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詹玉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39 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佛手商標」味精肆包,均沒收。
庚○○、詹玉娟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6樓之8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懋公司、民國95年2 月1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詹玉娟),乙○○明知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簡稱中央標準局)以第503639號商標註冊登記之「佛手商標」及以第503640號商標註冊登記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編號
1 、2 號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第503640號商標),均係由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所申請註冊登記,專用期間自79年11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止,於89年11月9日再經核准延展註冊(延展專用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於鹽、調味用醬、味精、調味粉、調味品與調味液等商品,文德公司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7號1 樓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譚少華公司、95年2 月16日解散)之負責人,其於92年2 月間,在香港地區購入香港天廚公司所出售之「佛手商標」味精(呈結晶顆粒狀)3 箱(每箱內含1 磅裝味精50小包)後,將之攜帶入境臺灣,而於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以每10磅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價格將上揭輸入之味精出售予乙○○。乙○○販入上揭味精後,發現庚○○所提供之味精顆粒較商標權人文德公司以每10磅850 元至900 元供貨之佛手商標味精(呈粉末狀)為粗,在臺灣地區行銷困難,而其明知其並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文德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文字圖樣,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未得商標權人文德公司之同意,於92年3 月至同年7 月
1 日為警查獲前,將其自庚○○處所購入之上揭佛手商標味精1 磅裝包裝袋予以拆封後,請不知情之昌正雄(即昌泰實業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將顆粒磨細後,再另行連續使用來路不明印有相同(起訴書誤載為「近似」)於前揭已註冊如附表所示佛手商標之10磅裝包裝袋,將研磨後之前揭粉狀味精予以分裝封存,非法使用佛手商標以販售味精贗品多次;而乙○○於同年6 月23日,將上揭再行研磨分裝後使用佛手商標包裝之味精贗品,販賣予亞太會館餐廳。嗣經文德公司員工赴亞太會館餐廳送貨時,發現上揭使用佛手商標味精贗品,遂報警於同年7 月1 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號興懋公司倉庫內查獲,現場並扣得非法使用佛手商標之來路不明味精4 包〔其外包裝上尚印有香港天㕑味精化學工業廠、香港九龍宋皇台道42號、香港製造、(FOR EXPORT)等紅色文字〕。
二、案經文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追加被告詹玉娟係與本案被告乙○○與庚○○所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代理人林宜君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不得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香港天廚公司於2003年10月13日出具予其臺灣地區總代理文德公司之證明書,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主張該證明書是香港天廚公司應告訴人臨訟要求而出具,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案外人香港天廚公司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業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證明該文件確係經公證人簽字屬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2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5 頁)。而觀諸該證明書係記載:「1.我公司『佛手牌』10lb. 粉狀味精出口往臺灣的包裝規格一向均為塑膠袋上印紅色標識,此種紅色標識袋之10lb. 粉狀味精產品,只限出口往臺灣地區總代理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一家,並沒有在其它地區包括香港本地發售。2.我公司『佛手牌』10lb. 粉狀味精在香港本地銷售或出口往其它地區例如澳大利亞、新加坡及加拿大等全部均使用塑膠袋上印藍色標識之包裝規格。3.我公司從來沒有提供未經使用全新之紅色標識塑膠袋予任何公司或個人。
」等語,而參以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係供稱:「(問:香港的天廚公司有出證明稱,他的藍色包裝只在香港賣,紅色的只出口給文德公司?)那是大包裝,我買的是小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頁反面),由此益徵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關10磅裝包裝乙節屬實;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手商標味精真品之外包裝袋係印有「(FOR EXPORT)」(即出口之用)字樣(詳見偵查卷第91頁所示真品照片),足見香港天廚公司確有因應出口之需要,而將其10磅裝味精產品在外包裝袋顏色上做出區別無誤。是以,上開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證人己○○、戊○○○於偵訊時之言詞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上揭文書外,本件被告乙○○、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被告庚○○購得味精後,將之拆封後另行研磨,再改包裝成10磅裝後,轉賣給亞太會館餐廳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跟文德公司購買過味精,故伊從被告庚○○出售的味精商品及外包裝紙盒上面就可以看出,伊向庚○○購買的味精是合法的,而伊係將購入的味精請昌正雄代為研磨成粉狀後,再以興懋公司之前留存的舊包裝袋來盛裝後轉賣云云。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乙○○並不知文德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且被告庚○○提供予興懋公司之味精係由香港天廚公司所生產之小包裝佛手商標味精,被告乙○○係將該平行輸入之正品研磨分裝成10磅,而該10磅包裝袋是被告乙○○之二哥林戊寅經營公司時即保管收藏的舊包裝袋,並非來路不明云云。
㈡、經查:⒈中央標準局以第503639號商標註冊登記之「佛手商標」及以
第503640號商標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均係由文德公司所申請註冊登記,專用期間自79年11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止,於89年11月9 日再經核准延展註冊(延展專用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於鹽、調味用醬、味精、調味粉、調味品與調味液等商品,文德公司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乙節,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商標註冊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又興懋公司、譚少華公司及庚○○曾共同訴請將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事件,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9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興懋公司訴請將該商標廢止事件,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 號行政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上揭各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至22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7至66頁)。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標,雖經興懋公司、譚少華公司及乙○○共同主張商標之評定違法,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渠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定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興懋公司主張廢止該商標事件,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4至29頁)。是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註冊均並未被撤銷,依商標法規定,文德公司所享有之該等商標權即均係合法存在,合先敘明。
⒉又興懋公司確有於92年6 月23日,以每磅單價95元(即每10
磅950 元),出售「佛手」牌味粉3 包(共30磅)予亞太會館乙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亞太會館食品採驗單、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另警方經由告訴人文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偕同,於92年7 月1 日,持本院核發92年度聲搜字第135 號搜索票,至興懋公司位於臺北縣五○○○區○○○路○○號之倉庫執行搜索,在該倉庫倉儲D 區內起獲之味精4 大包,每包均為10磅裝,而上開扣案4 包味精包裝袋之原始封口線均係呈一直線,其中編號
2 號味精之包裝袋之左上角已遭斜剪拆封後再經彌封,編號
4 號味精之包裝袋平口已開封;且該4 包包裝袋之正面外觀均印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佛手商標圖樣、香港天廚味精化學工業廠、香港九龍宋皇台道42號、香港製造、(FOREXPORT)等紅色文字,包裝袋背面則均完全空白無任何文字圖樣;又編號1 、3 、4 號之包裝袋正面右下方各貼有1 紙標籤,其上記載均為「品名:佛手牌味粉、製造日期:92/05/20、保存期限:94/05/ 20 」,而編號2 味精呈顆粒狀,其餘3 包味精則均呈粉末狀等情,亦為被告乙○○坦認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共7 張及本院98年9 月25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㈡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㈢第152頁)。
⒊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文德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文德公司從78年間即開始與香港天廚公司談代理佛手商標味精乙事,是在臺灣地區唯一的代理商,於79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後開始進口代理,因為藍色包裝在香港及其他國家味精純度是百分之九十二,而臺灣衛生署要求味精成份是要百分之九十九以上,香港天廚為了符合臺灣進口的標準,才用紅色包裝,所以紅色包裝是臺灣專用,其餘地區、國家也沒有紅色包裝,而且在文德公司代理販賣之前,也沒有紅色包裝的味精;文德公司進口香港天廚公司佛手商標味粉後都是原裝轉賣,沒有自己改換過包裝,文德公司並沒有生產外包裝袋,只有後來有貼上防偽標籤而已,且文德公司只有賣一種味粉,也就是從香港天廚有限公司進口的味粉,並沒有賣其他廠牌的味粉,以我自己進口經驗,進口時不可能附空餘包裝袋;且文德公司開始代理進口香港天廚公司的味粉後,就有將之賣給興懋公司,我與乙○○有業務往來,交易已經很久了,直到至亞太會館去查貨及到乙○○公司查獲之後就沒有再與乙○○交易了,乙○○一次都會叫10至20箱,1箱內有5包10磅的味精,我們向香港天廚公司進口的味粉都是紅色包裝,只有10磅裝的規格,每5袋包裝成1個紙箱,也就是一個紙箱內有50磅的味粉;我記得香港天廚公司地址有變更過,以前是在舊機場那裡,後來搬到青衣那裡,佛手商標味精之塑膠包裝上之香港天廚公司地址也有變更過,但商標(圖樣)沒有變更過,包裝上的中文標示,是在香港就已經貼好了,因為海關會檢驗;又我們是因為之前有別家同行販賣假的天廚牌味精,我們有主張權利,請我們業務人員出去留意外面是否有仿冒品,也有去向我們包括乙○○公司在內的客戶做宣導,然後業務員送貨到亞太會館,發現有假的味精,因為在後期出貨商品味精,都會請己○○在中文標示的貼紙上簽上「鵬」字,所以發現乙○○侵害我們的商標;而扣案之4包味精其中編號1、3、4部分在外包裝袋與香港天廚有限公司生產的味粉包裝袋並不相同,正面右下方所貼的標籤,並不是文德公司所貼的,文德公司所貼的標籤,是貼在包裝袋後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6至13頁、本院卷㈢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我從文德公司設立時起就在那裡工作,文德公司要向香港天廚公司進口味粉時,都是我陪我先生一起的,因為此東西要經過衛生署許可才可以進口,當時衛生署要求純度要百分之九十九才可以進口,而香港天廚公司也很配合我們,原本香港天廚公司都是用藍色包裝,但天廚公司為了配合我們,才用紅色包裝,到目前為止全球除了我們公司之外,都是用藍色包裝,以上我所述都是針對10磅包裝而言,我們進口的都是10磅裝的味粉,因為當時一直都有仿冒品出現,在明光公司登報道歉之後,我們就想說用手寫「鵬」字來區別,比較不會遭到仿冒,所以就請己○○親自寫「鵬」,而我們在亞太會館看到的味粉並沒有簽「鵬」字,且我們還攜帶了真品過去比較,我們還看到亞太會館那裡的東西,封口與我們公司的包裝不同,偽品封口袋是直線,真品封口是花紋的,而且味粉的顏色也稍微不同,所以認定在現場發現的東西是仿冒品;而文德公司從來沒有過從香港進紅色空包裝袋,我們進口時會被檢驗局抽檢,若封口被拆了,我們就會給員工分食,並不會賣出去;客戶反應我們味粉不穩定,也就是中盤商送來的貨品,品質不穩定,若是真品就可以調出味道,若是偽品,就調不出味道,所以可見市場上有很多偽貨,在這種情形之下,我公司就直接供貨給這家業者,不會再透過中盤,這樣就不會有品質不穩定的情形發生;我有帶宣導文宣去向興懋公司宣導過兩次,一次是陪同丁○○去,一次是我與己○○一起過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文德公司經理,任職期間自84、5年間至92年間,我們文德公司向香港天廚公司只有進口單一包裝的白色粉狀味粉,就是10磅,1箱裝5包(各是10磅);而因為文德公司業務員送貨過去亞太會館時,發現貨架上味粉有差別,所以就打電話回來給我,我才又帶黃月珍一起到亞太會館,因為之前有別家公司仿冒,已經與我們和解,我們為了日後再發現有仿冒時,可以區別,所以才會在包裝上簽「鵬」字,而當時在亞太會館查獲的味粉並沒有註記「鵬」字,且包裝袋封口不一樣,因為那個仿冒封口是直條形的,但我們公司的包裝封口是花紋狀,我們公司業務也是經由此發現,然後我們才進一步查看標示是否有簽名,當初發生明光公司仿冒事件後,我們有拿公司的說明及明光事件的道歉的報導,有向興懋公司的三老闆、四老闆乙○○都有說明過,此次我是跟黃月珍一起去,我還有跟他們宣導說辨明真假的方式,就是我剛剛說過的封口及簽「鵬」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再者,經本院將扣案之4包味精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手商標味精真品予以勘驗結果,發現均係10磅裝,且扣案4包味精之原始封口線均呈一直線,該等包裝袋背面則均完全空白無任何文字圖樣,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味精真品1包之包裝袋封口則係呈帶狀直線,帶狀內有斜線紋路,該外包裝之反面黏貼有中文標籤,其上記載食品添加物之成分、許可字號、有效日期、製造廠名稱、地址、代理商名稱、重量等內容,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21號偵查卷第89頁所示之標籤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則證人丁○○、戊○○○及己○○前揭證述用以區別佛手商標味精商品真偽之方式,核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吻合。綜上,前揭興懋公司所販售予亞太會館的佛手牌味精及扣案之味精4大包,均屬仿冒佛手商標商品乙事,應堪認定。
⒋雖被告乙○○一再辯稱:興懋公司販售予亞太會館之3 包味
精及扣案之4 包味精內容物,均係興懋公司於92年3 、4 月間向被告庚○○所購得,而被告庚○○出售的確實是香港天廚公司生產的味精真品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庚○○於偵訊時係供稱:伊從香港進口3 箱味精,
每箱內有50小包,賣給被告乙○○150 小包,每包1 磅裝,是顆粒狀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而被告乙○○於初次警詢時係供稱:「(問;你向庚○○購買佛手商標味精數量為何?購買價格?售出價格?)大約10包(10磅裝),購買價格為650 元,售出價格為900 元。」(見同前偵查卷第7 頁),嗣於92年7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扣案之佛手商標味精是伊向譚少華公司買的,伊買了10包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7頁反面),其復於同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扣案物之來源?)92年2 、3月間,在北縣○○鄉○○○路○○號興懋食品工廠向庚○○進貨,我都是打00000000之電話與譚某聯絡,我向譚某進貨10包左右,每包進價650 元。」、「當時進貨時是3 箱,數量是10至15包。」(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乙○○至多僅有向被告庚○○購買15大包(每大包為10磅裝<即內含1 磅裝10小包>),粗顆粒味精。然證人昌正雄於偵訊時係證稱:「(問:乙○○是否曾拿大包的味精給你研磨< 提示卷附味精照片> ?)有2 、3 箱,內有幾包忘了,約有2 、30包,我與乙○○生意往來十多年,他叫我幫忙研磨,我叫司機載回來,叫員工研磨後送回去。」、「(問:研磨後,如何包裝?)我叫員工研磨後,裝在透明的塑膠袋內,放入紙箱內再送回去。」、「(問:研磨的費用?)沒有,那些約1 、20分鐘就完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基此,被告乙○○既僅向被告庚○○所購買3 箱味精,包數至多僅有15大包,惟其送至證人昌正雄處研磨的味精數量卻多達2 、30包,則被告乙○○送至昌正雄處研磨的味精數量係大於其向被告庚○○處所購買佛手商標味精的數量,是以,上開經研磨成粉狀之味精是否全部源自於香港天廚公司製造之味精真品,或已有摻雜其他廠牌味精或其他成分,誠屬可議。
⑵被告乙○○既不否認被告庚○○販售予興懋公司之味精為結
晶顆粒狀且包裝為1 磅裝乙事屬實,其復於93年1 月14日偵訊時明白供稱:被告庚○○賣給伊的味精是顆粒的,但伊都賣不出去,客戶說顆粒太粗,伊告訴被告庚○○可否退貨,他叫伊再賣賣看,所以伊只好將之研磨成粉狀,扣案之4包味精都是大包10磅裝,有1 包是粗的尚未研磨成粉,伊從被告庚○○那裡買來就把它拆裝成1 大包,因為台灣都是以10磅裝為1 單位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繼而於97年6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公司佛手牌味精有些是向庚○○買的,有些是向文德公司買的」、「(問:向庚○○買的佛手味精購入後可否直接銷售?)向庚○○買的佛手味精是顆粒比較粗的,還要再磨。」、「(問:為何向文德公司買的佛手味精顆粒比較細,向譚買的顆粒比較粗?)因為東西都有粗細,向文德進的不用再磨,譚交貨給我們的時候,我們收東西只看重量,譚交給我們的味精我們會拆開包裝來磨,我們會請專人用另外的包裝」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439 號偵查卷<下稱97偵15439 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乙○○確有委請昌正雄代為將味精顆粒研磨成粉狀乙節,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昌正雄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乙○○既已明知顆粒狀味精市場銷售情況不佳,文德公司所銷售之佛手商標味精,都是10磅裝且顆粒較細,竟將1 磅裝顆粒狀味精予以拆封後研磨成粉狀,再改裝入印有如附表所示佛手商標之10磅裝包裝袋內予以彌封,則被告乙○○在明知其將粗顆粒味精研磨成粉末狀的味精,係其自行加工,並非香港天廚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粉末狀味精,卻欲藉此改裝方式魚目混珠,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香港天廚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粉末狀味精,其係有欺騙購買者之意圖至明。
⑶況且,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既供述稱:伊販售予被告乙
○○之味精係由香港天廚公司出售予香港冠益華記食品廠(下稱冠益華記),繼由冠益華記出售予譚少華公司,再由其自香港攜帶入境臺灣販售予被告乙○○等情節,並提出來源證明即香港天廚公司於2002年1 月8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1 紙及香港冠益華記食品廠於2003年2 月4 日出具之正單影本1紙以佐其說(見同前偵查卷第77頁、第141 頁),基此推知,被告庚○○所購買之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商標味精,製造日期應早在91年1 月8 日被告庚○○購得之前乙節甚明。然而,扣案之印有如附表所示之佛手商標味精4 包之外包裝袋,其中編號1 、3 、4 號味精之包裝袋正面右下方各貼有1紙標籤,其上卻均係記載:「品名:佛手牌味粉、製造日期:92/05/20、保存期限:94/05/20」(見本院卷㈡162 至16
3 頁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是以,從扣案之味精之外包裝袋上所黏貼之標籤所記載的製造日期,已足資辨別出扣案之味精並非香港天廚公司於92年5 月20日所製造之味精。而被告乙○○既辯稱:扣案之味精係源自於被告庚○○自香港地區真品輸入台灣而販售予興懋公司後經研磨過之物云云,卻在味精外包裝上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以混充為原裝,其上開行為有欺騙消費者之意圖,更已昭然若揭。
⒌雖被告乙○○於偵訊時尚辯稱:扣案味精之外包裝袋係十幾
年前,向香港天廚進貨時,其包裝袋容易破裂,故向香港天廚多要了幾個包裝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早期我哥哥進貨時,向香港天廚公司多要一些袋子,我自己查了之後也知道這是香港天廚公司的舊地址;而我二哥好像是以尚來食品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頁)。惟查:
⑴證人丁○○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文德公司只有賣一種味粉
,也就是從香港天廚有限公司進口的佛手商標味粉,進口後都是原裝轉賣,沒有自己改換過包裝,亦沒有自行生產外包裝袋,且以其自己進口經驗,進口時不可能附空餘包裝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核與卷附香港天廚公司出具證明書已載明該公司從來沒有提供未經使用全新之紅色標識塑膠袋予任何公司或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相符合。
⑵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以前受僱於被告乙○
○的二哥所開設的公司,自77年間開始任職,直到96年退休,掌管倉庫,而二老闆已去世十幾年了,我一進公司就知道興懋公司有在販賣佛手商標味精,但並不知道興懋公司所販售的「佛手味粉」如何來的,以前老闆說是向廠商進貨,因為我是員工所以沒有說那麼多,我任職期間,有些裝味精的紙箱會被壓扁,有時候紙箱疊高時,倒下來會破掉,破了3、4 包,我們有問老闆,老闆說他會去問廠商看有沒有袋子可以拿來換,後來隔了幾天,老闆說是他去跟廠商拿了一疊沒有用過的塑膠袋回來,遇有破損我們就拿著包裝袋自己來做更換,然後再封起來,而沒有再找廠商換貨,我所說老闆跟廠商拿了一疊塑膠袋回來的事情距今已有17、8 年了;又於92年7 月間,警察到公司倉庫扣押佛手商標味精時,我有在場,當時扣押的「佛手味精」,是公司以前向廠商拿來的小包裝,但我不知道是哪家廠商;因為我們倉庫裡面的箱子內就有小包裝,味精是向廠商進貨的,但我不知道是向哪家廠商進貨的,後來因為顆粒比較大,客戶有些不要,老闆就將味粉拿回來,請人家重新研磨,因為我們有去磨,我就拿幾包小包裝的磨好的,就將它裝在大包裝袋,而扣押的大包裝塑膠袋,就是我所說的十幾年前留下來的塑膠袋,都放在倉庫架子上裝味粉的箱子旁邊,若需要用就拿來用;而在扣押當時公司已沒有十幾年前留下的塑膠袋了;興懋公司二老闆只有一次將一小疊空塑膠袋交給我,數量大約一、二十個;而磨好送來的味精只有1 次,我幫忙包裝的也只有一次,我忘記我總共包了幾包,包好以後就放在箱子裡面,然後就用工廠的封口機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審判筆錄第24至31頁)。然證人丙○○之上揭證述並未曾具體陳明其老闆(即被告乙○○之二哥)究係向何廠商拿取空塑膠袋,而該空塑膠袋上所印如附表所示之佛手商標文字圖樣,是否有得商標權人文德公司授權使用,即非無疑。況扣案之4 包味精之塑膠外包裝袋,外觀完整並無缺損,且所印製之紅色商標圖樣、品名、重量、製造廠商名稱及住址等文字等色澤清晰並無褪色,倘若上開外包裝袋是17、8 年前所留存,則是否能保存完整,亦有可疑。
⑶又證人丙○○自77年7 月起至87年8 月7 日止係任職於豐欣
食品有限公司,自87年8 月11日起至94年7 月12日止係任職於興懋公司,而自94年7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任職於平衡食品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8 日保承資字第09710408430 號函覆本院之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2 至373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曾向該署申請輸入食品添加物麩酸鈉或麩氣酸鈉、製造商為「THE TIEN CHU (HONG KONG)COMPANY LIMITED 」之申請人資料,經該署「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系統」查詢結果,輸入食品添加物「L-麩酸鈉」之廠商共計16家,係包含文德公司在內,然並無證人丙○○曾任職之豐欣食品有限公司、興懋公司、平衡食品有限公司,此有該署98年9 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8002852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205 頁)。是以,證人丙○○於17、8年前所任職的豐欣食品有限公司,既不在該16家廠商之列,則應認該公司自無可能向香港天廚公司拿取空塑膠袋。則證人丙○○所述之提供空塑膠袋的廠商顯非文德公司或香港天廚公司。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述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⑷又觀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覆之申請輸入食品添加物麩酸鈉
或麩氣酸鈉之廠商,亦未見有被告乙○○所辯其二哥設立之尚來食品有限公司在列。再者,香港天廚公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申請註冊之佛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此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署商標註冊處之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36 頁),而觀諸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天廚公司生產之10磅裝味精之包裝袋上所印之佛手商標圖樣(詳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佛手商標圖樣相符。惟扣案之系爭味精4 包之包裝袋上所印佛手商標圖樣則係與文德公司所註冊之如附編號1 、
2 所示之佛手商標圖樣相同,而與前揭附表編號4 號所示佛手商標圖樣近以但並非完全相同,由此可證扣案之味精4 包之外包裝袋並非由香港天廚公司所提供。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並無憑據,自難予以採信。
⒍再者,按有包裝之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等於包裝之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第查,文德公司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食品添加物L -麩酸鈉〔劑型為結晶性粉末、用途:調味劑、製造廠名稱:THE TIEN CHU (HONGKONG)COMPANY LIMITED、包裝:4540公克內塑膠袋外紙箱裝〕,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11月20日核准在案,此有衛署添輸字第0065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而文德公司所進口輸入之佛手商標味精,屬食品添加物,其外包裝背面確有以中文顯示標示出前揭應標示事項,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佛手商標味精真品查證屬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參以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中文標示在香港就已經貼好了,因為海關會檢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既自承:伊在文德公司代理佛手商標味精之前就有自行進口佛手商標味精販售,是文德公司負責人丁○○向伊表示販售佛手商標味精給伊與伊自行進口的價格相當,伊才向文德公司購買一些佛手商標味精批發,後來伊發現文德公司販售給伊的價格與零售商相差不遠,伊才轉向譚少華公司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9 頁、);又其於偵訊時亦承稱:伊之前有向文德公司買過很多次佛手商標之味精,係以850 至900 元之價格購入,後來改向譚少華公司購買,是因為比較便宜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嗣於本院於審理時尚自承:伊每次跟丁○○進貨的進口味粉箱數為5 箱等語(見本院卷㈠審判筆錄第13頁),則被告乙○○對於文德公司有進口佛手商標味精及該進口佛手商標味精之外包裝標示情形應知之甚詳。是以,縱退萬步言之,倘若香港天廚公司於出口系爭佛手商標味精時果真有一併提供空包裝袋,衡情亦應將備用的空袋貼上中文標示,以符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然而,扣案之4包味精之外包裝袋上竟未標示出任何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據上,益徵被告乙○○辯稱系爭味精之外包裝袋,係興懋公司之前舊有留存的空塑膠袋云云,係臨訟虛捏,並無可採。
⒎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問:本分局員警所扣證
物味精,是如何產銷?產銷管道為何?)我是向譚少華公司購買的。均販售到臺北縣、桃園地區餐廳、飯店」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另告訴人文德公司在亞太會館查獲之仿冒佛手商標味精,係由興懋公司所販售,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乙○○已有非法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多次,應堪認定。
㈢、末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2 條 第1 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乙○○係將顆粒狀味精研磨成粉狀後,改裝入來路不明印有未經告訴人文德公司授權之如附表所示佛手商標圖樣之10磅包裝袋內,並將之彌封後出售使用乙節,既已堪認定,則縱使被告乙○○前揭所辯該顆粒狀味精確為香港天廚公司生產之1 磅裝味精,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乙節為真實,惟其既已擅自予加工改造研磨後改裝成10磅裝,顯並非原裝銷售,而係為仿冒成香港天廚公司製造之佛手商標10磅裝味精,其將之出售於市,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品質、產地來源之虞,益徵被告乙○○確有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以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及仿冒之故意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查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非法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62條改列至同法第81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同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定侵害商標權及團體商標權應處刑罰之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較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乙○○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是「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則被告乙○○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餘地。故起訴書認被告乙○○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與同法第62條第1 款非法使用商標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犯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非法使用商標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起訴認被告乙○○與被告詹玉娟間,就上開論罪部分,及其與被告庚○○間,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詳如後述,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乙○○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
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仿冒佛手商標之味精4 包,均係被告乙○○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另以:被告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7號1 樓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譚少華公司、民國95年2 月16日解散)之負責人,被告詹玉娟則係興懋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係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明知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第503639號商標註冊登記之「佛手商標」,係由告訴人文德公司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於鹽、調味用醬、味精、調味粉、調味品與調味液等商品,告訴人文德公司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被告庚○○明知其所提供印用「佛手商標」包裝之味粉,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與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未得商標權人告訴人文德公司之同意,自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以每10磅650 元,遠低於商標權人文德公司供貨每10磅850 元至900 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未經許可使用上揭佛手商標圖案來路不明之味精後,被告乙○○將上揭被告庚○○所販賣之佛手商標味精贗品包裝拆封後,連續請不知情之昌正雄將顆粒磨細後,再使用來路不明印有近似佛手商標之包裝袋,將研磨後之前揭來路不明味精予以分裝封存,非法使用佛手商標,再於同年6 月23日,將上揭再行研磨分裝後之使用佛手商標味精贗品,販賣予亞太會館餐廳。嗣經告訴人文德公司員工赴亞太會館餐廳送貨時,發現上揭使用佛手商標味精贗品,復報警於同年7月1 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號興懋公司倉庫內查獲,現場並扣得非法使用佛手商標之來路不明味精4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連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被告詹玉娟所為,係與被告乙○○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非法使用商標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詹玉娟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非法使用商標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乙○○、庚○○、詹玉娟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林宜君律師之指訴。㈢證人己○○、戊○○○之證詞。㈣證人昌正雄之證詞。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評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字第3944號裁定。㈥亞太會館食品採驗單、估價單、產品目錄、發票影本。㈦扣案仿冒佛手商標味精4 包、現場照片7 張。㈧天廚公司出具證明書。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及詹玉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庚○○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販賣味精給被告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販賣予興懋公司之味精是顆粒的,係由香港天廚公司原廠製造販賣給冠益華記食品廠(以下稱冠益華記),再由冠益華記轉賣給譚少華公司,然後由伊與伊老婆及3 個女兒共5 人回去香港後攜帶回臺灣共3 箱,箱子都沒拆封,有的箱子放在行李箱,有的用拎的,每箱內有50小包,經由此方式平行輸入後,出售給被告乙○○150 小包,每包1 磅裝,伊並不知被告乙○○有另行委請證人昌正雄將味精磨細乙事,係案發後被告乙○○才告訴伊等語。而被告詹玉娟固坦承其為興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屬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興懋公司係伊先生林戊庚的家族企業,伊於86年之前,負責興懋公司會計事務,於86年間就未在興懋公司上班,對公司業務並不知悉,故伊對於興懋公司乙○○有向譚少華公司庚○○購買佛手商標味精,被告乙○○委請昌正雄研磨味精,再將之販賣予亞太會館味精等事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冠益華記於91年1 月8 日有向香港天廚公司購買100 箱味精(每箱內含每包1 磅裝之味精50包),有香港天廚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77頁、第140 頁、第153 頁)。而譚少華公司於2003年2 月4 日以每箱港幣
363 元價格,向冠益華記購買每箱內箱1 磅裝50包之味精(即M.S.G99%)共3 箱,此有冠益華記出具之正單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141 頁、第154 頁)。又上開香港天廚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及冠益華記出具之正單影本,嗣經香港公證人於2008年12月1 日認證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翌日驗證,認為各該影本係與原本相符乙節,有被告庚○○提出之各該認證書及驗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頁)。又被告庚○○供稱:譚少華公司已將上開3箱味精連同其他調味料出售予興懋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譚少華公司於92年3 月26日開立予興懋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品名:調味料、銷售額合計:147,761 元)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49頁上方)。是以,被告庚○○所辯其係將其自香港地區購入之香港天廚公司製造販售之佛手商標味精,攜帶回臺灣販賣予被告乙○○乙節,並非無據。
㈡、參以被告乙○○於93年1 月14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即係供稱:伊從被告庚○○處買來味精後,將之拆封,裝成1 大包,因為台灣都是以10磅裝為1 單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24頁);其復於97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確定興懋公司出售給亞太會館的佛手味精是否為庚○○所出售給興懋公司的等語(見同買97年度偵字第15439 號偵查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庚○○並不知伊委請昌正雄將味精磨細再由丙○○分裝後出售乙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本院卷㈢第165 頁背面)。又證人即興懋公司倉管駱心信於審理時亦證述稱:伊於84年2 月起在興懋公司任職到興懋公司結束營業,擔任整理倉庫、進貨驗收工作,興懋公司進銷貨的產品約有3 、4 千項,進貨廠商約有3 、
4 百家,92年7 月1 日興懋公司遭警方搜索查扣佛手牌味粉時,我有在公司上班,該佛手牌味粉是譚少華食品公司送過來的,譚少華食品所送過來的味精是小包裝,因為味精太粗,所以磨成粉,才會變成大包裝,是乙○○決定要磨成粉,而由丙○○是分裝人員,將之改裝成大包裝,從小包裝磨成粉改變成大包裝部分,譚少華食品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3371卷㈡第21至23頁)。又本件扣案之仿冒佛手商標味精
4 包均為10磅裝,並未扣得1 磅裝之味精,且上開味精均係自興懋公司之倉庫內查獲,並非在譚少華公司查獲,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存卷可考。而卷附亞太會館食品採驗單、估價單、產品目錄各1 份,僅能證明興懋公司有出售仿冒之佛手商標味精3 包(共30磅)予亞太會館乙事。然而,從興懋公司倉庫內扣案之10磅裝之包裝袋內所盛裝的味精及販售予亞太會館的味精
3 包(共30磅)究竟是否係源自於被告庚○○所販售予被告乙○○之1 磅裝味精,已非無疑,則被告庚○○是否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非法使用系爭佛手商標之犯意聯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雖告訴人認為倘若被告庚○○確係未經驗關自行攜帶入境,則每人行李限重20公斤,超重則需給付航空公司每公斤120元之運費,再加上購買仿品味精之成本,則被告庚○○以每包65元售價出售系爭仿品顯不敷成本,且攜帶入關之物品若屬食品,必須拆封查驗,為自行食用,海關始有可能放關通行,若為攜帶大宗食品入境顯非自行食用,應視為進口食品需課以關稅,進口食品需簽立切結書、輸入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表,以保證進口之食品無仿冒或影射他人已註冊商標及對人體無害,並應於食品外觀包裝黏貼輸入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表填具之資料,且行政院衛生署會發給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被告庚○○並無法提出仿品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故被告庚○○販售之味精絕不可能係合法進口等語。然查,被告庚○○與其配偶廖錦圓、其女譚淑霞、譚淑婷、譚淑茵確曾共同於92年1 月30日出境並於92年2 月5 日入境,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庚○○及其上述家屬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共5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 至9 頁)。復參諸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2年10月23日北普稽字第0920108019號函文稱:「…。
海關現行入境旅客行李檢查採選擇性申報制度,由旅客依所攜物品內容自行選擇紅或綠線檯通關。旅客如攜入前開貨物(即食品添加物-味精)入境時應填具海關申報單申報,應在紅線報稅檯通關,本局關員將予查驗,並俟辦妥前述手續及徵稅後始予放行,倘旅客選擇綠線免報稅檯未申報通關,檢查關員通常不予檢查,惟一經關員查獲,除應補辦上述徵課手續外,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者,並將依相關規定處罰。」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是以,倘若如被告庚○○所述,其與其家人並未選擇誠實申報以受檢查,而係選擇以綠線免報稅檯通關,則當負責檢查之海關人員未逐一檢查之情況下,被告庚○○等人攜帶入境味精而未受檢查即被放行通關之情形,仍無法排除此可能性。
㈣、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4 大包味精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佛手商標味精真品1 包均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認該5 包味精均含有麩氨酸鈉(MONOSODIUM L-GLUTAMATE),其中扣案之4 大包味精之麩氨酸鈉含量均在99.5% 以上,而告訴人提出之味精亦含99.2% 麩氨酸鈉等情,此有該局98年10月29日藥檢肆字第098002173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故從扣案之味精成分含量,並無從明確區別前後二者內容物差異。是以,被告庚○○辯稱:伊轉售予被告乙○○之味精,係伊平行輸入自香港購買的1 磅裝佛手商標味精真品係乙節,尚難謂無據。
㈤、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所販售予興懋公司之前揭1 磅裝佛手商標味精,非屬平行輸入之真品,自難逕認其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五、次查:
㈠、固然被告詹玉娟為興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受領興懋公司之91年度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乙節,業據被告詹玉娟坦認不諱,並有興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97偵15439 偵查卷第27頁)。惟查,訊據證人己○○於97年6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結證稱:伊在文德公司任職,興懋公司有時會向文德公司叫佛手味粉,伊本人接觸的是乙○○及三老闆,並沒有聽過詹玉娟;伊有去興懋公司向乙○○及三老闆宣導過佛手牌味精真假品的差別等情明確(見97偵15439 偵查卷第37頁)。又證人戊○○○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文德公司與興懋公司之間有無往來?)之前有往來,之前興懋就向我們買佛手牌味粉,興懋應該是被告乙○○的三哥所負責的,我不認識詹玉娟,但是大家都知道他叫阿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再者,證人丁○○於審理時係結證稱:我本人有與被告乙○○及其三哥接洽味粉業務,他們向我們進貨,我與我太太一起去拜訪他們並說明市面上假貨的分辨,我本人並沒有與被告詹玉娟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綜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詹玉娟並未曾代表興懋公司與文德公司洽談過買賣佛手商標味精。
㈡、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被告詹玉娟很久了,但伊賣上開3 箱味粉時,並沒有看到詹玉娟等語(見本院3371卷㈡第74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係供稱:興懋公司是伊與伊三哥林戊庚合夥經營,渠等為實際負責人,由伊負責管大眾化產品,伊三哥管較高檔產品,被告詹玉娟在興懋公司成立時係擔任會計,經1 、2 年後就離開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續字447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6至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向被告庚○○購買3 箱小包裝味精時,被告詹玉娟已經不在公司了,所以伊沒有跟她講等情(見同上卷第80頁)。而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伊在興懋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小包裝的味粉好像是乙○○叫的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又證人昌正雄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乙○○有生意往來十多年,是被告乙○○叫伊研磨味精等情(見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再依據證人駱心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4年2 月起至興懋公司結束營業止,在興懋公司擔任倉管職務,負責整理倉庫、進貨驗收,興懋公司進銷貨產品約有3 、4 千項,進貨廠商約有3 、4 百家,伊任職期間,興懋公司剛開始的會計是詹玉娟,詹玉娟離開後,就是陳佩秀、林麗香、范明芳,陳佩秀離職後由吳美淑接替其職務,會計人員並不知倉庫的進出貨或分裝等作業情形,遭警方查扣之佛手牌味粉是譚少華公司送過來的,送過來的味精是小包裝,因為味精太粗,所以磨成粉,才會變成大包裝,是乙○○決定要磨成粉,而由丙○○改裝成大包裝等語(見本院3371卷㈡第21至22頁);證人即興懋公司之主辦會計林麗香於審理時證稱:興懋公司的議價進貨大部分是由乙○○負責,若有小部分高單價就由林戊庚議價,系爭小包裝佛手牌味精是由乙○○交涉等語(見本院3371卷㈡第13頁);另證人即興懋公司會計吳美淑於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佛手牌味精單價不高是由乙○○去交涉的,高單價的商品則係由林戊庚負責進貨等語(見本院3371卷㈡第20頁)。又證人駱心信及林麗香確有分別於87年8 月及9 月間起在興懋公司任職,證人吳美淑則係於92年3 月間至興懋公司任職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卡共3 份在卷可考。綜合上開各該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可知,負責決定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味精,並將系爭味精研磨成粉末狀後改裝成大包裝之人係同案被告乙○○,並非被告詹玉娟。
㈢、雖證人己○○於偵訊時尚證稱:伊有至興懋公司,向興懋公司之三嫂收貨款,三嫂會開支票給伊等情(見97偵15439 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文德公司任經理一職,與興懋公司往來時,伊有時會去向興懋公司收貨款,而與被告詹玉娟接觸過,興懋公司有時會開支票,詹玉娟開會支票,在一樓靠近倉庫的地方交付支票貨款給伊,詹玉娟交支票給伊時,與伊幾乎沒有講話,不知她的身分及稱謂,開庭才知道,伊與興懋公司較熟的人是該公司的倉管人員、三哥及四哥等語(見本院3371卷㈡第4 頁至第8 頁)。而證人戊○○○於審理時係證稱:因為同行間都說興懋公司都是三嫂在做財務的,還有我公司與興懋公司尾款被扣或票期被延期,我們公司的會計會與興懋公司的會計聯絡,然後他們都說這是三嫂決定的,因為支票是三嫂在開的,我就跟我們公司會計說算了,這是在亞太會館發生前沒幾年的事,我不認識被告詹玉娟,直到偵查庭時,才知道她的名字,也不知她就是三嫂,是在偵查庭時,我員工莊先生與她有認識,所以我才知道的,以前都沒有用電話與三嫂聯絡,文德公司負責向興懋公司請款的是會計部門,財務部會請林條福去收款,若林條福沒空就會請己○○去向興懋公司收款等語(見本院3371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惟證人己○○及戊○○○上揭證述情事縱屬真實,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詹玉娟曾交付支票以支付文德公司貨款。然而,證人己○○既已證稱興懋公司向文德公司訂購佛手商標味精時並非由被告詹玉娟負責接洽,且其與證人戊○○○均未曾指證稱被告詹玉娟所支付的貨款與佛手商標味精之貨款有所關聯,則衡情職掌財務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知悉負責採購業務者採購商品之實質內容,故尚難僅以被告詹玉娟曾在興懋公司支付貨款予證人己○○乙節,逕行推論被告詹玉娟對於被告乙○○擅自加工研磨後改裝系爭味精乙事即有所知悉。
㈣、再佐以證人林麗香於審理時結證稱:興懋公司是我弟弟乙○○及林戊庚合夥開的公司,原先興懋公司只有請詹玉娟一位擔任會計,到了85年3 月間,詹玉娟因為小孩就學,所以離開公司,即由陳佩秀一人擔任會計,嗣因陳佩秀生產,我弟弟乙○○就叫我一定要回來興懋公司,所以我就離開貿易公司,於86 年2月份回到興懋公司擔任會計,至興懋公司結束營業止;而我到了興懋之後,因為業務繁忙,就分派范明芳做應收帳款,陳佩秀做應付帳款,我則是主辦會計,後來陳佩秀於92年間因小孩就學,即由吳美淑來做應付帳款;興懋公司的廠商每月1到5日親自或郵寄寄單到公司,然後樓下業務助理蕭淑節會寫應付帳款單給廠商,我們會在廠商的貨單上蓋上「已付卡」,然後我們就把這些單據,由陳佩秀整理在切傳票,然後核對帳單是否有錯誤,再送給我審核,等我審核數量、單價無誤後,再送乙○○審核單價無誤後再送給我,我再送給陳佩秀後,由陳佩秀開支票,再將支票、傳票送給我,我才蓋支票大小章,然後我們整理好之後,再送到助理蕭淑節處,我們公司在每月18到20日讓廠商來領款;而興懋公司會計人員並沒有與廠商直接接觸,廠商寄單、領取支票都是與蕭淑節接洽;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乙○○、林戊庚,興懋公司議價進貨大部分是由乙○○,若有小部份高單價就由林戊庚議價,會計人員並沒參與,我們會計都是紙張作業,買東西時,我們並不知道,但需要付款時會計才會知道;興懋公司進銷貨項目約有3 、4 千種,而興懋公司進貨廠商約有3 、4 百家;於92年3 月間,被告詹玉娟並不知興懋公司向譚少華公司購買小包裝佛手牌味精,因為她沒有在公司上班等情(見本院3371卷㈡第11至14頁)。又證人吳美淑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3371卷㈡第17至18頁)。
㈤、據上,被告詹玉娟前揭所辯核與同案被告乙○○、庚○○及證人林輝燦、昌正雄、駱心信、林麗香、吳美淑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堪採信。又縱使認被告詹玉娟於興懋公司非法使用系爭佛手商標時,仍有經辦興懋公司之財務工作,並有支領興懋公司之薪資,然興懋公司之採購及驗收貨品工作既非會計人員之職掌範圍,則被告詹玉娟是否確能知悉被告乙○○與庚○○之交易內容,及被告乙○○擅自將味精加工改換包裝而非法使用系爭佛手商標等情事,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庚○○及詹玉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庚○○及詹玉娟對渠等辯解亦未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庚○○及詹玉娟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庚○○及詹玉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64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