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己○○、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之「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之廠房係「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農公司)所有,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乙○○有處分上開廠房鐵架設備之權利,致丁○○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簽訂由乙○○所委託甲○○交予己○○之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丁○○並自同日上午某時起,即僱用不知情之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現場工頭兼貨車司機、現場雜工、鋼鐵切割工、現場雜工,己○○則僱用不知情之孫立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監工,拆解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再將該等拆解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之鋼筋(重約三十公噸)裝載至車號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及RL-191號之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嗣力農公司負責人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上情旋即報警,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農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丁○○、孫立鋼、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乙○○、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乙○○、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到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乙○○、己○○對質詰問權,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渠等二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又大致相符一致,再被告乙○○、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人丁○○、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對力農公司有聲請假扣押。當時是法院書記官跟我們去強制執行才拆除的。我又去力農公司拆除時不慎引起火災,消防隊叫我們去整理火場,我請己○○與我一起去整理。我不知道有拆鐵架、鋼筋要出售的事情。己○○是我僱用的,至於己○○的工作內容,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公司員工甲○○處理,己○○的工作內容是甲○○跟他說的云云;被告己○○則以:之前我就常常承包乙○○公司的工作。剛開始是乙○○找我,後來是由他公司的甲○○跟我接洽。工作內容就是把火燒部分全部拆除,火燒的東西裡面有一個油桶要搬走,把鋼筋、鐵架拆下來要送資源回收場這也是甲○○指示我的,力農公司沒有阻止我們,我們在作拆除時,力農公司的人不在場云云置辯。
二、然查:㈠被告乙○○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遞狀聲請對債務人偉昶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可為假扣押,嗣被告乙○○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即委託代理人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債務人偉昶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工廠內之動產(機器設備)為假扣押,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被告乙○○到場指封切結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即沖床、送料機械、銑床、研磨機等物,其後並由在場且受被告乙○○委託之被告己○○負責將該等查封之機器設備等動產移置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保管,該程序即告執行完畢。惟被告乙○○又逕自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持相關氧氣筒、乙炔筒及焊接切割等工具至上開廠房內拆除鐵管等具有價值之物品,然卻因而導致火災而涉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九號假扣押案卷及該等卷內所附之聲請狀、裁定書、假扣押查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0號案卷暨所附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0號案卷及判決書等件核閱屬實,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述:在另案執行假扣押的程序,乙○○跟己○○都有到場,我們派出所有派四個員警,有配合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有清點廠房的機具設備,交由乙○○他們搬走,他們有僱車子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五三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查封時在現場有看到己○○,應該是幫忙乙○○人力派遣、搬運、拆遷的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0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前案的火災案件,我當時只負責搬運的部分。我是在另案執行程序,在現場搬運假扣押的機具。我當時受乙○○的委託,他叫我把所有查封的機具,搬到他指定的倉庫。前一次執行假扣押,我有在場。之前假扣押的時候,乙○○就先說就托運部分要給我佣金六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本院卷卷一第九二頁),此均為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被告乙○○、己○○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該次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被告乙○○進行假扣押程序執行時均在場,且已將該等查封機器設備移置保管及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不論在查封、拍賣或變賣等各階段程序,均需有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公務員依法來進行、監督及介入,以防當事人私自假借公權力之程序遂行私利情事。準此以觀,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至上開廠房所執行之假扣押標的既為機器設備等動產,且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被告乙○○到場指封切結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即沖床、送料機械、銑床、研磨機等動產,其後並由在場且受被告乙○○委託之被告己○○負責將該等查封之機器設備等動產移置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保管,該查封程序至此即告執行完畢,則被告乙○○、己○○對於此情自當知之甚稔,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其後更不得再至上開廠房內執行渠等所未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否則渠等如假以假扣押程序未完成而於日後藉口入內進行相關不法情事,自當屬明知而故為違法行徑。
㈢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係由被告乙○○委託被告己○○
攜帶提存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戊○○陳稱要繼續進行未完成之假扣押程序,並表示尚有一些管線未拆除,火災要事後清理現場,沒有說要拆除廠房。被告己○○並向證人戊○○說已經與地主談好,證人戊○○即跟被告己○○表示要小心不要造成火災一節,亦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偵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本院卷卷一第八五、八七頁),且亦為被告乙○○、己○○所不否認,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及證述稱:我拿給三多派出所的文件就是偵卷第一0八、一0九頁的這兩張,即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卷一第九三頁),亦與證人戊○○所述上情相符。雖被告乙○○、證人甲○○就此互為推諉卸責,亦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辯稱:消防局同意我們動工,我就請甲○○自己處理,動工的文件在甲○○手上。應該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但好像還有一張,另一張還在哪裡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陳稱:我拿的那份許可證明是可以進入火災現場的,不知道為何鈞院的卷沒有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六頁)。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上開廠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發生火災之相關所有資料及聲請文件,經該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北消調字第0970044952號覆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以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七三—二四0頁),均無所謂許可進入上開已發生火災之廠房內之證明文件。準此,自足認被告乙○○透過甲○○所交予被告己○○用以向證人戊○○提出之書面資料,自當僅有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而已,而觀之該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以查(參見偵卷第一0八、一0九頁),其內容僅是其先前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提出之擔保金,以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至於現場是否繼續保持完整,因涉及刑案而需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一情,根本未有任何提及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許可所謂被告乙○○、己○○或甲○○等人可進入上開火災現場廠房進行清理等事由,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稱:甲○○好像跟我說他們有跟地主聯絡了,所以叫我去拆,但有無談好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二頁),然其卻又向證人戊○○諉稱有跟地主談好等語。準此可認,被告乙○○、己○○及甲○○三人,早自先前共同參與之假扣押程序既已得知渠等所能假扣押之標的物本屬機器設備等動產,且又已查封該機器設備及移置保管而執行完畢,於此嗣後根本別無可再對上開廠房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為主張之任何權利,竟仍推由被告己○○持前揭所謂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至警局,藉此一魚目混珠方式,向員警戊○○誆稱「已得地主、消防局同意,欲再進入上開廠房繼續進行所謂未完成之假扣押程序」,藉以欲再圖得更多不法所得,且其三人案發後於本院審理中彼此所述又相互推諉卸責,更益凸顯其三人各自辯解對己有利部分之辯詞相互矛盾、破綻百出,故均難採信。
㈣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乙○○委託甲○○再委請被
告己○○約同不知情之丁○○至上開廠房內,提出前揭提存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各一份向丁○○諉稱擁有處分上開廠房鐵架設備之權利,並要求丁○○估價上開廠房鐵架設備價值為何而欲洽訂買賣契約,經丁○○估價一百萬元並提出空白買賣合約書後,被告己○○再將此一訊息轉達予甲○○,甲○○再以電話洽詢被告乙○○之意見,經被告乙○○同意後,即由甲○○以被告乙○○之名義於該買賣合約書簽署其上,並囑被告己○○先電繫丁○○可與之簽約,但須先支付五十萬元,待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再支付尾款,需在一星期內拆除完畢。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丁○○即與到場之被告己○○簽妥該買賣合約書後,旋即由被告己○○所僱用不知情之孫立鋼、丁○○僱用不知情之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等人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現場工頭兼貨車司機、現場雜工、鋼鐵切割工、現場雜工,再將該等拆解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之鋼筋(重約三十公噸)裝載至車號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及RL-191號之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一情,已分別據證人丁○○、孫立鋼、胡進忠、郭庭銘、李永昌、郭金鐘、陳水德、甲○○、被告即證人己○○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就上情證述明確在卷,且觀之前揭買賣合約書一份內容以查(參見偵卷第六二—六四頁),確已明確記載:一、乙方(即丁○○)向甲方(即被告乙○○)購買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偉昶工業廠房鐵架設備拆除。……十、雙方言明此次施工不需清除垃圾等語。準此可認,被告乙○○所辯:消防隊叫我們去整理火場,我請己○○與我一起去整理。我不知道有拆鐵架、鋼筋要出售的事情。己○○的工作內容,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公司員工甲○○處理,己○○的工作內容是甲○○跟他說的云云;被告己○○所辯:甲○○跟我接洽。工作內容就是把火燒部分全部拆除,火燒的東西裡面有一個油桶要搬走,把鋼筋、鐵架拆下來要送資源回收場這也是甲○○指示我的云云,均與上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情形根本不符,如被告乙○○、己○○欲清理火場,又何需與丁○○簽訂買賣合約而處分其二人根本未曾擁有任何權利之上開廠房鐵架設備?更遑論其二人前於查封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並移置保管後,該查封程序至此即告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乙○○、己○○對上開廠房相關動產或不動產根本毫無任何權利可言!且縱使上開廠房內之相關動產或不動產等設備因火災而受有損害,然此仍需由上開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設法處理,亦與其二人根本無涉!反適足徵其二人各自所辯,均與常理嚴重相違,殊無可採。其二人與甲○○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本件案發當時推由被告己○○一人在場,而使不知情之丁○○等人遂行其所欲竊取上開廠房之鐵架設備並以之變賣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廠房設備遭拆解之鋼筋(重約三十公噸)既已裝載至車號000- 00號之自用曳引車及RL-191號之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一情,已如前述,顯然該等鋼筋等鐵架設備已移入被告乙○○、己○○所驅使之不知情之丁○○等人之實力支配監督下,則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本件被告乙○○、己○○所為之竊盜行為自已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謂此部分縱有構成竊盜罪仍屬未遂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現場
照片十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火災後現場勘查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己○○前述各自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議決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己○○與未起訴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同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同謀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及其二人犯罪手法與所生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雖尚有扣得之挖土機、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一輛,惟該等車輛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