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1 月8 日9 時34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488 之9 號吉上吉企業有限公司內,與甲○○因調職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甲○○後頸部,致使甲○○前額撞擊桌面,使甲○○受有後頸部紅腫(5 ×2 公分)、頭暈及頭部外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丙○○、陳金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㈣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談事情時,後來發生爭執,告訴人突然站起來說我打他,但我真的沒有打他,也沒有用手掐告訴人後頸部,使其頭部碰撞到工作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基於朋友情義而自行與告訴人協調調職之可能性,絕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行為;㈡告訴人此次指稱被告傷害乙節,僅其為達請求資遣費目的所編造之藉口之一,其告訴之動機可疑;㈢告訴人其於97年2 月27日偵訊時雖稱:丁○○從我後面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去撞桌子等語,警詢時亦稱:丁○○使很大力造成我的頭部前額去碰撞到工作桌等語,惟97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並無任何前額紅腫或外傷存在,且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偵訊時亦稱:除了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後頸部紅腫及頭暈)外,沒有其他傷害等語,於97年5 月27日偵訊時亦稱:我去驗傷時,醫生也說看不出來前額有明顯外傷或紅腫等語,堪認告訴人前額並未受傷,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用雙手按住其脖子,很大力的使其前額去撞工作桌之傷害云云,顯然矛盾至極;㈣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雖又提出載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傷勢之97年1 月10日及97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97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均無任何頭部外傷及前額受傷之紀錄,且此2 診斷證明書乃事發後數日所製作,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㈤證人乙○○、丙○○、陳金雄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7年1 月8 日12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時係稱:我低頭繼續寫工作日報表,丁○○就用雙手從後面掐我的脖子,丁○○使很大力,造成我頭部前額去碰撞到工作桌,我就奮力站起來掙脫,丁○○掐住我的脖子雙手,我跟丁○○說你掐我脖子使我頭撞到桌子,我要去驗傷並報警,我當時有受傷,是頭暈及後頸紅腫等語(偵字卷第7 頁),並提出同日由臺北縣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3頁)為證。倘其前揭指述屬實,則其前額按理應會出現因撞擊所產生之明顯外傷,然依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偵續字卷第25、26、28頁),告訴人當日僅曾向醫師主訴有「頭暈」之狀況,且經醫師檢視後,亦僅有「後頸部5 ×2公分紅腫」,而無任何「前額」受傷或頭部外傷併挫傷,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使其頭部撞到桌子云云,是否屬實,容屬有疑。其次,告訴人所提前揭97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暈」及「後頸部5 ×2 公分紅腫」,但前者乃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當場亦未做進一步檢測,則是否確有此事及其成因為何,尚非醫師所能判斷,自難遽認成傷。再者,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係先向同事乙○○詢問請假驗傷事宜,再向廠長請假,其後始從址設臺北縣○○鄉○○路○ 段488 之9 號之吉上吉企業有限公司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驗傷,業據證人陳金雄於偵訊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陳金雄於同次庭期作證時證稱:我過去時只看到甲○○,我看沒事,又回去做我的事情,過了5 到10分鐘左右,甲○○跟我說他被打,他要去警局報案並且驗傷,我沒有注意到他身上有何傷害等語(偵續字卷第22頁),而證人乙○○於同次庭期亦證稱:告訴人跟我說他要去驗傷,但他沒有給我看他傷在哪裡,也沒有說哪裡受傷或一直撫摸自己身上的那個部位,而我也沒有看到他五官或外在哪裡有傷等語(本院卷第101 、104 頁),此2 證人乃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到前往醫院驗傷期間所接觸之人,渠既均未發現告訴人受何傷害,且告訴人亦未告知渠何處受傷,也無一般受傷後立即觸撫受傷部位的自然肢體反應,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拿著手機到處拍,但沒有拍自己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倘其後頸部乃受傷最劇之處,按理應會當場立即保留證據,甚或於醫師診斷其有「後頸部5 ×2 公分紅腫」後,再予拍照存證以為日後訴訟之證據,然其卻未提出類此有利於指訴事實之證據,核與常理甚所違背。此外,依告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當時急診室的醫生說驗傷不是很明顯,不能開,他叫我去門診檢查比較詳細,我給門診醫生看,後面的頭有點突出來,我也有跟醫生說頭會暈且會痛」「急診室醫生說沒有看到你有破洞的地方,他的驗傷單沒有辦法開,因為我頭後面,被被告的手機撞到,可能沒有辦法腫的讓醫生看到,又有頭髮擋住,所以醫生才告訴我去給門診醫生檢查比較詳細」「我97年1 月8 日時是跟醫生說我頭暈頭痛,我還有用手指痛的地方。我也有告訴醫生前額、頭的後面頸部,醫生說要看得出傷口才能開,看不出來就不能開」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於醫師為告訴人驗傷當時,確曾出現是否能夠診出外傷之爭論,且「5 ×2 公分紅腫」之大小約末成年男子拇指之長寬度,而所謂「紅腫」通常僅係皮膚外觀出現泛紅之狀態,與一般傷害案件所常見之淤傷、挫傷等傷害仍有程度上之明顯差異,則於醫師為告訴人驗傷當時,告訴人後頸部是否確有「5 ×2 公分紅腫」?是否確已成傷?均有疑問。況且,告訴人乃中等身材之成年男子,倘其確以雙手用力掐住告訴人後頸部因而成傷,則其受傷範圍應非僅有小小「5 ×2 公分」面積,故該「後頸部5 ×2 公分紅腫」縱係屬實,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亦屬可疑。從而,前揭97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有「頭暈」及「後頸部5 ×2 公分紅腫」,但其中頭暈乃醫師聽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為紀錄,尚難遽認成傷,而後頸部5 ×2 公分紅腫部分亦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仍難遽予採信。
㈡其後,告訴人雖曾於97年1 月10日前往同院門診治療,惟
該診斷證明書僅在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併挫傷」,而未註明係頭部何處有外傷或挫傷,復無其他註記可資推論此所稱「頭部外傷併挫傷」與告訴人97年1 月8 日急診驗傷之傷勢有關,難認此於事發2 日後所診斷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迨97年1 月18日,告訴人雖又向同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除於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併挫傷」外,並於醫生囑言欄記載「97-1-8到院急診,宜修養參天」,但查告訴人該日僅係請求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看診紀錄乙節,有臺北縣立醫院97年9 月19日病例摘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該日既無醫師為告訴人實際診療,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非97年1 月10日為告訴人門診治療之醫師,自難僅因其於醫生囑言欄記載「97-1-8到院急診」等語,即認此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告訴人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雖檢附上開97年1 月10日
及97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指稱:被告竟突然於告訴人背後,以雙手強掐告訴人頸部,且持續不斷往下壓,雖經告訴人極力掙脫,惟被告卻持續以雙手拇指不斷使力集中於告訴人之後頸部,因被告持續大量使力與告訴人極力掙脫,導致告訴人驗傷時之後頸部紅腫5 ×2 公分,再因被告以雙手持續強掐告訴人頸部並往下按壓,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挫傷,並導致告訴人因疼痛及呼吸不順,致使前額撞及工作桌,且感到快不能呼吸云云,聲請再議(偵續字卷第2 至3 頁),然對照其前揭警詢所言,及其於97年
2 月27日偵訊時稱:丁○○從我後面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去撞桌子,只有這個動作等語(偵字卷第21頁)、97年5 月27日偵訊時稱:丁○○從我後面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去撞桌子,當時我只有頭暈,前額沒有明顯的外傷或紅腫,我去驗傷時,醫生也說看不出來等語(偵續字卷第22頁),可知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指稱:被告係以雙手掐伊脖子推去撞桌子,造成伊受傷,此外,別無其他傷害行為。然而,其於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時,卻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頭部外傷併挫傷是如何受傷的?)因為被告平常都有把手機掛在胸前,他掐我脖子往下壓,可能是手機打到我頭的後面,我有指給門診醫生看,後面的頭有點突出來,也有跟醫生說頭會暈且會痛」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傷勢既為告訴人所親身經歷,且其於案發當時亦無喪失知覺之情形,當甚知悉其所受傷痛之成因為何,除非其有刻意隱瞞部分事實,否則應無前後歧異之可能。其於偵訊時既已明謂:被告只有以雙手掐伊脖子推去撞桌子,別無其他傷害行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旋又改稱「頭部外傷併挫傷」係因遭被告手機敲傷云云,前後所言即有齟齬。再者,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手機屬折疊式,折起來與身分證大小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該手機之外型嬌小,參以現今手機強調輕薄短小,倘能以懸掛方式掛於頸部者,更是特別輕巧,則在被告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之客觀情狀下,僅因該手機自然垂下以致於碰到告訴人後腦部並導致「頭部外傷併挫傷」之情形,實難想像,益徵告訴人所述情節之不符常理。㈣證人陳金雄、乙○○、丙○○雖均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作證,然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大聲爭執之情形,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以雙手用力掐告訴人使其前額碰撞桌面或以手機垂下撞擊告訴人後腦部等傷害行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身體當時確實受有傷害,自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金雄、乙○○、丙○○之證詞外,僅剩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3 張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告訴人之指訴及97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有前述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復乏證據證明97年1 月10日及97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單憑此等有瑕疵之證據,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即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