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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受甲○○之委託,為甲○○處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之處分及繳納積欠稅款等事宜。詎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甲○○繳納上開土地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款(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時,已明知八十六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已因逾五年之核課期間而毋庸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已為其繳納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款,惟因已尋得節稅方法,而向胡子灦陳報所代繳之地價稅款合計為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乙○○誆報之金額結算費用,以此方法詐得十二萬四千元之款項。嗣甲○○發現乙○○所交付者僅有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後,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伊當初寫那張明細給告訴人甲○○時,是一邊按計算機,一邊拿單據,來做合計的,而且告訴人自己也有重新再算一次,所以代納的稅金共計是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伊所有之單據都交給告訴人了,伊不知道伊除了繳地價稅外,還有幫告訴人再繳什麼稅云云;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的確只有幫告訴人繳納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稅金,在對帳明細表上會記載稅金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所多出之十二萬四千元,係告訴人要給伊之酬佣金,伊當初去國稅局調告訴人之欠稅資料,告訴人的確有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六筆欠稅,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去稅捐單位詢問時,該六筆稅款一定要繳清,伊是利用時間差來節稅,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通知境管局告訴人已繳稅,境管局去照會國稅局時,自動沒有八十六年這筆欠稅資料,伊有告知告訴人不用繳納八十六年度之稅款,否則告訴人怎麼會同意給伊酬佣百分之五十云云;其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並不知告訴人在八十六年度所應繳之地價稅款已經註銷不用繳納,伊是因為聽很多人講說不用繳納,所以伊只是不做繳納的動作,但大家都不願意告知伊不用繳納之重點,而伊並未告知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款不用繳納,也沒有跟告訴人指明節稅的辦法就是八十六年度之稅款,但告訴人有跟伊說過要以八十六年度之稅款作為答謝伊之報酬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在國外,因欠稅問題無法入境,所以伊委託被告幫伊辦理,而關於報酬部分,因被告不是專業代書,沒有事先講好,且被告也說先不用計較費用的問題,後來被告是幫伊把土地賣掉後,直接將其應取得之費用扣掉,而關於地價稅繳納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年初時口頭告訴伊,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共欠一百七十二萬多元之稅款,故伊從加拿大匯款加幣八萬元給被告,被告大約匯兌成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元,伊會多付款給被告之目的,是因為伊在國外,希望多餘的部分暫時由被告保管,而被告收到錢後有發電子郵件給伊,說有人知道可以節稅,但並沒有說詳細內容,僅稱酬勞是節稅的一半,被告並不是徵求伊之同意,只是告訴伊一聲,他已經幫伊決定了,而且他還有說這件事情不方便在電話中說,被告後來並沒有告訴伊他是如何節稅,節稅省了多少錢,而在報帳時直接跟伊報帳繳稅一百五十九萬多元,並沒有另外跟伊要所謂節稅一半的酬勞,後來在被告幫伊繳完稅,伊可以入境後,才跟被告要帳單,但雙方並未實際對帳,被告有將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繳納地價稅之收據交給伊,另外還有將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的繳稅通知給伊。伊當時相信被告,所以被告在帳單上所記載之繳稅金額雖與當初六個年度之繳稅金額不同時,但伊並沒有與他詳細討論這些問題,伊根本不知道政府有規定超過五年的稅金不用繳納,伊當初真的以為被告是有辦法而幫伊省掉八十六年度之稅款等語。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係為告訴人繳納八十七

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稅款,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然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對帳明細表則記載所繳納之稅金合計為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此有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二紙、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地價稅稅額繳納書三紙及被告所自行書寫之對帳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先則辯稱:伊所繳納之稅金確實如對帳明細表之記載云云,嗣又改稱:對帳明細表中所記載之稅金包括要給伊之酬佣金云云,其先後供詞歧異,已難遽予採信;況稅金與酬佣金既屬不同之支付明細,被告自應分別列舉記載,何需將其應收取之酬佣金一併列計在稅金名目之下。再者,告訴人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度所應繳納之地價稅稅款(含滯納金)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因逾核課期間予以註銷,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各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告訴人繳納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稅款時,即已知悉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稅款業因逾五年核課期間而毋庸繳納,否則稅務人員焉有可能在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繳款書時,未一併將八十六年度之繳款書交予被告以供其繳納該筆稅款,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毋需繳納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之原因,只是單純不做繳納之動作云云,然被告既稱不知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款毋庸繳納之原因為何,則其為何未連同八十七年度甚或之後年度之地價稅稅款均不做繳納之動作,待後續視稅款是否會自動消失;且何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尚寄發載有「...經摯友介紹同行有人對稅款更有節稅之法,今天已先行做主應允,酬佣即所節省之稅額50%費用,需待完成註銷欠稅,產權解除限制登記,並取得解除出入境之公文後再交付。有些事不便在電話中交談」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此有電子郵件一紙(其上「2007」年年之記載應係「2003」年之誤載)在卷可查,則其所告知告訴人已做主應允之節稅之法,豈非虛構之詞,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理,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在前開對帳明細表上確有對告訴人誆報稅款支出十二萬四千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稅

款已因逾核課期間毋庸繳納,復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另有節稅方法,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所陳報支出之稅款金額無訛而應允支付,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稅務知識不足,明知為告訴人實際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合計僅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竟誆報為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而詐得十二萬四千元之款項,且於告訴人查悉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稅款係因逾核課期間而毋庸繳納時,迄今仍無意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