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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連帶)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丙○○、甲○○為夫妻,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丙○○、甲○○二人所經營之景大建材行進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住宅之修繕工程,丙○○、甲○○因得知上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由丙○○向乙○○訛稱認識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內部人員,可幫忙代為關說免除該建物遭到拆除,惟需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疏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景大建材行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予甲○○,孰料丙○○及甲○○又基於同前犯意,復向乙○○佯稱尚需十五萬元用以疏通,嗣乙○○察覺有異,乃至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七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內容光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勘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且願意賠償所詐得之十二萬元予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乙○○更要求尚須連同其餘民事工程合約糾紛一併賠償,以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惟仍足認被告丙○○、甲○○均有悔意,及告訴人乙○○於本件中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其二人宣告拘役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本件中係對告訴人乙○○詐得十二萬元,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丙○○、甲○○二人於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