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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月內,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壹拾萬伍仟元。

事 實

一、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至10日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旅遊期間,並未購得筆記型電腦、手錶、攝影機及其配件等物品,亦未於購得後遭搶奪而受有損失(起訴書誤載為失竊),竟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雲」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小雲」之女子提供來源不明之大陸深圳市公安局東門派出所報警回執及民眾案件紀錄損失列表予丙○○,再由丙○○返回臺灣地區後之97年5 月15日,填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全球購物保障理賠申請書,佯稱其於上開時地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遭搶奪(起訴書誤載為失竊),致使富邦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乃依其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於97年7 月9 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丙○○遭搶劫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

(二)丙○○另與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之時地先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交付並授權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竹鈺服飾店(ZHUYUFUSHI)刷卡消費,並均簽上「MICHCIAL」之英文署名,再持以向該竹鈺服飾店購買商品,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持卡人承認有該些交易行為,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如數交付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三)其後,丙○○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明知該3 張信用卡係由其本人交付並授權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刷卡消費使用,並未遭不明人士盜刷,竟仍於97年7 月17日20時58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謊稱上開3 張信用卡在大陸地區遭不詳之人盜刷消費,以此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不詳之人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嗣經警方調取上開3 張信用卡後送請鑑識之結果,發現該3張信用卡背面簽名處,除丙○○簽名之外,其字跡下方另有近似「MICHCIAL」英文字樣遭塗抹消除之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代理人乙○○、林網龍、丁○○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代理人乙○○、林網龍、丁○○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林網龍、丁○○及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邦公司簽核報告書、深圳市公安局東門派出所報警回執、深圳市民眾案件紀錄損失列表各

1 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購物保障理賠申請書(含受損/ 遺失物品之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

1 月23日一總個卡易字第02581 號函附簽帳單影本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附簽帳單影本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附消費明細1 張、簽帳單影本4 張、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147

0 號鑑定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98年10月22日(98)新商字第106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雲」之大陸地區女子及另一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係以1 行為而同時交付並授權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並在前後約僅1 週之一定期間內,先後冒名刷卡購物,所持續侵害法益均無二致,應認上開前後多次冒名刷卡購物之詐欺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 罪。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於本件一再利用臺灣地區金融及保險機構對於在中國大陸地區進行刷卡交易及購物保險理賠事故查核手續之不便,與在大陸地區之不明人士勾結,不法取得購物保險理賠金給付,以及冒名刷卡無償取得財物之利益,其後又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其本身為犯罪之被害人,惡性不輕,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以及事發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開始進行,始願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案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設若被告能另就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則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附加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各依本判決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當地時間)消費金額(人民幣) 發卡銀行

一 97年7 月1 日20時34分 5250元 台新商業銀行

二 97年7 月1 日20時35分 52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三 97年7月1日20時40分 1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四 97年7月1日 20時41分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五 97年7 月2 日20時31分 10400 元 台新商業銀行

六 97年7 月3 日21時35分 10415 元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七 97年7月6日16時23分 15000元 同上

八 97年7月6日20時56分 15000元 同上

九 97年7 月6 日20時56分 15000 元 台新商業銀行

十 97年7 月7 日19時51分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