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戊○○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己○○係夫妻關係,因丙○○於民國90年間向庚○○所經營之直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直盈公司)購買布疋,積欠直盈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117,072 元,詎丙○○為免遭求償,意圖脫產,竟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90年10月4 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稱丙○○已於90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及1248
2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上開不動產),出賣予己○○,並持之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直盈公司債權獲償之利益。
二、案經直盈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己○○及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90年間因財務困難,有向己○○調200 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己○○任職的建設公司,己○○當時是建設公司的代書,該支票是建設公司支付給己○○的報酬,有兌現;後來約在90年的時候,又向被告己○○調台銀的支票,台銀的支票是誰拿錢出來我不知道,但是己○○拿給我的,這是在我欠系爭貨款之前的事,我是因先前已欠己○○的錢,所以就賣房子給她,雖然我們是夫妻,但是我們的財產分的很清楚,我當時是財務很困難才會向己○○調,且都是短期的票,我是在賣給我太太房子之後,我才與直盈公司有民事訴訟云云。而被告己○○則辯稱:我於89年之前就與被告丙○○談離婚,我最後一筆是給丙○○200 萬元,這筆錢是包含離婚、家族上的爭議,而上開不動產是我在83年購入,建設公司賣給我,因為我是建設公司的機要人員,所以建設公司有便宜賣給我400 萬元,表價是五百多萬,我有去向銀行貸款400 元,後來我要登記我的名字被丙○○知道,丙○○就要我登記他的名字,才會變成丙○○去辦貸款,我成為連帶保證人,買賣的當事人是丙○○,因為要辦貸款所以簽丙○○的名字,但實際上建設公司沒有人與丙○○接洽,建設公司是賣給我五百七十多萬,但實際上只付了400 萬元,其餘差額一百七十多萬元則是我與建設公司的主顧情誼,可以免去給付,房貸的錢是由丙○○的帳戶扣款,400 萬元是丙○○付的,89年2 月3 日我有給丙○○200 萬元,要丙○○去辦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離婚登記,但他都沒有去辦,89年間我有交給丙○○1 張
200 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裕高建設公司的老闆陳國銓,所以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的代價應該是這200 萬元,在我的觀念裡,我有付200 萬元給丙○○房屋價金還差200 萬元,所以剩下的200 萬元我打算貸款給他,且後來丙○○於90年3 月向我調50萬元,也沒有還我,我向他的上游布商說不要賣布給丙○○,怕他會牽連到我,把房子作二胎抵押,我要他把產權過給我,但是他不做,後來是在90年的9 月20日報稅送件,9 月28日送到地政機關登記,同年10月4 日才完成移轉登記,當時上開不動產本身還有三百多萬元的貸款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於90年10月4 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丙○○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並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08月20日等情,此為被告丙○○與己○○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32號偵查卷<下同>第35至36頁)。
㈡、雖被告丙○○與己○○均以渠等間買賣上開不動產及辦理移轉登記為真正,並非基於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置辯。惟查,⑴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係陳稱:因為上開不動產一開始是用我的名義以576 萬元向建設公司買的,但實際上是己○○支付價金,其中176 萬元應該是己○○直接交給其所任職之建設公司,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剩餘400 萬元是我的名義申辦貸款,之後也是我負責繳款;遲至90年10月4 日才移轉己○○名下之原因是我做生意財務困難,89年2 月28日向己○○調200 萬元支票,另於90年3 月28日,向己○○調1 張50萬元支票,還有現金兩次20萬元,共40萬元,還有未繳清貸款部分300 萬元也移轉給己○○,故我前後向己○○調的錢超過上開不動產總價,當時我無力償還,所以才移轉房屋與己○○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其於本院準備稱序時則係陳稱:我於90年當時財務困難有向己○○調200 萬元支票,有兌現,該紙支票是己○○任職的建設公司支付給蔡靜玲的報酬,己○○當時是建設公司的代書,後來又向己○○調台銀的支票,己○○約於90年間有拿給我,這是在我積欠告訴人貨款之前的事,所以是欠己○○的錢在前,我就賣房子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據上,倘若被告丙○○確係因其陸續向被告己○○調借的款項已超過上開不動產總價,而無力償還,所以才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告己○○,則其等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己○○以抵銷借款債務?又究竟約定抵銷多少數額之借款債務,尚剩餘多少借款債務?被告丙○○均未具體陳明,故被告丙○○之前揭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另參以被告己○○於初次偵訊時則係陳稱:「(問:如何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被告丙○○?)當初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176 萬元是因我當時在薪傳建設公司上班,公司讓我折讓176 萬元,算是給我的優惠,所以實際上我並未支付176 萬元。我於80幾年開始跟丙○○談離婚,85、86年間就和丙○○約定要以原價576 萬元買回不動產,89年2 月交付200 萬元之支票讓丙○○兌現,還有200 萬元沒給他的原因是我要去辦優惠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其陳稱:伊沒有與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是因為那原本就是我們協議離婚之內容,而房價之176 萬是建設公司折讓給我的,另400 萬元貸款雖然是以被告丙○○為債務人,但實際上可以確定是90至92年間是我在繳的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9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己○○則係陳稱:我在89年之前就與丙○○談離婚,上開不動產則是我在83年購入,建設公司賣給我,因為我是建設公司的機要人員,所以建設公司便宜賣給我400 萬元,表價是500 多萬元,我有去向銀行貸款400 萬元,後來我要登記我的名字給被告丙○○知道,丙○○就要我登記他的名字,才會變成丙○○去辦貸款,我成為連帶保證人,買賣的當事人是丙○○,因為要辦貸款所以要丙○○簽他的名字,但實際上建設公司沒有跟丙○○接洽,建設公司是賣給我五百七十多萬元,但實際上只付了400 萬元,其餘差額一百七十多萬元是我跟建設公司的主顧情誼,可以免去給付,房貸的錢是從丙○○帳戶扣款,400 萬元是丙○○付的,89年2 月3 日我有給丙○○
200 萬元發票人是裕高建設公司的老闆陳國銓,是要丙○○去辦理系爭房子移轉登記與離婚登記,但是他都沒有去辦,後來90年3 月間,丙○○向我調50萬元,所以我的觀念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的代價應該是這200 萬元,房屋價金還差
200 萬元,所以剩下的200 萬元我打算貸款給他,後來在90年9 月20日報稅送件,9 月28日送到地政機關登記,10月4日才完成登記,當時系爭房子還有300 多萬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據上,被告己○○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承買方式,在扣除其因與建設公司之主顧情誼而免去176 萬元價金部分外,其餘400 萬元價金,究係由被告己○○另行申辦200 萬元貸款以支付予被告丙○○,抑或承受被告丙○○先前貸款未清償之300 多萬元?其前後供述顯有歧異,亦與被告丙○○前揭供述情形不符。況且,被告丙○○既陳稱其前後向己○○調的錢超過上開不動產總價,而被告己○○既陳稱其除交付過200 萬元支付予被告丙○○外,尚有出借50萬元予被告丙○○,則被告己○○焉有需另行貸款200 萬元以支付予被告丙○○之理?是以,被告丙○○與己○○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乙節互有矛盾。⑶再者,被告丙○○、己○○兩人迄今,並未離婚,此為被告丙○○、己○○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故被告己○○辯稱:
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時,約定上開不動產由伊以原價57
6 萬元購回,而伊於89年間交付200 萬元支票之目的係要求被告丙○○去辦理離婚及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一節,即屬遁詞,不足採信。且倘被告己○○早於89年間即約定以其所交付予被告丙○○之200 萬元支票充抵為買賣上開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自將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所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08月20日」,顯與被告己○○所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不符。⑷又上開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分別與薪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主林阿煙訂約買受,並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此有被告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事件卷影本第55頁反面至
67頁)。被告丙○○有於83年10月8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合作金庫申請貸款400 萬元,並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2 日起103 年12月2 日止,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
8 月8 日合金營業字第0973104982號函附被告丙○○貸款申請書、借據、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9 頁)。而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8 月1 日合金營業字第095310647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文稱:有關債務人丙○○、同連帶保證人己○○於83年12月02日來本行貸款150 萬元、250 萬元兩筆,該貸款截至90年10月4 日止尚欠本金1,146,366 元、2,054,040 元,目前尚欠本金1,045,717 元、1,930,513 元,清償該兩筆貸款均由丙○○之帳戶內扣款等語,有上開書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
3 號民事卷第39頁),則倘若被告丙○○與己○○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8 月20日(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4 日),則何以在渠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後仍由被告丙○○繼續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凡此係與常理有違。綜上,足見被告丙○○與己○○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丙○○於90年間,以東綸布行名義向本案告訴人購
買布疋,積欠貨款1,117,072 元未付,告訴人乃對被告丙○○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該判決並於92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另參酌被告己○○已自承證人庚○○有與案外人黃平野於90年9 月17日一同至蘆洲市找伊,要求伊在被告丙○○所開立面額均為37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各為91年1 月31日及91年2月28日之支票2 紙背面背書,以換取被告丙○○之前所開立之2 紙相同面額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9 月31日、90年10月31日)等情(見偵查卷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76頁),並經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6頁),復有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1 至183 頁),由此足見被告丙○○及己○○二人早在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前,即已清楚知悉被告丙○○有積欠告訴人貨款乙事無訛。而被告丙○○與己○○二人於90年9 月間遭告訴人之代表人庚○○追索債務後,旋即於90年9 月間辦理契稅及增值稅繳納,並於90年10月4 日完成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0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卷第35至38頁反面),由此益徵渠等2 人確有為免卻上開不動產日後被告丙○○之債權人即本案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遭查封拍賣以抵償債權之虞,而將上開不動產為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之動機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己○○二人間並無買賣上開不動產
之真意,而於90年10月4 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己○○,並持之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直盈公司債權獲償之利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己○○於90年10月4 日所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與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己○○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直盈公司債權獲償之利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丙○○及己○○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己○○係夫妻關係,因丙○○於民國90年間向庚○○所經營之直盈公司購買布7 疋,積欠直盈公司貨款1,117,072 元,詎丙○○為免遭求償,意圖脫產,竟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4 日,由丙○○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通謀虛偽出賣予己○○,並持之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直盈公司債權獲償之利益。之後,告訴人直盈公司乃於90年12月20日向本法院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事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直盈公司勝訴,並於92年1 月2 日確定;復於94年7 月26日再向本法院請求撤銷該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勝訴,被告丙○○、己○○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
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被告丙○○、己○○不但未據此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回復為被告丙○○,竟與被告戊○○共同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9 月22日,由被告己○○將上開不動產通謀虛偽出賣予被告戊○○,並持之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直盈公司債權獲償之利益。因認被告丙○○、己○○及戊○○三人就有關被告己○○於95年9 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部分,另有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並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己○○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本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5號、9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各乙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0重登字第236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及上開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各2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己○○及戊○○三人固對於上開不動產已於95年
9 月22日自被告己○○名下完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乙節坦承不諱,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既然已經賣給己○○,之後她賣給誰,這是己○○與戊○○之間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己○○係辯稱:上開不動產於90年間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後,因為庚○○於同年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不動產,故銀行不同意將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由丙○○名義變更為伊,仍以丙○○為借款人,伊則仍為連帶保證人,而因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於92年後就沒有繳交,所以銀行於93年向法院聲請拍賣,於95年1 月才查封,伊於95年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戊○○,是因為如果伊不賣的話,怕銀行拍賣價金低落不足以清償抵押借款,伊與戊○○是真買賣,買賣價金為515 萬元,一部份價金是以戊○○之前投資伊的200 萬元抵償,並約定由戊○○去承接300 萬元的銀行貸款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伊與被告己○○是朋友,並不知道己○○的房子有糾紛,己○○也沒有告訴伊,上開不動產有糾紛,伊會向她買上開不動產,因為她之前要做遺產稅的投資事業,找伊投資她的事業,伊有交付200 萬元予己○○,分別在92年11月28日匯款70萬元及93年1 月9日匯款100 萬元,之後剩下的30萬元則是給現金,但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匯款是由我的家人湊齊的,她有開1 張發票日是93年、面額200 萬元的本票,當時是投資她的業務,其實也有一半借她的意思,己○○說如果她有獲利就要給我一比三的獲利,報酬率是百分之兩百,她當時有提供她幫人辦遺產稅的案例,她當時給我看得是高雄的案子,這件案例的委託人遺產稅有1 億多元,己○○因為經辦有手續費,己○○的獲利是在協助節稅,看幫人節了多少的稅,我投資的錢是用在哪裡我不清楚,我回收的期限是2 年,她說獲利比較大,到時候如果沒有獲利,就還我無息的200 萬元,她是否有獲利,是由她告訴我,我都相信她,後來94年底約2 年到期時,我問她為何都沒有下文,有沒有獲利,她說要經過一些法律的程序可能沒有那麼快,這兩年她沒有交付任何投資的報酬,她有問我是否要用房子抵債,我有承接的意思,因為那間房子我有看過,且她也沒有提供其他確保債權,而我有購屋的意思,故當時我們是用515 萬元成交,她本身房子還剩下300 萬元的貸款,所以這間房子是用來抵償我之前交付的200 萬元,剩下15萬元的價金是交屋才給付,但實際上還沒有交屋,所以沒有給付,上開不動產之所以會先移轉登記給我,是因為要先移轉登記我才能辦貸款。伊於94年底就有催她交屋,因為她說她與銀行還在處理事情,後來到95年10初,己○○才告訴我她過戶了,要過戶時並沒有告訴我,我認為這間房子是己○○的,是因為她之前有告訴我這房子是她的,且簽約當天她有出示謄本,沒有發現異狀等語。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己○○、丙○○間之糾葛,及渠等間訴訟事宜,均毫無所悉;被告戊○○是因為與己○○的妹妹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才會去投資被告己○○的事業,後來因為被告己○○於約定的時間到了,仍沒有辦法還錢,就提出要承接房子抵債,就戊○○而言是用200 萬元轉為部分價款,且承接
300 萬元的貸款,另外尾款15萬元於交屋時給付,被告戊○○為此有於94年申請青年低利購屋貸款,與被告己○○簽立買賣契約,至於為何到95年才辦理登記,是因為銀行要拍賣這間房子,但己○○卻沒有告訴戊○○,那段時間是在查封拍賣中,所以己○○應該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賣屋給被告戊○○,我們是在本案被起訴後,才向被告己○○求證,被告己○○說她有向銀行表示她有找到買主,銀行才會撤封,所以才能移轉登記,且從權狀並無法看出來己○○與告訴人有何糾紛,在簽約前有看謄本但沒有看出異狀,所以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才會買那間房子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不動產係於95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己○○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8 月12日等情,此為被告丙○○、己○○及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52頁)。
㈡、訊據被告戊○○於偵審時即一致供稱其係因為投資被告己○○之事業,而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己○○,並以其父親即案外人蔡耀昌名義分別於92年11月28日匯款70萬元及93年
1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而被告己○○因此開立面額200 萬元本票交由其收執,嗣因投資無所獲,其與被告己○○約定以515 萬元價金向被告己○○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將上開200 萬元轉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承接於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30
0 萬元,另於交屋日另交付15萬元尾款乙事,此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完全相符合,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戊○○之存摺2 份、被告己○○簽立之本票1 紙(發票日期為93年1 月9 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面額為200 萬元)、被告戊○○與己○○於94年12月31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至90頁)。是以,被告己○○及戊○○二人前揭所述,係有憑據。
㈢、觀諸卷附被告戊○○與己○○間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被告戊○○身份證影本為舊式身分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而被告戊○○係於95年
4 月10日換發新式身分證,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註記之換證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6頁),由此可推論得知被告戊○○交付上開不動產過戶所需資料之時間應係於95年
4 月10日其換發新式身分證之前。又依據被告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城企字第0940856878號函1 份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戊○○於94年底確有購屋計劃,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94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經審查為合格戶,其得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依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作業規定辦理乙節。而告訴人與被告丙○○及己○○間之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本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於90年10月4 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被告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0年10月4 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丙○○及己○○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據上,足認被告戊○○與己○○二人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94年12月31日),確係發生在上述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民事判決確定之前,渠等二人並非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臨時虛捏製作上開買賣契約。
㈣、訊據證人即合作金庫營業部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於94年底有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己○○於95年6 月間,有到我們合庫北市區債權管理中心去開會,說她為了要處理債務,有要將系爭房子出售以清償借款債務,請我們不要拍賣,並請求將其變更為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但我們要求先清償債務,因為被告己○○有去合庫另聲請借款,才會同意辦理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我們內部有開會,同意延緩執行,等到被告己○○的借款的手續完成,即清償完本息,改由被告己○○當借款人,我們才會撤回拍賣,我們撤回查封登記確實是因被告己○○已經辦好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83頁)。又證人即合作金庫營業部副理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4年12月初才到營業部,有聽被告己○○提過要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但伊並無法確認是什麼時候或是否真有此事,北市區債權管理中心有同意暫緩拍賣抵押物,至於細節是由北市區債權管理中心處理,被告己○○有向合庫申請貸款,程序還沒有完成,如果被告己○○是在我們撥貸款之後才去過戶,就不會有問題,但是在我們撥款之前就先過戶,我們就無法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此外,上開不動產確有於95年1 月25日遭查封登記,嗣於95年
9 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己○○至遲於95年6 月間,即已向合作金庫職員提及其確有意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乙事。是以,被告己○○辯稱:伊係因怕銀行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低落不足以清償貸款,而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戊○○,渠等間之買賣為真實乙節,係有所憑據,並非子虛。
㈤、雖公訴人認被告戊○○既在壽險公司上班,且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價值高達500 多萬元,衡情購買前應會要求查看權狀,查詢該不動產是否有產權糾紛,而認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該不動產是否有產權糾紛乙節係不可採信。惟查,固然告訴人直盈公司與被告丙○○及己○○間之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2日判決確定,然而,被告戊○○既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衡情被告戊○○自難得悉告訴人與被告丙○○及己○○間有何民事糾紛。況且,觀諸卷附被告戊○○與己○○間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檢附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知(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第58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僅能得知其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等內容。則縱使被告戊○○有查看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衡情亦無從知悉上開不動產已遭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物權行為係無效。從而,被告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
㈥、又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稱:有關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事宜,都是被告己○○跟伊談的,被告丙○○沒有跟伊說過,因為被告己○○是連帶保證人,如果她來償還,我們徵信可以後,就可以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因為她是用保證人名義來清償債務人的債務,再來另外用借款人名義辦理借款以清償原來的連帶保證人債務,所以沒有要原來的債務人丙○○同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而被告戊○○亦自始陳稱其係向被告己○○購買上開不動產,未曾陳述其有與被告丙○○接洽過買賣事宜等情。則被告丙○○辯稱:己○○與戊○○之間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我都不知情乙節,亦非無據。是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虛偽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後,另有意圖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而與被告己○○共同參與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戊○○乙事。
㈦、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積欠告訴人貨款1,117,07
2 元,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169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直盈公司勝訴,並於92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憑。是以,被告丙○○對告訴人確負有貨款債務,為該貨款之債務人,而告訴人則為債權人,告訴人並已取得對被告丙○○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而被告己○○、戊○○則均非上開貨款債務之債務人至明。是以,雖然被告己○○已明知前揭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事件判決確定,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戊○○,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惟被告己○○既非該貨款債務之債務人,則並不該當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具該罪行為主體之債務人即被告丙○○,與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己○○、戊○○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丙○○、己○○、戊○○三人自均難以該毀損債權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被告三人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己○○、戊○○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