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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祭祀公業余光明(下稱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負責處理該祭祀公會之會務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祭祀公業已於96年12月28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新任管理人丙○○,並已發函向台北縣中和巿公所申請備查,被告身為前任管理人自應將其所管領之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新任管理人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管領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7 張土地所有權狀侵占入己,而拒絕交付予新任管理人丙○○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即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參。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之指述,及被告所製作之祭祀公業91年度財務報告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其個人名義,暨迄於97年9 月11日始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部分,是由之前的管理員經過84年7 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後,而與建設公司協議在祭祀公業的土地上合建建物,興建完成之建物經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後,尚餘此兩建物,應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但如欲將此兩建物登記在全體派下員名下,尚需提出會議決議、繼承系統表、全體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惟當時各派下員在取得建物後,即無意願出席會議,致派下員大會無法召開,伊為了權宜之計,始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登記在伊名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狀部分,並非伊不願意將之交給新任管理人即告訴人,係因新任管理人之選任有不合法情事,伊為保護祭祀公業之財產,才不敢貿然交付,嗣後告訴人另對伊提起交付權狀民事訴訟,既然此係屬法院之程序,伊因此才敢在該民事事件中當庭交付土地權狀給告訴人,雙方並達成和解,故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或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狀均無侵占之意圖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地號之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於86年間與建商合建後,所興建建物除按派下員房份權利分配給派下員分別所有外,另如附表二之兩建物則保留作為祭祀公業之祠堂及公業財產,但當時因法令之限制不能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被告又身為祭祀公業該任之管理人,因而暫時權宜登記於名下,但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兩間建物一間做為祠堂使用,另一間則一直為空屋狀態,此亦為全體派下員皆知之事實,被告從無不法意圖存在,亦從未有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對之為處分行為,何來侵占之情事;且被告於91年9 月17日之派下員大會中即將該建物列入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內,並表明於選出新任管理人時一併列入移交,之所以迄今尚未完成移交,係因祭祀公業並無制訂規約,相關事宜均需以派下員大會之議決為依歸,祭祀公業於83年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作成會議紀錄載明管理人之產生需經由票選方式選出,第一任管理人余永濱、第二任管理人即被告均如是,但告訴人卻係以派下員書面推舉同意書代替開會表決之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擔任第三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選任之方式自有明顯瑕疵及違法之處,被告要求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補正其管理人之資格,但其迄今仍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為維護公業及派下宗親權益,在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獲得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前,即暫時無法將附表一之建物移轉予告訴人及將附表二之土地權狀交付,但被告自始即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所規定之侵占罪要件顯有不符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包括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行為,暨於96年12月28日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狀交付給新任管理人即告訴人丙○○等兩項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兩棟建物登記為其個人名義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建物,於91年10月24日由起造人雍基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雍基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固有建物謄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北縣中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如附表一所示兩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第一次申辦登記資料、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1、12頁,及本院卷第11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實在。

⒉然系爭兩建物之產生,乃係因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

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78-8、79-2、79-4等地號之土地(嗣後經合併為同地段同小段78-1地號,重測後現編定為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於84年7 月16日經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與建商雍基建設公司合建,雙方約定所興建完成之建物,由祭祀公業取得按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建築面積比率百分之40,且祭祀公業取得之建物除應設立「余家祖先祠堂」外,其餘則依各派下員之房份持份比例分配等情,已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87中字第027 號建照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4年7 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上揭會議紀錄內之說明項下業已載明:「㈡茲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就本公業所有土地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道路)七八之三、七九之一、(建地)七八之

一、七九之二等地號四筆,面積0‧四八五九公頃土地(包括因合併、分割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為辦理合建、合併、分割、過戶移轉、地目變更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今經本公業管理人余永濱覓有建商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雄與本公業合作建築房屋,由本公業提供土地,建商投資一切工程費用,合建條件之有關一切事宜,按所定之『提供基地合建契約書』」列明如左」等語,另會議記錄內所附之「提供基地合建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第

3 項亦記載:「⒉甲方(即祭祀公業余光明管理人余永濱)合建而取得,除優先設置『余家祖先祠堂』外,所餘房屋按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余求』、『余觀來』兩大房各依所屬房份持份比例分配。乙方協助辦理。⒊甲方公業管理人倘若解職或任期屆滿而改選者,不論其改選結果連任或新任管理人應繼續執行本合建至完成止,自不得藉其他理由推翻本合建案。」等情可考。又於合建案完成後,祭祀公業所取得之建物,在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後,除依上揭「提供基地合建契約書」本應做為祠堂使用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建物)外,尚餘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乙間之事實,亦經祭祀公業管理人暨實際執行分配建物之人即被告在本院供陳甚詳,證人丙○○亦證稱:我也有分到建物,前任管理人余永濱與建商有簽合約書,只有約定建商跟公業之間的分法,至於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如何分配建物要問被告,應該是由他分配的;建物大小如何分配這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及建商去分配的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可資以佐證被告上揭辯稱應屬實在,是如附表一所載之兩建物,均係祭祀公業依前揭合建案而自雍基建設公司處取得之事實無誤。執此以觀,公訴人或告訴人固主張被告係已將系爭兩建物登記在其名下之舉,而遂行侵占之犯行,但如附表一所載之兩建物,既係自該建物原始取得人即起造人雍基建設公司於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在辦理建物之移轉登記前,被告顯無任何持有或保管該兩建物之行為,自與刑法規定之侵占犯行,係以該物原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或先有法律、契約之原因持有該財產之前提要件未合。

⒊再者,如附表一之兩建物雖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仍將

之列為祭祀公業之財產,記入「會務彙整總資料報告」之公業財產財產清冊內,並載明:「當新選任管理人完成報備手續,正式接獲當選文令起,一週內完成所有財產財物之移交」等語,復於91年9 月22日派下員大會中發放上揭報告之事實,有被告製作「會務彙整總資料報告」足考(見前揭偵查卷第13-36 頁),復據證人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8、133 頁),是其核無隱瞞該項財產實際所有權歸屬之行為,並已將此項財產係屬祭祀公業所有之事昭告派下員,復表明將會於新管理人選任後辦理移交之意。此外,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兩建物,一間係做為公業之祠堂使用,另一間則為空屋並無水電,被告未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舉措等情,除有其提出之建物使用照片3 幀可詳外(本院卷第81、82頁),經質之證人乙○○亦證述:「是因為有交接問題後,我們二間房子一間做公祠,一間為空房,我是在1 月25日當選之後,到地政事務所才發現二間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登記在祭祀公業余光明名下,我問在管理這個房子的人,這個人是被告找來的,叫余平正,他也不清楚。」、「當時我是跟余平正交接,拿一些水電資料給我,我查了之後才知道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問:建物的水電費是何人繳納?)余平正。因為祭祀公業有二個停車位,我們是利用車位出租的錢來繳納。後來也是由余平正負責收車位的租金。」、「(問:你除了知道十樓公祠使用,十四樓如何使用?)空房子沒有人使用。本來余平正想要出租出去,但是我認為房子產權有問題,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的產權有問題。」、「(問:後來為何你認為十樓、十四樓都是屬於你要告被告侵占的範圍?)因為97年1 月25日我當選管理人之後,我跟余平正說,你的帳務應該要交出來,但余平正說他受被告委任,不願意交給我,經過二個月左右,被告主動說他要交接,就帶我到自來水處、電力公司等,告訴我這些費用繳納的情形,並且我認為名字應該是祭祀公業余光明,但沒有想到申請出來才發現使用人都是被告個人名字。」、「(問:被告有告訴你十樓、十四樓都是祭祀公業的財產?)我只知道十樓,搬進去住七、八個月後,才知道多了十四樓,而且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在管委會帳冊上面有寫屬於祭祀公業余光明的,因為我之前擔任過二年的管委會委員。」、「(問:從91年分配房子後到你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有無實際使用二個建物?)十樓的公祠部分是公用,十四樓部分我不清楚,但確實裡面沒有住人,被告也有說已經切斷該樓的水電。我也確認過十四樓確實是空屋」等語(本院卷第125-

134 頁),顯見證人丙○○亦知悉系爭兩建物係屬公業之財產,其中一間做為公業之祠堂,另一間則為空屋,被告並無隱匿該項公業財產之行為,亦從無以個人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或處分變賣系爭兩建物之舉措,顯無爭執系爭建物已屬被告所有,至其所爭執者僅其不知系爭兩建物自取得時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從而被告抗辯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建物並無任何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屬有據。

⒋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又現地政事務所沿襲日據時代之例,記載其所有人為某祭祀公業,尚有舛誤,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69年度台再字第232 號等裁判可資參照,此與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 月1 日廢止)第23點:「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規定亦屬相合;亦即依上揭民事裁判及法令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建物在興建完成後欲符合當時之現行法令規定辦理登記,勢必登記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66條第1 項:「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等規定,被告倘就系爭兩建物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自需列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而為申請,復經由登記機關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通知、發給權狀,則其前提即需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 月1 日廢止)等相關規定,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件,並向公所申請且經公告等程序,以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作業,而此程序確屬繁雜,且非能於短時間內完成,可認與被告抗辯:系爭兩建物固屬祭祀公業之財產,但因法令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本應登記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但此程序繁瑣,例如需製作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經過市公所公告等語相符。再者,被告另抗辯其在系爭兩建物91年10月24日前完成登記前,原欲於派下員大會中討論此建物之歸屬問題,但因各派下員在取得所分配之建物後,即無意願參加派下員會議,致使該次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又為避免麻煩及符合建商要求之交屋期限,因而採用權宜之計先將之登記在其名下,並將於祭祀公業選出新任管理人後辦理交接乙節,已經提出前揭本欲於會議中發放、且載明系爭兩建物係公業現有財產,「當新選任管理人完成報備手續,正式接獲當選文令起,一週內完成所有財產財物之移交」等語之「會務彙整總資料報告」

1 份,及91年9月22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簽到單)1份為憑(附於前揭偵查卷第13-36頁,本院卷宗第90、91、92頁),告訴人丙○○亦在本院審理證稱:91年9月的派下員大會我有參加,但這個會議沒有開成,當時是要選新的管理人,開不成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人數不夠;祭祀公業財產都已經處分了,只剩下一些畸零地,所以會員來參加會議的意願不高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見被告所辯非虛。況觀之證人丙○○在本院證述:系爭兩建物均包含車位,車位的租金所得應該屬於祭祀公業的,但是存摺是用私人的名字,由余正平用他的名字存入他的存摺內,由他管理;現在的問題在兩個建物沒有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系爭兩建物被告縱使交回來也不能登記在祭祀公業的名下,但我願意先取回來,而登記在大房、二房等各1名代表人名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34頁),顯然應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論係現金或不動產,多有借用他人名義以代祭祀公業而為權利人之事實,是告訴人徒以被告係為附表一兩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即謂被告有侵占兩建物之犯行云云,殊嫌無據。

⒌復查,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就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丙○○

以97年1 月25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59068號函准予備查後,迄今尚未就此項財產辦理移交予告訴人丙○○之事實,固亦為被告所坦認,然被告抗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產生,依據之前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需以票選方式選舉產生,但告訴人卻以書面推舉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提出之書面推舉行使同意書,竟有告訴人逕代已死亡之派下員出具,或由他人代已拋棄繼承權之人而為出具之情事,故告訴人當選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程序有所瑕疵等情,業已提出歷年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97年2 月4 日致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文、存證信函、推舉行使同意書、委託書等件為佐(見前述偵查卷第50至71頁),另參酌前揭祭祀公業83年6 月2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案項下載有「㈣選任管理人應召開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中已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以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票者為當選。…大會決議:經派下宗親四十人同意照案執行。」;另87年7 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案亦載明:「㈢管理人每屆任期為四年,得連選連任,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召開派下權大會選任,並由與會派下員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以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票者為當選。…大會決議:照原提案通過」等語,及證人丙○○亦在庭不否認:「余正雄是我叔叔,他推舉書是在他死亡之後由我來寫的,因為我認為他是我叔叔,我是替他執行這個任務,因為我嬸嬸、他兩個女兒沒有資格推舉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可認被告上揭質疑非均屬無據,則其身為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因上述原因拒與新管理人即告訴人就系爭兩建物辦理移交,但又未見被告於拒絕辦理移交後有就該建物另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之行為,即難逕以被告不與告訴人就該建物辦理移交之行為,尚不得逕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基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並

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亦無先有法律、契約之原因而為持有該兩建物之舉,而於侵占罪之要件未合;再者,系爭建物在登記為被告名下後,亦查無被告曾經隱匿該項財產,或者被告曾對兩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等以個人所有意思而為處分之舉措,另其抗辯該建物如欲符合法令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所應採取之程序繁雜,然被告又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解決此項問題,因而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但因告訴人丙○○當選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程序有瑕疵,其因而不敢貿然交接等節,又均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因上揭原因致迄今未能將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移交予告訴人,自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狀部分:查被告前為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因而持有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狀7 張,然迄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97年1 月25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59068號函就祭祀公業選任新管理人丙○○案准予備查後,被告仍拒絕交付上揭土地權狀予告訴人,係至告訴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對被告提起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中,始於97年9 月11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1號交付土地所有狀之民事事件中當庭交付7 紙權狀予告訴人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律師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9-10頁及本院卷第93-94 頁)。然被告前拒絕交付系爭7 張土地權狀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當選管理人之方式與祭祀公業原決議之方式不同,且告訴人提出之書面推舉行使同意書,竟有告訴人逕代已死亡之派下員出具,或由他人代已拋棄繼承權之人而為出具等情事,故認告訴人當選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程序有瑕疵,因而拒絕與告訴人為交接乙節,已於前段論述甚詳,復有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提出之歷年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97年2 月4 日致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文、存證信函、推舉行使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前開偵查卷第50至71頁),本件復未見被告曾有將此7 張土地權狀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已變易其原保管該7 份土地權狀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被告僅因前述原因而延遲交付該7 張土地權狀予告訴人之舉,乃與刑法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不符,不能令負該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兩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

7 張土地權狀是否確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業務侵占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 備註 │├──┼───────┼────────────┼────────┼─────┤│ 1 │祭祀公業余光明│臺北縣中和巿南工段1656建│臺北縣中和市南工│含地下1樓 ││ │全體派下員公同│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段843 地號(重測│編號155號 ││ │共有(起訴書略│巿廣福路53巷8 號10樓之5 │前原編定為臺北縣│之車位 ││ │載為祭祀公業余│,重測前係編定為臺北縣中│中和市○○段枋寮│ ││ │光明,以下均同│和市○○段枋寮小段46351 │小段78-1、78-8、│ ││ │) │建號) │79-2、79-4地號,│ ││ │ │ │嗣後合併為同地段│ ││ │ │ │同小段78-1地號)│ │├──┼───────┼────────────┼────────┼─────┤│ 2 │祭祀公業余光明│臺北縣中和巿南工段1683建│同上 │含地下1樓 ││ │全體派下員公同│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 │編號102號 ││ │共有 │市○○路○○巷○ 號14樓之5 │ │之車位 ││ │ │,重測前係編定為臺北縣中│ │ ││ │ │和市○○段枋寮小段46378 │ │ ││ │ │建號) │ │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 │地號 │權狀字號 │├──┼───────┼─────────────────┼─────────┤│ 1 │祭祀公業余光明│臺北縣中和巿漳和段枋寮小段起訴書誤│88北中字第19680 號││ │全體派下員公同│載為枋寮子段,應予更正,以下均同)│ ││ │共有(起訴書略│78之3 號 │ ││ │載為祭祀公業余│ │ ││ │光明,下均同)│ │ │├──┼───────┼─────────────────┼─────────┤│ 2 │同上 │臺北縣中和巿漳和段枋寮小段78之9號 │88中登地字第4756號│├──┼───────┼─────────────────┼─────────┤│ 3 │同上 │臺北縣中和巿漳和段枋寮小段79之1號 │83北中字第19681號 │├──┼───────┼─────────────────┼─────────┤│ 4 │同上 │臺北縣中和巿漳和段枋寮小段79之5號 │87北中字第6474號 │├──┼───────┼─────────────────┼─────────┤│ 5 │同上 │臺北縣中和巿漳和段枋寮小段79之6號 │87北中字第6475號 │├──┼───────┼─────────────────┼─────────┤│ 6 │同上 │臺北縣中和巿漳和段枋寮小段79之7號 │87北中字第6476號 │├──┼───────┼─────────────────┼─────────┤│ 7 │同上 │臺北縣中和巿漳和段枋寮小段79之8號 │87北中字第6477號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