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乙○○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0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乙○○、戊○○、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連帶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每月十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暨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戊○○係丁○○之女,戊○○與丙○○則為男女朋友,又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8 之1 號5 樓建物原係丁○○所有。緣丁○○前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因細故,傷害廖銘財致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而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審理時(嗣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廖銘財之母嚴寶桂、渠妻甲○○、暨渠子女廖純敏、廖涴序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丁○○、乙○○、戊○○、丙○○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丁○○與丙○○間就前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乙○○、戊○○、丙○○利用其等與丁○○在押會客時,互為勾串,先於同年8 月20就上開房地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丁○○、丙○○訂定虛偽買賣之契約,並委由不知情黃育玲將此不實事項,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丙○○之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於同年9 月11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乙○○、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卷宗、被告丁○○在押在監會客談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徵,是被告等之自白,均應合於事實,皆值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各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執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對被告乙○○、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審酌被告丁○○依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應賠償嚴寶桂新臺幣(下同)4,056,619 元、賠償甲○○2,125,035 元、賠償廖純敏1,776,998 元、賠償廖涴序2,149,460 元,有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為其傷害致死侵權行為之主債務人,竟為脫免清償義務,而與被告乙○○、戊○○、丙○○等勾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丁○○脫產予被告丙○○,致上開被害人廖銘財家屬求償無門,亦即,另以嗣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再共同侵害被害人廖銘財家屬,且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止至屬可議,另盱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造成被害人廖銘財家屬追償之損失程度,及犯後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廖銘財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得憑)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
7 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乙○○、戊○○、丙○○減刑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戊○○、丙○○等均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本院念其等本件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堪認確有悔意,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免被害人廖銘財家屬受害求償再生訟累,及為督促被告乙○○、戊○○、丙○○確能依法賠償被害人廖銘財家屬損失,故併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乙○○、戊○○、丙○○於主文第
2 項所示期限及方法,賠償被害人廖銘財家屬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