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之父林坤崙原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力行3 巷15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接受輔助承購改建之眷舍(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11號7 樓,以下稱系爭眷舍)後,於民國89年2 月20日死亡,由續弦配偶李雨妹承受其權益,並與國防部簽定買賣契約,而於95年8 月25日將系爭眷舍出租予乙○○使用。嗣李雨妹於96年2 月22日死亡,甲○○自認係次順位權益承受人,復聽聞系爭眷舍業遭非法處分,遂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得知系爭眷舍係由乙○○占有使用,經以電話聯繫、要求乙○○出面協商未果,竟未經乙○○同意,自行開啟門鎖入內查看,以此方式,侵入他人之建築物。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告訴人乙○○、證人朱復陽、黃逸仁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3 月5 日自行開鎖進入系爭眷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眷舍為林坤崙所有,其權益承受人李雨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再由林坤崙之子女承受,伊為林坤崙之女,得全體繼承人協議承受其權益,於會同軍方人員朱復陽、黃逸仁到場後,始悉系爭眷舍為不明人士堆置物品,懷疑係遭非法處分,因而入內查看,非無正當理由,更無侵入住宅之故意,況乙○○以系爭眷舍充作展示空間,供不特定人參觀,顯非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保護之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林坤崙原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力行3 巷15號
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接受輔助承購改建眷舍後,於89年2 月20日死亡,由續弦配偶李雨妹承受其權益,嗣李雨妹於96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自認係次順位權益承受人,遂於96年3 月5 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未經乙○○同意,自行開啟門鎖進入系爭眷舍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朱復陽、黃逸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9年6 月30日(89)祥祉字第07699 號函、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陸軍第六軍團老舊眷村原眷戶歿配偶申請權益承受名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李雨妹以林坤崙配偶身分承受其購宅權益後,於95年8 月
間完成點交,並於同年月25日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乙○○承租系爭眷舍作為室內設計展示間使用,有臺北縣板橋市健華新城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廣告單各1 件在卷足稽,乙○○因而取得系爭眷舍之占有。被告為此亦於96年1 月間向立法委員李慶華陳情稱:「李雨妹年逾80,罹患怕金森重症,已無行為自主能力,3 年前為其子鍾武彥、鍾武雄帶離板橋大觀路老家,繼而假李雨妹之名盜賣……」、「日前得知林玉蘭、余嘉生將爸爸所配的房子仲介給永泰地產公司,該公司評量後不敢買,國防部曾告知不可轉讓買賣(5 年之內),余嘉生又介紹一名女子李梅(從事家具寢具買賣),並且利用所購得之房屋309 之11號7 樓做為展示間……」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是鄰居王復興告訴我,當時他是管委會委員,跟我說有個仲介余嘉生賣給李梅,內容都是他告訴我的,我又聯絡不上李雨妹,所以去警察局報失蹤人口。」、「我是會同軍方進入……,當天朱上校(即朱復陽)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出面,但告訴人都不出面,我們從5 點等到
8 點半,才進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27號偵查卷宗第60頁),益徵被告早於96年1 月間得知系爭眷舍為他人占有之事實,於96年3 月5 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時,更與乙○○取得聯繫,確認其占有人。且依卷附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培信字第0960001120號簽呈及權益承受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6年3 月30日始與林坤崙其餘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承受承購改建眷舍之權益,並於同年
4 月2 日向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申請權益承受,被告於96年
3 月5 日前往系爭眷舍時,既非所有權人,亦非買受人,仍在明知系爭眷舍已由乙○○占有使用之情況下,未經同意,自行開鎖入內查看,當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㈢再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0條、第21條規
定,原眷戶得承購改建眷宅並獲給與輔助購宅款,亦得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其中承購改建眷宅者,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於國防部與原眷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即與買賣房地總價相抵充,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如有不足則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參照國防部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1983號函所附說明,承購改建眷宅之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在與國防部簽訂改建住宅之買賣契約時,其獲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即與買賣價金抵銷而消滅,國防部負有依買賣契約而為履行之義務,此際,倘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死亡,因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其繼承人將得依所訂買賣契約請求履行,次順位權益承受人如何承受包含業經抵銷而消滅之輔助購宅款之承購權益,非無可疑。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承購改建眷宅之權益,乃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得向國防部購買改建眷舍之權利,縱認原權益承受人在改建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由次順位權益承受人承受其權益,此項權益亦不足以排除他人對物之占有。況被告於96年3 月5 日進入系爭眷舍時,尚未向管轄機關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更遑論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承購改建眷宅權益之承受人自居,恣意評斷他人從事法律行為之效力,逕行進入乙○○占有使用之建築物,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至乙○○承租系爭眷舍作為室內設計之展示間,雖非供居住使用,然欲入內參觀者,仍應先以電話聯繫,徵得乙○○之同意,顯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乙○○對之當有保持個人生活秘密之住屋權,而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之時間久暫,對乙○○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所得承購之眷舍遭人不法占有,始入內查看,惡性並非重大,然被告以承購改建眷宅之權益承受人自居,當知其本人並非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亦未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之,縱認個人利益遭侵害,亦應循法律途徑救濟,詎捨此不由,強行開鎖侵入他人占有使用之建築物,欠缺尊重自由、財產權益之觀念,歷此偵審過程,仍認「我的房子被不相干的人處分,卻說我不能進入並不合理,我依照眷改條例維護自己的權利」(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視侵害他人法益為實現個人主張之正當手段,觀念偏差,非受刑之執行,無從導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