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向甲○○承租臺北縣○○鎮○○○路○○號1 至4樓開設「客喜康 (KOHIKAN)咖啡館」,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自民國93年起,每年調漲月租3 千元,嗣乙○○於民國96年4 月1 日,將該店經營權及內部生財設備轉讓予丁○○,並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丁○○,惟因乙○○與甲○○間之租賃契約限制轉租,故乙○○仍須向丁○○收取租金後再給付予甲○○;而丁○○接手客喜康咖啡館後,因認客喜康咖啡館內部情形與乙○○所述不符,乙○○又無處理之意,乃自96年9 月起停止給付租金予乙○○,乙○○遂於同年10月間,以丁○○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案因丁○○提出異議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詎乙○○為及早向丁○○收取租金,乃由其表哥戊○○於同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邀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再由小胖帶同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乙○○、戊○○會合後,四人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40許,一同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丁○○開設之「康群診所」,由乙○○、戊○○進入診療室,「小胖」與其帶同前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擋住診療室入口,戊○○旋即向丁○○催討上址房屋自96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經丁○○表示租金問題需循法律途徑解決而拒絕支付後,戊○○即向丁○○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和你的診所不利」、「如果診所被砸你就不用玩了」等語,使丁○○因而心生畏懼,遂託詞將於翌日上午9 時交付租金35萬元,戊○○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向丁○○恫嚇稱:「如果拿不到錢就看著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待乙○○等四人離開康群診所後,丁○○旋即報警處理。嗣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與戊○○前往「康群診所」欲拿取租金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在偵查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確有於96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與綽號「小胖」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康群診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房東甲○○打電話給伊,說丁○○表示已將租賃所得稅交給伊,但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甲○○即要伊與丁○○釐清,之後伊有約戊○○吃飯,本來要去他處續攤,伊向戊○○提及要先到新莊與丁○○釐清租賃所得稅之事,戊○○、「小胖」、小胖的友人就跟伊一起去,伊就問丁○○為何要騙甲○○,丁○○就表示隔天要把支票還伊,之後就一直爭執客喜康咖啡館交接的事情,雙方說話有比較大聲,但渠等並沒有恐嚇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乙○○約伊吃飯,是要把伊介紹給臺中的友人,之後乙○○提議到他處續攤,因為乙○○的朋友很會喝酒,伊就找「小胖」跟小胖的朋友來幫忙,後來乙○○說要先去新莊處理事情,伊、「小胖」、小胖的朋友就跟乙○○一起到「康群診所」,乙○○就質問丁○○為何要騙甲○○有把租賃所得稅交給乙○○,丁○○就一直說交接的事情,伊就問乙○○究竟丁○○欠幾個月房租及房租一個月多少,並問丁○○要如何處理,丁○○就一直用交接的問題在賴,最後丁○○叫乙○○隔天再去拿錢,伊與乙○○、小胖、小胖的朋友就離開,並沒有說恐嚇丁○○的話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晚間7 、8 點,乙○○帶著另外三名男子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我開設的康群診所,乙○○跟戊○○直接走進我的診療室,另外二人擋在看診間門口,因為他們都很壯,就擋住門口了,乙○○就坐在看診椅上,戊○○就站到我前面說我欠乙○○的錢一定要還,我說這件事有爭議,我有發存證信函給乙○○,他不處理,而且乙○○也有欠我錢,戊○○就說這筆帳歸這筆帳,那筆帳歸那筆帳,叫我簽本票4個月房租35萬元或支票,並且說我開診所的應該付得起這點錢,若不還錢就要對我及診所不利,若診所被砸我就不用玩了,他還舉起手作勢要打我,我因為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且是診所尖峰時間,所以就先同意說隔天早上9 點要在診所給他們35萬元,戊○○就跟門口的兩個人說明天早上再來,如果他不付錢就看著辦,之後他們就離開診所,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96年12月21日早上9 、10點,我在診間聽到乙○○、戊○○在問掛號櫃臺的聲音,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
7 點多有四個人突然闖入,其中兩人就是在庭被告,另外兩人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兩人闖入我的診療室,另外兩人是堵在我診療室的門口,面對著我,之後戊○○就說我欠乙○○錢,我就跟戊○○講我跟乙○○頂下客喜康咖啡館的時候他有欺騙我很多地方,我有發存證信函給他,乙○○都不處理,戊○○就說那是另外一條,一條錢歸一條錢,如果說這條錢不還就要砸我的診所,並且對外面的兩人說有無聽到,又說你作醫生的這一點錢一定付得出來,不要弄得連醫生都做不下去,我說如果有問題可以依法處理,戊○○就作勢要打我,我看到他們有四個人,而且站在門口的那兩個人都很強壯,我怕店真的會被砸,被告兩人有要叫我簽本票,我說我沒有在用本票或支票,叫他們明天早上再來拿,我把他們打發走後我就報警;有講恐嚇話的人是戊○○,他有作勢要打我,乙○○是在旁邊比較安靜的,但是戊○○都會看乙○○的眼色,在門口的兩人只有戊○○說如果不付錢就要砸店、有沒有聽到時有回答說有,沒有講其他的話;戊○○說如果不還錢要打我、要砸店,還說你作醫生這點錢應該付得出來,還說不要做到醫生都做不下去,也有說不付錢就看著辦,他們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第12頁);且證人即康群診所護士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四人直接進來,乙○○就問我說丁○○在不在,我說在,然後被告兩人直接走進去診間,我有看到另外兩個在外面,當時我們診所的門是打開的,面對大馬路聲音很吵,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但是有聽到很大聲在爭執的聲音,但是內容是什麼我聽不清楚;爭執的內容就是錢的事情,我有聽到房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
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足見當天被告乙○○、戊○○與證人丁○○商談之過程氣氛並非融洽,雙方並確實因為租金問題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輔以證人丁○○接手客喜康咖啡館後,因認客喜康咖啡館之實際存貨、設備與被告乙○○所述不符,經多次要求乙○○出面處理未果,證人丁○○遂自96年9 月起停止給付租金,被告乙○○因此向法院聲請對丁○○核發支付命令,經丁○○提出異議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一節,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73271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益徵證人丁○○就本件租金債務與被告乙○○存有極大之爭執,甚且經被告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證人丁○○亦不願給付而提出異議,目前雙方並已就系爭租金債務進行民事訴訟,衡情,以本件租賃關係乃存在被告乙○○與證人丁○○之間,亦即有權向證人丁○○請求租金之人係被告乙○○而非被告戊○○,被告乙○○前經多次向丁○○催討,甚且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證人丁○○均仍因客喜康咖啡館交接之糾紛不願給付,若非被告乙○○、戊○○等人有對證人丁○○施加不法之壓力,證人丁○○豈有僅因與本件租賃契約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戊○○表示此等租金債務與客喜康咖啡館之交接糾紛無關,證人丁○○仍應先行給付租金,即同意置客喜康咖啡館交接之糾紛於不顧而先行給付租金之可能,是證人丁○○證稱被告戊○○當日有以「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和你的診所不利」、「如果診所被砸你就不用玩了」、「如果拿不到錢就看著辦」等言詞對其恐嚇一節,應非無據;況被告乙○○當日除夥同被告戊○○一同前往康群診所外,被告戊○○並另邀同「小胖」及小胖之成年友人等二名青壯男子一同前往,被告乙○○既與「小胖」或小胖之成年友人素不相識,小胖或小胖之成年友人又非特別熟稔法律或租賃事務之人,倘被告乙○○僅係欲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說服證人丁○○,則不論被告乙○○前往康群診所之目的係要與證人丁○○商討租金或租賃所得稅之事,被告乙○○均無需夥同被告戊○○、「小胖」、小胖之成年友人等不相干之人一同前往之必要,是由被告乙○○夥同被告戊○○及青壯男子多人到場之舉可知,被告乙○○之目的顯係在藉此等人數、體力之優勢對證人丁○○之心理造成壓力,由此益可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乙○○、戊
○○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因為診所門打開且面對馬路很吵,所以聽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等語,是證人丙○○顯係因周遭之噪音而無法清楚聽見被告乙○○、戊○○與證人丁○○間交談或爭執之內容,證人丙○○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戊○○之認定;且被告乙○○、戊○○當日前往康群診所目的究係專為催討租金或兼為質問租賃所得稅之事,與被告乙○○、戊○○是否有於過程中恐嚇證人丁○○並無何必然之關係,被告乙○○、戊○○縱同時有質問證人丁○○有關租賃所得稅之事,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乙○○、戊○○即未恐嚇證人丁○○,況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其確有聽到雙方爭執有關租金之事,被告戊○○亦不否認其有詢問被告乙○○有關證人丁○○究竟積欠租金若干,並詢問證人丁○○要如何處理等節,更可見被告乙○○、戊○○二人當日前往康群診所之目的絕非僅係單純質問證人丁○○有關租賃所得稅之事,更係為處理有關證人丁○○積欠被告乙○○四個月房租之事,附此敘明。
㈢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戊○○向證人丁○○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和你的診所不利」、「如果診所被砸你就不用玩了」、「如果拿不到錢就看著辦」等語,足使證人丁○○了解其若不清償租金,生命、身體、財產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於被告戊○○對證人丁○○為上開恫嚇後,證人丁○○旋即報警處理,亦可見被告戊○○上開言詞已對證人丁○○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㈣又被告乙○○及「小胖」、小胖友人本身並未出言恐嚇證人
丁○○一節,固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與丁○○有租賃關係之人乃被告乙○○,而非被告戊○○,被告乙○○係真正債權人尚且無法與丁○○取得清償租金協議,令其清償,與本件租賃法律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戊○○若不施加任何不法之手段,何以能與丁○○取得協議,令丁○○還款,顯見被告乙○○在邀請被告戊○○一同催討債務之際,即對被告戊○○或其所夥同之人可能以不法手段對丁○○催討債務一節,係有所認識;且以被告乙○○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被告戊○○之所以夥同「小胖」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康群診所」之目的,即在以此等人數之優勢,以言詞或行動加諸丁○○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順利達成催討租金之目的,而非僅係欲對丁○○詢問、請求清償而已。因之,被告乙○○央請被告戊○○陪同共向丁○○催討積欠租金,既對被告戊○○或其所夥同之人可能對丁○○採取不法之行動有所認識,為順利達成收取租金之目的,由其中部分人士出言恐嚇丁○○之行為,應認均係在渠等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縱被告乙○○本身並未出言恐嚇丁○○,亦應就被告戊○○出言恐嚇丁○○之行為,自應共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戊○○與「小胖」、小胖之成年友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戊○○向告訴人丁○○催討租金,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言詞恐嚇,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