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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明知渠已無資力,仍向乙○○佯稱友人丁○○之女丙○○住院急用,並由甲○○出示坐落在新竹縣○○鄉○○段第三0三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分別書立本票,使施宗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甲○○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嗣乙○○欲向甲○○追索前揭借款時,甲○○即不知去向,且分文未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雖不諱向自訴人借款,迄未償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向告訴人乙○○借款係為幫伊同居人丁○○的女兒丙○○辦理交保,伊與丁○○向告訴人借到錢後就去桃園檢署把丙○○保出來;伊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開立票面金額為三萬元及六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惟實際借貸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及五千元,其中六千元是利息;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經濟困難、沒有錢還告訴人,伊目前在新竹作粗工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述被告迄未償還借款,佐以被告據以擔保借款所書立之本票二紙(本票影本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各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甲○○及丁○○都說丙○○生病,沒有錢看醫生,所以要向伊借錢看醫生,伊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三萬元給他們,後來隔了幾天,就是在一月二十四日他們說生病或是交保錢不夠,所以又向伊借了六千元,其中第一筆借款伊給被告二萬五千元,第二筆借款伊給被告五千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等語;而丙○○因在獄中身體不適,乃央求其母親丁○○為其辦理易科罰金,以獲外出就醫乙節,復經證人即與被告甲○○共同向告訴人提出告貸請求之丁○○到庭結證:「當時伊女兒(即丙○○)在監,她的身體不舒服,她要求伊幫忙交保出來要去看病,那時候快要過年了,伊有幫女兒辦理易科罰金,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用被告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借錢時伊與被告都在場,是伊出面向告訴人借錢的,因伊女兒有皮膚病,全身都爛爛的,所以要向告訴人借錢幫伊女兒辦理易科罰金,讓她出來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五頁),核與卷附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情形所示,丙○○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向告訴人索借金錢之目的係為求幫丁○○之女丙○○辦理易科罰金等詞不虛,而合於事實。參以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貸之原因係為促使丙○○提前離開監所一節,於允貸之際早已了然於胸,業據其陳述如前,則被告貸得金錢之後確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丙○○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事宜,自難認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㈡次查,告訴人關於被告向其提出借貸請求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財務困窘之狀,已有明確之認識,嗣因被告簽發本票及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迭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如果沒有拿權狀給伊,伊就不會借他錢,因為被告他租金都沒有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天,伊不想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拿了一張權狀給伊,說要作為擔保,伊有收到權狀及二張本票才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告訴人基於房屋出租人之身分,尚且知悉承租人即被告租金繳納情形不甚理想,且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抵付租金(本票影本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九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一張),被告之資力非佳無可能全然不覺,且告訴人猶知應向被告需索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藉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而前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刻由告訴人所持有,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作為還款之預付或擔保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再者,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由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需付此高利求貸?從而告訴人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告訴人鋪陳被告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