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24 號),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7025號),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2 月間起,陸續借貸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予告訴人甲○○前夫李東洋,嗣因李東洋無力償還上開債務,被告經多次催討未果後,因而心生不滿,且並無任何依據可認定告訴人與李東洋於96年9月10日離婚係為躲避債務而虛偽辦理,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0月下旬製作內容含有告訴人與李東洋合照之照片及「敬請注意! 此人李東洋以開鎖行騙維生,專靠在外招搖撞騙,騙取金額難以統計,東窗事發後夫妻辦理假離婚真躲債,李家人避不見面,其良心與人性何在?如今受害者無數! 正義卻難以伸張,為免其他無辜受害者,特將此人之惡行給予揭發,也請求大家幫忙,如遇此人請直接報警處理! 李東洋 (F1234XXXX)34歲,其住處:蘆洲市○○路○○○ 號4 樓 (麗X 大廈), 一群無助受害者留」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文字傳單,再於同年10月下旬將系爭文字傳單散布張貼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 弄1、2 、46號門口及上址路旁變電箱、同縣市○○路○○○ 號騎樓、148 巷路牌、163 號旁工地、167 號、174 巷路牌、17
7 號門口、和平路與正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和平路
126 號門口、同縣市○○街○○號佈告欄、106 號門口、96巷口及警衛亭、96巷85號消防柱路牌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經告訴人發現上揭傳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前揭文字傳單1 紙、張貼現場照片29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2 紙、通緝簡表列印畫面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張貼前揭傳單,但我不認為這樣做是誹謗,因為我認為這些都是事實,且我張貼這些傳單所針對的對象是李東洋,並非告訴人,所以我有將照片中告訴人的眼睛部分以黑框蓋住,且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的姓名。李東洋自96年2 月起陸續向我借款780 萬元,這算是我投資他們夫妻共同經營的門鎖事業,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也脫不了關係。李東洋詐財事件爆發後,李東洋及告訴人在96年9 月6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的美容院內,李東洋及告訴人跟我承諾他們會以房屋貸款的方式在96年9 月21日先償還我350 萬元,但後來我發現他們夫妻在同年月10日就離婚了,而到同年月21日也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認為他們離婚是為了躲避債務。我是在同年10月27日左右去張貼傳單,當時是一群受害者一起分頭去張貼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始克當之。觀諸卷附前揭傳單(參見他字卷第4 頁),其上文字之記載為「敬請注意!此人李東洋以開鎖行騙維生,專靠在外招搖撞騙,騙取金額難以統計,東窗事發後夫妻辦理假離婚真躲債,李家人避不見面,其良心與人性何在?如今受害者無數!!正義卻難以伸張,為免其他無辜受害者,特將此人之惡行給予揭發,也請求大家幫忙,如遇此人請直接報警處理!!李東洋(F1234XXXX)34 歲。
其住處:蘆洲市○○路○○○ 號4 樓(麗X 大廈)。一群無辜受害者留」,其中「李東洋」之字型並有放大;其上所附照片則是李東洋與告訴人之合照,惟告訴人之眼睛部位有以黑框蓋住。由該等文字內容以觀,顯然係指稱李東洋犯有詐欺取財,且事後避不出面處理之情事,因而希望遇見李東洋之民眾能立即報警處理,以免他人再無端受害。是該傳單內容所針對之對象應係李東洋,始會將「李東洋」之姓名特別放大字型,並臚列李東洋之年籍及住址,甚且在傳單所附照片中特意將告訴人眼睛部位以黑框蓋住,故該傳單針對李東洋一人之意味當甚為濃厚,應不至使人誤會該傳單所載詐騙之情事係包含告訴人在內。雖上開文字中包含有「... 東窗事發後夫妻辦理假離婚真躲債,李家人避不見面... 」等語,似有論及告訴人之敘述,但此無非僅係因李東洋於詐財事件發生後未久即96年9 月10日旋與告訴人離婚,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30頁),是以在李東洋避不出面處理之情況下,被告因而認為李東洋應係為免其債務拖累配偶等家人,始迅速與告訴人辦理離婚,其目的僅在逃避債務,始在傳單上描述李東洋此段離婚躲債之相關情形。是該傳單之內容應仍係針對李東洋,而無針對告訴人之意,此參以該傳單所附照片特意將告訴人眼睛部位以黑框蓋住,更見其明。準此自難遽認被告張貼前揭傳單,係屬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再者,姑不論前揭傳單內有關「夫妻辦理假結婚真躲債」等節之記載於客觀上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細究被告張貼前揭傳單之主觀意思,其真意乃係針對李東洋,當無針對告訴人之意,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當無藉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自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可言,亦實無繩以被告刑法誹謗罪之餘地。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查有關李東洋等人涉嫌對被告詐欺取財乙事,並非屬於私德,應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便認被告於本件張貼前揭傳單之行為,已屬誹謗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被告亦有主觀之誹謗犯意,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係被告為此誹謗行為,其有無「實質惡意」,亦即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揭傳單內容為真實。如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傳單內容為真實,縱實際上未必得以證明該內容確屬真實,被告亦無實質惡意可言,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不構成刑法誹謗罪。本件被告確有陸續借款(或投資)780 萬元給李東洋,嗣李東洋無力償還,被告與李東洋及其妻即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商討如何處理上開債務之事,當時係由告訴人負責主談,告訴人保證會以房屋辦理貸款之方式,先幫李東洋償還350 萬元,還款日期之所以約定為96年9 月21日,係因辦理房貸手續約需二個星期的時間,李東洋並因此簽署350 萬元之保管條1 紙佐證,而告訴人未在該保管條上簽名,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多年同事,且告訴人及李東洋均一再保證會以房屋貸款還債,故被告始未再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又被告因李東洋及告訴人願意以上述方式償還金錢,其遂同意將債務金額減免為600 萬元等情,此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亦經李東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 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10月13日審理時當庭供述綦詳,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保管條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惟嗣後告訴人旋即於96年9 月10日與李東洋離婚,李東洋亦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償還被告350 萬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李東洋之所以迅速離婚之原因,乃係因雙方經討論後,認為李東洋債務過於龐大,加以告訴人並未在任何文件(票據、保管條等)簽名,為免告訴人及家小日後生活為李東洋之債務所拖累,始迅速辦理離婚,此亦有李東洋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信函影本1 份附卷為佐(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嗣被告因李東洋未依約還款,且得知告訴人業於96年9 月10日與李東洋離婚,乃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控告李東洋涉嫌詐欺,其後李東洋亦因此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190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審理中,此有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起訴書及李東洋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40至42頁)。而李東洋雖與告訴人離婚,然其戶籍仍與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4 樓),迄至97年3 月5 日始經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亦有李東洋之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至告訴人雖認李東洋前揭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屬不實云云,然審以李東洋與告訴人前乃係夫妻關係,雙方並已有子女,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李東洋應不致蓄意設詞構陷告訴人為是,故李東洋所為陳述之可信性,自不容輕易排除。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雖非被告之債務人,然其業已承諾願意幫忙李東洋清償債務(惟其並未簽署任何證明書面),但事後不僅毀約,且旋與李東洋離婚,而離婚後李東洋實際上又仍可能係與告訴人同住。則在此種情況下,雖夫妻於法律上並不當然有義務替對方償還債務,但衡以一般人之觀念,多認夫妻屬於生命共同體,夫妻之一方通常會本於情理替另一方償還債務,是以告訴人既然迅速與李東洋離婚,自易招致被告認渠等係躲避債務之想法,而李東洋既仍可能與告訴人同住,其雙方是否有離婚真意,自令人相當質疑。準此而論,被告本此相當理由,確信李東洋夫妻應係假離婚真躲債云云,進而張貼前揭傳單以求公道,當無實質惡意之可言,自仍與刑法誹謗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被訴誹謗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信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