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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82年11月8 日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於84年1 月21日確定,於83年3 月4 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嗣於85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89年9 月28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因而執行殘刑4 年1 月26日;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8 月27日確定,前揭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 日確定,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 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5 月1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0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當時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12月5 日確定,甫於95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第5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5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2年5 月20日入監服刑,而於85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年1 月7 日,迄至94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三人均不知悔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樹林市○○段○ ○段13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所有之土地,竟自96年9 月7 日9 時起至96年9 月8 日13時止,由乙○○在上開土地指揮怪手開挖,盜採約6,160 立方公尺(長約70公尺、寬約11公尺、深約8 公尺)之土石,嗣於96年9 月10日,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人員會勘現場,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丙○○、甲○○三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等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丙○○主張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不實在,係就被告乙○○供述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係辯稱:於96年的農曆7 月15日前,被告甲○○主動問我在大學城是否有土地,他說他要做生意,我回答我有土地還沒有要用,如果他要用可以給他先用,如果我要蓋時就要還給我,我的土地是○○○鎮○○段○ ○段,但我不知道我的土地在哪裡,就有去申請地籍圖,因為沒有門牌號碼,仍看不出來土地坐落在哪裡,我想說要去問建築工地的人,就我跟被告甲○○去大學城樣品屋時裡面沒有人,但是接待室裡的一張桌子上面有張地籍圖,是大學城的區段的各筆土地坐落位置。當天因為天黑我沒有看清楚我的地號所在位置,後來被告甲○○打電話問我是否找到土地,我就趕快去樣品屋那裡,還是沒有人,但這次我有帶眼鏡,我看桌上那張圖,與我所拿的地籍圖上1 小段土地相比對,找到13

1 號,我看到的系爭2 小段土地的右邊是汽車旅館,左邊是小住宅,再過去是空地,再過去是道路,我看到的該2 小段土地,長寬跟我的土地很像,我還用比例尺去量,1 小段與

2 小段的土地很像,2 小段的土地,與我1 小段的土地,左右兩旁距離路邊是一樣的,我就打電話跟被告甲○○說我找到土地所在位置了,是在汽車旅館旁邊,被告甲○○說他的朋友姓莊的要開釣蝦場,我覺得開釣蝦場不適合,但我沒有多說,因為那是他的生意,後來他們說要動工,我的朋友龔明亮去那裡幫忙,龔明亮打電話給我說那裡很熱,我就買豆花去送他們,我買飲料過去時,那裡已經沒有人,後來我到樹林派出所才知道那塊地是臺北縣政府的土地,後來我就拜託被告甲○○將土地回填好,我承認我有錯,因為我太隨便的判斷,弄錯土地,但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又被告甲○○則係辯稱:被告乙○○說他想做釣蝦場生意需要有空地,而伊知道被告丙○○有土地是閒置的,就好意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認識,伊並沒有從中獲得什麼好處,但伊並不知道土地在哪裡,伊等三人有去看地,看完地後就簽約,伊有見證他們二人簽約,後來的事情就都沒有參與云云。而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開挖土石之事實,惟仍辯稱:伊只是充當租地契約之人頭承租人,並不知道被告丙○○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三、經查:

㈠、臺北縣樹林市○○段○ ○段○○○ ○號土地係臺北縣政府於88年4 月16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所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系爭土地私自開挖,而於96年9 月10日會同地政局及警察機關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盜採約6,160 立方公尺(長約70公尺、寬約11公尺、深約8 公尺)坑洞,其中約有2 千立方公尺已遭盜採土石,該土石為鵝卵石,但已遭回填廢土,另有一處被挖一個大洞,遭盜採土石面積約4 千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地政局區段徵收課課員丁○○及工務員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

1 份、臺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可標售土地[ 著色部分] 位置示意圖1 紙、現場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59 號偵查卷第27頁、第39至45頁),顯見臺北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土石遭人開挖無訛。

㈡、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即明白坦稱:伊於96年9 月7 日9時許,開始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金莎汽車旅館旁盜採土石時有在現場,於同年月8 日13時許停止盜採,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15時40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地政局至系爭土地會勘,現場有2 千立方公尺已遭盜採土石(該石為鵝卵石)但已回填廢土,另有一處已遭盜採被挖一個大洞,遭盜採土石面積約4 千立方公尺,是伊所盜採,現場有載土石的大貨車出入,伊有在現場指揮交通,係受僱於被告丙○○,薪水還沒講定,只有口頭上說有賺錢就會給伊,伊並未真的向被告丙○○承租土地,而是被告丙○○將打好的契約書拿給伊在承租人欄上簽名,該契約書上所載的土地地號○○○鎮○○段○ ○段○○○ 號,而被告丙○○叫伊到臺北縣樹林市○○段○ ○段○○○ 號那裡去,伊到現場時已看到被告丙○○和別人在現場開挖土石了,開挖現場有怪手一部,大卡車來來去去約5 至6 部,伊不知道他們是受僱於誰,亦不知盜採土石之用途,因為被告丙○○只跟伊說伊做人頭,如果有人問的話就說是要挖了做釣蝦場用的,伊是因為沒有錢,才會做人頭來賺錢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 至6 頁);其復於偵訊時明白供稱:我係於96年9 月7 日至大學段2 小段

131 號地號土地開挖土石,是一位叫「拳仔(台語)」的叫我去挖的,他說土地挖好要蓋個釣蝦場,他說要讓我顧釣蝦場,因為我沒工作,是「拳仔」叫我去簽租約的,時間大約是在農曆7 月半時,我不知道他們挖起來的土石運往何處,被告丙○○則每天都有買飲料過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62至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介紹伊與被告丙○○認識的,被告甲○○說有人要挖做釣蝦場,被告丙○○有請伊簽契約當人頭,是在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左右所簽的,契約書上的日期是被告丙○○自己寫的,因為被告丙○○要買車的貸款繳不出來,所以要去挖砂石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再者,參酌被告乙○○係於96年5 月17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出監不久等情屬實,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並無資力可籌設釣蝦場乙節,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確遭開挖之體積約有6,160 立方公尺的,已如前述,則僱用人力操作怪手開挖土石及偏用貨車駕駛載運土石,必所費不貲,衡情自非剛出獄不久之被告乙○○能力所可負擔。另佐以而被告丙○○並不否認其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係虛偽不實,且伊實際上並沒有拿任何租金等情屬實。則被告丙○○既陳稱其與被告乙○○認識時間非長,則其焉有可能同意在毫無對價之情況下,即同意任憑毫無資力之被告乙○○在其自行認定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經營釣蝦場之理?此顯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丙○○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金收付款明細欄上係虛偽記載96年7 月1 日、8 月1 日、9月1 日各收訖租金3 萬元,而租賃標的及面積僅記載「甲方(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之土地全部,並未記載詳細正確的地號,此有該土地租用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25至28頁),綜上,足徵被告乙○○前揭所述其係充當承租系爭土地之人頭乙事,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雖被告丙○○辯稱:伊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有同意將伊所有之位於臺北縣○○鎮○○段○ ○段○○○ ○號土地(下稱1 小段131 號土地),供被告乙○○開挖做釣蝦場使用,但因伊不知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就有去申請地籍圖,至一處建築工地樣品屋接待辦公室裡的一張桌子上面看見一張大學城的區段的各筆土地坐落位置的地籍平面圖,與伊所持之地籍圖上1 小段土地相比對後,找到131 號,伊看到的系爭土地的右邊是汽車旅館,左邊是小住宅,再過去是空地,再過去是道路,系爭土地的長寬度跟伊所有的土地很像,所以將系爭土地誤認為其所有之1 小段131 號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號為臺北縣樹林市○○段○ ○段○○○ 號、面積為969.12平方公尺,而一小段131號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72.94 平方公尺,則二者面積相差10

3.82平方公尺,面積大小已有差異。又依據被告丙○○所陳報的某樣品屋內圓桌平面圖示照片所示即可知(詳見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所謂系爭土地一側臨近學成路之右邊汽車旅館所在土地地號為132 、133 、134 地號土地,左側則緊臨129 地號土地,後方係緊臨130 地號土地,而依據被告丙○○所陳報其所有之上開1 小段131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詳見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上開1 小段131 地號土地雖亦一側緊臨道路,惟該土地右側土地地號為130 號、其後方土地地號為128 號、135 號、其左側土地地號則為132號。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地號暨位置係與上開1小段131地號土地之周邊土地地號暨位置明顯不同,此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97年7月1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8712號函附樹林市○○段○○段○○○號及大學段1小段131號2筆土地相關位置之地籍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是以,衡情被告丙○○鮮有將系爭土地誤認為上開1小段131地號土地之理。況且,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見同前偵查卷第39至45頁),系爭土地設置有鐵門,並有綠色鐵皮圍牆圍繞於側,足徵係有人管領之地,而被告丙○○亦坦稱:伊至系爭土地現場是有看見該土地被以鐵絲網圍起來,該鐵絲網並不是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由系爭土地設有鐵絲網以與他筆土地相區隔之外觀觀察,亦輕易可得悉該筆土地係另有他人管領,並非由被告管領。又被告丙○○尚自承其確有至現場送飲料一個多小時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倘若被告丙○○僅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使用,開挖土石與其完全無涉,則衡情被告丙○○焉有需至現場送飲料給開挖土石之工人飲用之理?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為憑信。況且,被告丙○○對於上開1小段1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6分之2,並非全部,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被告丙○○亦坦認上情屬實,並供稱:伊並不知道上開1小段131地號土地的6分之屬於何人所有,如果有應該是與伊哥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8頁),則縱使萬步言之,倘若被告丙○○係將系爭土地誤為是上開1小段131地號土地乙事為真,則被告丙○○僅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在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之前,亦無權擅自將該土地之全部提供給他人開挖土石,自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說他想做釣蝦場生意需要有空地,而伊知道被告丙○○有土地是閒置的,就好意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認識,但伊並不知道土地在哪裡,伊等三人有去看地,看完地後就簽約,伊有見證他們二人簽約,後來的事情就都沒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即陳稱:係伊朋友「一全」(即被告甲○○)介紹被告乙○○來向伊租地,稱要挖魚池,96年9 月10日當天是「一全」打電話叫伊買6 份豆花到盜採現場給工作的人吃,伊不知道遭盜採之土石現在何處,要問「一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接獲龔明亮通知而至系爭土地現場送飲品給工人乙節,明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歧異,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意迴護被告甲○○。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已陳稱:伊係將土地借給「被告甲○○」,他說要做釣魚池,伊有同意出借,後來被告甲○○說要訂一個租賃契約,於是就於96年8月27日即農曆7 月半去拜拜那天與伊簽訂契約,伊在那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乙○○,租用契約上的日期96年6 月25日是亂寫的,是被告甲○○說要寫早一點,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甲○○不自己跟伊簽立租用契約,之後過幾天即開始挖土地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63頁);其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與被告甲○○一起去查看土地所在位置,是被告甲○○要伊去調地籍圖,是被告甲○○交代被告乙○○去買契約書,於農曆7 月15日拜拜那天傍晚時在被告甲○○家中簽的,契約書上面記載的租金3 萬元及已收3 個月租金乙是虛偽的,實際上伊並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及以被告身份供稱:被告甲○○也參有參與租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是一位叫「拳仔(台語)」的叫伊去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的,他說土地挖好要蓋個釣蝦場,他說要讓伊顧釣蝦場,因為伊沒工作,是「拳仔」叫伊去簽租約的,時間大約是在農曆7 月半時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62至63頁)。是以,被告丙○○及告乙○○二人對於被告甲○○係起謀意要開挖系爭土地之土石及提議渠等二人虛偽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人乙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甲○○於本院時自承:伊有與被告丙○○去查看土地位置,並在某一工地看到區域規劃圖,之後被告丙○○及乙○○有到伊家中簽約,契約書上記載租金1 個月3 萬元是伊等三人一起談的,因為土地是3 百坪,一坪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由被告甲○○應明知被告丙○○與乙○○二人間並無訂立有償之土地租用契約之意,而虛偽簽立內容不實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舉,足徵渠等簽訂上開土地租用契約係做為渠等規避責任之用,由此益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及乙○○共同參與系爭土地開挖土石乙事,否則其焉需參與提議擬定虛偽土地租用契約,及指示被告丙○○到現場送飲品予工人飲用等事宜。是以,故被告甲○○辯稱其僅介紹被告丙○○及乙○○認識承租土地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充當租地契約之人頭承租人,並不知道被告丙○○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而,倘若被告丙○○果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系爭土地有自由處分之權利,當可自行決定是否無償出借予被告乙○○使用,焉有需虛偽記載約定不實之租金及已收受3 個月租金乙事,則被告乙○○實不難由此可見查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丙○○所有,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應認被告三人係明知系爭土地全部並非被告丙○○所有,而簽立虛偽不實的土地租用契約書以掩人耳目,而僱工盜採臺北縣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土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二人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渠等三人素行非佳,渠等三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臺北縣政府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以系爭土地業經回填,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進行會勘,於該土地上進行簡易開挖,並未發現有回填廢棄物之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3日北環稽字第096008990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12月19日北縣警偵字第0960037481號函各1 份及現場會勘照片5 幀在卷可稽,足認臺北縣政府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