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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

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餘被訴強制罪無罪。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罪無罪。

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堂兄弟關係。緣戊○○前向丙○○及其兄弟林淵鵬、林淵滄、林晉生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2 樓、46號1 樓、2 樓房屋作為經營安親班、美語班使用,雙方因房租及返還房屋問題有所爭執,丙○○遂央請乙○○代為處理向戊○○索討租金等事宜。民國96年

9 月3 日,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向戊○○索討租金,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處門口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處所,以「死人骨頭」、「不要臉」、「講瘋話」等語公然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與名譽。又乙○○、丙○○為使戊○○出面處理前開房屋租金及返還房屋事宜,竟基於妨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上午,由乙○○向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上某工地施工之不知情丁○○商討土石,並央請其將土石載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丁○○應允後遂囑在該處工作不知情之工人己○○、甲○○運載土石前往,於同日上午9 時許,己○○、甲○○駕車運載土至該處後,乙○○、丙○○便在該處指示己○○、甲○○將土石直接推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門前,使戊○○無法順利出入,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通行之權利。戊○○因在屋內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

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㈢被告及辯護人對卷附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錄音錄影影

音檔案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4 日、同年12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強制部分、被告丙○○被訴強制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依據:

1.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之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坦承:伊與被告丙○○為堂兄弟。被告丙○○與戊○○間有房租糾紛,所以委託伊處理,但戊○○一直不出面處理。伊有於97年9 月3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對戊○○說死人骨頭、不要臉、講瘋話等語。另伊於96年9 月6 日上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某處工地,向工地老闆稱伊要用廢土,請其贈送一些土石予伊,該老闆答應,伊便請其將土石運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後來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門口等,便有2 名工人將土石運來,伊請工人將廢土倒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門口,伊為前開動作都是要戊○○搬走或處理租金問題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5096 號偵查卷第12頁、第40頁、本院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向丙○○、林淵鵬、林淵滄、林晉生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2 樓、46號1 樓、2 樓作為安親班、美語班使用。96年9 月3 日,被告乙○○來要租金,便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門口,以「死人骨頭」、「不要臉」、「講瘋話」等語罵伊,伊有錄音,當時安親班老師有聽到。另於96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左右,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內,突然聽到很大聲響,伊往外查看,發現2 名工人在該處大門外傾倒磁磚、磚塊等物,被告乙○○、丙○○在該處指揮工人,伊便報警處理,此部分伊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第38頁、第40頁、第118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96年9 月6 日,伊係事後才到現場,伊並不知道何人傾倒土石,被告乙○○事後才告訴伊前開情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96年9 月6 日上午,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傾倒土石時,被告丙○○亦同在現場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9 月6 日,被告乙○○、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外指揮己○○、甲○○傾倒土石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第119 頁)。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96年9 月6 日上午,己○○、甲○○尚未駕車運送土石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前,被告乙○○、丙○○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門口等候,且嗣後己○○、甲○○運送土石到場並傾倒土石過程中,被告丙○○亦全程在場(見同上偵查卷第131 至132 頁),故被告丙○○辯稱其係事後到場一情,即有不實。再本件被告乙○○前開堆置土石之舉,係為處理被告丙○○與戊○○間房屋租賃問題而起,被告丙○○為當事人,關係密切,況被告乙○○欲堆置土石在被告丙○○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房屋門前,苟未清除,顯然阻礙前開房屋之出入,事關被告丙○○之權益,衡情被告乙○○為前開舉措前當會與被告丙○○商議,況被告丙○○斯時亦到場,被告乙○○更無可能不告知被告丙○○其所欲採取之措施,被告丙○○絕無可能毫無所悉。更進者,苟被告丙○○不知當日欲為何事,何以當日會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

1 樓,且無端陪同乙○○在該處門口等候。再者,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為被告丙○○所有之房屋,其當時全程目睹己○○、甲○○堆置土石於其所有前開房屋門口,豈會不加聞問、阻止?綜上總總,被告丙○○顯然知悉渠等欲以土石推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門口一事,被告丙○○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丙○○與乙○○顯有強開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共同為前開強制行為。

3.又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乙○○、丙○○,渠等僅係單純受老闆丁○○指示將土石運載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第20頁、第23頁、本院97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向伊索討土石,伊便指示伊所僱用之工人己○○、甲○○將土石運載至被告乙○○所指定之地點,伊並不瞭解該等土石之用途。被告丙○○從未與伊接洽前開土石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

20 日 審判筆錄),及被告乙○○亦供稱:伊僅向丁○○商討土石,伊並未告知丁○○該等土石之用途,伊不曾與己○○、甲○○接觸,伊並不知道丁○○要如何運送土石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渠等前開所述,互核相符,自屬信實。被告乙○○既未向丁○○透露索討土石之用途,且被告乙○○、丙○○從未與己○○、甲○○有所接觸,何來引起己○○、甲○○犯罪之舉,被告乙○○、丙○○顯未為任何教唆行為。況被告己○○、甲○○僅單純受丁○○指示運載土石,全然不知緣由,亦難認有強制之意。本件應係被告乙○○、丙○○間接使不知情之己○○、甲○○為渠等運載、堆置土石,而達渠等強制犯行,被告乙○○、丙○○應為間接正犯。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臺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以不雅言語辱罵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丙○○經由不知情之己○○、甲○○將土石推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

1 樓前,妨害戊○○通行之權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乙○○、丙○○經由無犯意聯絡之己○○、甲○○以達渠等強制罪之目的,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係為教唆犯,尚有未恰。被告乙○○、丙○○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公然侮辱、強制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雖係為使戊○○處理租賃房屋事宜而為前開之舉,然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渠等捨此不為,擅以前開方式為之,侵犯他人權利及名譽,自無可取,然衡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丙○○僅於83年間因恐嚇罪經判處緩刑4 年確定,素行尚可,渠等堆置土石後旋經發覺,經警到場後令渠等清除所堆土石,所生損害非鉅,及渠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與被告乙○○均表示願以免除告訴人所積欠之房屋租金為條件與之和解,雖為告訴人戊○○所拒,然被告乙○○、丙○○業已釋出善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被告乙○○、丙○○其餘被訴強制犯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6 月11日6 時許、同年9 月3日9 時許及同年9 月4 日5 時許,共同破壞位於42之1 號頂樓之水管,使水塔內之儲水無法流至戊○○承租之上開4 戶房屋;另於同年9 月2 日22時許,共同以鐵片封住上開4 戶房屋之大門,使戊○○無法自由出入,因認被告乙○○、丙○○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0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係直接或間接對人為之,若被告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之問題,自與強制罪要件未合。查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被告乙○○、丙○○於96年6 月11日6 時許、同年9 月3日9 時許、同年9 月4 日5 時許3 次破壞水管,及於同年9月2 日22時許,以鐵片封住房屋大門時,伊均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被告乙○○、丙○○為前開破壞水管、封住大門之舉時,告訴人戊○○既不在場,自難認被告乙○○、丙○○對之實施強暴行為,要與強制罪要件未合,尚難以之相繩。

3.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構成此部分強制犯行之證據,自應為被告乙○○、丙○○被訴此部分強制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甲○○被訴強制犯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96年9 月6 日9 時許,共同教唆知情之被告己○○、甲○○,使被告己○○、甲○○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卡車,將廢土載運傾倒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2之1 號1 樓大門前,使戊○○及安親班職員、學生被迫繞道而行,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房屋承租人之權利,因認被告己○○、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3.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係以被告2 人供述渠等有於上開時、地傾倒土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運載土石及傾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受老闆丁○○指示運載土石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到達時便有人指示渠等將土石推放在該處門口,渠等並不認識乙○○、丙○○等語。

4.經查:⑴被告己○○、甲○○固坦承於96年9 月6 日共同運載土石至

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1 號1 樓,並將該等土石推置在該處門口一情不諱,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己○○、甲○○確有於前開時、地堆置土石一節,堪以認定。然被告己○○、甲○○當時係受僱於丁○○從事拆除房屋等泥水工作一情,業據被告己○○、甲○○供陳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己○○、甲○○既係從事建築泥水工作,運載堆置土石一事對渠等而言當係尋常之舉,則渠等對雇主丁○○指示渠等運載土石且堆置一事,自無可疑,要難僅因渠等單純運載、堆置土石一節,即認渠等有對戊○○強制之意。

⑵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伊索討土石,並

央請伊將土石運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伊便指示伊所僱用之工人己○○、甲○○將該等土石運載至乙○○所指定之地點,伊並不瞭解該等土石之用途。至丙○○則從未曾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供稱:伊向丁○○商討土石,丙○○並未出面,伊並未告知丁○○該等土石之用途,伊不曾與己○○、甲○○接觸,伊並不知道丁○○要如何運送土石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供稱:伊不知乙○○索討土石之事等語(97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證人丁○○僅係偶然贈送土石予乙○○,而乙○○與被告己○○、甲○○於本案前既互不相識亦未有接觸,渠等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當無互相勾串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己○○、甲○○之動機,故渠等前開所述,自屬信實。依渠等前開所述,乙○○既未向丁○○透露其索討土石之用途,丁○○自無可能告知被告己○○、甲○○該等土石之用途,且乙○○、丙○○均未曾與被告己○○、甲○○有所接觸,被告己○○、甲○○顯然無從得知乙○○索取土石之用途,由此可見,被告己○○、甲○○僅單純受渠等雇主丁○○之指示運載土石至指定地點,渠等全然不知緣由,實難認渠等有以堆置土石為強制犯行之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僅係單純運送及堆置土石,

並無強制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己○○、甲○○所辯渠等並無強制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己○○、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