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5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676 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7 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易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佯稱欲購買光陽牌125C.C之重型機車1 部,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乙○○將依約付清價款,而同意出賣光陽牌125C.C之重型機車1 部予乙○○,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500元,除乙○○已自行支付之28,000元頭期款外,並透過遠信公司,向與遠信公司合作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同時簽立消費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按:該約定書附隨有被告乙○○所簽立之本票1 張,此部分起訴書漏載),3 方約定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
1 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期應付款3,459 元,由板信銀行貸款41,500元予乙○○,作為支付機車之買賣價金,若乙○○未依約清償時,板信銀行得請求遠信公司依履約保證約定代位清償。遠信公司因而於同月8 日,將光陽牌125C.C之重型機車1 部,以車號:000-000 號登記於乙○○名下並交付之。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月10日將之出賣並交付與他人,且自第1 期起即未曾繳納前述約定之分期款項,遠信公司多次派員至乙○○所留存之住址查訪,均未發現乙○○,始知受騙,遂依約向板信銀行代位清償而受有損害。案經遠信公司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76 號)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確信。
三、本件公訴所指被告所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蘇弘達偵查中證述,遠信公司函,遠信公司客戶查訪表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板信銀行放款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卡明細查詢、監理網資、消費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詐欺犯行,先陳稱略以: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有找板信銀行的人,表達還款意思,但目前沒有工作,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情;其後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意思,否則我頭期款為何要繳28,000元,車子後來賣給誰我不清楚,車子登記在我名下,因當時我表弟剛出獄要上班沒有交通工具,我說買摩托車給他代步,我付頭期款28,000元,分期款未付,之後的款項是說好由我表弟支付,為何車子很快賣掉我不清楚,我有自己的摩托車,分期該台機車是給我表弟代步,摩托車賣掉隔1 個多月,他賣車我也不知,他因吸食毒品已去世等為自己做出辯解。
五、本院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向遠信公司、機車經銷商之易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由板信銀行核貸之事實,稽之卷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本票,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本院陳稱在卷,為被告所是認,不生爭執。則本件告訴人即遠信公司,有無因該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含被告簽立同貸款額面額之本票1 張)之簽立而陷入錯誤,即屬本案應予以究明者。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是主觀上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有為詐術之施以,且須被詐欺人,因該訛詐而陷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並無何訛詐之施以,相對人之陷於錯誤,與行為人又無何關涉者,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份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或多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行為,即不構成該罪。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其他民事談判籌碼為其基本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就本件而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以:(遠信公司跟經銷商如何約定?)客戶要買車到經銷商看車,經銷商通知我們,我們就委託經銷商出車,契約是遠信公司跟買車的人訂的,我們委託經銷商的人把契約書給買車的人填寫,後來交還給我們公司,之後車子就過戶給買車的人,簽契約書我們同時也委託經銷商作對保,公司也會對客戶做照會,看契約上所寫的資料是否符合、有無造假,確認契約的真偽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陳稱:被告積欠款項尚餘41,500元,本件是被告到我們的經銷商辦理分期貸款,我們找板信銀行配合辦理貸款等(見本院97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偵查中陳稱:乙○○用分期付款方式跟我門公司買一臺車,買賣前頭期款就付了,機車原價為69,500元,頭期款付了28,000元,公司核准後領牌,5 月8 日將車交予乙○○,乙○○領車後10日立刻將車轉賣過戶給別人,尾款都沒付,以我們的經驗,有些人欠債主錢,債主會要求他們去辦一臺車,並給他們頭期款,辦了機車後將車過戶給債主,我們懷疑乙○○就是用這種方式買車等語(見97年5 月29日偵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第27、28頁);並陳稱:(公司跟經銷商還有銀行合作關係如何?)車行跟我們簽約合作,客戶到車行看車,如是分期的車行會告訴我們,遠信是私人公司沒有辦法辦貸款工作,所以跟板信合作,把案子介紹給板信後,如客戶貸款後無法還款,我們就必須依約向板信代償,板信再把債權轉移給我們等情(見97年7 月4 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58 號卷第5 頁),是就如上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併同及卷附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面額41,500元),以及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對照獲悉,告訴人遠信公司與經銷商易泰公司間暨核貸之板信銀行三方間,與被告間係總合一併構成本件消費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的簽立,被告並簽立與該核貸金額同額之本票41,500元(即車價全部價款69,500元減去第1 期頭期款28,000元=41,50
0 元)予該簽立消費性貸款之當事人,是若被告有未依約清償貸款時,相應之當事人,得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易言之,被告因未經清償該核貸款項後,由本件告訴人公司先向該貸款之板信銀行代位清償取得債權後提起告訴,就此得否認告訴人公司即有因被告該項購車暨板信公司之核貸款項而陷於錯誤,即屬有疑。
㈣、承繼上述,告訴人公司參與該消費性貸款之相關事宜,無論就事實風險及法律風險,業已為翔實風險評估,是就此相關細節概況等自知之甚稔,有關成立該消費性貸款買賣之事項,係在「你情我願」下所成立之契約,告訴人公司當不至於陷入錯誤之可能,否則,若此風險將歸趨為零矣,此就告訴代理人陳稱略謂:以我們的經驗,有些人欠債主錢,債主會要求他們去辦一臺車,並給他們頭期款,辦了機車後將車過戶給債主,我們懷疑乙○○就是用這種方式買車等語(見97年5 月29日偵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第27、28頁)可知,實質上告訴人公司就該可能存在之風險,應已熟稔而仍為之,難認係陷於錯誤情境下所為,因認本件係雙、多方間(本件為遠信公司、易泰公司、板信銀行與被告間),乃均係本於追求該消費性買賣契約之最大利益為其目的,並無異致,則本件僅屬事後履行契約與否之民事問題,非可因事後未能取得原來核貸之貸款款項即謂與詐欺要件相合致。否則,法院無異成為告訴人公司討債之代名詞。是被告於本案縱或有為不良企圖於先,然告訴人公司於原先均在無爭執情況下,所為消費性買賣貸款契約之簽立,當不得僅因事後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或為不完全履行債之給付之本旨時,遽認與詐欺要件相合,且亦不得認為告訴人公司因陷錯誤,是告訴人公司所為之參與認知應較常人為高且細密,當無疑義。則本件告訴人公司暨易泰公司、板信銀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乃基於風險評估因素,尚難謂告訴人公司有何因被告之施行詐術之舉,而陷入錯誤之虞慮。因據上述,則公訴所憑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坦承向遠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自第1 期起即未曾繳納約定之分期款項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弘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向遠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自第1 期起即未曾繳納約定之分期款項,且逃逸無蹤,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非供述證據之⑴遠信公司96年6 月2 日96遠資法乙字第2434號函、⑵遠信公司客戶查訪表:被告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旋即逃匿無蹤之事實、⑶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證明被告貸款後,自第1 期起即未曾繳納約定之分期款項,且逃逸無蹤,遠信公司因而代位向板信銀行索清償之事實、⑷板信銀行放款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卡明細查詢:板信銀行已依約貸放款項與與被告作為向遠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⑸監理網資:被告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2 日後,旋即將之出賣予他人之事實、⑹消費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板信銀行貸款與被告作為向遠信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等,均已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詐欺之犯行,已無疑問。
六、據上,公訴意旨,已非的論。因認被告縱令為詐術之施予,告訴人公司本於企業經營獲利之為將本求利之理念亦非陷於錯誤而為,要已明顯。本案僅係民事契約債務履行所生之糾葛,所生糾紛宜應由其等間,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為契約合意行為,即認有使告訴人公司陷入錯誤,遽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76 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被告之同一行為事實,本院已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知慶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