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非印尼CV.KIMBERLITE INDONESIA 公司(下稱CV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對於印尼加里曼丹省(kalimantan)中部普琼(Pujon) 地區一帶礦區僅有「探勘權」並無「開採權」,而CV公司亦非另一PT.KIMBERLIT
EINDONE SIA公司(下稱PT公司)之前身,僅係將上開礦區之探勘權利授予PT公司,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丁○○及甲○○誆稱其為上開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PT公司為CV公司之控股公司,公司擁有上揭地區佔地24,650公頃礦區之採礦權利,經丁○○及甲○○於同年月間偕同丙○○前往上開礦區實地勘查結果,誤信其所述為真陷於錯誤,返回臺灣後即與乙○○等人合資籌組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能公司,由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與丙○○合作採礦,其後雙方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之2 允能公司址內,由丙○○代表,以PT公司名義與允能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丙○○保證PT公司擁有印尼政府授予之合法採礦權,負責開採當地礦產所需之設備與費用,允能公司則負責將礦砂運至臺灣後之分離、純化、精煉或廢棄物處理等所需之所有費用及設備,並處理銷售事宜,銷售所得百分之35部分由PT公司取得,百分之65部分由允能公司取得;嗣丙○○於簽訂上開合約後,旋先後向允能公司誆稱:
㈠、因印尼PT公司對先進之開採方式及設備較為外行,且無力支付購買設備所需款項,要求允能公司代為採買,再以無息貸款之方式出售予PT公司,待日後再清償欠款,另因PT公司需於印尼當地自行採購工作船與挖土機,故需先向允能公司支借款項因應,致允能公司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000元予丙○○;復於94年1 月31日與同年9 月19日依丙○○指示,將所購買之泥砂分離機、全自動柴油發電機組、發電機備品,與重選離心機、輸送機及週邊組件等價值合計為4,705,604元之機器設備出口至印尼交付予丙○○。
㈡、因上開礦產開採地之宿舍建造、員工薪資、食宿交通、開採用機器用油、機械進口清關、印尼內陸運輸等皆需費用,復要求允能公司應印尼PT公司初期運作之資金需求,以無息方式逐步視階段性需求以專案專用方式出借予丙○○,致允能公司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22日簽發票據金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予丙○○,復於94年2 月14日、同年3 月23日、4月4日電匯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 元予丙○○。
㈢、又需借款以支付現場工人薪資與處理第二批設備之清關、內陸運輸事宜,致允能公司復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9 月9 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 日匯款50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予丙○○。
嗣允能公司均依約交付機器運抵印尼礦區,並支付款項,惟丙○○屢以更改採礦地點、設備不適用、資金不足,與印尼政府行政效率不彰等事由拖延,致使採礦事宜延宕無法順利進行,嗣經允能公司派員至現場查證結果,始知丙○○僅係受PT公司授權與允能公司簽訂契約,並非CV公司或PT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而PT公司僅由CV公司授權始取得上開礦區之探勘權,對於該礦區並無採礦權利,且CV公司與PT公司二者亦非同一公司,乃與丙○○協調還款及退還機器事宜,詎丙○○均拒不返還,允能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允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戊○○、丁○○、李露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雖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且釋明證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據檢察官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所證內容為反對詰問之權利,是以,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本案卷附之允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及單據影本、機器設備提單、出口報單、出貨指示、支票、簽收單、授權書、取消授權登記書印尼文原本與中文翻譯本、被告手寫稿、傳真文件、協議書、PT公司印尼股東傳真文件、中譯本影本、告訴人97年11月13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印尼礦業與能源署署長函原文及譯本影本、探勘權擁有人義務文件原本及譯文影本、97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傳真支出明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代表PT公司與告訴人允能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共同至印尼加里曼丹省普琼地區採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非CV公司或PT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伊僅是介紹人,前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印尼人,名叫費迪南,伊與允能公司簽訂契約前,即已告知丁○○及甲○○;而CV公司對於普琼地區礦區確實擁有探勘權,依印尼法律規定,擁有探勘權,可開採寄出2500公噸礦產,是以CV公司擁有上開地區之探勘權即具有採礦之權利,PT公司又經由CV公司之授權,因此PT公司對於上開採礦地點亦有採礦權利;又PT公司並非自CV公司改組而來,係獨立於CV公司之外,惟因該公司之組織成員有CV公司之股東,故PT公司可謂係CV公司之控股公司;因CV公司或PT公司在臺灣都沒有辦事處或聯絡處,故費迪南授權予伊,由伊跟允能公司簽立合作契約,簽立契約的內容是讓CV公司提供礦區、礦權,由允能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與資金共同採礦,有關允能公司的聯繫部分都是由伊負責,均透過伊來處理,依照契約,允能公司須階段性的採購與階段性的付款,每個階段完成之後,才進行下一階段的付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在合約書上都有標明項目、金額與日期,合作契約亦載明開採的機具設備、籌備資金由允能公司負責提供及採購,資金部分通常是匯款到伊帳戶或由伊轉交予公司,機具設備部分則是允能公司依照實地勘察結果設計的,因為伊對機器並不內行,都是允能公司自己決定,允能公司亦有派人到印尼驗收設備與組裝機器,因為礦區以前沒有人做過,所以大家都沒有經驗,後來因機器設備不合現場採礦,也是允能公司丁○○決定在現場更改,更改機器之後,因當地之運輸條件不允許機器運到山上,曾經將機器從河道運送上山,但是中間遇到擱淺無法上去,因此採礦地點才由山上更換至河邊開採,開採的地點均屬礦區範圍,告訴人在河道及礦區附近確實曾開採過四次,本件無法進行採礦事宜之原因在於允能公司機器設備設計錯誤,詎告訴人竟將設計錯誤的責任推給伊,要求伊承擔,並賠償所有損失,有關告訴人匯款之用途,伊均依約使用於機器設備、各項準備工作、機械託運、水上報關、水上房屋及修改設備過程所需支付之工資、週轉金、交通住宿及飛機票及機械保養、機械油料等項目,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與被告所代表之印尼PT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至印尼加里曼丹省普琼地區採礦之事實,為告訴代理人即允能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向告訴人誆稱其為CV公司或PT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且其所代表之PT公司確實擁有印尼加里曼丹省中部普琼地區佔地24,650公頃礦區之採礦權利,以供雙方合作開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對於印尼採礦事務具有主導之決策權利,陸續依約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並出口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至印尼,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
㈠、查被告於93年4 月間,向丁○○及甲○○誆其為印尼CV公司及PT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PT公司為CV公司之控股公司,且該公司擁有印尼加里曼丹省中部普琼地區佔地24,650公頃礦區之採礦權,嗣丁○○及甲○○於同年月間與被告前往印尼上開礦區實地勘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返台後,即與乙○○等人合資籌組允能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保證所代表之PT公司擁有印尼政府授予之合法採礦權,負責開採當地礦產所需之設備與費用,允能公司則負責將礦砂運至臺灣後之分離、純化、精煉或廢棄物處理等所需之所有費用及設備,並處理銷售事宜,銷售所得百分之35部分由PT公司取得,百分之65部分由允能公司取得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允能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允能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附卷為證,顯見告訴人籌組允能公司係為與被告合作採礦事宜,且因信賴被告所言,如與之訂立合作契約無誤,訊據被告雖辯稱:伊並非CV公司或PT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伊僅是介紹人,伊並無投資CV公司或PT公司,與該二公司均無關係,僅僅居中介紹,前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印尼人,名叫費迪南,伊與允能公司簽訂契約前,即已告知丁○○及甲○○上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不是印尼人,所以不會登記為負責人,伊是印尼PT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是用控股方式以當地人名義成立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00 頁),其復於傳真「週轉金需求階段粗估及綜合論述」予告訴人之傳真文件上自書「因本人係印尼公司的股東兼領導者,主宰公司的決策及方向」(參見偵查卷第54頁告證八)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自稱係印尼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目的無非意使告訴人誤認其對於雙方合作之採礦事務具有主導之權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則其前揭所辯伊僅為介紹人云云,實係為掩飾其詐欺犯意之藉口,則其詐欺之不法意圖,已足認定。
㈡、又就被告所代表之PT公司是否擁有印尼加里曼丹省中部普琼地區佔地24,650公頃礦區之採礦權利乙節,按依雙方所訂立之合作契約第四條「權利、義務與責任」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代表之PT公司)保證擁有印尼政府授予之採礦權利(採礦權利之有效範圍同附件一所示)。採礦權之相關法律問題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同條第四款並約定:「乙方(即PT公司)授權丙○○先生全權代表乙方,丙○○先生同時負完全清償責任」,此參見該合作契約書第四條自明(見偵查卷第17頁告證二),足認被告除應擔保PT公司對於約定之礦區具有合法之採礦權利外,依約更負有擔保契約履行,否則將負完全清償之個人責任,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居中介紹之仲介者身份,實係兼具PT公司契約代表人及保證人之雙重身分,是以對於PT公司就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採礦範圍即印尼加里曼丹省中部普琼地區佔地24,650公頃礦區是否具有採礦權利之事,訊據被告供稱:因CV公司對於上開礦區具有探勘權,而PT公司又係CV公司之控股公司,因此PT公司對於上開礦區自具有合法之探勘權,又依法具有探勘權即可開採2500公噸礦產,此有印尼政府礦業能源署說明函可資證明,則具有探勘權即具有採礦權利云云,惟觀之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證明PT公司具有礦權,供作合作契約書附件之文件顯示(參見偵查卷第35頁告證二附件五部分),其中標示「KAPUAS縣長同意書2003年第37號」之文件及中譯本記錄「同意核發採礦探勘權給CV公司」,另標示「決議書」之文件及中譯本記錄「決定以下事項:第一項:核准3 (參)年期間之採金礦探勘權給以下公司:公司名稱:CV.KIMBERLIT
E 合作有限公司,公司地址:JI.Rajaw ali No.074Palangk
a Raya,探勘區域為:洲名:Kalimant an Tengah,縣名:Kapuas,鎮名:Kapuas Tengah ,地寬:24650ha (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公頃)...」,是依上開二文件可知,CV公司確實經由印尼政府核准取得上開區域之探勘權,其探勘期限則為三年,然取得礦區之「探勘權」並不等同於取得礦區之「採礦權」之情,復據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乙○○到庭證述:事發後經我們查證,在拿到探勘權之後,必須定期提出探勘報告,並在限期內提出採礦申請,採礦權的前置作業要先做好環境評估及探勘報告書,還有開挖評估作業,森林區租用作業,探勘階段至開挖階段之申請作業,完成之後就會給開採臨時准證,這時候才可以組裝機器、測試開採作業、出口樣本礦砂,再做細部的機器調整,政府就會順利核准採礦權下來,採礦權下來就可以去採礦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縱使擁有合法之探勘權,並不代表即取得該區域之採礦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們的產地有礦權,可以讓允能公司採礦,印尼公司會依照你的進度幫你辦,一開始並沒有完整的採礦權,要依照進度與手續來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8頁)可知,於取得探勘權後,猶須另行提出採礦申請之程序,始能取得採礦之權利,而CV公司對於上開礦區並無提出採礦申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果探勘期間沒有完成探勘,可以申請延期,期限為三年,環境影響評估也是採礦權的必要程序,但與延期無關,伊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時,就與允能公司發生糾紛,所以沒有完成等語(參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既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自亦無從就上開礦區提出採礦權之申請,由此更足以證明CV公司對於上開礦區範圍僅有合法探勘之權利,並無採礦權,是以縱然被告所代表之PT公司因CV公司之授權而取得對於上開礦區探勘之權利,惟該「探勘權」核亦與「採礦權」應屬有間,自不得混同而論;再就被告所稱可自印尼政府礦業與能源署發給之文件(參見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三),證明PT公司具有探勘權得以開採2500噸礦石乙事,依該文件中譯本記載:「1.已擁有礦業勘探權許可證的企業,為作進一步研究和策劃設備的需要,可以按條例規定在所指定地區採礦,寄出多達2500噸石。」,是依該文件雖稱具有探勘許可證之企業可以開採達2500噸礦石,惟其開採目的僅限於為進一步研究和策劃設備需要時,始得開採上開數量,此核與開採礦石後,進行分離、純化、篩選、精煉等程序,進而運輸出口買賣之交易行為有別,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與之訂立契約之目的意在合作採礦營利,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情,明知PT公司僅有礦區之探勘權,無法於礦區從事礦石開採之權利,猶謊稱PT公司具有開採權,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則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顯然。
㈢、再就CV公司與PT公司間之關連,依該合作契約第四條「權利、義務與責任」第四款約定:「乙方保證CV公司為PT公司改組之前身,並同意改組前及改組後的公司皆負本契約之相同權利義務與責任」,此觀之該合作契約第四條自明(見偵查卷第17頁告證二),訊以被告則迭於偵審中堅稱:PT公司係CV公司之控股公司,二公司係並存關係云云,惟PT公司乃因CV公司之授權始取得對於上開印尼礦區之探勘權等情,業如前述,而CV公司復於95年4 月5 日發函終止授權PT公司對於上開礦區之探勘權乙節,此有被告與CV公司簽立之取消授權登記書乙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53頁告證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述PT公司為CV公司之控股公司,既謂係控股公司,則PT公司對於在上開礦區採礦之事,應有主導掌控之權限,惟其何以竟遭擁有合法探勘權限之CV公司發函終止授權關係之理?顯見CV公司與PT公司係屬獨立之二公司,並無關連,PT公司亦非CV公司之控股公司,此純為被告為騙取告訴人共同投資開發所編造之虛妄之詞,至為明確。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契約後,告訴人隨即依約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並出口相關之機器設備至印尼礦區,其後對於採礦事宜,被告均藉詞拖延,或稱機器設備無法使用,或擅自更改採礦地點,嗣經告訴人派遣人員及攜帶翻譯人員前往印尼採礦現場時始發現,渠等對於該礦區並無採礦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經由甲○○介紹認識丙○○,由他介紹跟甲○○去印尼勘察,發現有利可圖,他說他有像臺北市這麼大的礦地,他有礦權,然後我們才去投資;我們訂購的機器是根據現場的情形訂購,但是到了現場被告說不能在山上開採,說要改到河邊,但是河邊與山上的機器不合用,所以還要再改,最後採出的東西像顆粒這麼大,還要改篩網。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採到礦產,被告都沒有帶我們到採礦的現場,是被告不准我們上去,在河裡又採不到我們要的礦產,最後我們把機器處理完成,機器可以出來鐵砂,印尼的股東認為可以了,被告卻把責任推給我們要我們自己去處理,他就不管了;後來我們才知道沒有採礦權,機械不能到山上,我們機器在河邊只有組裝而已,並沒有開採,對於被告所稱機器曾運至山上乙節,伊曾參與,我們的機器曾經要進入我○○○區○○○道,但是只是靠近也沒有進入礦區,並沒有擱淺不能上去的情形,我們的機器沒有作業,只是運作機器看看可否將礦產分析出來而已等語,另證人戊○○則證稱:我到印尼的時候負責監工,我總共去了五次,跟他們合作的時候去了六次,第一次是94年3 月28日,當時機器已經運到印尼去了,是被告通知我們可以去看,所以公司派我去看機器是否已經到達印尼,是否已經組裝,但是我到的時候還沒有組裝好,第二次是在94年4 月20日跟丁○○、我父親辜燕男一起去,被告通知我們說機器已經到礦區,可以去監管可以採了,我們去到現場發現機器根本還沒有到礦區,只是到了普琼,且挖土機還在半路上,這次我們本來要看開採的情形,但是因為機器還沒有到,所以我們只做了機器修改的部分。第三次去是在94年6 月3 日,因為那邊設備路採跟河採有差異,要增加機器,我想要去採新礦砂的樣本,有請印尼當地工作人員去做傳統的測試,但是他們不願意,因為他們認為傳統機器測試不敷成本,所以我就拿了樣品回來臺灣。第四次是在94年11月3 日出發的,因為已經有買了一些設備過去,被告通知我們過去那邊做機器的修改,我過去的時候已經改好了,在船屋附近有開工儀式,請當地的人來吃飯,本來要拉去河口做開採,但是因為水位太高,我們等了幾天,當中被告有去雅加達,我留在現場,我要他們做測試的動作,但是他們不願意,因為被告離開的時候沒有留下費用給他們,沒有錢買燃油,所以發電機、船都無法啟動,所以我就修改機器,改的地方與船屋修改好的地方不一樣,但是拉到新的地方礦物顆粒度大小差很多,他們說不行,所以又要我回來臺灣找機器。第五次是因為我有找到機器,我在95年1 月4 日出發去印尼,這次是由我與丁○○及翻譯吳振廣一起去的,這次去修改機器的,這次真的有改好,之前都沒有帶翻譯去,這次有帶吳先生當翻譯,我們想要知道沒有開採及換地方的原因,經由吳先生翻譯我們才知道被告沒有發工人薪水,那裡生活物資也給得很少,現場也不是我們的礦區,這是翻譯跟印尼公司的二位高層談出來的,當時還有一個印尼籍的華人也在場,被告也在場,隔天被告就把我們的翻譯趕出去,他要這個翻譯不再進我們公司,但是我們帶翻譯去的目的就是想要瞭解一些事情才帶去的。我跟丁○○持續在改機器,改到機器可以用了,被告就跟我們說因為要過年了,他們要開一下會才決定怎麼採,就要我們回臺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明知PT公司對於該礦區並無開採權利,遂利用告訴人不諳印尼當地語言,僅能透過其告知採礦進行事宜之機會,屢屢以機器並不合用,或更換開採地點之理由藉故拖延開採事宜,經告訴人配合派員更改機器後,又推稱乃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設計錯誤,無法進行開採,與渠無關,其目的無非欲掩蓋PT公司因無採礦權,本無從於該礦區進行採礦之行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再告訴人所支付之資金借貸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之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單據、支票、被告之簽收單等附卷為證,而上開款項依約需係視需求階段性以專案專用之方式支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本院令被告提出告訴人匯款資金支出之明細內容,其固於97年11月13日呈報支出明細,惟細觀該明細內容,除列舉有與礦區工地相關之使用費用外,此外,另臚列有非關採礦事宜之「公司租金」、「公司傢俱」、「公司文具」、「公司命名」、「公司註冊資本」、「聖誕送禮」、「公司登記費用」等諸多費用(見被告97年11月13日被告刑事呈報狀被證四),惟此核與合作契約所載之準備機器設備之工作費用、開採設備之買賣、機械報關、工作平台等週邊設施等專案專用之用途顯然無關,則其所提出之支出內容,是否屬實,令人生疑,再參諸被告所自書傳真予允能公司之支出明細,亦與上開支出項目不符(見告訴人97年12月2 日之刑事陳報狀證十九),則對於告訴人所匯予或交付之資金是否依約使用於合作採礦事宜,亦無從認定,則上開支出明細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非CV公司或PT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竟自稱為印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對於印尼採礦事務具有主導之決策權利,且其所代表之PT公司與CV公司並無關連,PT公司僅係經由CV公司之授權,始取得印尼加里曼丹省中部普琼地區礦區之探勘權,對於上開礦區亦無採礦之權利,竟對於允能公司施以詐術,而使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陷於錯誤,以為出資之決議而為財物之交付之情,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事項,比較如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得之金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賴 彥 魁法 官 徐 蘭 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