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等一案,前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沈林英美之

子、告訴人甲○○之兄。被告乙○○、告訴人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在上址一樓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後腦,致告訴人甲○○受有後枕鈍挫傷之傷害,復以其在路邊拾起之玻璃空瓶及磚塊,砸毀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永福街一一一巷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告訴人沈林英美見狀上前阻止,被告乙○○竟另起傷害告訴人沈林英美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林英美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左鼻孔淺撕裂傷、後枕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普通傷害、普通毀損及告訴人沈林英美告訴被告乙○○涉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沈林英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