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2 樓之屋主,該屋因有部分違章建築,遂於民國97年4 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隊員甲○○指揮工人乙○○等人在上址執行拆除違建之公務。詎丁○○○於當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該址向甲○○抗議未果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並以手毆打甲○○之左膝,使甲○○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吳文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其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乙○○與被告前無怨隙,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醫師吳文祺亦僅係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本案中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乙○○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吳文祺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甲○○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皆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到場執行拆除違建公務之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先生即證人丙○○打電話要伊回去,伊到場後問告訴人甲○○有什麼事情,告訴人不回答,伊就拿照相機,告訴人便說不准拍,並將伊的手扭住,還叫工人開始施工,工人鑽地聲十分尖銳,伊受不了,伊可能係搶相機時不小心碰到工人,並未妨害公務或用手打告訴人的膝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指揮證人乙○○等人至被告所有前揭房屋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公務,後雙方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4 月16日、6 月10日、6 月23日函文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有用手推證人乙○○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一名女性在前八分鐘一直與告訴人甲○○爭執拆除違建問題,工人開始鑽地後,約八分十四秒時確實有手推向持電鑽工人乙○○的黑影晃過,鏡頭拉回來即是持照相機的被告,此時告訴人甲○○並稱:「幹什麼!幹什麼!你不要妨害公務!」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5 頁),核與證人乙○○、甲○○上開所證相符,可徵被告在證人乙○○持電鑽執行拆除違建公務時,應確實有以手推乙○○而妨害甲○○、乙○○等人執行公務之行為甚明。雖被告一再否認光碟中之女性聲音為其本人,然其夫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該女性聲音應即為被告本人(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且該光碟錄影畫面及對話內容、情節均全程連續,並無突兀之處,顯無被告所稱係其前兩天之聲音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甲○○有搶被告照相機之舉動,況上開以手推向持電鑽工人乙○○的黑影晃過後,鏡頭拉回來即是持照相機的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三)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於上開以手推向證人乙○○之衝突後,被告手拿照相機,背對鏡頭,蹲下來往施工處所觀看時,告訴人甲○○突然大喊:「你打我是不是?」等語,之後即打電話報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係被告動手打其左膝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4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以拳頭打告訴人甲○○左邊膝蓋處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466 號偵查卷第7 、27頁),與告訴人甲○○前揭所述相符。按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雖因角度而未直接攝得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左膝之畫面,然由告訴人突然大喊「你打我是不是?」等語,並隨即報警等情觀之,亦可徵其應確係突然遭被告攻擊,方出此言,進而報警,否則被告既僅在場照相,渠等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儘速執行拆除違建之工作即可,實無需報警徒增處理時間,顯見上開證人乙○○、甲○○所證甲○○受被告攻擊左膝等語,當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左膝成傷,進而妨害甲○○執行拆除違建公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尚非足採。至被告若認拆除其上開違建之程序於法不合,亦應徇正常途徑申訴救濟,而非任憑己意即於現場妨害拆除公務之進行,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對證人乙○○及告訴人甲○○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誤認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較重,容有誤會)。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抗拒違建拆除,而一時情緒激動,其妨害公務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