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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丙○○明知郭怡廷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底某日起至97年1 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7 樓之居所,接續與乙○○為相姦行為多次。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供證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乙○○所書之自白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可參)、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543 號判例要旨足參),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乙○○所為相姦行為雖有多次,然其密集發生於00年0 月底某日起至97年1 月初某日止之期間,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已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對告訴人家庭秩序和諧造成之危害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丙○○犯罪終止之日期為97年1 月初某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另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撤回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丙○○),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