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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林育丞律師被 告 丁○○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欣比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比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廣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欣比美公司及廣進公司財務不佳,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間,由被告甲○○帶同告訴人錦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參觀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房屋,佯稱財務良好,票信紀錄佳,可以簽發短期支票及交付現金下單,以此取信告訴人公司與丙○○。嗣於95年1 月間起同年3 月間止,被告甲○○、丁○○分別以欣比美公司、廣進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紗料及布品,被告甲○○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欣比美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以支付貨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如期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45,432 元之紗料及布品。另於95年2 月間,告訴人公司因需款孔急,被告甲○○另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表示願以欣比美公司之支票與告訴人公司換票,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遂於95年2 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綸公司),面額合計2,200,000 元之支票3 紙,與被告甲○○交換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以欣比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3 紙。詎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嗣被告甲○○於同年4 月6 日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債權總額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吳燕燕於偵訊時之指訴、統一發票5 紙、票號DP0000000 號、DP0000000 號、WYAA00000000號、WYAA0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訂單2 份、告訴人公司向承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昶公司)、彰記公司之訂單、建得有限公司(下稱建得公司)裝櫃清單、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裝櫃清單、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裝船通知、廣進公司訂購單、票號WYAA0000

00 0號、WYAA0000000 號、DP0000000 號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吳燕燕於偵訊時之指訴: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吳燕燕於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各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吳燕燕於偵訊時之指訴,就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2、被告甲○○、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1)被告丁○○於96年4月23日偵訊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6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甲○○、丁○○於偵訊中之陳述,除被告丁○○於96年4 月23日偵訊時所述外,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紗料及布品,被告甲○○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貨款,另被告甲○○以如附表三編號

4 至6 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公司換票,嗣上開支票均未經兌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因一時週轉不靈,致所簽發支票均不能兌現,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另其係為幫助被告丁○○,始以欣比美公司名義訂購貨物,並在廣進公司訂購單上簽名,並非實際買受人;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主動要求換票時,其票信尚稱良好,並非刻意詐欺;況其等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其並移轉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房屋予丙○○指定之人,另分別於95年3 月20日、同年5 月15日匯款250,000 元、1,080, 315元予告訴人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並未攜同丙○○參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房屋,以訛稱其財力雄厚,縱被告甲○○曾宣稱債信良好,然因欣比美公司於本案交易當時確無不良債信情事,是被告甲○○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嗣欣比美公司、被告甲○○因遭下游廠商倒債,始發生債務困難,並非刻意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且事後被告甲○○另匯款予告訴人公司,並依丙○○指示,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房屋過戶予丙○○指定之人,又繳交200 萬元貸款,足見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丁○○則以:本案貨款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被告甲○○因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貨款,其事後亦積極幫助告訴人公司籌資款項,足徵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等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2 月20日、同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1 月20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紗料及布品,告訴人公司並已分別於95年1 月3 日、同年3 月1 日、2 日、同年2 月23日至3 月10日(95年2 月23日、27日、同年3 月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10日)、同年3 月23日交付貨物,被告甲○○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支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貨款,惟上開票據嗣均不能兌現,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貨款,則迄未獲支付;又告訴人公司於95年2 月間,因需款孔急,乃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與被告甲○○交換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而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票據嗣均不能兌現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

0 至105 頁),另有統一發票7 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共7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4 張、欣比美公司訂單2 紙、承昶公司傳真資料1 份、建得公司裝櫃清單2 紙、世邦公司裝船通知2 紙、陸海公司裝櫃清單1 紙、廣進公司主料訂購單3 紙、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3 紙、出貨單13張、出口報單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8至16頁、第256 至265 頁、第364 至375 頁、第377 頁、第388 頁),應堪信為真實。

2、然查,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甲○○帶同丙○○參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房屋,佯稱財務狀況良好,票信紀錄佳,可以簽發短期支票或交付現金下單,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公司,實則該房屋仍負有巨額貸款等情,認被告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雖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1 頁),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有去看過他所謂的不動產的情形嗎?)應該是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證人丙○○就被告甲○○是否攜同其參觀該房屋乙節,亦非確信,則證人丙○○上開所述,已非無疑。況欣比美公司名下確實擁有上開不動產乙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另欣比美公司於94年12月、95年1 、2 月間債信亦無不良情事,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欣比美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15531號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二重分行)支票帳號000652號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27至38頁、第51至118 頁、第121 至132 頁、第146 至18

6 頁)。則縱被告甲○○確以上開情詞取信於告訴人公司,亦難認有何傳遞不實訊息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又我國關於不動產登記採公示制度,任何人就特定不動產是否已設定擔保物權,均可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縱被告甲○○確隱瞞上開不動產貸款抵押設定情事,亦非施行詐術之行為,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3、再查,欣比美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

3 月10日起始有拒絕往來及退票情事;中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同年月20日起始有退票情形;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同年月8 日起始有拒絕往來及退票情形;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同年4 月3日起始發生退票狀況等情,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27至38頁)。是被告等於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及欣比美公司於簽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票據時,欣比美公司之票信紀錄尚非不良,且帳戶情形亦無異狀。另欣比美公司於94及95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高達199,089,560 元、45,005,803元乙情,有該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200 至202 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 月10日止,欣比美公司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合計經匯入46,158,667元過票,所申辦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合計經匯入1,005,000 元過票,所申辦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合計經匯入68,671,000元過票等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所經營之欣比美公司於94、95年間,既擁有龐大營業額,且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 月10日止,仍有餘力週轉上開巨額資金過票,該期間債信亦非不良,自難認被告等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初,即有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另查,欣比美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間跳票金額總計15,862,253元,然該帳戶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2 月份止,各月份匯入之金額分別為12,727,667元、12,793,000元、12,173,000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欣比美公司上開帳戶於95年3 月間跳票金額,即其所簽發應於95年3 月間給付之票款,與其歷來於上開帳戶往來之金額相去不遠。另欣比美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於95年3 月間跳票金額合計12,741,347元,更遠低於該帳戶分別於94年12月份、95年1 月份往來之金額23,335,000元、30,052,000元,並與該帳戶於95年2 月份之往來金額10,764,000元相去未遠,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而欣比美公司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二重分行帳戶,於欣比美公司簽發之支票開始跳票前,甚至當日,仍有多筆金額匯入,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應非刻意簽發以95年3 月份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以訛詐告訴人公司。另欣比美公司於94、95年間,確遭訴外人鑫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泓公司)、紘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韻公司)跳票乙情,有鑫泓公司簽發之支票24張、紘韻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張附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卷宗第38至44-1頁、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其等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兌現其餘陸續屆期之票款等語,應屬非虛。而欣比美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紗料,確有報關出口乙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承昶公司傳真資料1 份、建得公司裝櫃清單2 紙、世邦公司裝船通知2 紙、陸海公司裝櫃清單1 紙、出口報單1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等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該買賣契約,則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可言。

4、復查,廣進公司財務不良乙情,雖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02 頁)。然告訴人公司與廣進公司自94年間起,除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交易外,另有多筆交易等情,有廣進公司主料訂購單22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265 頁至第286 頁)。況廣進公司於94及95年間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3,204,690元、47,029,324元乙情,有該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廣進公司於94、95年間亦屬正常經營。而被告丁○○因債信不佳,被告等遂與訴外人乙○○、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等人協議,指定廣進公司訂購貨物均須由欣比美公司審核,貨款亦需以欣比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為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43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7、48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43

2 、43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第105 頁),並有廣進公司主料訂購單25張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265 頁至第287 頁、第373 頁、第377 頁)。而自廣進公司主料訂購單觀之,其上所載名稱既為「廣進興業公司主料訂購單」,而欣比美公司僅職在審核,益徵被告等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協議,並稱:被告甲○○係廣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廣進公司訂單均須由被告甲○○簽名等語。然證人丙○○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其所為證述,係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難遽信為真。況其上開所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廣進公司係其所經營等語相迥(詳本院卷第10

5 頁背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等均稱廣進公司是被告甲○○負責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旋改稱:被告甲○○告知廣進公司是他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03 頁);又改稱:被告甲○○自稱係被告丁○○之金主云云(詳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另稱:被告丁○○稱其係替被告甲○○接單,被告甲○○則是說他負責,所以其相信廣進公司係被告甲○○所有云云(詳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前後均有不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斷。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稱其等間確有上開協議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432 頁,又丙○○於偵訊時之指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應堪採信。則告訴人公司於評估市場風險後,同意採用上開模式與欣比美公司、廣進公司進行交易,自難以被告丁○○債信不佳,遽認其於訂購貨物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5、又被告甲○○分別於95年3 月20日匯款250,000 元,同年

5 月15日匯款1,080,315 元予告訴人公司,又於同年4 月

6 日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債務金額後,簽署書面文件保證債務之履行,嗣並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8 樓房屋移轉登記於丙○○同意之人名下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上開保證書面、彰化銀行存款匯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

320 頁、本院卷第202 至207 頁、第223 至233 頁)。從而,倘被告等於訂貨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衡情應無於簽約及受領告訴人公司點交之貨物後,再為上開善後行為之理。是被告甲○○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縱未獲兌現,所訂購貨物之價款亦未經支付,尚難逕謂被告等於訂貨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6、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仍不失為詐欺。惟單純事實之緘默,雖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仍不得遽認行為人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應以行為人有告知之義務為前提,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之前即已有之,亦即須因其不告知以致發生錯誤者,始足當之。而依一般商業習慣,商業間票據之交換實屬常見,且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資金調度、擔保借款、交易往來等不一而足,如僅係作為方便對外調度資金之用,並無輔以其他之詐術行為,自無任何不法可言。查告訴人公司因需款孔急,乃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與被告甲○○交換如附表三編號4 至

6 所示支票,嗣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票據均不能兌現等情,已如前述。本案既因告訴人公司提議,被告甲○○始以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票據與告訴人公司換票,而斯時被告甲○○或欣比美公司帳戶之往來紀錄尚屬正常,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就該換票行為,有何詐術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7、至被告甲○○聲請函查新暢國際有限公司、協典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紀錄,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所聲請函調之資料亦無從直接證明欣比美公司週轉不靈之原因,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等犯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出貨日期 │下單公司 │金額(新臺幣)│├──┼─────────┼─────┼───────┤│ 1 │95年1月3日 │欣比美公司│965,758元 │├──┼─────────┼─────┼───────┤│ 2 │95年3月1日 │欣比美公司│2,082,024元 │├──┼─────────┼─────┼───────┤│ 3 │95年3月2日 │廣進公司 │225,120元 │├──┼─────────┼─────┼───────┤│ 4 │95年2 月23日至同年│廣進公司 │1,244,712元 ││ │3月10 日 │ │ │├──┼─────────┼─────┼───────┤│ 5 │95年3月23日 │廣進公司 │427,818元 │└──────────────────┴───────┘附表二┌──┬──────┬──────┬─────────┐│編號│票 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DP0000000 │95年3月15日 │500,000元 │├──┼──────┼──────┼─────────┤│ 2 │DP0000000 │95年3月21日 │465,759元 │├──┼──────┼──────┼─────────┤│ 3 │WYAA00000000│95年5月6日 │800,000元 │├──┼──────┼──────┼─────────┤│ 4 │WYAA00000000│95年5月6日 │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票 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DP0000000 │95年3月15日 │500,000元 │├──┼──────┼──────┼─────────┤│ 2 │DP0000000 │95年3月21日 │465,759元 │├──┼──────┼──────┼─────────┤│ 3 │WYAA00000000│95年5月6日 │800,000元 │├──┼──────┼──────┼─────────┤│ 4 │WYAA00000000│95年5月6日 │800,000元 │├──┼──────┼──────┼─────────┤│ 5 │WYAA0000000 │95年4月16日 │1,000,000元 │├──┼──────┼──────┼─────────┤│ 6 │DP0000000 │95年5月14日 │193,8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