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NGUYE
越南籍(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三峽外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14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阮春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阮春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英文姓名為「NGUYEN MINH DUC 」)係彰化縣○○鎮○○路○ 段○○○ 巷12之1 號「鉅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申請來台之越南籍外勞(居留期限至97年11月21日),其後於96年4 月13日逃逸,詎㈠其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竟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等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3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相片1 張,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TUAN」,購得委由其偽造之「阮春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足生損害於「阮春長」、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核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復於96年5 月3 至4 日間某日晚上8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明知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TUAN」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原係乙○○所有,於96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巷內失竊)之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E377E-321113號,係丙○○所有,於95年5 月1 日,在臺北市○○街○○○ 巷1 之1 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1 萬1 千元之代價,向「TUAN」買受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96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遇警盤查,查得其所騎機車及懸掛之車牌均係失竊贓物,並於其身上查扣得上開偽造之「阮春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㈢其後因顯為可疑犯罪人,經警依法逮捕帶回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詢問後,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該警局6 樓保安分隊隊部,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承辦警員轉身影印資料及整理卷宗不注意之際,手帶手銬,自該隊部辦公室脫逃至該隊寢室,再自寢室房間窗戶爬窗至該警局5 樓,經由5 樓辦公室走道至右側樓梯下至1 、2 樓間,再由1 、2 樓樓梯間之氣窗爬出警局逃離,脫逃後即以衣服包住手銬掩飾,搭乘計程車返回其當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住處,再以不詳之工具將其手上手銬解開,之後即藏匿在該住處睡覺。迄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其欲外出,旋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等罪,惟查被告所涉犯行尚有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另依偵查卷證所示,被告尚無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聲請人此等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尚有疑義,因認有同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二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警員林慶源、鄭淵鴻96年5 月8 日報告(此警員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亦得為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96年5 月7日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乙○○、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脫逃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一行為偽造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等二種不同證件及在上開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同時觸犯二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其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行為,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上開聲請起訴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行使」偽造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等行為,因認係進而犯有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訊據被告辯稱其上開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係為警查獲時搜得,其並無主動出示上開偽造證件等語,核與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所載,警方係於被告身上查扣上開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情相符,此外依偵查卷附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犯僅有「偽造」行為,尚無進而「行使」之行為,因此上開聲請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被告犯罪事實之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故買贓物、脫逃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公印文(含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其上開所犯故買贓物、脫逃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後,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再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已減之刑,與上開所犯故買贓物、脫逃等罪不予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阮春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等,均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併予依法按其所犯之罪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有騎乘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惟該機車鑰匙與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16
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