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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87號、第106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雇員退休,領有公務人員退休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出具切結書,將其退休俸撥款帳戶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丁○○誤信得於約定清償日即97年1 月17日自行提款受償,因而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詎乙○○兌現取得15萬元借款後,即於97年1 月4 日、同年月15日依序掛失前開金融卡,致丁○○屆期無法提款,始知受騙。又乙○○前於96年10月17日邀同丙○○(甲○○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某不詳人士借款30萬元,無力清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與印鑑章不符之印章用印後,出具切結書,連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新莊郵局帳戶存摺、本票2 紙等,交付甲○○作為擔保,借款30萬元,約定於97年1 月16日及同年7 月16日分期攤還,由甲○○以所執存摺、取款憑證自行領款取償,甲○○因而誤信乙○○有還款真意,先於96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5 萬元,再於96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25萬元交付前述不詳債權人。嗣甲○○察覺所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鑑不符,聯繫乙○○無著,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丁○○借款後,其臺灣銀行、新莊郵局帳戶遭列管警示,伊不得已始掛失其金融卡,旋於97年1 月31日因案入監服刑,其間曾向丁○○告知上情,請求延期還款,並於出監後立即清償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未向甲○○借款,係受丙○○哀求,始簽立切結書,並依丙○○指示,提供印鑑章不符之取款憑證予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

以其退休俸將於97年1 月16日撥款為由,向丁○○借款15萬元,並交付其臺灣銀行及新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約定由丁○○自行提款受償,然被告取得15萬元借款後,先後於97年

1 月4 日、同年月15日將其臺灣銀行、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96年11月18日切結書、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7年6 月19日新莊營字第09700021941 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0日儲字第0970715325號函各1 件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其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始將金融卡掛失云云,然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於94年6 月7 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致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同遭列管為衍生性警示帳戶,固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7年10月6 日新莊營字第09750025001 號函在卷足稽,惟被告交付丁○○之金融卡既未遺失,縱遇其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亦應循其他方式返還借款,或俟其警示解除後,由丁○○依約提領款項,何得逕予掛失,被告執此為辯,尚乏所據。況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於94年1 月1 日至97年7 月16日間,均得正常使用,有該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存卷為憑,其中97年1 月16日代發之退撫基金33306 元,旋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8 時27分、9 時2 分許,經陸續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至為灼然。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向第三人借

錢,我母親是背書人,該債權人曾經到我家騷擾,因為債權人找不到被告,我媽跟我講,所以我借被告一筆30萬元,被告開2 張本票給我各15萬元,我分二次給被告,96年12月14日被告到我家,說很緊急,我就到樓下領5 萬元給被告,她就交付1 張本票給我。第二次是96年12月24日,我母親跟我說很緊急,說被告的資料都寫好了,叫我先把錢交給債權人,當天是我跟我母親一起到三重市○○○路那邊,有一家麥當勞,我媽把25萬元交給對方,並且從對方手中取回一些資料,裡面還有健保卡、身分證,我跟我媽一起去,但是我是站在比較遠的地方。」、「(切結書)內容是被告寫的,她在我們家寫的,是在96年12月14日或13日寫的,寫完她就帶走了,直到96年12月24日她把切結書、存摺、另一張15萬元的本票、取款條交給我,我才去把錢交給第三人,我當時還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切結書)這是被告要向我女兒借錢,因為我是被告借款的背書人,被告向別人借錢,我背書,債權人找到我家。」、「…因為債權人找到我家,我後來跟被告聯繫,她說她有終身俸,被告請我向我女兒借錢。」、「(問:你女兒後來有無借被告30萬元?)有,甲○○一時也沒有那麼多錢,是分次交付,第一次5 萬,第二次25萬元…。」、「(問:

第二次25萬元是你女兒親自拿給被告?)不是…,債權人也知道甲○○的電話,打電話給甲○○,約在麥當勞,我要拿去還的時候,甲○○也有跟去。」、「(問:取款條、本票、存摺等,被告何時交付?)被告拿給我,我再拿給甲○○,甲○○去確認沒問題,我們才把錢交給債權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且甲○○借款25萬元代償債務後,即將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向前述不詳人士借款30萬元簽立之憑據取回,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可佐。此外,復有96年12月24日切結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件、存摺影本、本票各2 件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曾以其臺灣銀行、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供擔保,向甲○○借款30萬元,並交付取款憑單,由甲○○自行提領,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向甲○○借款時交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印章與原留印鑑並不相符,此與該帳戶印鑑卡對照觀之即明,被告甚於97年1 月3 日掛失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於同年月15日掛失其新莊郵局印鑑章,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7年6 月19日新莊營字第09700021941 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0日儲字第0970715325號函可資佐證,其意顯在避免甲○○自該帳戶取款受償。被告既無還款真意,仍以其退休俸撥款帳戶供擔保,向甲○○借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退休雇員身分,詐借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已返還丁○○借款15萬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向丁○○、甲○○詐取財物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