、電線遭破壞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之門鎖或監視器電線,我就住在那棟房子2 樓裡面,坐電梯上上下下,也會到頂樓看水塔,所以監視器照到我的影像本來就很正常,不能證明我有去破壞上開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96年度偵字第14688 號
卷第56-57 頁),固可見被告丙○○於96年7 月7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之門前觀望,惟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告破壞監視器電源線之畫面,且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陳稱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把電源切斷,也無法證明電線是他剪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丙○○確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確有剪斷上開電源線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夙有怨隙,即遽認上開監視器電源線之破壞必為被告所為。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96年5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
日,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似快乾膠之物質灌入戊○○上開房屋大門門鎖一節,並無任何證人目擊,除告訴人戊○○片面之猜測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自難純憑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門鎖確實遭人破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迭有糾紛等情,於別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應負此毀損門鎖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毀損門鎖
及電線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懷疑,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2 次毀損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門鎖及電線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