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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損壞他人之價目表、麵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舅甥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 人前因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後方麵攤之租金問題而生糾紛,丙○○遂相約乙○○於民國96年9 月26日15時許至上址麵攤內協商,丙○○因久候乙○○未到,心生不悅,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破壞置於該麵攤內、由乙○○管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壓克力材質價目表壹面及將價值5 百元之麵條數包灑在地面上,致令不堪用;俟乙○○到場後,丙○○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麵攤內,以其左手拉扯乙○○之手臂,要求乙○○返還攤位而不讓乙○○離去,致乙○○受有左側手臂四道抓痕及瘀紅之傷害。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右手伸進其褲袋內握持著以報紙包裹之菜刀1 把(原本係置於上址麵攤內,未據扣案),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恫嚇稱:若不講清楚即要殺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適有在上開麵攤對面吃豆花之黃旭賢見聞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折斷價目表及將麵條灑在地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麵攤原本係伊所有並由伊在經營,因為伊罹患憂鬱症需要休息,故請告訴人乙○○向伊學經營2個月,這2 個月伊借他現金12萬元,後來伊要將麵攤要回攤位來給伊的兒子經營,告訴人說要給他3 個月的時間去找店面就將麵攤還伊,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那天約伊在攤位那邊,等說要還伊攤位,但告訴人讓伊等太久又等不到人,伊就把麵弄壞,但伊並沒有拉扯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殺告訴人,更沒有拿菜刀,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手傷是如何來的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價目表及麵條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到場時價目表已被丟在地上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1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郭秋香及被告之子楊志偉於偵查中亦證述:渠等到場時價目表及麵條都已在地上,被告有對渠等說是因為告訴人沒有馬上到,伊很生氣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蔡龍福於偵查時證稱:伊接到報案後趕到現場,有看到招牌及麵條砸毀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此外,並有上開物品損壞情形照片4 幀存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7505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價目表及麵攤之生財器具均係伊所有云云,然查,告訴人否認上情並陳稱其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頂讓上開麵攤等語,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麵攤是以120 萬元向被告頂讓的,已付了117 萬元,之後卻被告說攤位是租給我們,因而有糾紛就沒有再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另參酌告訴人於95年1 月起至96年9 月5 日止,均有按月匯款6萬元及5 萬元不等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存摺簿交易明細1 份(見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紙、永豐銀行存款單2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 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簿交易明細影本2 本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6 至21頁);且上開麵攤設攤地之出租人顏銘佐自94年12月18日止至95年6 月17日止,均有按月向告訴人收取租金7,000 元,並自95年7 月

18 日 起按月調升租金為10,000元,此有於95年6 月1 日由雙方書立之租金調漲(通知)契約書、及由出租人顏銘佐出具之收款證明各1 份存卷可稽。而倘若告訴人僅係向被告承租上開麵攤而未向被告頂讓上開麵攤,衡情該攤位出租人顏銘佐應係向被告收取租金,焉會另行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理?又告訴人焉需於95年1 月起至96年9 月5日止繳交高於店面租金五、六倍以上之款項予被告之理?是以,被告以上開價目表仍為伊所有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應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並管領之上開物品至明。

㈡、被告尚辯稱:伊並沒有抓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也沒有拿菜刀,不知告訴人手傷如何而來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到場打電話要我過,去我約十分鐘後和我太太甲○○一起過去,到場時發現本來掛在牆上的壓克力價目表被折好幾段被丟在地上,攤位被打開,被告和他太太郭秋香及兒子楊志偉已經站在攤位裡,我進攤位後,被告要甲○○退到攤位外,要我跟他講清楚攤位的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右手伸到西裝褲口袋裡,把包有報紙的刀柄抽出來一些,我有看到,並用左手用力抓住我的左手臂,問我是否要還他麵攤,說如果不講清楚,今天就不讓我走,要殺我,且叫他兒子打電話給我外公楊何安及我母親楊淑禎,並在電話中對他們說要殺我,被告講電話時有暫時放開我,被告的太太及兒子就站在他兩側扶著被告,並請被告不要激動,後來是住在附近的黃旭賢在對面吃豆花有看到,就報警處理,郭秋香就將刀子從被告口袋拿出來放在攤位後方即房東顏銘佐開設的獸醫院廁所內的櫃子,後來警員蔡龍福到場勸被告離開,並叫我先到對面去等,之後房東顏銘佐有到場,發現現場很亂就拍照,被告經警員協調之後就與郭秋香、楊志偉一起離開,等被告離開後我們就開始清理現場,因為地上有很多麵條,大約有七、八包,;後來是獸醫院員工張元峰發現刀子放在廁所的櫃子裡,拿出來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那把刀是我攤位平日切牛肉用的等情歷歷(見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我和乙○○到場時價目表丟在地上,我有看到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將其右手伸進褲子口袋裡,我只有看到刀柄,沒看到刀刃或用報紙包的情況,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有對乙○○說要給他死,其他的話我沒聽清楚,我那時已經退到攤位外,因為被告說沒有我的事,請我退到旁邊,因當時我有隨身帶MP3 就錄下來,警察到場後把我們拉到對面,以免刺激到被告,後來我們有清點攤位少了一把刀,因為刀原本有用報紙包著,後來只看到報紙,卻沒有看到那把刀,所以後來找到的刀,我猜就是被告口袋的刀等情相符合(見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又目擊證人黃旭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該麵對面吃豆,花聽到吵雜的聲音才過去看,我就看到被告一手拉住乙○○的手,一手拿著菜刀垂放在褲邊拉著被告,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今天一定要殺他,我就趕快去報警;我確定被告有一手握著放在口袋裡的菜刀刀柄,但沒有看到刀刃,被告褲子口袋鼓鼓的,被告並沒有將刀子舉起來,後來楊志偉及郭秋香有勸阻被告,那時被告是把菜刀會在手上,印象中在警方到場前,郭秋香有把那把刀子拿走,後來我就沒注意等語綦詳(見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又證人張元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在三重市○○路○ 段○○○ 號內上班,約15時許,被告來說要找老闆顏銘佐,老闆不在,被告就出去,之後我就聽到麵攤有吵雜聲,我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的聲,音吵得很凶,之後就看到被告的太太拿著一把菜刀進到我們店內的廁所,她出來後手上沒有菜刀,我去上廁所時有稍微查看,但沒看到,後來乙○○進來跟我說他菜刀不見,了我店內廁所裡有一個雜物櫃,東西很多,我就把東西拿出來整理,就發現刀子放在牆壁及一紙箱的縫隙中等情甚詳(見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22頁);酌以證人黃旭賢與張元峰二人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衡情無攀詞構陷被告而自致渠等罹於偽證罪責之理,此外,並有上開菜刀照片3 紙在卷可考。是以,證人黃旭賢與張元峰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雖被告一再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惟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由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以MP

3 錄音後轉拷之錄音光碟,錄音中確有出現男聲說「我真的要殺你」等語,而在一旁則有女聲勸阻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39頁之審判筆錄),此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錄音譯文相符(見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當庭已確認該錄音為其聲音無誤,且對錄音譯文已不復爭執,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抓住而受有左側手臂四道抓痕及瘀紅之傷害,此有全民醫院於96年9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7505號偵查卷第28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核與證人甲○○、黃旭賢及張元峰證述渠等目擊之情節完全相吻合,並有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錄音譯文可佐,應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在見到被告以一手抓住他,另一手握住放在其褲袋內之菜刀,並聽聞被告揚言要殺死他之情形下,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雖證人楊志偉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問告訴人是否將攤位返還,但告訴人不回應,被告就牽著告訴人的手,問他要不要還,並沒有拉扯或肢體衝突,因為被告有憂鬱症,他當時很生氣已經癱坐在地上,後來是伊和伊母親攙扶被告離開,根本沒有刀子的事等語(見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20頁),而證人郭秋香則係證稱:被告只有牽著告訴人的手,說要不要還他攤位,並沒有拉扯或肢體衝突,被告當天沒有拿刀,伊也沒有拿刀到獸醫院廁所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然而渠等二人證述就有關被告是否對告訴人予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重要情節部分,顯與上開證人乙○○、甲○○、黃旭賢及張元峰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相符合;惟渠等既亦證稱被告為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返還攤位時,有牽著告訴人的手,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等情屬實,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以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質問告訴人有關攤位糾紛乙事,衡情鮮有可能僅係平和方式牽著告訴人的手而已,由此反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施力過猛致其左側手臂成傷乙節,係與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合,另佐以證人楊志偉、郭秋香與被告分別係父子及夫妻關係,渠等之證詞難謂無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嫌,尚無足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折斷破壞置於該麵攤內之價目表及將麵條灑在地面上,及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成傷,另以其右手伸進其褲袋內握持著上開以報紙包裹之菜刀1 把,同時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語句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甥舅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渠等二人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被告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價目表及麵條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有攤位問題之糾紛而心生不滿、其與告訴人係舅甥關係竟不思循和平途徑以家族協商方式消弭歧見,而採取上開非理性手段,並無助於糾紛之解決,又酌以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毀損物品而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另兼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失眠等疾病,已經門診追蹤治療數年,情況仍起伏,並建議其避免壓力性環境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6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身心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上開未扣案之菜刀,雖係供被告恐嚇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管領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