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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張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原名黃淑英)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將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查封,並定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拍賣,告訴人因於拍賣前已私下與第三人己○○約定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己○○,惟己○○恐購入法拍屋將有困擾,遂要求告訴人先委由他人出具人頭標得系爭房地,其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共計四十三萬元由己○○先行墊付,告訴人與己○○並於拍賣前乙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除約定系爭屋地總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外,並定明由告訴人以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甲○○○借用知情之被告丙○○即被告甲○○○之子名義,於拍賣當日透過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進行代標作業,先由慶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向花蓮地方法院標得該屋以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並依其與被告甲○○○口頭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以被告甲○○○及丙○○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甲○○○及丙○○明知渠等於上開投標作業中,僅為出具人頭以買受該屋之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己○○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己○○,被告丙○○除於九十一年底自己入住該屋外,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文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而收受相當於三十二萬四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告訴人依照上開『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需償還己○○前開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四十三萬元及賠償違約金四十三萬元等共計八十六萬元,並損失原本預期可獲得出售該屋予己○○之利潤。」等情,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亦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其等乃與告訴人約定為人頭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復有證人己○○之證述及卷附房屋買賣土地預約書、慶豐投顧代標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其所附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花蓮市○○段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被告丙○○與第三人王文德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固坦認確受告訴人之委託,由被告丙○○擔任人頭購買上開房地,且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亦未返還房地予告訴人,且實際上亦有使用該房屋居住及出租予他人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以被告丙○○名義購得該房地後,告訴人又就該房地以被告丙○○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伊等要求告訴人儘快辦理過戶,告訴人均未置理,而其後告訴人要求過戶時,因上開貸款向來之還款與利息均由伊等負擔,乃要求告訴人應先清償貸款後再行辦理過戶及交付房地;而被告丙○○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當年即遷入該屋居住,此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由告訴人交付鑰匙使用,其後為繳付房貸之需,乃自九十二年起出租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原名黃淑英)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

段1341、1341之4、1341之5地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因將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查封,並定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拍賣,告訴人於拍賣前即與己○○商議,己○○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己○○因慮及直接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可能產生不必要之困擾,乃要求告訴人先委由他人出面標購系爭房地,標得後再移轉登記予鄞俊義,並約定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共計四十三萬元由己○○先行墊付,告訴人於得被告甲○○○及丙○○之同意後,即與己○○遂於拍賣前乙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除約定系爭屋地總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外,並定明由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購系爭房地,再委由被告甲○○○借用被告丙○○名義辦理移交登記等事宜,鄞俊義並即交付四十三萬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拍賣當日經委辦代書丁○○之處理,委由慶豐公司進行代標作業,先由慶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依告訴人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丙○○、告訴人戊○○及證人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並有卷附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標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未依原計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並於九十一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約乙個月,嗣再於九十二年間起即出租他人使用迄今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述相為合致,復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存卷可參,亦可認定。是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具委任關係而為之處理上開事務,且迄未依原約定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復為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當無疑義。則本件審度之重點,端在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拒絕依告訴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返還房地」之作為與不作為,於客觀上是否可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上開作為與不作為於主觀上可否認具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係依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其既係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有任意使用、收益之權能,不因係因委任關係取得所有權而有所異。雖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丙○○就系爭房地負移轉所有權之返還義務,然此不過係告訴人本於民事委任關係可得行使之請求權,尚不能因此限制被告丙○○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之權能,至多僅係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移所取得之權利之另一債權問題。易言之,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既係本於合法權源,客觀上自不能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甲○○○、告訴人戊○○及證人己○○三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會同協商,三方同意由被告甲○○○簽發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己○○,作為返還己○○先前支付投標定金之費用,並約定系爭房地即歸被告二人,不用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此經告訴人戊○○及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參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上開協商既已約明被告無庸再依原委任關係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等之間原存在之委任關係即因而終止,則被告拒絕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自亦無違背任務之可言。

㈣縱認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之協議不生委任關係合意終止之

效力,或認此縱具合意終止之效力,然亦無礙於被告先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拒絕依告訴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返還房地」即已屬違背任務。惟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合法權利行使,客觀上自不能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此即委任關係中委任人所負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查依告訴人與慶豐公司所簽訂之「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標契約書」明白約定:「以乙方(即慶豐公司人員乙○○)名義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投標時,乙方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應即將代標不動產轉移給甲方(即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於移轉同時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銀行貸款,若銀行無法申貸甲方所欲貸之金額且核准申貸金額無法清償乙方全部之代墊款時,甲方需於移轉前將不足金額交付乙方,未交付前,乙方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定價格為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三十八萬為慶豐公司以己○○交付予告訴人之三十八萬元支付,餘一百五十二萬元價金則由慶豐公司代墊,而慶豐公司於拍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後,即按上開「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標契約書」之約定,依告訴人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並以丙○○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貸款,經核貸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後,由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撥款至被告丙○○在該行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轉帳至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丁○○於同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97)一花字第00199號函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撥款紀錄,與同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97)一花字第971113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本二份與開戶資料影本乙份等存卷可據。是以慶豐公司代系爭房地所代墊之一百五十二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貸款給付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給付是項代墊款予慶豐公司,慶豐公司亦未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明確(參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顯見上述銀行貸款即係慶豐公司依與告訴人間簽訂「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標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辦理,而使告訴人事實上免其自行支付不足代墊款之義務,則此項金錢借貸債務即係被告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必要債務,當無疑義。又丙○○辦理上開貸款後,即持續由其自行支付貸款本息,此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97)一花字第00199號函附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卷可稽:而告訴人就是項貸款迄今未支付任何本金、利息或承擔其債務,此亦為告訴人是認無訛,甚且其尚於審理時為明確拒絕償付該等本金、利息及承擔尚未清償債務之表示(參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二頁),是以被告丙○○依法自得請求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本金利息並承擔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此項償還費用代償請求權與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即請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房地之權)間亦具對價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告訴人未履行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前,被告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所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房地義務之履行。則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房地既屬合法抗辯權之行使,客觀上即不能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非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行為,既屬本於

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自非違背任務或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主觀犯意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告間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拒絕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自亦無違背任務之可言;縱認其等之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房地亦屬民法同時履行抗辦權之合法行使,客觀上即不能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非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循據前開之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