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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乙○○之妻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乙○○2 人分別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0月10日0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弄○ 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將車輛停放於甲○○之夫丁○○所有上址停車場編號30號之停車位,經甲○○要求乙○○將車輛移開未果,甲○○即與之後抵達前開停車位之丁○○一同查看停車位遭乙○○使用之情形,並與乙○○發生爭執,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戳打甲○○之額頭、胸部,致甲○○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丁○○見乙○○欲轉身離去,而與乙○○在上址停車場樓梯間發生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住乙○○之脖子,並以右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挫傷、右眼窩紅腫瘀青、眉間抓傷、鼻中隔彎曲、鼻血等傷害。案經甲○○、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丁○○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乙○○2 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3 人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甲○○、乙○○於98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分別撤回對被告乙○○、丁○○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且在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甲○○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即被告乙○○亦已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乙○○2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20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丁○○2 人分別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6年10月10日0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弄○ 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將車輛停放於甲○○之夫丁○○所有上址停車場編號30號之停車位,經甲○○要求乙○○將車輛移開,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如果再叫我把車移走,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以上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甲○○在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等情,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將其車停在告訴人甲

○○所有之車位上,致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從沒有跟甲○○說過『如果再叫我把車移走,就試試看』之話」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佈心理。

⒉告訴人甲○○固堅指被告乙○○曾對其說:「如果再叫我把

車移走,就試試看」等語。然縱被告乙○○確曾對告訴人甲○○說過上開內容之言語,惟「試試看」一詞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有可能是被告乙○○就要報警或有可能乙○○就要生氣或有可能乙○○就要罵告訴人甲○○;亦即單純「試試看」一詞,並非必定只能被認定為是要打或殺對方之情。況被告乙○○並非以將加害何事通知告訴人甲○○,即被告乙○○並非說:「如果再叫我把車移走,就要殺妳、打妳;殺妳家人、打妳家人;或放火燒妳家」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則單純對告訴人甲○○說:「如果再叫我把車移走,就試試看」之語,顯然欠缺具體不法加害告訴人甲○○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難謂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說的:「如果再叫我把車移走,就試試看」之語,即係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要件。

⒊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所辯並無涉犯恐嚇罪嫌等情

,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恐嚇罪,本院就其被訴恐嚇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