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及新生街2 號皇家尊爵大樓2 樓及4 樓之房屋所有人,告訴人丁○○與其弟戊○○均從事不動產買賣事業,於民國95年9 月1 日,由戊○○出面與于振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2 百24萬元之價格,購得同大廈3 、5 、6 、7 及8 樓層共15戶之房屋(以下簡稱上述15戶房屋),雙方因房屋糾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 樓,向告訴人恫稱若欲使用大樓電梯,需支付30萬元,否則不讓告訴人使用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貿然拒絕,告訴人允諾將來出賣房子有賺錢再補貼被告,並向被告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 樓房屋2 個月,被告見告訴人既已允諾,即讓告訴人等使用大樓電梯;㈡97年3 月3 日14時30分許,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述大樓1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恫稱其所有之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告訴人所有之3 樓房屋所致,及告訴人已出賣3 、5 、6 、7 及8 樓層房屋,現非該屋所有人,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房屋因漏水所致裝潢費之損害及返還已收取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大樓頂樓基地臺租金共100 萬元,否則要將告訴人抓走等語,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在場管委會總幹事丙○○報警處理,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2 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大樓保全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㈠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及新生街2 號房子原本都是我蓋的,登記在我兒子的名下,後來被法院拍賣,其中3 、5 、及6 至8 樓被于振蘭買走了,告訴人及戊○○就向于振蘭承包來銷售,後來告訴人又將系爭房子轉賣出去,在96年時,丁○○開始來承接這件案子時,就有來向我說我有將頂樓出租給基地台,既然人家已經拍賣取得所有權,所以基地台出租所得應該拿出來均分,遂約定把每個月基地台租金分配7萬元予丁○○,告訴人表明是代于振蘭收的,於96年10月25日有租戶跟我要錢,也是因為基地台的事情,而我就去向地政事務所調謄本,發現告訴人已經將房子賣給第三人,卻繼續向我要基地台租金,所以我就向告訴人要回從我這裡取得的租金,要分配給有所有權的人,且也停止再繼續給付租金
7 萬元給告訴人,就因為我不給告訴人租金,告訴人於是開始惡整我,事實上於96年(按應為95年之誤)年9 月3 日,並沒有發生任何恐嚇的事情,當時我們的關係良好,告訴人還有跟我承租房屋,電梯並沒有不讓告訴人使用,該棟房屋
2 樓是我的,出租給告訴人,當日我們在對面房子的騎樓聊天,我有抱怨電梯有被破壞、有小偷來偷一些東西,我有將電梯面板、消防管等可以拿起來的東西拿起來等抱怨的話,當時告訴人就說若有賺錢再補20萬元給我,當時並沒有與告訴人吵架的情形,我也沒有去阻擋告訴人使用電梯,這是共用的電梯;又於97年3 月3 日我有攜帶基地台租金的資料跟告訴人要回租金,我都是與告訴人商討這些事情,當時談的時候氣氛很好,我並沒罵告訴人,他也沒有回罵我,且因我的房屋是2 樓及4 樓到現在還在漏水,我有請告訴人改善,不然也用鐵板阻擋一下,地板我一直請告訴人改善,結果告訴人說房子已經賣給別人了,就叫我去找住戶,告訴人對我的指訴不實,後來告訴人去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中有一個叫做丙○○,也是告訴人找來擔任總幹事,但丙○○也不是我們這棟的住戶,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並無於95年9 月3 日為任何恐嚇行為,被告於當日僅係在閒聊中提及被告修理電梯花費3 、40萬元,而告訴人自己表示若以其有賺錢要一起分攤,被告並無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因銷售房屋需要辦公場所,有向被告承租板橋市○○街○ 號1 樓房屋,益證被告並無恐嚇行為,否則告訴人又豈會向被告承租房屋;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若欲使用大樓電梯,需支付30萬元,否則不讓丁○○使用等語,惟上述言詞並無如何加害之通知,自非恐嚇行為;再者,告訴人已陳述:95年9 月間有使用電梯,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使用電梯而未間斷,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且告訴人與于振蘭簽約時,告訴人應已明知電梯不能使用;又依臺灣企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所載,于振蘭所拍得之建物係無電梯,故系爭建物之電梯為被告出資整修,被告主觀上既認修理電梯花費告訴人應共同分擔,則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並無於97年3 月3 日為任何恐嚇犯行,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無權收取基地臺租金,而請求告訴人返還已代收之租金,以重新分配,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及新生街2 號皇家尊爵大樓2 樓及4 樓之房屋,確因告訴人將上址3 樓及5 樓之窗戶拆掉,導致雨水滲至被告所有之上述房屋造成損害,被告請求告訴人賠償損害,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案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首先,就被告被訴於95年9 月3 日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第查:
⑴、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偵查中僅係指稱:伊在95年間和人家
合資投資法拍屋,於同年7 、8 月間向于振蘭購買房地,同年9 月1 日簽約,伊前往現場察看時發現無法使用電梯,有詢問被告原因,被告說如果要使用電梯要再支付30萬元,伊說要和其他股東討論,後來被告先讓伊使用電梯,但經常向伊催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49號偵查卷第3 頁),則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並未曾指訴被告有何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致其心生畏懼之情形。而告訴人迄於97年3 月27日偵訊時係指訴:「(問:總共告被告幾次恐嚇取財?)第一次是去年9 月初,被告在板橋市○○街○ 號1 樓,就是我們這棟大樓的對面,恐嚇我使用電梯要付錢,不然不讓我用,我聽了覺得很害怕,因為我投資了5 層樓共1 億多元,買了房子不能用,怎麼賣出去;…。」(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 頁),則從告訴人之上揭陳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之所以害怕的原因係恐不能使用電梯將造成其所投資之上述15戶房屋不能出售的損失,然並非指控其害怕係因遭受被告以如何具體言語或舉動對其施以恐嚇所致。且嗣於97年5 月5 日偵訊中其係指訴稱:
「(問:95年9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 樓,被告如何恐嚇你?)被告說使用電梯要給他20到30萬,否則不讓我用,我問過律師,公設之物不給我用,我認為他這樣就是恐嚇。」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685 號偵查卷第17頁)。據上,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未曾具體指訴被告究以何惡害通知對之恫嚇,則其片面指訴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檢察官就有關其
指訴被告於95年9 月3 日對其恐嚇乙節予以詰問,其亦僅係證述稱:「他說房子是他蓋的,電梯是他裝的,雖然經過法拍程序,電梯都是他在保養,不管誰買得房子,使用電梯都要給他錢。」、「(問:所以你認為他恐嚇你?)我們是用正常方式買得,我是向于振蘭買的,而且我有契約書,當然我可以使用電梯。」、「(問:被告方面有提出法拍資料,上面載明新生街這棟房子是沒有電梯的標明,對此有何意見?)法拍並不是我去標得的,所以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法拍公告,我是直接向于振蘭買的。」、「(問:你當時是有跟乙○○說將來賣房子後,要補貼他,對此有何意見?)我是迫於無奈,當時連電梯按鈕面板都沒有,我們找三菱公司來維修,三菱公司說他們並沒有辦法處理,他們股長說電梯要與乙○○協議,因為公司是與乙○○簽約的。」、「(問:乙○○是否有跟你說3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他說是大概,當初我們跟他說電梯是屬於大公的東西,私人佔用時,你說是你的,要付你錢,這不就屬於惡霸,至於電梯的部分,這可以找三菱公司的人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參以證人戊○○於審理時係結證稱:因為伊於95年9月1 日買下這棟大樓後,因為大樓要施工,電梯按鍵門板都不見了,有請我哥哥丁○○去找被告談電梯使用的事情,然後丁○○與被告約好於9 月3 日到新生街找他,被告說要使用電梯的話,電梯當初是他蓋的,要支付他30萬元,才能夠使用,我們聽了心理當然很惶恐,因為花了一億向于振蘭購買的房屋,卻不能使用,而且電梯是屬於公共設施,怎麼可能不能使用,買的時候,于振蘭就有跟我們說現況交屋,電梯不能使用,然後于振蘭就叫我們要找被告協調這件事情,但電梯是屬於公共設施,所以是找被告溝通,請被告開放出來讓我們使用電梯,被告說不給錢的話電梯就不讓我們使用,後來電梯是可以使用的,至於細節要問丁○○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則依據證人丁○○、戊○○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當天並未有以將來惡害通知渠等2 人之恐嚇舉措。
⑶、參以告訴人另坦稱:伊於95年9 月3 日係與伊弟弟戊○○及
哥哥張人傑一起去前往找被告商談電梯使用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則告訴人既係夥同其兄弟共3人到場與被告洽談,則被告是否會無憚於對方眾人之勢而仍出言恐嚇告訴人,即非無疑義。而倘若被告果真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何以告訴人遲至97年3 月5 日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情,亦有可疑。
⑷、另觀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板金拍七字第845
號通知所附拍賣不動產(含上述15戶房屋)附表之使用情形欄已註明:「另經債務人乙○○具狀向法院陳報:乙標之各筆建物均尚未施工完畢,且無水、無電、無隔間、『無電梯』、無消防及逃生設備,管路不通、部分建物未設門窗,或門窗已失竊、荒廢已久等情,請應買人自行注意查明,本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字(詳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基此可知,被告於上述15戶房屋遭拍賣時,即已表示該筆建物並無電梯可供使用,況且,證人戊○○亦明白證述:購買上述15戶房屋時,丁振蘭已有告知交屋現況為不能使用電梯等情,已如前述,則衡情告訴人於向于振蘭承購上述15戶房屋時焉有不知上情之理。是以,縱使認為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當天有向其要求給付使用電梯之對價乙事為真,然而,告訴人既陳稱被告已對其表明因房子是他蓋的,電梯是他出資裝的,經過法拍程序,電梯都是他在出資保養,所以要求其給付使用電梯之對價,則被告之上述請求即並非毫無根據,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確在其未付錢之情況下仍有讓其使用電梯(見本院卷第95頁),故自難謂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⑸、雖起訴書似認為告訴人之所以向被告承租房屋2 個月,係受
迫於被告恐嚇不得使用大樓電梯所致,惟證人丁○○已於審理時證稱:「(問:爭執過後,為何會承租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 樓房屋?)因為當時我們向于振蘭購買時,是現況交屋的情形,當初我們也有請人來整理房子要準備出售,需要辦公場所,所以就向被告以每月3 萬元承租上開地址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告訴人事後會向被告承租房屋純係基於其個人銷售房屋需辦公場所使然,故起訴書認為告訴人承租被告之房屋與被告恐嚇行為有所關聯乙節,顯與事實有違。
⑸、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此部分片面指陳,仍有上開諸多疑
點存在,顯有故予誇大渲染之嫌,無從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被訴於97年3 月3 日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第查:
⑴、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偵訊時係指訴稱:97年3 月3 日該處
管委會辦公室和其他人討論事情,突然進來3 、4 個人,其中有個人自稱是竹聯幫虎堂清水會會長「奉枝」(台語音譯),然後這群人就說要我賠乙○○漏水損失以及返還收受14個月的7 萬元,這群人3 月4 日又來一次,還說要我賠漏水的100 萬元,…。」(見同前他字偵查卷第4 頁);又其於
97 年3月27日偵訊時指稱:「第二次是97年3 月3 日當天在管委會辦公室說房子是他的,他報13萬6 千元,說我有15戶分7 萬,他說我騙他錢,我收受14個月的98萬要全部還他,要我賠錢,隔天又叫兄弟來說要我賠1 百萬元,不然會把我抓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另於97年5 月5 日偵訊時陳稱:「(問:97年3 月3 日下午2 點半,被告如何恐嚇你?)被告帶3 個人來找我,那3 人自稱是幫派份子,他拿很多資料給我看,說2 樓淹水是因為3 樓滲水到2 樓,要我賠裝潢費100 萬元,另外基地台租金收入要我還,說若不還他要把我帶走」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685 號偵查卷第17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則係以證人身分證稱:
於97年3 月3 日下午2 時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的旁邊鐵皮屋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伊原本坐在裡面與丙○○(當時總幹事)及管理員庚○在辦公室裡面講話,一開始伊看到連同被告一共3 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衝進來,但後面還有人,後來陸陸續續有人圍過來,被告的朋友一進來拿著一個背包,手是伸入口袋內,說大樓漏水的事情要賠被告錢,然後又說「欠杜董基地台的錢,趕快算一算」,因伊之前向被告收14個月基地台的98萬元的錢要拿出來還,然後伊回應說3 樓漏水不是伊的問題,被告說他只認識伊,並不認識
3 樓的人,但伊也有說3 樓的人也願意與被告談,伊問被告說到底要賠多少錢,結果他說要賠1 百萬。當天被告朋友就將被告寫給他的資料丟在桌上給我看,後來他朋友說漏水的部分,你們自己慢慢去講,但是基地台98萬元的部分要馬上處理,若不處理的話,他隨便叫人,就可以叫出幾百個人要將我帶走,而那個人手插在斜背包的開口袋內,伊也不知道他會拿出什麼東西,所以很害怕,當時我很緊張,我沒有注意丙○○、庚○是否在場。兩位警察大概是被告到場後10分鐘以後到場的,警察來時有進來詢問了一下,他們還繼續留在現場,擋住門口,當時伊是在最裡面,害怕生命會有危險,被告跟警察說這是私人糾紛,沒有什麼事情,後來伊弟弟戊○○過來後,也有跟警察說話,但伊沒有注意到說些什麼,伊自己當時很緊張,警察也有問伊,伊也跟警察說沒有什麼事情,而警察有站在門口留了幾分鐘才走,警察也有說有糾紛好好講清楚,但伊心裡想伊還要賣房子,伊就跟警察說伊自己可以私下與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則告訴人對於究竟有幾人偕同被告一起至管委會辦公室找伊?及被告之朋友究係於97年3 月3 日或於翌日對伊揚稱不賠錢即會將伊帶抓走?其前後指訴並不一致,被告是否有偕同友人於97年3 月3 日恐嚇告訴人乙節,誠屬有疑。而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建欣證稱:我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任職期間,有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皇家尊爵大樓處理糾紛,當初我們到達現場後,我有進入鐵皮屋內,該鐵皮屋算很大,我們進去後,現場的人都是站著的,鐵皮屋內有幾人,以及是否還有人陸續進入鐵皮屋,因時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詢問雙方當事人時,其他在場人他們有表示意見,但我當時不清楚他們的身分,他們表示他們當時到場的目的是為了基地台收費的問題,我們瞭解後,收費問題是屬於民事糾紛,沒有刑事問題,並未發現有不法暴力行為,他們雙方也都有表示要自行協談,我們在現場待了大約有20分鐘後就離開了,我們在場時,他們說話口氣雖然有比較大聲,但沒有發生有恐嚇的情形,告訴人有告訴我他們是在協調關於基地台收費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0 頁);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黃冠菖於審理時亦證述稱:我與同事有於97年3 月3 日下午,有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皇家尊爵大樓管理室處理糾紛,我是站在鐵皮屋內靠近門口的位置,而我同事是進入鐵皮屋內,當時現場沒有人吵架,人約有4 、5 個人左右,在講事情,我們詢問是否有人報案,結果他們說有錢的事情,結果他們說要自己協調,不需要我們協助,他們雙方也有陳述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從我們到場後到離開,並沒有發現恐嚇、暴力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倘若告訴人果真於97年3 月3 日當天確有遭被告及其友人之恐嚇,何以其於2 位警察到場處理時,未積極向警員表明亦未尋求任何援助,此係與常理相違悖。從而,告訴人指訴其於97年3 月3 日有遭被告恐嚇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存在。
⑵、雖證人丙○○於審理時係證稱:案發前伊及管理員庚○在管
委會鐵皮屋辦公室聊天,後來告訴人就進來聊天,伊等聊沒有多久就進來2 、3 個人,連同被告則應該是3 、4 人,詳細人數我忘記了,他們進來後就直接找告訴人,並說告訴人欠我們杜董的錢怎麼處理,然後就拿出一疊資料給告訴人看,並說告訴人欠他幾百萬元,2 樓漏水,告訴人答應要賠償但也沒有給,就問告訴人這些債務要如何處理,口氣不是很好,然後伊認為沒有伊的事情,就走開了,庚○還在裡面,伊走出去後,有打電話給戊○○,說被告有帶人到管理委員會找他哥哥談事情,然後事後戊○○說他報警,我後來就在鐵皮屋與大樓的門口之間等到警察到場,警察來了之後我沒有進去,警察有進去,但沒有什麼事情就走出來了,警察說這是私人債務的問題,不要吵架就好,警察有在門口待了一段時間就走了,至於戊○○是在警察出來後,戊○○才趕到的,後來戊○○也有進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裡面,當時警察也還在外面還沒有走,我當時也與警察一起站在門口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嗣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丙○○,證人丙○○則改稱:「我當時是和另外一名保全是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也是兼總幹事,當時因為我要交接。」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證人丙○○就案發時,與其一同在管委會辦公室之人員究竟為庚○或另一名保全人員,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而證人丙○○既自承伊於97年3 月份從管委會總幹事一職離職後,即受告訴人委託幫忙仲介買賣房子迄今,伊至法院開庭,管委員會並有支付伊2 千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證人丙○○之前述證述是否有有附和告訴人之說詞,即非無疑。
⑶、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係證稱:97年3 月3 日下午2 點半,被
告有帶3 個伊不認識的人進來,伊是保全,就先通報總幹事,再請主委來處理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685 號偵查卷第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述:伊於97年間擔任皇家尊爵大樓社區保全,伊於97年3 月3 日,是與以前總幹事曾先生一起站在大門口那邊松青超市,伊並沒有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當時有幾個委員有在辦公室裡面,當時約有
2 、3 個委員,有看到委員戊○○、告訴人在裡面,才看到被告進入,被告有帶三個人到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被告後來進來跟我們委員戊○○、告訴人在談事情,至於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嗣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證人庚○又更異前詞改口證稱:「戊○○當時在樓上,伊於通報總幹事丙○○,然後總幹事丙○○通知主委戊○○,所以戊○○當時並不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裡面。」、「(問:為何你剛剛說戊○○已經在辦公室?)不答。」「(問:是否願意坦白說實話?)就是剛剛我說由我通報總幹事丙○○的部分我是說實話。這是由我通知總幹事的,然後請他通知主委說乙○○有帶人來。」、「(問:所以戊○○當時不在辦公室裡面,是後來才到場的?)是的。」、「(問:乙○○是否有告訴你來要做什麼?)沒有,我看到乙○○來,我就通知丙○○總幹事。」、「(問:你稱乙○○當時帶了三個你不認識的人來?)是的。」、「(問:乙○○來時,你是否有進入辦公室?)沒有。我是站在松青超市門口,沒有進入辦公室。」、「(問:所以你並沒有進入辦公室?)是的,是總幹事丙○○叫我到松青超市○○○○○路及新生街巡邏就好了。」、「(問:你通知丙○○,當時丙○○在哪裡?)我當時打丙○○手機,我是用我的手機打的,至於他當時在哪裡我忘記了,然後丙○○就從大樓下來了,所以丙○○當時應該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是以,證人庚○於偵審中對於被告進入管委會辦公室之際,究有何人已在辦公室內乙節,前後證詞反覆,其證述係有瑕疵可指。而證人庚○既稱其並未在管委會辦公室內,則其自無從見聞被告進入該辦公室後所發生之事,故其證述並不足以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且,證人庚○既係於審理時堅稱被告進入管委會辦公室時其人係站松青超市門口,並未在辦公室內等情,且於偵訊時亦未曾證述其於案發時有在辦公室內乙事,由此益證告訴人聲稱案發當時其與總幹事丙○○及管理員庚○在辦公室裡面講話云云,係有不實。而證人丙○○於審理時曾證稱:案發前伊及管理員庚○在管委會鐵皮屋辦公室聊天,後來告訴人就進來聊天,之後被告及2 、3 人才進入該辦公室之情節,亦與證人庚○證述情節迥異,益徵證人丙○○之證述確有瑕疵可指。
⑷、雖證人戊○○於審理時係證稱:於97年3 月3 日當天下午我
接到總幹事丙○○的電話,他說乙○○找了好幾個人來管理委員會鐵皮屋內,很兇惡的來找我哥哥好像要討什麼債,那時候我就回答說我馬上到,我也請他向派出所報案,後來我隔了快十分鐘趕到現場,我到達時,已經看到兩位警員站在鐵皮屋辦公室門口,我進去辦公室裡面後,我有看到兩位我不認識的人,一位是乙○○、一位是丙○○、一位是我哥哥丁○○,後來還有一位丁先生,就是今日有到庭的證人甲○○有進來辦公室裡面;我進去辦公室後,其中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口氣很兇惡在跟我哥哥對話,就說我哥哥欠他們錢,而那個人就拿出資料,就是杜先生請他們過來處理的,然後我詢問是什麼事情、什麼錢,就攤開的資料,就是基地台每個月簽收基地台租金的收據,他們說我哥哥不應該收這些錢,要我哥哥將錢吐還給他們;另外還有一個是他們漏水要我哥哥賠償金錢,當時並沒有說要賠償多少錢,隔了幾天後,就說要賠償1 百萬元,這是跟我哥哥說,我也是聽我哥哥說的;我是聽說警察之所以沒有在待在裡面,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屬於私人糾紛,雖然被告恐嚇我哥哥,我進去是想問清楚,我哥哥今日之所以提出被告恐嚇取財,是當時受到威脅,我個人也認為我當時聽到的語氣,也認為是遭受恐嚇,而被告是恐嚇我哥哥,並不是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是以,證人戊○○之證述至多僅係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討取基地台租金及漏水損害賠償金時,口氣及態度不佳,然其並未證述被告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情節,而倘若證人戊○○係因認為告訴人有受被告恐嚇而前來現場,則何以其未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反應,此係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⑸、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稱:伊於97年3 月3
日下午,有進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皇家尊爵大樓管理室,我進去時,乙○○已經在裡面了,因為我打電話給乙○○時,他說他人在那裡我才過去的,我當時進去時,現場就只有乙○○及告訴人兩兄弟及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所以我進去時,丁○○、戊○○他們兩兄弟都在裡面了,我後來有離開過;我有看到他們在討論基地台費用的事情,誰收了費用要拿出來的事情,我待到他們都講完後我才出去,期間並沒有聽到有人說不還錢要將人帶走,我後來再進去時,才有遇到警察在現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而依告訴人證稱伊並未與證人甲○○交談,證人甲○○並非其所指訴在場恐嚇之人乙節,又證人戊○○亦證實證人甲○○當時確有在場無誤,應認證人甲○○之證述足堪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又告訴人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14個月份(95
年9 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基地台租金共計98萬元乙事,且其於審理時尚證述稱:「(問:在上開14個月期間,你是否真正有權收受基地台租金?)因為一開始我們在買賣合約書上有載明,後手過戶部分有一些是我們親戚的名字,還是由我繼續收,新的買主有四戶我也有跟他們談過,他們說基地台要拆掉的事情,基地台的租金他們也不分。」、「 (問:對於被告所提呈報狀附表一<附於本院卷第39頁>的部分,有哪些是你所說的是親戚,哪些是買主有授權給你們?)編號1 、3 、5 、6 、7 、13號這幾戶是我們親友,至於有授權的部分是編號2 、4 、8 、還有8 樓之1 這是登記在他太太名義,我看不出來該戶建號為何。3 樓、5 樓是一位姓姜的人買走,我也有與他談過,是在96年8 月陸陸續續過戶,我弟弟有跟他談過,他們要求公設的部分趕快完工,因為當時購買時,很多公設很像廢墟,並說基地台的錢他們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上述15戶房屋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乙事,既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辯稱其因認為告訴人已因房屋所有權移轉出去,即不復有收取基地台租金之權利,故請求告訴人將已收取之租金拿出來重新分配乙節,即非無據,則尚難謂被告向告訴請求收回已支付之基地台租金,即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認:我於96年3 月31日將新生街2 號2 樓房子還給業主之前,先將2 樓窗戶玻璃拆除,以致於96年7 、
8 月間颱風來時淹水滲水到2 樓,因房屋不是歸我所有,所以我不負賠償責任,3 樓業主要賠償被告錢,3 樓業主願意還錢,被告硬要我還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1685 號偵查卷第17頁);又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取得所有權的時候,我們有將3 樓窗戶拆掉裝在8 樓,當時我們購買時,只有3 樓有窗戶,其他樓層窗戶都是零零散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據上證述可知,被告辯稱其所有之2樓及4 樓房屋漏水係因告訴人拆除窗戶之行為所致乙節,並非子虛,則被告請求告訴人賠償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2 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