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4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任職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該公司飲品,並將每日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丙○○明知依公司之銷售規則,流動攤販賒帳及未到期票據,總金額應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內,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運送貨物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公司內貨物賒銷予輝昌工地檳榔攤之甲○○,金額合計達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聯運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循。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亦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聯運公司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坦認知悉告訴人公司賒銷貨品金額上限之規則,及如附表所示出貨確認單均為其開立且迄今尚未向甲○○收貨款等事實之供述;另證人甲○○亦證述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出貨確認單,且其迄今尚未支付貨款事實之證述;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被告簽名簿、如附表所示出貨確認單七紙、員工資料表、服務志願書及職務志願書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確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並銷售如附表示交易之貨物予甲○○,而有超過告訴人公司所定賒銷金額上限,且此項上限亦為其所明知等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超過五千元賒銷金額上限之部分,均已依規定事先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並獲核准提高賒銷額度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任職於告訴人聯運公司
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銷售該公司飲品,並將每日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依告訴人公司制定之銷售管理規則,銷售予流動攤販客戶之賒帳及未到期票據,其總額限在五千元以內,為客戶基本信用額度,如因事實需要需提高信用額度時,需呈報營業部核准後方准下貨,並以核准之證明文件為依據,以利控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公司貨物賒銷予輝昌工地檳榔攤之甲○○,金額合計達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元,且迄今尚未收回該等貨款。上揭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資料表、服務志願書及職務志願書,與告訴人公司之銷售管理規則節本及經被告簽名表示確認知悉上開銷售管理規則之簽名簿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賒銷貨物予甲○○,且其金額超過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五千元基本信用額度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堅稱其賒銷貨物予甲○○雖有超過告訴人公司所規
定五千元基本信用額度,然伊事先已向告訴人申請提高信用額度並獲核准,方為是項超過基本信用額度之貨物賒銷予甲○○云云。然依告訴人公司之銷售管理規則,提高信用額度時,需呈報營業部核准後方准下貨,並以核准之證明文件為依據,已如前述;惟被告不惟未能提出上開規則所定經核准提高信用額度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公司與證人即被告所任職告訴人公司營業所主任乙○○亦均明確供陳被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交易申請提高賒銷信用額度一致(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以被告所稱業經核准提高賒銷金額云云,空言置辯實尚難憑信,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在違反告訴人公司規定之情形下,逾越基本信用額度而賒銷貨物予吳東儒之事實,亦足認定。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關鍵,當在於有無充份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時於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可排除其基於其他目的為本件行為之可能性。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交付請求權。查本件告訴人公司銷售貨物之方式,係由業務員於每日早上先行領出相當數量、種類之貨物後,以車輛任意載至各商家求售,於商家欲為購買時,即由業務員當場下貨交付予商家,如為現金交易,則同時填寫白色出貨確認單由商家簽名確認,再向商家當場收取款項,於當日下班時將所餘貨物、出貨確認單及收取之現金貨款交還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清點收回現金與交回存貨是否相符;如為暫不收取貨款之信用交易(即賒銷),則業務員於下貨交付後同時寫一式兩聯之出貨確認單由商家簽名確認,其中白色聯交由購買之商家收執,紅色聯則於當日下班時由業務員連同所餘貨物交還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清點賒銷金額與交回存貨是否相符,並以紅色聯作為向賒購之商家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此經被告及證人乙○○供陳一致在卷(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依上開方式出售貨物後,或使告訴人公司取得買賣價金,或使告訴人公司取得對於承買商家之價金交付請求權。而被告賒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甲○○後,雖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該等貨物所有權,又未實際收取價金,並有逾越告訴人公司所定基本信用額度之情形,然實質上仍使告訴人公司取得基於出賣人地位對於買受人之價金交付請求權,甲○○亦因而承擔價金交付義務,於買賣關係上難認對告訴人公司之法律權利上有何損害或使甲○○獲致不法利益之情形。且被告既已依規定由甲○○簽具出貨確認單並繳回告訴人公司,亦使告訴人取得對甲○○行使價金交付請求權之確實憑據,在別無其他事證佐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其賒銷金額逾越告訴人公司內部所定之信用額度之單純情況,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意圖之主觀犯意。又業務員超過規定信用額度對於客戶賒銷,固屬違背僱傭契約之行為,,然此不過為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如告訴人公司因此無法順利收回對客戶之貨款,即可本於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茍非有其他具體事實及證據,尚不能僅以其單純違背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即逕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意圖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公司之銷售管理規則第五章「呆帳管理辦法」,亦明定客戶在信用額度內之倒帳,業務員免負賠償責任,而超過信用額度之倒帳,則全數由主管及業務員按一定比例分擔賠償。則由告訴人公司亦定有超過信用額度之倒帳應由業務員及主管負擔之相關規則,益足見被告超額賒銷予甲○○,其就價金之支付風險自身亦承擔可能之相當責任,而與額度內賒銷之倒帳可置身事外之情形顯然有別,則是否能單純以被告超額賒銷之事實,遽認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意圖之主觀犯意,尤非無疑。再者在本件七筆交易之前,被告即有多次賒銷予甲○○之情形,甲○○亦有陸陸續續支付價款,而被告就本件七筆交易之價款亦多次向甲○○催討,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稽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銷貨之交易,其賒銷金額事實上應為二萬一千二百十元,而非僅為四千二百三十元,然因甲○○嗣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其中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貨款,故該筆交易僅餘四千二百三十元之價金未付,此有該筆交易之出貨簽認單及其上記載之收款紀錄存卷可稽(參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此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亦為吻合,而足認被告對甲○○之賒銷交易確有為實際催討並部分收回之情形,則在別無具體事證之狀況下,僅據被告超額賒銷之事實,尚難憑認其進行本件賒銷交易之時,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意圖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客觀上固確有在違反告訴人公司規定
之情形下,逾越基本信用額度而賒銷貨物予甲○○之事實;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亦即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單純係因工作態度疏懈或圖為單純增加告訴人公司營業額而超額賒銷予甲○○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背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表:
┌──────┬──────┐│銷貨時間 │賒銷金額 │├──────┼──────┤│96年1月18 日│4,230元 │├──────┼──────┤│96年1月20日 │21,650元 │├──────┼──────┤│96年1月26日 │35,000元 │├──────┼──────┤│96年1月30日 │22,040元 │├──────┼──────┤│96年2月1日 │87,500元 │├──────┼──────┤│96年2月16日 │37,150元 │├──────┼──────┤│96年2月24日 │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