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09號、第30240號、第3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美工刀、油壓剪、剝線刀各壹枝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油壓剪、剝線刀各壹枝沒收。
事 實
壹、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丙○○共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竹市○○街○○○ 巷○○○ 號,見該址停業之加油站無人看管,竟與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美工刀、油壓剪(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應予更正)、剝線刀各1 枝,由乙○○、丙○○持以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設置該址之電纜線,三人再合力將剪下之電纜線放置前開自用小貨車內載離,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2 公斤。嗣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疏洪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9.2 公斤及美工刀、油壓剪、剝線刀各1 枝(丁○○、丙○○另由本院通緝)。
二、乙○○於97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該址倉庫側門未緊閉,即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入內,徒手搬取清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盈公司)所有之Gimlet廠牌自行車42部,並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離,以此方式竊取之。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Gimlet廠牌自行車40部。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同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關於被告乙○○部分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茲以丙○○於警詢時就所經歷之事實,陳述詳盡,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並坦承犯罪,衡情當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臺電公司員工)、李運強(清盈公司法務人員)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10月22日與丁○○、丙○○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11月11日與丙○○共同竊取自行車之犯行,辯稱:丙○○前在夜市設攤,自稱上開自行車為其所有,要求協助搬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丙○○於97年10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
新竹市○○街○○○ 巷○○○ 號無人看管之加油站內,以丁○○提供之美工刀、油壓剪、剝線刀各1 枝,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2 公斤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電纜線9.2 公斤、美工刀、油壓剪、剝線刀各1 枝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採證照片14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與同案被告丙○○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 號倉庫內,竊取清盈公司所有之Gimlet廠牌自行車42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及證人李運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Gimlet廠牌自行車40部扣案足憑,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代保管條2 件、採證照片18幀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詢問該摺疊式腳踏車是否為丙○○所有?)我並未詢問。」、「當時是丙○○帶領我由該倉庫的側門進入,當時側門已經是打開,目測已開啟10幾公分,所以丙○○直接推門進入。」「(問:進入該倉庫時有無打開燈火?)沒有。」、「因為當時路燈很亮,倉庫內都看得到,所以我未注意也就沒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50 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被告於深夜時分,潛入無人看管且門扇未緊閉之倉庫,復未開啟燈源,即在未確認所有權之情況下,搬取他人之物品,實屬可疑。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問:是何人提議至該處行竊?)當時我開自小貨車搭載乙○○至該處,後來兩人一同下車進入行竊,沒有人提議。」、「(問:乙○○……說是你帶他前往新莊市○○路○○○ 號倉庫,當時你告知黃嫌說該處是你所有之倉庫,想要搬運東西,並請他前往……?)我沒有向乙○○說倉庫是我的,當時是一同前往。」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 、11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因為一時經濟困難,所以才接受丙○○他們提議去偷竊,現在知道錯,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5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事實,其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倉庫內,竊取清盈公司所有之自行車42部,犯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與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美工刀、油壓剪、剝線刀各1 枝,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共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