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4 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賴鈺惠、張進銘(賴、張二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止,由賴鈺惠、張進銘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交由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好來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並以之為常業,雙方並約定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所得由被告與賴鈺惠、張進銘五五分帳,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事先向被告兌換之代幣押注,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分數,賭客可將所得積分洗分兌換現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三號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之期間(合計「二年九月又十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一年三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

(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