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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甲○○丁○○戊○○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騏友、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丙○○因生病籌錢無著之急迫,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800 元(以此類推,年息約96%) ,並事先預扣利息800 元,以及交付汽車行照與簽發本票之方式,於民國96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 樓「竹銘當舖」內,貸以丙○○10 ,000 元,並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之利息800 元),丙○○則簽發面額10,000元、50,000元之本票各1 張及交付某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予乙○○,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丙○○警詢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致無從到庭作證,有傳喚通知書與拘票在卷可證,似已所在不明,而該警詢筆錄,係丙○○自行到警局所為之陳述,應無違法取供或人情干擾,故應出自其自由意識之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關被告等人是否涉及本案,被害人之陳述,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又無事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借款1 萬元予告訴人丙○○,並於借款時事先預扣借款之月息8 百元,於借款時丙○○並簽發金額分別5 萬元及1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與營業用之執照予乙○○以供債務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利息對於當舖業者而言,並未無過高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事,且丙○○借款當時並未向伊說明借款原因,豈有乘其急迫、輕率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跟我借1 萬元,

我一個月收利息800 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當時有約定每

3 天還本金1 千元,利息因為已先預扣,所以沒有再給付。如果他每3 天沒有還1000元,我們就會去找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丙○○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借1萬元,先扣800 元,實拿9200元(利息800 元,約20分),每3 天還一期1000元,若15天以上沒還,利息另計」等語【見偵卷第23頁】大致相符,是有關被告乙○○貸予丙○○之利息計算,被告乙○○之上開供述應為可採。至公訴人以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借1 萬元,我實拿9200元,每2 、

3 天一期利息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而認被告乙○○貸予丙○○之1 萬元,係以每3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尚有誤會,先此指明。

㈡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當初為何要借錢?)因

為我生病,我跟其他人借不到錢了,所以利息高也只好跟他們借了」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101 頁】,足見丙○○於向被告借貸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

㈢復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

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另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及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而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況且倉棧費性質上屬於保管費,故當舖業倘無保管質當物之事實,自不得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查:竹銘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丙○○於前揭時間辦理汽車借款時,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自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故被告借款予丙○○,應僅屬一般私人借貸行為。

㈣末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

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參酌被告自承向丙○○收取之月息達8 分,即年息96%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亦與當舖業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 相較,仍有相當差距,故縱使告訴人丙○○於借款時未告知急需用錢之目的,然被告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乙○○、甲○○、丁○○、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貸以丙○○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丙○○嗣後無力清償本息,被告乙○○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解決,竟與其友人即被告甲○○、丁○○、戊○○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以搭車為藉口,而使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火車站前招攬乘客之丙○○,開車前往上址當舖附近後,旋即趁機將丙○○拉進該當舖內,再以徒手或持塑膠水管、鑰匙圈之手段,接續毆打丙○○身體,造成丙○○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期間除復持鐵鎚作勢要攻擊丙○○外,並接連以「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伊走,要打到伊『剉屎』(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即藉由上述強暴方式,使丙○○不得不違反自己意願,進而簽發面額60 ,000 元本票和讓渡書、切結書各1 張,以及將該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與身上攜帶之現金2,000 元均交付予被告乙○○、甲○○等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後因丙○○表示要回設址在基隆市○○區○○路之上班車行,向車行老闆柳太山借錢還債,渠等即開車搭載丙○○前至該地點,而當時人在新竹之柳太山接獲車行會計吳虹儀告知此事,因覺情況有異,遂通報警方趕往車行處理,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丁○○、戊○○涉共犯刑法第277 條

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305 條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有傷害、強制、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陳福良、柳太山、吳虹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乙○○、甲○○、丁○○、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 96年2 月1 日那天是因為丙○○沒有再付本金,我就託不太認識的朋友去找他,之後我朋友就把他帶到我店裡,商討如何還錢的問題,最後他沒有辦法,他說要去找老闆借錢,我就跟其他3 名被告一起坐車去找他的老闆,老闆不在,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在車上及當舖打他,也沒有所謂的

6 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物等語;被告甲○○辯稱: 那天乙○○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基隆,我就跟他一起過去,丙○○當時有在車上,到基隆時候,我有下車但是只站在車子旁邊,警察就過來了。當天並沒有帶我們去警局作筆錄,是事後再通知我們去做筆錄。我在車上並沒有打丙○○等語;被告丁○○辯稱: 當天下午2 點多,我去三重找乙○○,到的時候乙○○要我跟他一起去基隆,他就坐我的車一起去,當時坐我的車,有我們四人跟丙○○,我們就去基隆,到了之後丙○○要進去車行跟他的老闆拿錢,警察就來了。當天我並沒有打他,也沒有看到其他被告打他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我是下午1 、2 點多,乙○○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基隆一趟,當時是坐丁○○的車子,在車上我們沒有打丙○○,到基隆之後是乙○○跟丙○○去找車行老闆,過幾分鐘後,警察過來了。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丙○○有受傷的樣子。我到三重時只剩丁○○未到,隔幾分鐘後他就過來,我們就馬上出發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固於警訊中陳稱:「... 有2 名姓名年籍不詳

年輕男子上車說要到板橋…之後就叫我行駛至三重市竹銘當舖,其中年青戴眼鏡、瘦高男子到達後就將我車錀匙硬拔搶走,2 人將我強拉進竹銘當舖內,並將車鑰匙拿給別人...,進當舖內另有2 名男子共4 人,說我為何不還錢... 甲○○並持鑰匙圈毆打我致我門牙斷一顆... 他們當時多人分乘

2 部以上自小客車,我這一部有甲○○佳駕駛座旁、乙○○坐後座,我在中間及另2 名姓名不詳男子駕車及坐右後座」、「(問:今日警方提供男子甲○○、乙○○、丁○○等3人相片予你指認,是否為恐嚇毆打及強押你至基隆之男子?)是的,但被告丁○○、戊○○係要前來基隆時才從分店叫來助陣的」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惟觀諸其嗣於偵查中證稱: 「他們打我叫我還錢,叫我開車戴他們去三重那間當舖,他們總共4 、5 個人,他們說如果我不還錢,就不讓走要打我,還要讓我剉屎,我當時很害怕」、「《檢察官提示被告4 人照片》(問:是否就是這4 人?)很像他們4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發現告訴人對於涉案人數前後供述並不相符,且對於涉案犯嫌是否有被告等4 人亦無法肯定,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有關被告等人涉案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至證人陳福良於偵查中僅證稱:「(問:本件如何知道丙○

○被暴力討債?).... 我看到丙○○在車行裡要跟老闆借錢,老闆不在,被告4 人在店門口外面,我就問丙○○發生何事,他就說他來跟老闆借錢... 其他人說跟丙○○有債務糾紛,我在現場有問丙○○有無被暴力討債,他說沒有。後來我把丙○○送去分局偵查隊時,他才說他被暴力討債」、「(問:看到丙○○時,他是否有受傷?)) 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3、第74頁】;證人柳太山於偵查中僅證稱:「(問:96年2 月1 日丙○○有無回到車行?)... 大約是下午2 、3 點,小姐打電話跟我講丙○○拿計程車去借款,車子被扣了,那些人押著丙○○來公司說要借款」、「(問:車行小姐除了說他們押著丙○○外,還有無說丙○○被打?)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而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帶同告訴人丙○○前往基隆計程車行之事實』,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曾遭被告乙○○等人以強制方式進入當舖、並遭傷害及恐嚇乙節為真實。

㈢又依證人吳虹儀於偵查中證述:「(問:96年2 月1 日丙○

○是否在車行前是否有被打?) 沒有,... 下午2 、3 點他回到車行時,牙齒就斷了」、「(問:丙○○除了牙齒斷了以外,身體還有無其他傷勢?)我只有看到牙齒斷了,因為他們是在車行外面」、「(問:有無看見丙○○被恐嚇的畫面?) 沒有。他好像剛被打完,很害怕」、「(問:丙○○那時有無被限制行動?)我 看到的是沒有」、「(問:有聽到何恐嚇話語?) 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94頁、第95頁】,可知證人吳虹儀並未目睹事實發生之過程,而其證稱所謂看見被害人表情很害怕等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其雖有看見告訴人牙齒斷裂,但難遽此推論告訴人指述有關牙齒斷裂係遭被告毆打造成為真,是證人吳虹儀之證詞,亦顯不足作為被告等人涉犯傷害、強制、恐嚇之證據。

五、綜合上述,告訴人丙○○陳稱遭被告等人傷害、強制、恐嚇之指訴,既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且證人陳福良、柳太山及吳虹儀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有涉上開犯行,自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