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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於民國93年7 月間,明知戊○○養女丙○○積欠被告甲○○及其前妻周月裡、兒子王建華所共同出借之債務未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至告訴人戊○○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 號2 樓住所內,向告訴人戊○○訛稱丙○○分別積欠王建華200 萬元、周月裡300 萬元未還,倘告訴人戊○○願先行貸款代為償還,將塗銷丙○○前因借款就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50

3 及504-2 號地號(下稱本件土地)土地2 分之1 持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將戊○○、丙○○共有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至戊○○之孫子丁○○名下,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同意並委託被告甲○○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被告甲○○即委由被告己○○充當借款人,於93年7 月至11月間,陸續以向被告己○○借調款項用以償還丙○○欠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戊○○簽立本票並提供本件土地2 分之

1 持分予被告己○○設定抵押,告訴人戊○○為使丁○○得以順利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不疑有他,先後於93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11月25日簽立面額200 萬元、300萬元、4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該2 人,並於93年7 月13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9日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土地2分之1 持分供被告己○○設定40萬元、200 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致該2 人取得顯逾丙○○上揭欠款金額之債權憑證及擔保物權而使告訴人戊○○受有損害,詎被告己○○取得上揭本票及抵押權後並未實際貸予告訴人戊○○任何款項,反持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被告甲○○亦未依約塗銷本件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將本件土地過戶予丁○○,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己○○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暨證人丙○○、劉東龍、周月裡、王建華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委任書1 紙、同意書1 紙、本票3 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12187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93年7 月間曾至告訴人戊○○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戊○○言及丙○○積欠款項,若告訴人戊○○願先行代為償還,將塗銷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丁○○,嗣由被告己○○充當貸與人,於上開時間,陸續以向被告己○○借調款項用以償還丙○○欠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戊○○簽立本票並提供本件土地2 分之

1 持分予己○○設定抵押,告訴人戊○○先後簽立面額200萬元、300 萬元、4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並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土地2 分之1 持分供己○○設定抵押權等情不諱;被告己○○亦坦言其充當貸與人,告訴人戊○○先後簽立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42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並提供上開土地2 分之1 持分供其設定抵押權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本係幫戊○○以上開土地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惟丙○○的土地持分遭國稅局查封,以致無法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伊才幫戊○○轉向己○○借款,己○○陸續借予戊○○355 萬元,戊○○拿到105 萬元供己使用,另外250 萬元則作為償還丙○○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己○○則辯稱:甲○○至戊○○住處要求戊○○幫丙○○還錢的事情,伊並不知道,係甲○○至伊之住處跟伊說戊○○要先向伊借錢,伊就和甲○○至戊○○住處向戊○○求證,伊借予戊○○355 萬元,戊○○遂提供上開土地持分2 分之1 供設定抵押權,並簽立上開本票給甲○○,再由甲○○轉交給伊,而伊有直接拿105 萬元予戊○○,另外250 萬元則係戊○○委由甲○○向伊拿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僅同意

被告甲○○辦理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農會貸款之事宜,並藉以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後,再將該土地過戶予其孫丁○○等情,惟全然否認有向被告己○○借款及提供上開土地予己○○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並謂其未向己○○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偵查卷第57頁、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第88頁,及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9頁),惟告訴人戊○○於本案94年7 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偵查時就己○○所持有發票人載為戊○○之上開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420 萬元本票(見95年偵續一字第7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及第40頁),否認為其所簽發(見94年度他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75頁、94年度偵字第19486 號偵查卷第16頁),惟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有關指紋部分:送鑑本票編號WG0000000 號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 、戊○○書寫姓名下指紋二枚(編號2、3) ,經比對結果,依序與所附戊○○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18500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486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該本票確係戊○○所簽發,嗣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上開

3 張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告訴人戊○○就有關其是否有簽立本票而向被告己○○借款等重要事項,前後所陳差異甚大,其所為指訴,非無重大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戊○○因於本案偵查時指訴上開面額200 萬元本票非其簽發且經偽造乙節,而涉有誣告罪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該案卷可稽,告訴人戊○○所指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乙節,即難令本院遽信。

㈡復次,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月21日北縣樹地登

字第0960012187號函附○○○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丙○○所有權持分部分確有「(限制登記事項)91年10月24日樹資字第218630號,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1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091002761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丙○○,限制範圍:二分之一,91年10月24日登記」之記載(見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49頁),則被告甲○○所辯因丙○○土地持分遭國稅局查封,致無法向農會貸款,遂轉向己○○借款乙節,並非全然無稽。矧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5年3 月時有去找伊養母(指告訴人戊○○),她有提到已經幫伊還清債務,她跟伊說她向己○○借的,甲○○帶己○○去伊養母的住處,己○○當金主,變成伊養母向己○○借錢,幫伊還錢給甲○○,她跟伊說她借了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顯見告訴人戊○○於95年3 月間即曾向丙○○提及其已向己○○借貸三百餘萬元,並為丙○○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乙事,參以被告己○○所持有之上開面額200 萬元本票確為告訴人戊○○所簽發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被告己○○所持有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420 萬元之本票為其所簽之事實(見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倘告訴人戊○○從未向被告己○○借貸,被告己○○豈能取得告訴人所簽上開本票?況告訴人戊○○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己○○持有上開面額200 萬元本票,對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303 號案審理後,該案承審法官復斟酌日期載為93年9 月29日、立同意書人載為戊○○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戊○○女士土地坐○○○鎮○○段50

3 、504 之2 二筆及建物門○○○鎮○○路○ 號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同意書人在農會撥款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正予己○○先生即塗銷設定抵押農會為第一順位。甲○○先生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正餘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戊○○所得。當日戊○○應還甲○○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107 頁),及甲○○於93年11月1 日代戊○○出具之借據記載:「本人戊○○確實向己○○君借到現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清償期限民國93年11月15日止。而本人所有坐落於○○鎮○○段○○○ ○號及504 之2 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含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 號1 、2 、3 樓持分二分之一)同意以最高額度新台幣肆佰萬元(第一順位)辦理抵押設定予債權人己○○君作為擔保,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本日收到己○○君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確實無訛。收款人簽章:甲○○」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偵查卷第34頁),認定至93年11月1 日止,告訴人戊○○確向被告己○○借到355萬元之借款等事實,臺灣高等法院並以95年度上字第303 號判決戊○○敗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等案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附於該等案卷可憑,凡此均足徵前揭本票確為告訴人戊○○所簽發,且告訴人戊○○亦有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被告己○○並已交付借款35

5 萬元予告訴人戊○○,被告甲○○、己○○所辯己○○借予戊○○355 萬元,戊○○遂提供其上開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並簽立上開本票,且由戊○○取得105 萬元供己使用,另外250 萬元則作為償還丙○○積欠之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孫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之奶奶有向甲○○、己○○借到款項,伊會知道,但問題是沒有借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及證人即房地仲介經紀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4年11月時,戊○○委託伊出○○○鎮○○路○ 號標的物,伊請領謄本出來,發現謄本裡面有己○○設定抵押,伊跟戊○○講,她說她沒有跟任何人借錢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惟丁○○係告訴人戊○○之孫,且戊○○係乙○○舅舅之同居人,與乙○○雙方認識十餘年(此亦據證人乙○○證陳在卷,見本院98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頁),渠等2 人之證詞即難免偏頗戊○○,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奶奶有無簽本票,伊不清楚,當時都是伊奶奶和甲○○直接接洽,接洽時伊都在上課,不在家云云,證人乙○○亦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戊○○與甲○○、己○○的接洽過程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

20 頁) ,則證人丁○○、乙○○既未參與告訴人戊○○與被告2 人之接洽過程,渠等2 人所為上開證詞,即不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證明。另證人周月裡於偵查時證稱丙○○積欠其300 萬元等語,證人王建華於偵查時則證稱丙○○積欠其約5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頁),公訴人遂以該等證詞與卷附委任書所載「王建華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周月裡女士叁佰萬元」有所不符(見94年度他字第3693號偵查卷第26頁),而認被告甲○○有向告訴人戊○○訛稱丙○○分別積欠王建華200 萬元、周月裡300 萬元未還乙節,然被告否認此節,雖證人劉東龍於偵查時證述:甲○○告訴伊丙○○只跟他借了150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3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借錢,甲○○跟伊說他老婆有錢可以借伊,從90年6 月到91年6 月,陸陸續續總共借了150 萬元左右,伊沒有還,後來到95年1 月19日,伊與甲○○約在三峽民生街泡沫紅茶店見面,就在那裡對帳,當初伊等核對,甲○○說本金150 萬元,但是利息要287 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

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甲○○因丙○○遲未清償借貸款項,主觀上業已認為併計利息後丙○○積欠之款項已逾250 萬元,參諸己○○借予戊○○355 萬元,戊○○遂提供其上開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並簽立上開本票,且由戊○○取得105 萬元供己使用,另外250 萬元則作為償還丙○○積欠之款項等情,既如前述認定屬實,則告訴人戊○○提供上開土地供設定抵押權及簽立上開本票,以供向被告己○○借貸之擔保,其嗣後既已取得所借貸款項355 萬元,以供己用及清償丙○○所積欠之款項,即難認告訴人戊○○受有損害,亦無以遽認被告2 人有取得不法利益,自不能以刑法第339 條第2 條之詐欺得利罪相繩,則縱認被告甲○○初始有向告訴人戊○○謂丙○○分別積欠王建華200 萬元、周月裡300 萬元未還,亦不能以此節即認被告2 人有取得不法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借予告訴人戊○○355 萬元,告訴人戊○○提供其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並簽立上開本票供擔保後,即已取得105 萬元供己使用,另外25

0 萬元則作為償還丙○○積欠之款項,自不能以告訴人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2 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戊○○之指訴暨證人丙○○、劉東龍、周月裡、王建華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委任書1 紙、同意書1 紙、本票3 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12187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不足為被告

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