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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17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袁天送(業於民國96年8 月13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緣被告甲○○及袁天送、林麗珠等三人與告訴人乙○○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告訴人乙○○已於93年9 月9 日,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勝訴判決,該判決且於93年10月25日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被告甲○○與袁天送、林麗珠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詎甲○○與袁天送明知皆係債務人,為避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竟與黃忠正(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袁天送出資所購買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號5 樓之房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蘇玉香,以假買賣之不實原因,向臺北縣土城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所有權登記為黃忠正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土地謄本上,而於94年2 月5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遂達損害告訴人乙○○之債權之目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后儀、宋淑娥(起訴書誤載為宋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縣市○段110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17 號同案被告黃正忠涉犯偽證罪嫌之起訴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號5 樓之房地所有權確曾登記於其名下,後來已移轉登記予黃忠正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本件所涉之房地從頭到尾都不是我的,要買要賣都是由伊父親處理,伊只有出面簽名而已,中間處理過程均未參與,伊真的不清楚,伊父親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後來房子伊有幫黃忠正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出租給黃后儀、宋淑娥,伊收取租金後都交給伊父親,至於伊父親與黃忠正間如何計算、交付金錢,伊並不知情,而且伊未曾收到前述民事判決,故關於該判決中所載是伊父親將以伊名義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一事,也是後來因案被通緝後詢問伊父親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原係登記於其名下,嗣因買賣關係

而移轉登記為黃忠正所有,及該建物確有以其名義出租予黃后儀、宋淑娥,並由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節,均予肯認,核與證人黃后儀、宋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88 號偵查卷宗第49、66頁),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94年交查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29至39頁)、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縣市同段110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94年交查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788 號偵查卷宗第50至61頁)在卷足稽,徵而可信,並無疑義,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及其父親袁天送、林麗珠與告訴人乙○○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9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甲○○應給付票據債務

190 萬元及自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3 至9 頁),而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聲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在案,有同案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94年度交查字第847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又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經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人員分別於93年9 月20日、94年3 月15日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均因逾2 個月無人受領,由協和派出所依規定銷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 件、協和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紀錄影本2 件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宗第37、40、41頁),是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既依寄存送達,又已因無人受領而銷毀,則被告辯稱未收受該等民事判決及裁定,而不知自己對於告訴人負有債務等語,即非憑空置否。

㈢再者,本件所涉房地係由被告之父袁天送出資並實際管理使

用,只是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除被告始末一致之供述外,業經證人袁天送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又該筆房地之過戶事宜,係由袁天送委託代書蘇玉香辦理,被告僅在辦理過戶當天到場用印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蘇玉香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宗第49頁),茲將前揭證人所稱與被告供述情節相互勾稽,並未見扞格之處。另證人黃忠正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所涉房地之買賣、抵押,伊都是與袁天送接洽的,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因為被告係袁天送的兒子,所以袁天送將房子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伊不以為意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宗第49頁),復核與袁天送上開所述情詞相符。總此,可見被告自始並未參與上開房地之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實際處分被告名下之上開房地之人應係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袁天送,尚與被告無涉。

㈣此外,依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所示,被

告確對告訴人負有一定債務,被告對此亦同所是認,然此係袁天送持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清償前債所致,被告僅係支票之發票人,未必知悉其所簽發之支票輾轉去向或當中有否牽涉其他持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以告訴人持有之支票係被告之名義簽發一節,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顯不足遽以認定被告必定知悉告訴人與袁天送間之民事糾紛處理情事。總此,本件被告既非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又從未參與該房地之買賣、過戶、設定抵押權等接洽過程,更未能確認其已實際收受本院民事庭之判決及裁定,前已述及,自難單憑被告與袁天送係父子關係,加諸告訴人之猜臆,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已明知該房地將受強制執行,而故意將房地虛偽出售他人,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