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給付租金之真意及能力,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佯向告訴人丙○○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417 之20號1 樓房屋,每月租金連同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先支付相當於2 個月房租之押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並交付房屋。詎被告後續僅支付1 個月租金,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追討,被告乃於95年10月20日交付以乙○○已歿之母李雪真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11月20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面額50,000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塘塞,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與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與乙○○又於96年3月16日簽發以其2 人為發票人、到期日96年3 月16日及面額190,000 元之本票乙紙以為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之給付,惟故意誤繕其等2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冀逃避告訴人之追索,且屆期本票亦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明媚之指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向告訴人租用房屋,且未繳納房租及管理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就乙○○持以李雪真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房租,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節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
1、被告與乙○○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向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17 之20號1 樓房屋,每月租金連同管理費15,000元,並支付2 個月租金作為押金,嗣被告與乙○○僅支付1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2、然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各自評估風險,自由決定是否訂定契約,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使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後縱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申言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查被告偕同乙○○向告訴人租用房屋,並先支付告訴人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金,另亦支付1 個月租金,總計45,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甚詳,則告訴人於自行評估風險後出租上開房屋,並因而收取押金以為擔保,而被告亦曾支付1 個月租金,則縱被告及乙○○事後未能如期繳付房租及管理費,亦無從認定其等於向告訴人租賃房屋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3、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與其妻乙○○於95年10月20日,持以乙○○已歿之母李雪真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持交告訴人用以支付房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又告訴人並未因此免除被告及乙○○租金債權之意,租賃期間屆至後,亦非因乙○○持交該紙支票因而延長租賃期間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時結證甚詳。從而,被告及乙○○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除延緩告訴人對其等租金債權之追索外,並未因而獲有其他利益。則被告及乙○○使用不能兌現之支票用以抵償租金債務,祇因而藉此延緩告訴人之追索,並無圖為免除其等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無免除其等債務之可能,此觀乙○○嗣再簽發面額190,000 元之本票持交告訴人自明(詳下述),而被告藉以拖延租金之給付,該延期亦僅係債務壓力之緩和,並非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各自獨立之意思,相互難以預見者,則各人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內,分別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以被告及其本人名義簽發面額190,000 元本票,並誤繕被告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該紙本票在卷可查。然乙○○簽發上開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7 號詐欺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就乙○○簽發上開本票之事與乙○○有何合謀,自難遽認被告與乙○○間有何意思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