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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癸○○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癸○○、丑○○為兄弟妹關係,而子○○、癸○○自民國72年起至96年5 月止,向在臺北縣永和市○○段812等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街110 、112 號、中興街89號等(下稱勵行攤販市場)上擺設攤位之壬○○、戊○○、庚○○、丁○○、己○○、乙○○及丙○○○(壬○○等人所使用之土地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稱渠等所使用之前開土地為子○○等人所有,而向渠等收取租金(子○○與癸○○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6 月間,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發現前揭土地部分屬於國有土地或屬於丑○○與案外人宋謝美花等人所共有,渠等僅欲再繳付部分租金予子○○等人,隨即遭子○○等人拒絕,並引起子○○等人之不滿,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子○○、癸○○、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2 名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

7 月21日上午4 時至7 時許,至勵行攤販市場,由癸○○以竹竿封住乙○○所租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 號之大門,由丑○○及其他人將機車停放在己○○等人攤位前、或利用桌椅佔據己○○等人攤位、或坐在己○○等人攤位上,且癸○○另向在場之己○○、丁○○、乙○○、戊○○、丙○○○(起訴書誤載為「壬○○」)等人以言語恫稱:「要黑的要白的自己選,如果讓你們作下去,我『謝』倒過來寫」、「黑道白道都有」或會將渠等擺攤之桌椅搬走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懼,此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渠等無法擺攤營業,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嗣經己○○等人報警處理,子○○等人始各自散去。

㈡、又癸○○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月22、23日上午4 時至7 時許,在上開勵行攤販市場,癸○○等人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己○○等人攤位前、或利用桌椅佔據己○○等人攤位、或坐在己○○等人攤位上,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渠等無法擺攤營業,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嗣經己○○等人報警處理,癸○○等人始各自散去。

㈢、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癸○○因見己○○以相機對其拍照,為阻止己○○拍照而欲搶取該相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己○○之手,使己○○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庚○○、丁○○、己○○、乙○○及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子○○等人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己○○等人擺設攤位並收取租金,且於96年7 月21日案發時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現場逛逛而已,並未妨害告訴人等做生意云云置辯。

㈡、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於96年7 月21至23日案發時到現場,且於21日以竹竿封住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面門口及將機車停放在前開攤位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去查看乙○○是否偷接水電,且因渠等於租約到期未繳納租金,卻繼續營業,始以竹竿封住,且伊雖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但並未妨害渠等營業或出言恐嚇,況且係告訴人己○○拿相機朝伊衝撞,自行倒地後用頭撞柏油地面3 次,她自行站起來後又朝伊衝撞3 次,伊均未還手,己○○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置辯。

㈢、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伊於96年7 月21日案發時到現場,並坐在伊所騎乘之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只是去逛逛,並未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因伊前一天沒睡好,所以伊將機車停放在中興街89號騎樓下,並坐在機車上趴著睡覺,伊不知道發生何事情,況伊將機車停放在那裡,乙○○還有在營業,其他人也有在營業,伊並未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子○○與癸○○自72年起至96年5 月止,向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即勵行攤販市場上擺設攤位之告訴人壬○○、戊○○、庚○○、丁○○、己○○、乙○○及丙○○○稱渠等所使用之土地為渠等所有,並收取租金,嗣於96年6 月間,告訴人己○○等人察覺有異,經查詢地政機關後始發現前揭土地部分屬於國有土地或是被告丑○○與案外人宋謝美花等人所共有,僅欲再繳付部分租金予被告子○○、癸○○,惟遭被告子○○等人拒絕之事實,業據被告子○○、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庚○○、丁○○、己○○、乙○○及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李平常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35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 紙、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8 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 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詳見96年度他字第5341號偵查卷〈下稱96他5341號卷〉㈠第76、96、149 至153 、171 至194 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等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情狀,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至上開勵行攤販市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暨履勘照片17張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03642號函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見96他5341號卷㈡第1至143 頁)附卷足稽。是上開事實,洵勘認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子○○、癸○○、丑○○及小胖等人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竹竿封住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門、或是將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己○○等人所租用之攤位前、或是利用桌椅佔據告訴人己○○等人所租用之攤位、或是坐在告訴人己○○等人攤位上,且被告癸○○出言恫赫告訴人己○○等,使渠等無法營業,嗣經告訴人己○○等人報請處理後,被告子○○等人始各自散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伊於96年

7 月21日至上址等語,及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伊以竹竿封住乙○○所租用攤位之店門口等語,及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伊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坐在機車上趴著睡覺等語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庚○○、丁○○、己○○、乙○○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並互核一致,此外,有現場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9 月8 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70030290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4 紙、勤務紀錄簿2紙(96他5341號卷㈠第7 至9 、199 頁、本院卷第68至74、79至83頁)在卷可憑;又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癸○○等人或以桌椅占用告訴人攤位、或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攤位前、或是坐在告訴人攤位上,甚以竹竿將告訴人乙○○所租用之店面大門,此等情狀確已造成告訴人等無法營業屬實;至被告丑○○辯稱:伊因前一天沒睡好,所以趴在機車上睡覺云云,然茍被告丑○○因前日未獲好眠者,何以於上午

4 時許至吵雜之勵行攤販市場睡覺?此顯與常情相違;況參酌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一點的時候子○○也有來,子○○跟癸○○說「先不要跟他們講啦」(台語),癸○○回說「那你是要讓我處理,還是你自己處理」(台語),子○○只是來跟癸○○講話;7 月21日被告三人都有到場,癸○○有帶一些年輕人來,那些人稱呼癸○○為謝董,還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丑○○把機車停在乙○○攤位前,人一直坐在機車上,子○○跟癸○○說不用再跟他們多說,態度很兇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偵查卷〈下稱97偵12147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1 至212 、214 頁),及證人李平常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癸○○、丑○○在那邊,他們把前面圍起來,不讓他們做生意,子○○也有到場,子○○跟癸○○講話,但沒聽清楚內容等語(詳見97偵12147 號卷第12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21日看到癸○○帶一群人去市場,子○○、丑○○也有到場,丑○○坐在機車上、頭趴在機車龍頭,機車停在乙○○攤位前,子○○有跟癸○○說話,但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是以,被告癸○○、子○○、丑○○與小胖等人就渠等上開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行為甚明。故被告子○○、癸○○、丑○○及小胖等人就上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癸○○、子○○、丑○○猶持前詞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癸○○於96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勵行攤販市場,因見告訴人己○○以相機對其拍照,為阻止告訴人己○○拍照而欲搶取該相機,竟徒手強拉告訴人己○○之手,使告訴人己○○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壬○○、辛○○○、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9 月5 日耕永醫字第970956號函暨所己○○病歷資料、病情說明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詳見96他5341號偵查卷㈠第107 頁、本院卷第47至50、84頁)附卷足證,是以,證人己○○、壬○○、辛○○○、甲○○等人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至被告癸○○辯稱:己○○朝伊衝撞後倒地,並自行以頭撞柏油地面

3 次,站起來後又朝伊衝撞3 次云云,茍告訴人己○○朝被告衝撞,並自行以頭部撞柏油地面者,何以與告訴人己○○經醫生診斷之前揭傷勢迥異?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詳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己○○前額頭部位亦無被告癸○○所稱己○○以頭部撞柏油地面之傷勢,況且被告癸○○所述告訴人己○○自行衝撞並以頭部撞擊地面3 次等情,核與常情相悖,自殊難遽以採信。故被告癸○○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癸○○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癸○○及丑○○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癸○○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子○○等人於96年7 月21日所為妨害告訴人己○○等人營業之行為,核被告子○○、癸○○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癸○○於96年7 月

22 、23 日所為妨害告訴人己○○等人營業之行為,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癸○○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罪之行為過程中,雖曾對告訴人等恫嚇稱:「要黑的要白的自己選,如果讓你們作下去,我『謝』倒過來寫」、「黑道白道都有」或會將其等擺攤之桌椅搬走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懼,而此一以加害告訴人等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雖該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又被告癸○○、子○○、丑○○與綽號小胖等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再者,被告子○○、癸○○、丑○○所為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己○○等人權利之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強制罪。

5、復被告癸○○所為前開三次強制罪(即96年7 月21日、22日、23日)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子○○、癸○○及丑○○僅因土地租賃糾紛,不思循正途與告訴人等協商,卻以妨害告訴人等營業之方式為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子○○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子○○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證,以及被告子○○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丑○○與被告癸○○共同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即96年7 月22、23日),在上開勵行攤販市場,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己○○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惟查:被告子○○、丑○○於96年7 月22、23日並未到場乙節,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22、23日只有癸○○來,其他二人被告,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1日癸○○、子○○、丑○○帶人來,情形如其他證人所述;22、23日癸○○帶一些人來,情形如其他證人所述(本院卷第224 頁),及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丑○○有來一天,他把機車橫在乙○○攤位前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

22 日癸○○帶一群人來,我沒看到子○○、丑○○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22日我只有看到癸○○,其他二名被告我沒有注意到;7 月23日我只有看到癸○○來,機車放在攤位旁,人坐在攤位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7月22、23日癸○○帶年輕人來的情形一樣,我沒有看到子○○、丑○○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2日,我看到癸○○帶一些年輕人來,子○○頭尾有來一下就走,有跟癸○○說話,但我聽不清楚,丑○○我沒有印象;23日癸○○有來,子○○、丑○○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明確,且衡諸證人己○○、乙○○、丁○○、庚○○、丙○○○、戊○○為本案之告訴人,渠等尚證述被告子○○、丑○○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行為,自無偏袒被告子○○、丑○○之虞,是證人己○○等人上開證述,洵堪採信,則公訴人指摘被告子○○、丑○○於96年7月22、23日案發時到場,顯有可疑之處;又縱使被告子○○、丑○○於96年7月22、23日案發時到場,然渠等是否為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參酌證人己○○等人前揭證述,容有疑義;況參酌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6年7 月22、23日至案發現場時,並未告訴被告子○○、丑○○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57 頁)明確,是即使認被告子○○、丑○○於96年7 月22、23日到現場者,但渠等如何與被告癸○○就其前揭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子○○辯稱:伊僅於96年7 月22、23日到場看一下等語,及被告丑○○辯稱:伊僅於96年7 月21日到場等語,洵堪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子○○、丑○○於96年7 月22、23日,與被告癸○○等人以其揭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猶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依前述法條意旨及說明,本應為被告子○○、丑○○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被告子○○、丑○○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僅成立一罪關係(因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部分,均未認被告子○○、丑○○就96年7 月21至23日所示強制罪之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使 用 人 │使用之土地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 ││ │註:以下土地除841 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外,其餘土地均為丑○○等人所共有 │├───────────┼───────────────────┤│李平常、壬○○(共用)│841 、812 地號 │├───────────┼───────────────────┤│戊○○ │同上 │├───────────┼───────────────────┤│庚○○ │同上 │├───────────┼───────────────────┤│丁○○ │同上 │├───────────┼───────────────────┤│己○○ │812、812-2 、812-3、841 地號 │├───────────┼───────────────────┤│乙○○ │812-2、812-3、841地號 │├───────────┼───────────────────┤│丙○○○ │812-2、812-3 、819-1、841 地號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