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詹美玉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3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白甘蔗公司)原始股東之一,並擔任該公司公關部經理,負責代表公司對外發言及處理公司加盟店業務糾紛協調等業務,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離職,其明知台糖白甘蔗公司並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關係企業,竟基於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火鍋王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火鍋王朝公司)內,向不知情之TVBS記者傳述「三年前就是創始股東,跟著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打天下,詹小姐說真的不知道原來此台糖非彼台糖。
……而且翻開合約書,內容就寫明是臺灣糖業公司授權的服務標章,負責人也親口說和台糖有合約,現在他終止合約也改名,對方卻反告違約,讓受騙的加盟店店長都求償無門。
」等語,再由TVBS報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上開足以毀損、損害台糖百甘蔗公司名譽、信用之事,以文字方式登載於電子報,而足以毀損台糖白甘蔗公司之營業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TVBS記者黃子瑀、陳梓敏、謝見明、高宗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TVBS電子報、尚未簽約之商標權授權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一○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及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離職前知悉台糖白甘蔗公司未取得台糖公司授權,其後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來邀其加盟時,則告以已取得台灣糖業授權並出具加盟合約,嗣經聯合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報導,方知台糖白甘蔗公司並未獲得台糖公司授權使用其「台糖」之商標,故其於接受TVBS採訪時,所述均為事實,況當時其並非火鍋王朝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要件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未曾參與台糖白甘蔗公司與台糖公司之授權事宜,嗣因甲○○邀被告加盟時告知已取得台糖公司授權,被告始受騙加盟,而台糖白甘蔗公司其後亦因未經台糖公司授權使用「台糖」商標而受行政罰鍰及民事判決,是被告對記者所述均為真正,並無誹謗或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情事,另被告亦非火鍋王朝公司之事業主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TVBS報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依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某時,以詹書緹名義,接受TVBS記者黃子瑀採訪所為陳述,登載「三年前就是創始股東,跟著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打天下,詹小姐說真的不知道原來此台糖非彼台糖。……而且翻開合約書,內容就寫明是臺灣糖業公司授權的服務標章,負責人也親口說和台糖有合約,現在他終止合約也改名,對方卻反告違約,讓受騙的加盟店店長都求償無門。」等語於電子報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黃子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電子報列印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證人陳梓敏、謝見明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被告為台糖白甘蔗公司原始股東之一,在台糖白甘蔗公司擔任公關經理,並曾代表台糖白甘蔗公司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授權事宜,嗣因台糖公司不同意而未取得商標授權,被告知悉公司並未取得台糖公司授權等語在卷,然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離職,則其就離職後台糖白甘蔗公司是否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自非當然可知悉之事項,證人上開證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與台糖白甘蔗公司負責人甲○○簽立加盟契約書,加盟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有上開加盟契約書附卷可憑。而依上開加盟契約第六條第六款約定「依甲方(即台糖白甘蔗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自動終止與乙方(即被告)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關於台糖授權之罰則,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為附件。乙方若有違規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條款,與甲方無涉。」,依其文義乃表示台糖白甘蔗公司已取得或必將取得台糖公司之商標授權,並就標誌授權部分表明依台糖白甘蔗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契約授權時間為準,並於台糖公司授權終止,即自動終止雙方就「台糖」標章之授權。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甲○○要求被告出具本票,並提及係因「台糖那邊的合約」、「今天台糖的合約公司如果沒有達到所簽達到的店數,公司必須給台糖不足店數的錢,罰款愈多,這個店數是公司跟台糖的合約受損」、「台糖那邊公司須拿現金二百萬和商業本票,所以會跟你說這樣的條款,是因為台糖的問題」、「任何廠商違約的話,台糖那邊是沒收我的本金、本票,不是沒收你們的」、「台糖是跟我簽約不是跟你們加盟者簽約」,可知甲○○確有向被告表明已取得或必將取得台糖公司授權契約之意,是被告前揭辯稱係因甲○○於邀其加盟時業已取得台糖商標授權等語,即非無稽。況證人即台糖公司顧問高宗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台糖公司高層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與甲○○開會協調有關商標授權事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協調會,有與甲○○初步協調商標授權使用,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雙方有一授權契約草案,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公司高層覺得台糖公司從未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故決議不與甲○○合作,並決定對甲○○提出民、刑事訴訟,因公司提出訴訟要做一些準備,迄於九十五年八月才提出訴訟等語,益徵於被告離職前台糖白甘蔗公司與台糖公司間確就商標授權事宜有所洽談,是被告所稱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告以業獲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並出具前揭加盟契約上有關標緻授權之記載,使其信以為真,而加盟台糖白甘蔗涮涮鍋一節,尚非顯違常情,堪予採信。
(三)另台糖白甘蔗公司未取得台糖公司授權,而使用該商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並經被告以債務不履行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公處字第○九七○三四號處分書、上開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被告前揭向記者所陳述之事,顯非虛構不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有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惡意,且被告所指台糖白甘蔗公司未經授權使用「台糖」商標,事涉公益,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所陳,有關事實部份並非虛妄,有關公眾事務意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核與誹謗罪要件不符,亦無以散布流言之方式損害他人信用之可言。
(四)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之罪,所規範之對象為「事業」,火鍋王朝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之際,並非火鍋王朝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中三字第○九七三六一六五八四○號司函及所附火鍋王朝公司歷次登記表附於本院卷足資佐證,顯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事業」之定義。且被告前揭向記者所為陳述,並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