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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

陳慶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389 巷9 號之謙恩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謙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船井、FUNAI 及F 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日商船井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話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數據機、收音機、電唱機、無線電收發機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取得日商船井公司授權自行或再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商品,亦不得擅自收取授權金,竟自民國91年

7 月1 日起連續為下列3 次之詐欺犯行:

(一)於91年7 月1 日,向不知情之統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佯稱已取得日商船井公司之授權,陳敦仁因此誤信乙○○有合法權源而陷於錯誤,遂與乙○○簽立商標權使用同意書,並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3年1 月16日、93年3 月10日、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7日及93年8 月10日,依約支付乙○○授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8,677 元,而統電公司誤信取得授權後,旋自91年7 月

1 日起至93年8 月間某日止,復授權由不知情之禾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下述查獲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1 之13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禾旺公司)負責人丙○○(所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電話機以供統電公司銷售。

(二)又因統電公司不再生產後,乙○○為繼續取得授權金,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3年7 月28日,在禾旺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41之6 之營業處所,以同上開手法向不知情之禾旺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已取得日商船井公司之授權,丙○○因而誤信陷於錯誤,遂與乙○○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約定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並分別於93年8 月2 日及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依約給付授權金各25萬元,共計300 萬元,以取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於禾旺公司製造電話機上之權利。

(三)上開與禾旺公司之授權經銷契約到期後,乙○○再於95年2月22日,在禾旺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41之6 營業處所,與丙○○簽定授權經銷合約書,原約定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而丙○○並於簽約時依約交付支票面額各為17,300元共13張支票作為上開契約第一年期間之每月授權金予乙○○收受(惟因禾旺公司生產之電話機經警查獲,故乙○○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30日之支票乙○○未提示兌現)。丙○○於簽定授權經銷合約書後,並向不知情之中國大陸廠商下單生產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電話機等產品,再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止,委託不知情之中國大陸廠商下單生產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電話機等產品。

(四)嗣於97年1 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禾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型號FT-302號之電話機730臺、型號FT-501號之電話機95臺、型號FT-502號之電話機

152 臺、型號FT-502H 號之電話機36臺、型號FT-801號之電話機13臺、型號FT-908號之電話機4 臺、型號FTC-6210號之電話機171 臺、型號FTC-9600號之電話機283 臺等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光碟1 片、進口報單4 張、出貨對帳單4 張等物,而禾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商船井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禾旺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統電公司副總經理陳政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雖辯護人以其未經被告實施反對詰問而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政良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乙○○、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現場物品一覽表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3幀、統電公司明細分類帳、告訴人日商船井公司97年4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日商船井公司聲明書、公證書及中譯本,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與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禾旺公司負責人丙○○簽立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使用同意書及授權經銷合約書,並各收取共計688,677元及5,076,000 元之權利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日商船井公司在新加坡有合夥關係之SANKEI公司從77年間即委託伊在臺負責日商船井公司相關產品之銷售及推廣,嗣後SANKEI公司再授權伊使用日商船井公司之商標,即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專業代工)日商船井公司之商品並負責售後服務等事宜,故伊係有取得合法授權再轉授權與統電公司及禾旺公司,伊所持有的SANKEI公司授權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經查:

(一)日商船井公司從未授權新加坡SANKEI公司使用該公司所有而在臺灣註冊如附表所示之「船井、FUNAI 及F 圖」等商標圖樣,亦未對被告為上開商標圖樣之授權等情,此有日商船井公司出具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聲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㈡第40-43 頁、同偵字案號卷㈠第50-57 頁);又被告先後於91年7 月1 日及93年7 月28日、95年2 月22日與統電公司、禾旺公司簽立商標權使用同意書及授權經銷合約書,約定統電公司、禾旺公司得於約定期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於統電公司及禾旺公司生產製造或再轉由其他廠商委託生產製造之電話機上,被告並因此各獲取統電公司給付之授權金688,677 元及禾旺公司給付之授權金5,076,000 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證人即統電公司副總經理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先前曾委託禾旺公司生產使用FUNAI 商標的電話係向謙恩公司的被告取得授權生產的,但沒有留下(文件)資料,伊公司有付給謙恩公司權利金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㈠第130 頁),復有陳政良所提出之統電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及商標權使用同意書、(謙恩公司與禾旺公司間)授權經銷合約書2 份、調閱票據影像申請單1 紙、支票影像列印單22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33 、134 頁、97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第13-42 頁),是以被告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即日商船井公司同意而將上開商標授權與統電公司、禾旺公司,並收取授權金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主觀認獲有新加坡SNAKEI公司之授權而認有合法權源,並另以證人即曾任船井亞洲公司(FUNAI ASIA PTELTD) 業務董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商船井公司於西元1987年進入新加坡市場,與永固公司下之子公司SANKEI公司合作,伊的工作內容即是支援與SANKEI公司合資工廠經營,並且支援SANKEI公司在東南亞、中國、臺灣、東歐、蘇聯、中東等區域之日商船井公司商品販售,而被告即是SANKEI公司約於西元1989、1990年間臺灣市場業務推廣之代表,到晚期之後,因為產業面變化的關係,使臺灣、新加坡工廠外移,而產品線不夠,因此SANKEI公司遂授權被告為OEM 代工船井公司自身未生產之電話機,嗣於西元1999年時,因SANKEI公司經營權有狀況後,無法負責所銷售船井公司商品之售後及維修服務,船井亞洲公司遂於2000年成立後為解決此一問題,即延續SANKEI公司之作法,仍授權被告OEM 代工生產船井公司之電話機,惟被告亦須負責在臺灣市場之維修售後服務,也因權衡考量利害後,未向被告收取權利金,亦未約定被告得使用商標圖樣之日期,而日商船井公司目前任職於日本總公司法務部門之年輕人因不了解時空背景,始會出具如聲明書所載未授權該公司商標與SANKEI公司或被告使用之內容,又因當時伊為口頭授權,所以並未簽立文件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42-49 頁),然觀之日商船井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白表示該公司並未授權與新加坡SANKEI公司使用其公司之商標圖樣,已如前述,又聲明人係為日商船井公司之法務智慧財產權部長,依上開所出具之內容係與其職掌之權限範圍有關,其所為之書面陳述,已足代表該公司所為之正式函文,復經臺灣駐日單位之認證,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認該聲明內容未盡詳實者外,殊難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該書面供述不具憑信性。

(三)再證人甲○○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係擔任船井亞洲公司之業務董事,管理範圍包括臺灣地區,公司的政策是由伊和另一擔任管理董事之日本人雙簽共同決定,而船井亞洲公司與SANKEI公司並沒有任何權利義務繼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船井亞洲公司是將維修問題明示交由被告處理,因為考量開維修站所耗費之成本將高於向被告收取生產通訊產品之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當時船井亞洲公司僅明示授權由被告處理日商船井公司在臺灣商品之維修問題以解決當務之急,至於船井亞洲公司之決策既然需由證人甲○○與另一管理董事雙簽書面文件以共同決定,則由證人甲○○自行口頭授權顯然違背公司內部程序,且維修及售後服務與企業商品形象有重大關係,如要委由海外之他人處理,竟未以書面契約簽定合作方式,實不符一般國際企業商業活動之情形;再者,依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在乏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可供佐證下,實無從認定其所任職之船井亞洲公司是否有取得總公司即日商船井公司之同意得自行將日商船井公司在臺註冊之商標授權與他人使用之情,是以,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甲○○個人委託被告負責日商船井公司電話機在臺灣之售後維修等服務之事實。

(四)另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亦清楚知道西元2000年後SANKEI公司與亞洲船井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甲○○係口頭授權其延續SANKEI公司作法得繼續生產日商船井公司之電話機,惟其既知悉船井亞洲公司與SANKEI公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當會要求船井亞洲公司簽立書面授權契約以確保自身權益及確認船井亞洲公司授權其處理在臺事務之權限範圍,豈有可能在未具備相關文件資料證明之情形下,即擅與證人甲○○達成協議,且亦未給付任何權利金與船井亞洲公司或日商船井公司作為商標使用之對價。況且,倘如證人甲○○所述:因當時日商船井公司產品出現瑕疵,為維持品牌形象,並兼衡自行設立維修站與收取權利金之利害權衡下,認交由被告在臺處理零件維修、更換產品等業務顯較向被告收取商標使用之權利金更為有利,故才授權被告處理臺灣市場等語,則證人甲○○並未與被告約定商標權使用期間,且未以書面簽立相關產品生產之品質控管等問題,如何能確保被告委由他人代工生產而使用日商船井公司商標之電話機之品質及相關維修、售後服務是否合乎日商船井公司之要求!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難認合於企業經營之法則,更與其所證述,日商船井公司甚為重視企業品牌形象等情有所悖離,均難採信。再如上述,日商船井公司業已聲明未曾與SANKEI公司有何商標授權使用,復未授權與被告使用日商船井公司在臺註冊之商標,在被告及證人甲○○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證人甲○○確實為有權代表日商船井公司授權商標權之人,並且授權被告得生產製造使用船井公司之商標圖樣之情形下,僅憑證人甲○○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觀卷內事證及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被告既自承從事相關電話機產品銷售服務多年之人,僅憑口頭與證人甲○○約定其無須支付任何權利金而得享有使用船井公司之商標權,又未予簽定書面契約,或未留存相關交易往來之文件以維權益,均與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有悖,且苟證人甲○○所述:SANKEI公司約於西元1999、2000年間營運發生問題,繼而於西元2000年船井亞洲公司成立等情為真,則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其授權與統電公司、禾旺公司之合法權源依據來自於SANKEI公司之授權,亦有授權時間上之出入,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況且,依被告向統電公司、禾旺公司所收取之權利金達數百萬元之高額,顯見該商品銷售之獲益非薄,日商船井公司竟為減少維修成本之支出而捨棄獲取利潤,顯非合理。甚而,被告在不用支付權利金予船井公司之如此有利情形下,更應與日商船井公司(或船井亞洲公司)書面締約以繼續確保或鞏固其收益,竟捨此不為,衡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臺灣下游經銷廠商或消費者處理關於商品維修等售後服務之文件、單據以佐其與SANKEI公司、船井亞洲公司或甲○○確實有其所自承在商業活動上之交換條件(即以負責維修業務作為其可代工生產日商船井公司商品之代價),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伊主觀上認獲有SANKEI公司或甲○○之授權生產製造船井公司商品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六)再被告雖提出自承為「MARK KANG 」之新加坡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被告確有受SANKEI公司之授權維護船井公司在臺灣之品牌形象與售後服務,惟該聲明書之立書人「MARKKANG」之身分、國籍、甚而與SANKEI公司之關係究為何(是否為SANKEI公司之員工),均未經被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向法院釋明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為何進而調查。再者,依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無具體載明被告於與統電公司、禾旺公司定立日商船井公司商標圖樣使用之同意書、授權經銷契約書時,有享有日商船井公司在臺註冊商標之使用權,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殊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而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其未獲有日商船井公司或其他有權授權之人之授權使用日商船井公司在臺註冊之商標,而向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禾旺公司負責人丙○○稱以其享有商標使用權,並逕先後與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禾旺公司負責人丙○○簽立商標權使用書、授權經銷契約書,使陳敦仁、丙○○各接續支付被告共688,677 元、5,076,000 元之權利金,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對統電公司、禾旺公司施以詐術,而使該等公司負責人陳敦仁、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之情,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八)又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新加坡籍之「MARK KANG 」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受SANKEI公司授權使用船井公司之商標,惟日商船井公司既已出具聲明陳稱:伊公司未授權新加坡SANKEI公司使用日商船井公司之商標等語明確,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出「MARK KANG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具有公信力之資料以供釋明真有其人、於SANKEI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決策SANKEI公司之權限為何等情,則殊難認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況本案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向行政院關稅總局查詢禾旺公司自96年2 月後進口電話之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終止授權契約後,禾旺公司仍有繼續生產製造使用船井商標之電話機一節,惟此部分僅足證明禾旺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有無任何違約情事,與本案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日商船井公司之授權,而逕授權他人使用日商船井公司之商標無涉,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事項,比較如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處斷。

三、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係日商船井公司在臺註冊而受保護之註冊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㈠第50-57 頁),而被告在未取得船井公司授權之情形下,竟擅對統電公司及禾旺公司佯稱取得船井公司之授權而與統電公司及禾旺公司簽約以賺取權利金,造成統電公司、禾旺公司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就上開與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簽立商標權使用同意書及2 次與禾旺公司負責人丙○○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之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向統電公司及禾旺公司佯稱取得船井公司之授權,而向該等公司收取權利金,造成該等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