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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三、二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二人均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財務狀況已極度惡劣,已無資力且無給付真意,竟隱暪此情施用詐術,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至四月,向告訴人穩立勝有限公司(下稱穩立勝公司)接續下訂單,並以更改業者按月計算次月結算付款之月結交易慣例,開立遠期支票(第一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八日),且於同年四月倒閉前進貨量暴增一倍等詐術,使告訴人穩立勝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如數交付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告訴人穩立勝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發現辰遠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前述支票亦均未獲兌現。㈡被告丙○○、乙○○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臺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聯信公司)簽約承租高峰立式切削中心機及直壓射出成形機各二台,每期租金不含稅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租金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共三十六期,被告丙○○、乙○○二人於簽約時,佯以交付支票三十六張,同時開立金額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約定機器存放上址,致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述機器,惟其等僅第一期租金支票兌現,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因被告丙○○、乙○○二人所交付之第二期租金即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未兌現,派員查詢始發現前述機器已移出保管地去向不明,被告丙○○、乙○○僅佯以支付少許租金方式,詐得價值高達約一千萬元之機器設備,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發生前我們公司交易都很正常,我們公司每年都有盈餘,九十三、九十四年度大約各賺六、七百萬元以上,賺錢之後我們就投資擴充設備,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賺比較少,九十五年度賺兩百萬元以上,賺來的錢我們還是拿來投資,九十六年度如果算新機器的折舊之後就沒有盈餘,算是虧損,與經濟也有關係,因為很多客戶的訂單在這時都已經轉到大陸。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間有跟人家投資SD讀卡機開模五百多萬元,但是後來訂單整個移到大陸去,所以造成公司虧損。我確實有向穩立勝公司訂貨一百多萬元,但我是正當經營公司,我們有開票,固定開三或四個月的票。我們的料是每個月客戶跟我們下訂單後我們去採購貨品,不是大規模採購。美聯信公司部分,當時要買機台沒有辦法再貸款,所以友人介紹美聯信公司可以租賃機器,所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跟美聯信公司簽約租了高峰立式切削中心機及直壓射出成形機共四台,高峰立式切削中心機是做模具專用,直壓射出成形機是射出塑膠類的東西,那些機器是全新出租。當時租約好像是分三十六期,票都開好交給美聯信公司,每期要繳租金二十幾萬元,我們只繳了第一期,第一期時間是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期票期應該是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往後就是如此類推每個月的三十日。我們於九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跟地下錢莊借了二百三十萬元左右,利息十天十萬元,跟錢莊借錢是因為很多單子下來,但是銀行不借,當時銀行對我們這個行業已經都不放款了。我們夫妻也都沒有積蓄,因為全部投資在公司上。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就有地下錢莊請的兄弟到公司來搬機器,有些兄弟把我們帶離現場,其餘的人就一直搬,那些兄弟那段時間就是押著我們夫妻到處收款,然後把錢拿走,他們拿了大約三百多萬元。客戶有鴻翊、五鼎、圓剛、欣晶公司,各收三、四十萬元以上。「阿慶」叫丁○○到現場,當時我已經沒有辦法還錢了,所以他們要我用機台抵債。警察來時,丁○○就叫我跟警察說沒有事情,文書是因為之前丁○○之前搬別人的機台時曾經遇到警察,所以他才叫我先簽一張文書證明我同意他們搬機台,那些人看到警察來時,會到樓上跟丁○○說,丁○○就叫我出面跟警察說沒有事情,說我同意搬機台。我不同意搬機台,因為他們來了那麼多人。警詢時陳稱我同意丁○○搬機台,是那時候他們那麼多人,我與乙○○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丁○○、「小武」、「小邱」他們都有搬機台,但是「小武」、「小邱」我不認識,當時丁○○他們威脅我要搬機台,他們半夜帶很多人來,我們沒有辦法,也沒有遇過這種問題。後來我有去三多派出所報案,但時間忘記了,之後九十七年五月份時,我有打給美聯信公司的總經理約某個下午時間談,但我旁邊有兄弟,他們不讓我去也把我電話拿走,之後總經理就聯絡不到我,其餘如乙○○所述。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被告乙○○則辯以:我負責採購,九十六年七月,穩立勝公司的戊○○親自跟我們接洽,當時都是拿樣品給我們試,物料我們本來就有配合的廠商,但是廠商有出狀況,就是我們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很大的損失,後來戊○○拿樣品給我們試,我們覺得可以就開始跟他們開始交易,一開始第一次交易是九十六年十一月,的金額好像是四萬多元,我們是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的票,第二次交易時間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好像是十幾萬元,開的票就變成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七月八日或八月八日,我們每個月都有跟他們進貨,穩立勝公司我們每個月都是叫十幾、二十幾、三十幾萬元以上。四月倒閉前是因我們訂單很大,所以才叫那麼多,那家客戶叫做保音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是正常營運,我們不是大量進貨,是客戶下訂單我們才採購原料。我們都是開公司票,因為公司財務後來沒有辦法才會跳票,客戶交貨資料當時倉促離開公司,所以都沒有帶出。客戶給我們的票都是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是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確實是經營不善,不是詐欺,我們因為沒有能力償還債務,而被他們強行搬走機台,當時我們也不願意,但是他們都是黑道,我們為了保護我們三個小孩,所以沒有辦法,不是刻意要這樣。其餘如丙○○所述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偵訊時供述(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乙○○偵訊時供述(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證人戊○○偵訊時證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證人甲○○偵訊時證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出貨簽收單等影本(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租賃契約書、本票、設備處分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等影本(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㈡),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穩立勝公司最初之業務交易往來,係由告

訴人穩立勝公司之代表人戊○○主動前往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接觸一節,已為告訴人穩立勝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戊○○及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並載明於刑事告訴狀中(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五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六五—六六頁反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九九號偵卷第一頁正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六年七月開始與辰遠公司有少量的交易。提供少量的樣品供他們試用,我們公司生產塑膠粒。八月沒有,十一月份我們另外提供樣品給辰遠公司總共四萬多元。十二月份沒有提供。九十七一月份連稅金是二十四萬多元。九十七年二月份是三十三萬多元。九十七年三月份是三十一萬多元。九十七年四月份剛開始他們跟我說沒什麼訂單,但後來訂到是五十五萬多元。一月份貨款本來他們寄給我的票是開到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後來我說太長,被告就改成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月結是開四個月的票,所以二月份都一樣,都開四個月的票,三月份的時候我沒有收到票。二月份的票他們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才寄給我,他們月底就倒了。二月份他們是開八月八日。三、四月份沒有拿到票。被告他們剛開始開給我的票,我當時想說四萬多元而已,且被告說剛遷廠,資金比較不足,他們開九十七年五月的票,雖然我不願意,但是還是接受了。我們當時也是體諒被告他們剛移新廠,半年內這樣子可以接受,半年之後就要恢復正常,不能再開四個月的票。因為我知道他們的客戶是保音公司,被告有跟我說過或是出給保因公司。這家客戶很穩定,是在作熱水器的控制開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五—六六頁正、反面)。再據保音公司協理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保音公司生產瓦斯點火控制器。我們每個月都有跟被告他們公司下訂單,從九十三年我們公司就有跟辰遠公司作交易了,剛開始是開模具。我不知道辰遠公司進貨都是付幾個月的票期。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交易多年了,所以不會覺得他們經營有什麼問題,因此不會去確認他們是開幾個月的票。他們出貨都正常。沒有聽過廠商不供貨給辰遠公司。他們出事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我們公司當時還在催貨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六八頁正、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綜上以觀,告訴人穩立勝公司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最初之業務交易往來,並非被告二人積極主動向告訴人穩立勝公司邀約購買,而係由告訴人穩立勝公司之代表人戊○○主動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接觸,是此等業務交易往來行為模式顯與一般常態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犯罪行為人主動積極尋求被害人並向之為詐騙行為之方式有所不同,則被告二人於此一業務交易往來行為之初是否即有詐騙告訴人穩立勝公司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即有疑義!再以告訴人穩立勝公司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有關貨款給付之票期如何約定,均已事先由告訴人穩立勝公司之代表人戊○○及被告二人所合意為之,且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歷月向告訴人穩立勝公司所進之貨物,確均有製作完成成品後而正常出貨予廠商保音公司,準此,亦難認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穩立勝公司叫貨之此等行為係出於詐術而為之。

㈡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

司簽約承租高峰立式切削中心機及直壓射出成形機各二台,每期租金不含稅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租金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共三十六期,被告二人於簽約時有交付支票三十六張,約定機器存放在辰遠公司址設地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亦有給付第一期即九十七年三月份租金含稅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一節,均為被告二人所同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一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卷卷二第六七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契約書、設備處分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一號偵卷第五—八、十頁)。準此以觀,苟被告二人於簽立此一租賃契約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其二人大可以虛設公司行號或他人虛偽名義為之,並於詐得該等承租之機器後旋將之轉賣或處理以牟利,而拒不繳納第一期含稅即達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高額租金,其二人實無需以自己所經營之辰遠公司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同時並均以自己名義擔任保證人,並繳納第一期含稅即達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高額租金!否則,此等詐騙行徑如爆發而經警追查,不僅輕而易舉即可查悉其夫妻二人,且其二人亦無法藉此逃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據此而論,此部分顯難認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承租該等四台機器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而為。㈢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當日凌晨深夜時起,確實有達數十

人以上而貌似兄弟、黑道之年輕力壯之男子前往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搬走各類機器及模具一節,已據至該現場載運之貨車司機即證人庚○○、丑○○、子○○、至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辛○○、原欲至現場上班之辰遠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癸○○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三—一0六、一四一—一四三頁正、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本院卷卷三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二七頁正、反面)。雖至現場主導搬走機器等物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通知我來搬一些機台去賣,可以還錢,如果有多的話,再還給他。當時搬的時候沒有人阻擋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三第二一、二三頁反面);另囑咐貨車司機庚○○等人前往搬運模具之綽號「阿秋」之人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幫「大胖」叫人去處理,我有過去看一下,那些人說是老闆叫他們搬的,過程正常,我看一下約半小時就離開,沒有人阻擋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三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以及被告丙○○曾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提及其同意丁○○搬運機台及模具之情(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九—五十頁、本院卷卷三第二三頁正面),以及至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提及看到一張被告丙○○同意丁○○搬運機台之書面,當時被告丙○○、乙○○沒有害怕的表情,沒有人押著他們,有問被告丙○○、丁○○二人是否是否有人要鬧事,他們都說沒有,被告丙○○表情沒有異常之情(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四一—一四三頁反面)。然衡情以觀,苟被告二人同意由丁○○或「小武」或「小邱」等人至辰遠公司搬運各類機器及模具以資抵債,何以該丁○○或所謂「小武」、「小邱」等人需命數十人以上而貌似兄弟、黑道之年輕力壯之男子於深夜時分前往該處搬運?此情顯與常理不符,自不可採,則此情自當以被告丙○○所辯:伊已無法還錢,所以他們要伊用機台抵債。警察來時,丁○○就叫伊跟警察說沒有事情,文書是因為之前丁○○之前搬別人的機台時曾經遇到警察,所以他才叫伊先簽一張文書證明伊同意他們搬機台,那些人看到警察來時,會到樓上跟丁○○說,丁○○就叫伊出面跟警察說沒有事情,說伊同意搬機台。伊不同意搬機台,因為他們來了那麼多人。警詢時陳稱伊同意丁○○搬機台,是那時候他們那麼多人,伊與乙○○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丁○○、「小武」、「小邱」他們都有搬機台,當時丁○○他們威脅我要搬機台,他們半夜帶很多人來,我們沒有辦法,也沒有遇過這種問題等語;被告乙○○所辯:我們因為沒有能力償還債務,而被他們強行搬走機台,當時我們也不願意,但是他們都是黑道,我們為了保護我們三個小孩,所以沒有辦法,不是刻意要這樣等語,顯較與常態事理相符,而可採信。再者,依社會通念以觀,任何於現今社會上循規蹈矩而從事正當生意之人及其家屬如於深夜時分遽然遇此等數十人以上貌似兄弟、黑道、身強體壯之男子而欲搬走自己營利生財器具之際,又有多少人能斷然處變不驚、嚴詞斥令該等人士離開,而絲毫不懼自身或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恐遭不測之理!據此,更徵被告二人應係如其二人所辯,其二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強遭其二人所欠錢之地下錢莊派人前來搬運各類機器及模具抵債而違反其二人之意願,以及遭強邀前往各交易廠商收款抵債一節,應可採信。至證人丁○○、壬○○、辛○○或被告丙○○前揭所言及搬運當時係有經被告二人同意及現場氣氛和諧之狀況,無非係被告二人為配合丁○○等人要求而不得不為之假象,則此景自難採信。

㈣本件復經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迴龍分行分別調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之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票據交易明細、退票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相關資料可認(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四—二一五頁),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遠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遭拒絕及其後退票嗣遭通報拒絕往來之前,先前之交易往來紀錄均尚屬正常,而無明顯異常情事。如此,輔以前開本院所採認之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強遭其二人所欠錢之地下錢莊派人前來搬運各類機器及模具抵債之節,則被告二人自此一時點之後,因各類生產機器及模具已遭搬走及遭強邀前往各交易廠商收款抵債,則其二人自無力能如期支付日後各種票據到期之款項,自屬當然,則於本件中,告訴人穩立勝公司之各張支票票據發票日均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後(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九九號偵卷第十—十二頁),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之第二期租金以後之各張支票均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一號偵卷第十一頁),則被告二人自當無力支付此等支票到期之款項,應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所辯其二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強遭其二人所欠錢之地下錢莊派人前來搬運各類機器及模具抵債而違反其二人之意願,以及遭強邀前往各交易廠商收款抵債,以致其二人此後無力支付告訴人穩立勝公司之票據貨款、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之票據租金及所承租之四台機器遭該等人士搬走抵債一節為可採。是以被告二人至今雖仍無力償還告訴人穩立勝公司之票據貨款、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之票據租金及所承租之四台機器,此一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穩立勝公司訂購貨物之初,以及向告訴人臺灣美聯信公司簽訂租賃四台機器之租賃契約之初,既難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可認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穩立勝公司、臺灣美聯信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四號移送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二號移送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丙○○、乙○○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與此二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同一案件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此二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