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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戊○○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97年度偵字第19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乙○○、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乙○○與丙○○均明知戊○○擬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頂坪小段15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同段403 地號、同段

410 地號及同段411 地號(以上4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432)等土地,無償贈與丁○○,其等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 巷○ 弄15之2 號乙○○之代書事務所,由戊○○、丁○○與乙○○共同填具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份,諉稱前開土地係戊○○分別以新臺幣5,310,060 元(臺北縣○○鎮○○○段頂坪小段151 地號部分)及13,673,723元(其餘土地部分)出售丁○○,並推由丙○○連續先後於同年5 月16日、6 月9 日將上開文件送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96年10月18日、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同年月25日、證人即被告丁○○、乙○○、丙○○於97年5 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被告戊○○於96年10月18日、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同年月25日、證人即被告丁○○、乙○○、丙○○於97年5 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被告戊○○於96年10月18日、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同年月25日、證人即被告丁○○、乙○○、丙○○於97年5 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即被告戊○○於96年10月18日、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同年月25日、證人即被告丁○○、乙○○、丙○○於97年5 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於96年10月18日、被告戊○○於97年6 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丁○○於96年10月18日、被告戊○○於97年6 月10日偵訊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戊○○、丁○○、乙○○、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坐落臺北縣○○鎮○○○段頂坪小段15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同段403 地號、同段410 地號、同段411 地號(以上4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432)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係被告戊○○所有,由被告丁○○、戊○○委由被告乙○○、丙○○,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戊○○協議,由其為被告戊○○還清債款、支付結婚費用、本案土地相關稅捐,並購買房屋供其使用,被告戊○○願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與被告戊○○間就本案土地之移轉,應有對價關係而屬買賣,並非贈與云云;被告戊○○則以:被告丁○○佯稱代為保管本案土地,詐使其在相關文件簽章,而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丁○○云云;被告乙○○、丙○○則辯稱:其等僅係提供試算稅捐結果供被告丁○○、戊○○抉擇,被告丁○○、戊○○表示其等間移轉本案土地,被告丁○○需代被告戊○○返還債款、支付結婚費用、相關稅捐,並提供房屋供被告戊○○使用,應屬有對價關係,乃選擇以買賣方式為由移轉本案土地,其等均係聽從被告丁○○、戊○○指示辦理,並不知被告丁○○、戊○○間確屬買賣抑或贈與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戊○○移轉本案土地,乃係存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乙○○、丙○○依其等指示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為被告乙○○、丙○○辯護。經查:

(一)被告戊○○因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其與被告丁○○於95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路○ 段○○○ 巷○ 弄15之

2 號,委由被告乙○○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由被告戊○○、丁○○與乙○○共同填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份,再由被告丙○○先後於同年5 月16日、6 月9 日將上開文件送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及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第76至78頁、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91至93頁、本院卷㈠第

76、77頁、第142 至144 頁、卷㈡第28、2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5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 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土地所有權狀5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9 至5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等均明知被告戊○○係無償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丁○○,仍決定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供陳:被告戊○○表示要將本案土地返還與其,其偕同被告戊○○一起去找被告乙○○、丙○○,其等共同討論結果,認為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將須繳納大筆贈與稅,若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可以節稅,然本案土地之移轉確屬無償,被告戊○○亦書立同意書表示要將本案土地贈與其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65頁、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91至93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稱:被告丁○○、乙○○及丙○○並未向其表示本案土地係因買賣而為移轉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110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亦稱:其與被告乙○○辦理本案移轉手續時,曾詢及辦理過戶緣由,被告丁○○表示本案土地係屬祖產,被告戊○○不祭拜祖先;當時被告戊○○在場,亦表示他要將本案土地無償過戶給被告丁○○,並簽立同意書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6、77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被告丁○○、戊○○表示要無償移轉,其當時詢及移轉原因,被告丁○○表示,被告戊○○為其舅舅之養子,因被告戊○○不祭拜祖先,所以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丁○○;經其詢問被告戊○○是否同意將本案土地無償過戶給被告丁○○,被告戊○○亦表示同意,其遂繕打同意書給被告丁○○、戊○○看,被告戊○○看完同意書,認為沒有問題,也簽章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7、78頁、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

92、93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書立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1頁)。又該同意書上載明:被告戊○○同意無償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丁○○等語甚明。從而,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贈與,而非買賣至明。

(三)被告丁○○、乙○○及丙○○雖辯稱: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係有對價關係,應屬買賣云云。而被告丁○○代被告戊○○清償債款、支付結婚費用、本案土地相關稅捐,並購置房屋供被告戊○○使用等情,雖據被告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㈠第76、77頁、第143 頁、卷㈡第28頁),固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7頁、本院卷㈠第140 頁),及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6 紙、臺北縣政府土城市工程受益費繳款書1 紙、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匯款申請書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24至34頁、第106 頁、第109 至113 頁、第234 至

24 1頁)。又被告丁○○與戊○○協議,由被告丁○○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戊○○則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乙情,雖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92頁、本院卷㈠第14

1 頁、卷㈡第28頁)。然查:

1、被告丁○○於96年10月18日偵訊時先稱:其向被告戊○○表示,本案土地為祖厝,是共有,因大家都放棄繼承,才會過戶與被告戊○○,其希望被告戊○○可以過戶回來,被告戊○○表示同意,並言明他本來就不姓蕭,東西也不是他的;其不知為何土地過戶登記為買賣,其當時只想著其外婆交代要將本案土地過戶過來,被告戊○○有表示他要放棄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將本案土地還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65頁)。則被告丁○○主觀上既認被告戊○○係放棄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而將本案土地返還與其,則其事後辯稱:其與被告戊○○係因買賣始移轉本案土地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被告丁○○嗣於97年5 月27日偵訊時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戊○○無償給其的,其與被告戊○○一起去找被告乙○○、丙○○,其等共同討論結果,認為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要繳納相當贈與稅,若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則可節稅,但本案土地之移轉確屬無償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91至93頁),益徵被告等主觀上均明知本案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甚明。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因支付本案土地相關稅捐,提供房屋供被告戊○○居住,並代為支付被告戊○○結婚費用及清償其卡債,認其與被告戊○○間就本案土地之移轉有對價關係,自以為本案可認為係買賣行為,遂決定以買賣方式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云云(詳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又改稱:被告戊○○係為感念其與家人多年照顧,且因他不祭拜祖先,遂同意將他因繼承取得之祖產過戶至其名下云云(詳本院卷㈠第4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亦一反其於偵訊時堅稱本案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之態度,自難遽信為真。又被告丁○○偕同戊○○至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乙○○代辦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戊○○表示要無償將本案土地過戶與被告丁○○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乙○○於96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7、78頁)。而斯時被告丙○○、乙○○係因被告丁○○涉嫌詐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為陳述,尚未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其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尚未慮及其等個人罪嫌之認定,利害關係較為薄弱,所為陳述應屬較為可採。則其等事後雖改稱:被告丁○○與戊○○間就本案土地之移轉,屬有對價關係云云,應係避就之詞,自無從遽信為真。

2、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之移轉因屬無償,從而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乙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並未約定買賣價金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第76頁),亦經證人即被告丙○○、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7頁)。被告丁○○亦未因本案土地之移轉支付買賣價款與被告戊○○乙節,亦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陳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65頁、97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第92頁)。又被告丁○○、戊○○委託被告乙○○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未提出其等之買賣契約為憑,而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分別為5,310,060 元(臺北縣○○鎮○○○段頂坪小段151地號部分)及13,673,723元(其餘土地部分),係被告乙○○自行依公告現值計算後填載乙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㈠第203 、205 頁),並有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40、41、51、52頁)。足見,被告丁○○及戊○○並未就本案土地之移轉進行價金之協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戊○○間本案土地移轉之原因,應非買賣無疑。

3、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查被告丁○○與被告戊○○協議,由被告丁○○代被告戊○○清償債款、支付結婚費用、土地相關稅捐,並購置房屋供被告戊○○使用,由被告戊○○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丁○○等節,業如前述。然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18,983,783元,而被告丁○○代被告戊○○清償之債款、支付之結婚費用、土地相關稅捐,及所代購房屋,總計花費約7,975, 508元(本案土地相關稅捐3,733,508 元+ 結婚相關費用540,000 元+ 卡債130,000 元+ 房屋費用3,572,000 元)等情,已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本院卷㈠第197 頁),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45 、197 頁),嗣被告戊○○雖改稱:被告丁○○為其支付之費用僅384 萬元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98 頁),然均足徵被告丁○○支付之上開費用,與被告戊○○所移轉本案土地之價值,其間價額差距甚大;又被告等既均認本案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丁○○支付上開款項,就本案土地之移轉而言,並非負擔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核其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被告丁○○、乙○○、丙○○以被告丁○○支付上開款項,認被告丁○○與戊○○間係屬買賣云云,應屬無據。

4、況被告戊○○於95年4 月25日簽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頂坪小段151 地號全部及臺北縣土城市○○段401 、403 、41

0 、411 地號等4 筆各持分84/432同意無償移轉過戶予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所有。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及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附註:1 前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所產生之稅賦(增值稅、贈與稅、工程受益費等)、登記費、印花、代辦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丁○○負擔戊○○無涉。2 前開不動產若有積欠稅金等由丁○○負付,與戊○○無涉。3戊○○同意交予代理人印章一枚代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用」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1頁)。而該同意書係由被告乙○○繕打,經被告戊○○同意後簽署,而被告丙○○全程在場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6、77頁)。足見,被告等一再重申本案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並書立該同意書為憑,且觀該同意書文義,其上甚而載明贈與稅之負擔歸屬,益徵被告等於書立該同意書時,確係知悉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贈與無誤。而被告丁○○、乙○○、丙○○雖辯稱:該同意書係為避免被告戊○○事後索討財物始書立為憑云云。然查,苟被告等既認被告丁○○、戊○○係因買賣始為本案土地之移轉,則其等間就該筆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應已一致,被告戊○○自無從再以移轉本案土地為由,向被告丁○○索討財物。又被告乙○○以代書為業,就上開法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豈有僅因憚於被告戊○○索討無度,特為被告丁○○、戊○○書立該同意書,表明被告戊○○同意將本案土地無償移轉過戶被告丁○○之理。從而,被告丁○○、乙○○及丙○○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未合,不可採信。

(四)至被告戊○○辯稱:被告丁○○佯稱代為保管本案土地,詐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其係在空白文件簽章,並非贈與或販賣本案土地與被告丁○○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文件係其本人親自簽章,買賣契約書係已經繕打完成才讓其簽章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㈠第207 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㈠第202 頁)。而以該買賣契約書書立當時,被告戊○○已年滿28歲,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倘其本意為信託登記,見代書即被告乙○○交付由其簽署之文件名為買賣契約,理應生疑而拒不簽署,豈有受人擺佈任意簽署之理。況被告戊○○就其受被告丁○○誆騙,誤認被告丁○○擬代為保管本案土地,因而為本案土地之移轉行為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證明,自無從遽信為真。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明知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非買賣,而虛報以買賣原因,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等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戊○○僅為個人私利,被告邱瓊英、丙○○身為代書及相關人員,竟為本案犯行,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手段亦屬平和,且其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 0元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