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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0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被告甲○○,並告知密碼。被告甲○○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15日,由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以花旗銀行人員「吳志有」為名,佯稱抽中香港彩券,要求繳付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被告甲○○將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近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法,業經媒體廣為揭露,被告丁○○仍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被告甲○○更於乙○○遭詐騙匯款後,旋予提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叔父丙○○在大陸地區經營嘉祥和五金公司(以下簡稱嘉祥和公司)及鳳梨酒店,受僱在嘉祥和公司工作,乃開設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供廠商、客戶以臺幣交易時匯付款項使用,並將帳戶交由丙○○之配偶即被告甲○○管理,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丁○○因與丙○○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供嘉祥和公司及鳳梨酒店使用,伊僅依丙○○或被告丁○○指示而為提領或匯款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被告丁○○(關於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前於92年10月6 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被告甲○○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及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1 月23日永豐銀華江分行(098 )字第00004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1 件在卷足稽。而乙○○於95年9 月15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有」之男子來電,以花旗銀行人員名義,告知香港彩券中獎訊息,要求匯付稅金等相關費用,乙○○遂按其指示,於同日匯款50000 元至被告丁○○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甲○○提領之事實,則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件存卷為憑,此情復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帳戶內的錢都是公司的錢

,我的帳戶只是給公司用,所以都是我嬸嬸甲○○提領。」、「嘉祥和五金公司,因為我也在該公司上班,我嬸嬸說為了方便,叫我開戶頭給她使用,有時我領薪水,公司也是將錢匯入該帳戶。」、「因為我人都在嘉祥和五金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工廠上班,所以我嬸嬸會從該帳戶內提領我的薪水,然後交予我媽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個帳戶本來是我跟丁○○在使用,我們在大陸設立汽車修護保養廠,也有酒店,有時臺灣這邊要買東西或是大陸要週轉,就用他的帳戶。」、「(問:該帳戶……還供何行號使用?)還有螺絲工廠,還有一家作塑膠買賣的工廠,進口東西轉手賣出。」、「(問:你與丁○○使用上開帳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何人保管?)我太太。」、「因在臺灣有時要匯錢給別人,徐(福廷)在大陸不方便,就交由甲○○處理。」、「(問:帳戶是何人指示甲○○處理?)我跟丁○○在大陸會告訴甲○○。」、「……該帳戶我跟丁○○都可以指示甲○○提領款項。」、「……如果是生意上往來,幾乎都是我指示的。」、「(問:甲○○幫你們匯款、提領款項時,她是否知悉匯款對象或目的?)她不知道,錢匯給誰或是目的,是我跟丁○○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開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原係為與丙○○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使用,由被告甲○○在臺灣地區管理,被告甲○○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僅依丙○○或被告丁○○指示提領、匯付款項,以其為丙○○之配偶、被告丁○○之嬸嬸,受託管理其帳戶,核與常情無違,實難以被告甲○○提領乙○○匯入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甲○○與該名向乙○○詐取財物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㈣又被告丁○○雖未親自保管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然所託被告甲○○乃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親屬,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被告係因與丙○○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將其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丙○○經營之公司行號使用,而由居住臺灣地區之被告甲○○管理,事出有因,於交付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時,就該帳戶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何有預見。況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乙○○詐取財物之事實,未據證明,則被告丁○○將個人帳戶交付被告甲○○,亦無從認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次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丁○○的帳戶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一開始不知道,我問丁○○,徐說那些人酒錢要匯款給他,後來我打電話問我太太為何有幾百元的錢,因為酒錢不會這麼少,我太太說丁○○的帳戶有小筆金額是做什麼,我說這些錢不是我們的,是詐騙集團的,然後我在大陸跟詐騙集團講不能再用這帳戶,丁○○被人家當人頭,那些人在做這些我知道。」、「……那些人有在我的店消費要付我錢,匯進帳戶的錢就跟酒錢抵銷……」、「(問:丁○○知道那些人是詐騙集團?)他不知道,他不認識那些人,應該當時以為要簽帳才會給對方帳號。」、「……這些人是欠我們錢,他們說有人會匯錢給他們,就給我們扣掉。」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丁○○與丙○○在大陸地區經商,而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供往來廠商、客戶匯付款項,渠等有償提供商品或服務,即有收取對價之權利,觀諸現今經濟市場狀況,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易相對人給付對價之交易方式,已屬常態,且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者,一經匯款人確認匯款,受託銀行無須知會受款人,即將款項撥付受款帳戶,受款人無從過濾而為受款與否之決定;再者,債務之清償本非以債務人本人為限,於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情形,該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及其代為清償之原因,債權人本得無須審究。被告丁○○遇有消費者在丙○○經營之酒店消費,要求以匯款方式結帳,因而告知個人帳戶帳號,供相對人匯款清償消費款,縱該人事後係以向他人施用詐術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此非一般交易之債權人所得預見,猶難認被告丁○○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丁○○、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7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被告甲○○,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與許富程(原名許俊儀)聊天,佯以投資設立公司,致許富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2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丁○○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被告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與併案部分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