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0
6 、2133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69 號、98年度偵字第36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明知自己並無較低折扣數(低於94折)之各百貨公司、量販店、7-11便利商店禮券、中油捷利卡或每張新臺幣(下同)36元以下之回數票來源,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中油捷利卡或回數票,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丑○○、丁○○佯稱有較低折扣數之禮券可出售等語,另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3 樓租屋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進入網際網路,以「aa650402g 」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等網站上刊登以較低折扣數之價格出售7-11便利商店禮券、SOGO百貨公司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中油捷利卡、回數票或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向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禮券、中油捷利卡或回數票,並陸續交付現金或依丙○○之指示匯款至丙○○所使用之帳戶內(付款時間、實際付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復向辛○○、己○○佯稱若先交付一定數額之押金,即可以較低折扣購買禮券等語,致該2 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②、編號2 ①所示時間,各匯款50萬元之押金至丙○○指定之帳戶內,丙○○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37,314,128元。嗣丙○○遲未依約交付貨品,並避不見面,辛○○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7 月9 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3 樓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復於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將丙○○拘提到案。
二、案經辛○○、己○○、亥○○、卯○○、申○○、甲○○、寅○○、巳○、符韶雲、宇○○、辰○○、酉○○、丑○○、天○○、庚○○、丁○○、地○○、乙○○、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及辛○○、亥○○、卯○○、寅○○、巳○、符韶雲訴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曾在露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a650402g 」之帳號出售折扣之禮券,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交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禮券是向1 名叫「壬○○」的男子所購買,伊用87折向壬○○購買,再賣給他人,賺取差價,壬○○於97年5 月中旬向伊說現在要有一定之金額及數量才拿得到87折之禮券,伊向各被害人收來的款項都用現金交給壬○○了,壬○○卻於97年6 月17日忽然不見也聯絡不到,伊才知道被他騙了,伊沒有要騙買家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辛○○、卯○○、寅○○、巳○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
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辛○○、己○○、亥○○、卯○○、子○○、申○○、
甲○○、寅○○、巳○、符韶雲、戊○○、宇○○、辰○○、酉○○、丑○○、天○○、庚○○、丁○○、地○○、乙○○、午○○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辛○○網路下單及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己○○匯款紀錄及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各1 份、亥○○購買禮券匯款之存摺影本3 份、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子○○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對話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7 份、甲○○網路訂購交易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寅○○銀行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符韶雲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戊○○網路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宇○○郵局存摺影本、辰○○網路ATM 轉出明細查詢資料、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天○○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庚○○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丁○○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地○○匯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杜宥姍(午○○之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aa650402g帳號申請人(丙○○)資料、丙○○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及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丙○○對伊自96年7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曾在露天
拍賣網站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a650402g 」之帳號出售折扣之禮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17、19至21所示之被害人均在網路上向伊購買折扣禮券,另伊曾經由妹妹林憶貞介紹出售折扣禮券予丑○○,再經丑○○介紹出售折扣禮券予丑○○弟媳丁○○,買家最後一段時間所買禮券伊並未依約全數出貨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自97年4至6 月間,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刊登以低於市價折扣數之折扣價出售7-11便利商店禮券、SOGO百貨公司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中油捷利卡、回數票或家樂福禮券之訊息,並向告訴人辛○○、己○○稱若先交付一定數額之押金,即可以較低折扣購買禮券等語,因被告丙○○出售價格比其他賣家便宜,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
17、19至21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支付押金或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禮券、中油捷利卡或回數票,並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至丙○○所使用之帳戶內(付款時間、實際付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17、19至21所示),另告訴人丑○○、丁○○分別經由林憶貞、丑○○之介紹,知悉被告丙○○經營出售低價折扣禮券之業務,因認價格低廉可轉賣牟利,即分別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折扣禮券並交付款項,惟被告丙○○收取上開各買家所交付之價金後未依約出貨(附表一所示均係已付款未出貨之交易,已交貨完成之交易並未列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己○○、子○○、申○○、甲○○、符韶雲、宇○○、辰○○、酉○○、天○○、庚○○、丁○○、地○○、乙○○、午○○等14人於警詢時,證人寅○○、巳○等2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亥○○、戊○○、丑○○等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辛○○、卯○○等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辛○○網路下單及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己○○匯款紀錄、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各1 份、亥○○購買禮券匯款之存摺影本3 份、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子○○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對話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7 份、甲○○網路訂購交易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寅○○銀行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符韶雲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戊○○網路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宇○○郵局存摺影本、辰○○網路ATM 轉出明細查詢資料、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天○○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庚○○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丁○○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地○○匯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杜宥姍(午○○之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aa650402g 帳號申請人(丙○○)資料、丙○○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為96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28日)、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及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為96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28日)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又依卷附己○○匯款紀錄及網路訂購交易對話列印資料(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206號偵查卷第87、99頁)、亥○○購買禮券匯款之存摺影本內容(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11號偵查卷第19頁)所示,己○○於附表一編號2 ⑩交易中所支付之實際金額應為359,200 元(該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 ⑪合計匯款539,210 元,且己○○亦曾於97年5 月29日寄送內容為「林小姐今天轉了539200元給您,其中359200元是我得標7-11禮券40萬元,另外我要再購買回數票50本180000元一起轉給您」等語之網路信件予被告丙○○),而亥○○於附表一編號3 ⑧交易中所支付之實際金額應為813,500 元(該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
3 ⑤、⑥、⑦合計匯款2,707,000 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364,000 元(起訴書附表第5 頁編號15)、1,267,000 元(起訴書附表第1 頁編號16、17合計),應予更正。另由卷附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丙○○網路交易對話列印資料(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607 號偵查卷第230 、378-391 頁)所示,乙○○係以9 折向被告丙○○購買面額10萬元之7-11便利商店禮券,並匯款9 萬元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係以88折購買面額16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匯款140,800 元(起訴書附表第18頁),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禮券是向1 名
叫「壬○○」的男子所購買,伊向各被害人收來的款項都用現金交給壬○○了,壬○○卻於97年6 月17日忽然不見也聯絡不到,伊才知道被壬○○騙了云云。查被告丙○○曾於警詢時供稱:壬○○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壬○○所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壬○○會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伊和壬○○從96年8 月份到97年6 月份都有聯絡云云,惟上開帳戶開戶人為「癸○○」,經指認癸○○之照片後,被告丙○○表示不認識該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調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該2 支電話在該段時間內均無與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戌○○」,經指認戌○○之照片後,被告丙○○表示不認識該人,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17日間無人使用,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戌○○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丙○○迄未提供「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已將購買禮券之款項交給「壬○○」之證據,故是否確有「壬○○」此人作為被告丙○○出售折扣禮券之供貨上游,實有可疑。至共同被告未○○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丙○○的禮券來源是上游賣家壬○○所提供云云,惟其亦同時供稱:伊沒看過壬○○,是丙○○說她的大盤是壬○○,但伊不知道壬○○的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則共同被告未○○既僅聽過被告丙○○提及此名字,未曾親自見過壬○○本人,其上開所述自無從據以佐證確有「壬○○」此人之事實。是被告丙○○空言辯稱伊係向「壬○○」購買禮券,本件所收取之款項均交給「壬○○」,伊是被「壬○○」騙了云云,尚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丙○○曾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多次叫未○○、賴
美娟、王基謚等人去百貨公司、便利商店及量販店臨櫃購買禮券,新光三越禮券50萬元以上即以98折出售,SOGO百貨是50萬元以上以97折出售,100 萬元以上以95折出售,大部分公司禮券大約都是介於97至98折之間等語,證人賴美娟亦於警詢時證稱:曾幫丙○○向百貨公司、7-11便利店、中油公司、家樂福臨櫃購買禮券,一般來說都是最少要買50萬元以上才有折扣,折扣頂多是97至98折等語,而被告丙○○於本案中係以低於94折之價格出售各百貨公司禮券給各被害人,已如前述,其顯有買高賣低、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情形,雖被告丙○○辯稱是「壬○○」叫伊臨櫃購買禮券,作為禮券來源清楚之證明云云,但是否確有「壬○○」此人之存在既有可疑,被告丙○○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是以,若被告丙○○確有低於94折之禮券來源,其僅需向該來源購買禮券即可,豈有另以較高折扣數臨櫃購買禮券之必要?足認被告丙○○於刊登出售折扣禮券訊息,並接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付款購買禮券、中油捷利卡、回數票時,已明知自己並無較低折扣數(低於94折)之各百貨公司、量販店、7-11便利商店禮券、中油捷利卡或每張36元以下之回數票來源,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中油捷利卡或回數票,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竟仍在露天拍賣網站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較低折扣數之價格出售7-11便利商店禮券、SOGO百貨公司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中油捷利卡、回數票或家樂福禮券之訊息,復向告訴人辛○○、己○○佯稱若先交付一定數額之押金,即可以較低折扣購買禮券等語,另向告訴人丑○○、丁○○佯稱有較低折扣數之禮券可出售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押金或付款購買禮券、中油捷利卡、回數票,被告丙○○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有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1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1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或被害人亦相異,均應分論併罰。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469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56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6、8 、10(被害人天○○、巳○、符韶雲遭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被害人數非少,共計詐得3731萬餘元,且除曾退還宇○○78,000元外,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件經營網路販賣禮券所使用,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7年7 月9 日10時40分許,搜索被告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3 樓之租屋處時,固曾一併扣得7-11便利商店禮券袋33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袋22個、7-11便利商店面額100 元之禮券1 張、三峽鎮農會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丙○○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各1 本、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摺
4 本、未○○郵局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郵局帳戶金融卡、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金融卡各1 張、林憶貞三峽鎮農會帳戶存摺1 本、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商品禮券發票(金額150 萬元)、SOGO百貨公司購買商品禮券發票(90萬元)、中油公司購買油票發票影本(40萬元)各1 張、DAEWOO型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丙○○等人之匯款單5 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SOGO百貨公司空白禮券訂購單4 張、資料1 批(內含丙○○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收執聯1 張、購買中油捷利加油卡發票2 張、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約定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台新銀行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新光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各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保費轉帳委託書3 份、裘裘小舖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9 月4 日函、96年9 月13日函各1 份)等物,並於同日8 時15分許搜索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時扣得案外人賴美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存摺1本、於同日9 時許搜索臺北縣○○鎮○○路○○巷○ 號時扣得裘裘小舖店章、發票章各1 枚、隨身碟1 個,惟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丙○○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雖於被告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3 樓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此門號係被告丙○○留在網路上與被害人聯絡所用,惟該門號申辦人係案外人鄧燧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 頁),該SIM 卡顯非被告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除向辛○○等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外,復向辛○○、亥○○、卯○○佯稱若有押金可以拿到更低之折扣,致辛○○於97年2 月22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25萬元予丙○○作為押金,亥○○於96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予丙○○作為押金,卯○○則匯款90萬元予丙○○作為押金。因認被告丙○○取得上開押金共計240 萬元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辛○○係於97年2 月間交付上開押金,告訴人亥○○係於96年11、12月間交付上開押金,告訴人卯○○則係於96年10月間交付上開押金,業據告訴人辛○○、亥○○、卯○○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丙○○自96年7月起即與告訴人辛○○、亥○○開始有折扣禮券之交易往來,自96年10月間起與告訴人卯○○有折扣禮券之交易往來,在97年3 月前均能依約全數交貨,並無交易不正常之情形,此經告訴人辛○○、亥○○、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是尚難認定被告丙○○於97年3 月前向告訴人辛○○、亥○○、卯○○收取上開押金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押金後不打算依約交貨,亦不打算返還押金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丙○○此部分收取押金之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向辛○○、亥○○、卯○○收取押金之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該3 人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其女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間起,由丙○○指示未○○或不知情之鄧巧雪、賴美娟、林憶貞、王基謚等人(以上4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OGO百貨公司、7-11便利商店、中油公司、家樂福量販店等,以97或98折之價格臨櫃現金購買禮券,再利用網際網路之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以88折至91折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明顯以高買低賣之方式取信於客戶,俟客戶受騙下單購買禮券後,再由丙○○指示未○○、賴美娟、林憶貞、王基謚等人將禮券送交客戶,丙○○再以賴美娟、鄧巧雪之拍賣帳號佯裝下游買家,向購買禮券之客戶大量下單將禮券買回,借以營造市場熱絡買氣,丙○○於此時便鼓吹客戶大量下單購買禮券以獲取暴利,導致客戶陷入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丙○○再以各種理由拖延交貨並乘機脫款,以訛詐客戶購買禮券之貨款,丙○○每月並負責供應未○○之日常生活開銷,而未○○雖可預見丙○○以上開高買低賣之方式經營禮券販賣生意並不合常理,顯係在培養被害人之信任而為詐欺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替丙○○購買及分送禮券予客戶。丙○○及未○○以上述犯罪手法,詐騙亥○○等21人,總計獲得不法利益4022萬1728元,丙○○、未○○得手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未○○供稱:伊與共同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伊曾幫丙○○到百貨公司臨櫃購買禮券或開車運送禮券給買家,丙○○經濟來源就是她在網路上販賣禮券的獲利,伊生活上開銷是丙○○給的等語、②共同被告丙○○供述:未○○有時會幫伊去百貨公司臨櫃購買禮券,或偶爾幫伊送禮券給客戶等語、③告訴人亥○○於警詢時指稱:曾打電話給未○○聯絡交貨事宜等語、④告訴人辛○○、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指稱:以前有些購買禮券之款項是匯入未○○帳戶,那些交易都有完成(有拿到禮券)等語、⑤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未○○曾佯裝買家在網路上幫伊「洗評價」(多次登錄網路優良評語),使伊於網路販售禮券之評價變好,讓伊誤認網路上確有禮券之市場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未○○固坦承與共同被告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知悉丙○○從事網路上禮券交易,曾幫丙○○去百貨公司買禮券或載丙○○去交貨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丙○○如何與買家交易之事並不清楚,那都是丙○○自己在處理,伊沒有過問,也沒有和她一起賣禮券,直到出事了,伊才知道丙○○收錢沒有給禮券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共同被告丙○○在網路上販賣
禮券之業務,不清楚丙○○交易情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未○○知道伊在網路上販賣禮券,但沒有參與經營,是伊1 個人在經營,未○○不知道伊買賣禮券的價格,也不知道伊再以下游買家身分把禮券買回之事等語相符,而證人己○○、子○○、申○○、甲○○、寅○○、巳○、符韶雲、戊○○、宇○○、辰○○、酉○○、天○○、庚○○、地○○、乙○○、午○○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本案只有跟丙○○聯繫交易等語,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認識未○○,但在買賣禮券過程中,沒有和未○○有買賣上面的接觸等語;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購買禮券的交易細節伊都是跟丙○○聯絡,沒有跟未○○聯絡過等語,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交易細節都是跟丙○○聯絡,有時丙○○手機沒有接,伊會請未○○轉告丙○○回電,但不會跟未○○講交易的事情,伊以前在警詢所說和未○○聯絡交貨事宜,可能是指約交貨時間或地點之類,未○○應該是跟丙○○說了以後才會再跟伊聯絡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跟未○○聯絡過買賣禮券的交易細節,面交時有3 次是由未○○載丙○○過來,是丙○○將禮券交給伊,沒有經過未○○的手等語,是被告未○○所辯並未參與經營共同被告丙○○在網路上販賣禮券之業務,不清楚丙○○交易情形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未○○與共同被告丙○○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則被告未○○縱曾有應丙○○之要求,幫丙○○臨櫃購買禮券、開車載丙○○外出送交禮券、代接電話留言、傳話或將帳戶借給丙○○使用等行為(該等行為均非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或曾由丙○○支應2 人生活費用,均與常情無違,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未○○清楚知悉共同被告丙○○經營禮券交易之情形(買賣禮券之成本、售價、除臨櫃購買外有無其他禮券來源、有哪些買家及詳細交易細節等),並有與共同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固曾於警詢時指稱:未○○曾佯裝買家在網路上幫伊「洗評價」(多次登錄網路優良評語),使伊於網路販售禮券之評價變好,讓伊誤認網路上確有禮券之市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公訴人亦未就此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告訴人丁○○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不足據為對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未○○確有與共同被告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69 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未○○犯罪事實之部分略以:被告未○○與其女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間起,由丙○○指示未○○或不知情之鄧巧雪、賴美娟、林憶貞、王基謚等人,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OGO百貨公司、7-11便利商店、中油公司、家樂福量販店等,以97或98折之價格臨櫃現金購買禮券,再利用網際網路之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以88折至91折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明顯以高買低賣之方式取信於客戶,俟客戶受騙下單購買禮券後,再由丙○○指示未○○、賴美娟、林憶貞、王基謚等人將禮券送交客戶,丙○○再以賴美娟、鄧巧雪之拍賣帳號佯裝下游買家,向購買禮券之客戶大量下單將禮券買回,借以營造市場熱絡買氣,丙○○於此時便鼓吹客戶大量下單購買禮券以獲取暴利,導致客戶陷入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丙○○再以各種理由拖延交貨並乘機脫款,以訛詐客戶購買禮券之貨款,丙○○每月並負責供應未○○之日常生活開銷,而未○○雖可預見丙○○以上開高買低賣之方式經營禮券販賣生意並不合常理,顯係在培養被害人之信任而為詐欺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替丙○○購買及分送禮券予客戶。丙○○及未○○以上述犯罪手法,詐騙亥○○等21人,總計獲得不法利益4022萬1728元,丙○○、未○○得手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未○○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付/匯款日期 │購買禮券項目、數量 │實際付款金額│├──┼───┼─────────┼───────┼────────────┼──────┤│1 │辛○○│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4月21日 │①以89折購買面額86,500元│①76,985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 之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售訊息,並以MSN 向│②97年4月30日 │②押金 │②50萬元 ││ │ │辛○○佯稱交付押金│③97年5月9日 │③以88折購買面額54,000元│③47,520元 ││ │ │可以較低折扣購買禮│ │ 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券,辛○○因而共計│④97年5月10日 │④以91折購買面額296,000 │④269,360元 ││ │ │匯款3,909,618 元。│ │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 │ ││ │ │ │⑤97年5月11日 │⑤以89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⑤89,000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⑥97年5月14日 │⑥以91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⑥182,0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⑦97年5月16日 │⑦以91折購買面額50萬元之│⑦455,0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⑧97年5月20日 │⑧以88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⑧176,000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⑨97年5月21日 │⑨以89折購買面額60萬元之│⑨534,0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⑩97年5月25日 │⑩以9 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⑩18萬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⑪97年5月25日 │⑪以8905折購買面額226,00│⑪201,253元 ││ │ │ │ │ 0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⑫97年5月29日 │⑫以88折購買面額30萬元之│⑫264,000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⑬97年6月4日 │⑬以88折購買面額50萬元之│⑬44萬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⑭97年6月4日 │⑭以89折購買面額30萬元之│⑭267,0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元 ││ │ │ │⑮97年6月11日 │⑮以91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⑮182,0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⑯97年6月11日 │⑯以91折購買面額5 萬元之│⑯45,500元 ││ │ │ │ │ 中油捷利卡 │ │├──┼───┼─────────┼───────┼────────────┼──────┤│2 │己○○│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5月4日 │①押金 │①50萬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②97年5月7日 │②以9 折購買面額57,500元│②51,750元 ││ │ │售訊息,並向己○○│ │ 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 │ ││ │ │佯稱交付押金可以較│③97年5月14日 │③以91折購買面額28萬元之│③254,800元 ││ │ │低折扣購買禮券,張│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冠山因而共計匯款3,│④97年5月19日 │④以91折購買面額60萬元之│④546,000元 ││ │ │491,090元。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⑤97年5月23日 │⑤以89折購買面額46萬元之│⑤409,400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⑥97年5月25日 │⑥以91折購買面額14,000元│⑥12,740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⑦97年5月26日 │⑦以9 折購買面額30萬元之│⑦27萬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⑧97年5月27日 │⑧以每張36元購買3900張回│⑧140,400元 ││ │ │ │ │ 數票 │ ││ │ │ │⑨97年5月28日 │⑨以每張36元購買5000張回│⑨18萬元 ││ │ │ │ │ 數票 │ ││ │ │ │⑩97年5月29日 │⑩以898 折(起訴書誤載為│⑩359,200 (││ │ │ │ │ 91折)購買面額40萬元之│起訴書誤載為││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364,000)元 ││ │ │ │⑪97年5月29日 │⑪以每張36元購買5000張回│⑪18萬元 ││ │ │ │ │ 數票 │ ││ │ │ │⑫97年6月2日 │⑫以每張36元購買5000張回│⑫18萬元 ││ │ │ │ │ 數票 │ ││ │ │ │⑬97年6月5日 │⑬以每張36元購買5000張回│⑬18萬元 ││ │ │ │ │ 數票 │ ││ │ │ │⑭97年6月8日 │⑭以每張36元購買6300張回│⑭226,800元 ││ │ │ │ │ 數票 │ │├──┼───┼─────────┼───────┼────────────┼──────┤│3 │亥○○│丙○○在YAHOO!奇摩│①97年5月5日 │①以9 折購買面額36萬元之│①324,000元 ││ │ │拍賣網站上刊登禮券│ │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元 ││ │ │特惠出售訊息,簡靜│②97年5月9日 │②以9 折購買面額100 萬元│②90萬元 ││ │ │如因而共計匯款9,55│ │ 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1,820 元。 │③97年5月9日 │③以9 折購買面額44萬元之│③396,000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元 ││ │ │ │④97年5月12日 │④以89折購買面額46,000元│④40,940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⑤97年5月15日 │⑤以905 折購買面額70萬元│⑤633,500元 ││ │ │ │ │ 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⑥97年5月15日 │⑥以9 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⑥18萬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⑦97年5月15日 │⑦以9 折購買面額120 萬元│⑦108萬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⑧97年5月15日 │⑧以約905 折購買面額90萬│⑧813,500 (││ │ │ │ │ 元之7-11便利商店禮券(│起訴書誤載為││ │ │ │ │ 即起訴書第1 頁附表編號│1,267,000) ││ │ │ │ │ 16、17部分) │元 ││ │ │ │⑨97年5月17日 │⑨以905 折購買面額256,00│⑨231,680元 ││ │ │ │ │ 0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 │ │ 禮券 │ ││ │ │ │⑩97年5月17日 │⑩以905 折購買面額187 萬│⑩1,692,350 ││ │ │ │ │ 元之7-11便利商店禮券 │元 ││ │ │ │⑪97年5月21日 │⑪以89折購買面額655,000 │⑪582,950元 ││ │ │ │ │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 │ ││ │ │ │⑫97年5月24日 │⑫以92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⑫92,000元 ││ │ │ │ │ 中油卡 │ ││ │ │ │⑬97年5月24日 │⑬以89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⑬89,000元 ││ │ │ │ │ SOGO 百 貨公司禮券 │ ││ │ │ │⑭97年5月24日 │⑭以89折購買面額565,000 │⑭502,850元 ││ │ │ │ │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 │ ││ │ │ │⑮97年5月24日 │⑮以89折購買面額67萬元之│⑮596,300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⑯97年5月28日 │⑯以885 折購買面額80萬元│⑯708,000元 ││ │ │ │ │ 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⑰97年5月29日 │⑰以885 折購買面額45萬元│⑰398,250元 ││ │ │ │ │ 之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⑱97年6月3日 │⑱以每張35元購買1500張回│⑱52,500元 ││ │ │ │ │ 數票 │ ││ │ │ │⑲97年6月9日 │⑲以每張35元購買6800張回│⑲238,000元 ││ │ │ │ │ 數票 │ │├──┼───┼─────────┼───────┼────────────┼──────┤│4 │卯○○│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5月15日 │①以905折購買面額762,000│①689,61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 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卯○○因而│②97年5月17日 │②以9 折購買面額33萬元之│②297,000元 ││ │ │共計匯款8,875,810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元。 │③97年5月20日 │③以89折購買面額55萬元之│③489,500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④97年5月20日 │④以9 折購買面額110 萬元│④99萬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⑤97年5月21日 │⑤以89折購買面額100 萬元│⑤89萬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⑥97年5月25日 │⑥以9 折購買面額110 萬元│⑥99萬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⑦97年5月27日 │⑦以約898 折購買面額40萬│⑦359,300元 ││ │ │ │ │ 元之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⑧97年5月27日 │⑧以約898 折購買面額40萬│⑧359,300元 ││ │ │ │ │ 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⑨97年6月2日 │⑨以905 折購買面額150 萬│⑨1,357,500 ││ │ │ │ │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元 ││ │ │ │ │ 券 │ ││ │ │ │⑩97年6月4日 │⑩以905 折購買面額100 萬│⑩905,000元 ││ │ │ │ │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 │ ││ │ │ │⑪97年6月6日 │⑪以89折購買面額100 萬元│⑪89萬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⑫97年6月12日 │⑫以89折購買面額74萬元之│⑫658,6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5 │子○○│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5月28日 │①以9 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①18萬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子○○因而│②97年6月6日 │②以9 折購買面額14萬元之│②126,000元 ││ │ │共計匯款341,490 元│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③97年6月6日 │③以91折購買面額39,000元│③35,490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6 │申○○│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5月29日 │①以9 折購買面額150 萬元│①135萬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 之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售訊息,申○○因而│②97年5月29日 │②以9 折購買面額100 萬元│②90萬元 ││ │ │共計匯款5,398,000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元。 │③97年5月29日 │③以9 折購買面額15萬元之│③135,000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④97年5月30日 │④以9 折購買35萬元之遠東│④315,000元 ││ │ │ │ │ 百貨禮券 │ ││ │ │ │⑤97年5月30日 │⑤以9 折購買面額70萬元之│⑤63萬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 │⑥97年6月6日 │⑥以88折購買面額35萬元之│⑥308,000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⑦97年6月6日 │⑦以88折購買面額100 萬元│⑦88萬元 ││ │ │ │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⑧97年6月11日 │⑧以88折購買面額100 萬元│⑧88萬元 ││ │ │ │ │ 之7-11便利商店禮券 │ │├──┼───┼─────────┼───────┼────────────┼──────┤│7 │甲○○│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5月30日 │①以94折購買面額5 萬元之│①47,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 中油捷利卡 │ ││ │ │售訊息,甲○○因而│②97年6月6日 │②以9 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②9萬元 ││ │ │共計匯款227,000 元│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③97年6月6日 │③以9 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③9萬元 ││ │ │ │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8 │寅○○│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5 月31日│①以88折購買面額60萬元之│①528,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入帳日為97│ SOGO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寅○○因而│ 年6月2日) │ │ ││ │ │共計匯款819,000 元│②97年6月11日 │②以不詳折扣購買禮券20萬│②20萬元 ││ │ │。 │ │ 元 │ ││ │ │ │③97年6月14日 │③以91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③91,000元 ││ │ │ │ (入帳日為9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 年6月16日) │ │ │├──┼───┼─────────┼───────┼────────────┼──────┤│9 │巳○ │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1日 │以88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SO│176,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GO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巳○因而匯│ │ │ ││ │ │款176,000 元。 │ │ │ │├──┼───┼─────────┼───────┼────────────┼──────┤│10 │符韶雲│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3日 │以88折購買面額16萬元之新│140,8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符韶雲因而│ │ │ ││ │ │匯款140,800 元。 │ │ │ │├──┼───┼─────────┼───────┼────────────┼──────┤│11 │戊○○│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5日 │以9 折至93折間之折扣購買│48萬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面額不詳之禮券,折扣後應│ ││ │ │售訊息,並稱只要先│ │付金額為72萬元 │ ││ │ │付打折後金額之三分│ │ │ ││ │ │之二,即可先取得禮│ │ │ ││ │ │券,戊○○因而匯款│ │ │ ││ │ │48萬元。 │ │ │ │├──┼───┼─────────┼───────┼────────────┼──────┤│12 │宇○○│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6月6日 │①以9 折購買面額40萬元之│①36萬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售訊息,宇○○因而│②97年6月6日 │②以89折購買面額15萬元之│②133,500元 ││ │ │共計匯款985,000 元│ │ 7-11便利商店禮券 │ ││ │ │(嗣丙○○曾於97年│③97年6月6日 │③以89折購買面額7,000 元│③6,230元 ││ │ │6 月18日退款78,000│ │ 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元予宇○○)。 │④97年6月9日 │④以89折購買面額143,000 │④127,270元 ││ │ │ │ │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 │ ││ │ │ │⑤97年6月16日 │⑤以88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⑤176,0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 │⑥97年6月16日 │⑥以91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⑥182,000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13 │辰○○│丙○○在露天拍賣網│①97年6月8日 │①以87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①174,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 遠東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辰○○因而│②97年6月12日 │②以91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②91,000元 ││ │ │共計匯款265,000 元│ │ 家樂福禮券 │ ││ │ │。 │ │ │ │├──┼───┼─────────┼───────┼────────────┼──────┤│14 │酉○○│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9日 │以87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遠│174,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東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酉○○因而│ │ │ ││ │ │匯款174,000 元。 │ │ │ │├──┼───┼─────────┼───────┼────────────┼──────┤│15 │丑○○│丑○○經丙○○之妹│①97年6月9日前│①以91折購買面額80萬元之│①728,000元 ││ │ │林憶貞介紹,知悉林│ 陸續交付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雅雯從事禮券低價販│②97年6月17日 │②以91折購買面額5 萬元之│②45,500元(││ │ │售,丑○○與丙○○│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丑○○與林雅││ │ │聯繫議價後,向林雅│ │ │雯以前債權債││ │ │雯購買禮券,因而將│ │ │務一併結算後││ │ │購買禮券款項交給林│ │ │之金額) ││ │ │憶貞轉交丙○○(未│ │ │ ││ │ │取得禮券之款項共計│ │ │ ││ │ │773,500元)。 │ │ │ │├──┼───┼─────────┼───────┼────────────┼──────┤│16 │天○○│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11日 │以86折購買面額30萬元之SO│258,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GO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天○○因而│ │ │ ││ │ │匯款258,000 元。 │ │ │ │├──┼───┼─────────┼───────┼────────────┼──────┤│17 │庚○○│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11日 │以91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新│182,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庚○○因而│ │ │ ││ │ │匯款182,000 元。 │ │ │ │├──┼───┼─────────┼───────┼────────────┼──────┤│18 │丁○○│丁○○經丑○○介紹│97年6月13日 │以91折購買面額100 萬元之│91萬元 ││ │ │,知悉丙○○從事禮│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券低價販售,丁○○│ │ │ ││ │ │與丙○○聯繫議價後│ │ │ ││ │ │,向丙○○購買禮券│ │ │ ││ │ │,因而匯款91萬元至│ │ │ ││ │ │丙○○指定帳戶內。│ │ │ │├──┼───┼─────────┼───────┼────────────┼──────┤│19 │地○○│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 月13日(│以88折購買面額20萬元之新│176,000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起訴書誤載為97│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 ││ │ │售訊息,地○○因而│年6月12日) │ │ ││ │ │匯款176,000 元。 │ │ │ │├──┼───┼─────────┼───────┼────────────┼──────┤│20 │乙○○│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13日 │以9 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7-│9 萬元(起訴││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11便利商店禮券(起訴書誤│書誤載為140,││ │ │售訊息,乙○○因而│ │載為以88折購買面額16萬元│800元) ││ │ │匯款9 萬元。 │ │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21 │午○○│丙○○在露天拍賣網│97年6月13日 │以9 折購買面額10萬元之7-│9 萬元 ││ │ │站上刊登禮券特惠出│ │11便利商店禮券 │ ││ │ │售訊息,午○○因而│ │ │ ││ │ │匯款9 萬元。 │ │ │ │└──┴───┴─────────┴───────┴────────────┴──────┘┌───────────────────────────────────────────┐│附表二 │├──┬─────────┬─────────┬────────┬───────────┤│編號│罪名 │科刑 │沒收 │備註 │├──┼─────────┼─────────┼────────┼───────────┤│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8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9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1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1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1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1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1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1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17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18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19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2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2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電腦主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