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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判(移送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壬○○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壬○○明知自己並非美國環球通訊社派駐臺灣地區之記者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運動場,向乙○○佯稱自己為美國環球通訊社指派觀察臺灣總統大選之記者,因遭遇扒手而遺失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一萬元,以支付飯店之住宿費用及採訪所需費用,並誆稱已向美國環球通訊社報備,待收到美國環球通訊社之匯款即返還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如數領取現金交付予壬○○。壬○○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大學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偽稱自己採訪犯錯遭新聞局罰款一萬元,欲再向乙○○商借一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壬○○。壬○○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佯以招待蘋果日報記者刊登有關總統槍擊事件彈道分析研究報告為由,欲向乙○○借款一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壬○○。嗣因壬○○未依約還款,經乙○○至來來飯店找尋壬○○,來來飯店表示並無其人之住宿登記紀錄後,始知受騙。

⒉壬○○明知自己並非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東亞歷史系助理

教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樂生療養院,經由不知情之戊○○介紹,向時任新莊社區大學主任秘書之庚○○訛稱自己係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東亞歷史系助理教授「蔡維哲」,表示願意無償協助新莊社區大學拍攝「樂生療養院紀錄片」,並稱其在美國之父親將於一週內匯款美金五千元至新莊社區大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以贊助其拍攝過程一切開銷云云,而要求庚○○在收到該匯款前先代為墊付拍攝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一萬元予壬○○作為拍片費用。壬○○於拍攝上開紀錄片期間,得知庚○○欲前往花蓮旅遊,乃向庚○○謊稱其友人為花蓮遠來飯店之主管,可代訂飯店及機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予壬○○作為代訂飯店之訂金。嗣因壬○○藉詞上開紀錄片製作困難,需請其友人即中天電視台主播甲○○協助,而屢次延遲交付紀錄片之時間,並託詞因新莊社區大學所提供之帳戶名稱有誤致無法收到匯款,而未返還庚○○上開款項,經庚○○向甲○○求證,發現甲○○並不認識壬○○,庚○○至此始知受騙。

⒊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新莊社區大學工作人員

陪同,以「蔡維哲」名義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百三號之新莊客旅旅舍投宿,壬○○並向新莊客旅旅舍人員訛稱住宿期間之相關費用,均由新莊社區大學支付,致新莊客旅旅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之住宿及餐飲服務,使壬○○取得價值九萬九千一百十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庚○○發覺有異,通知新莊客旅旅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⒋壬○○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林陽公司)負責人丁○○誆稱自己領有美國律師執照,使丁○○信以為真,對於壬○○之學識能力產生誤認,因而委託壬○○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宜,並交付如附表一所之款項。壬○○復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及還款意願,利用丁○○之信任而向其借款,致丁○○誤認其必會還款而陷於錯誤,以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款項予壬○○,然壬○○事後未償還分文。

⒌壬○○明知自己並無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傳播系之學歷,

亦非記者,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堂前廣場向丙○○佯稱自己係自美返臺之記者,其後並多次打電話予丙○○聊天,以取得丙○○之信任,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自己行李遺失,且家人均在美國,臺灣並無親友,無力支付其於六福皇宮之住宿費用,請丙○○代為墊付前開住宿六福皇宮期間之相關費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六福皇宮,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替壬○○刷卡代墊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款項,壬○○因而獲取免為支付住費費用之利益。嗣因壬○○行蹤不明,丙○○始知受騙。

㈡案經乙○○、庚○○、己○○○○○、丁○○及丙○○分別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判。壬○○因逃匿,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以板院輔刑華科緝字第六七二號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緝獲逮捕歸案,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庚○○、丁○○、丙○○與告訴代理人即己○○○○○經理辛○○之指訴。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己○○○○○帳單明細表及收支表、新莊社區大學支出證明

單三紙、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表、丁○○提出之費用及借款簽收單十一紙、六福皇宮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丙○○信用卡簽帳單乙紙與六福皇宮消費明細表乙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取款名義 │ 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新臺幣)│├──┼─────────┼─────┼─────────┤│1 │ODG案重新申請重新 │ 93.02.09 │32000元 ││ │發L/C │ │ │├──┼─────────┼─────┼─────────┤│2 │ODG案向美國紐約銀 │ 93.02.16 │40000元 ││ │行請求履約保證金事│ │ ││ │宜相關費用 │ │ │├──┼─────────┼─────┼─────────┤│3 │向美國紐約銀行申請│ 93.02.23 │14000元 ││ │L/C遺失相關費用 │ │美金435元 │├──┼─────────┼─────┼─────────┤│4 │ODG案L/C相關文件郵│ 93.02.24 │ 1000元 ││ │寄至美國紐約銀行之│ │ ││ │快遞費 │ │ │├──┼─────────┼─────┼─────────┤│5 │查證LINKENS公司在 │ 93.02.26 │16000元 ││ │澳洲登記之相關資 │ │ ││ │料費用 │ │ │├──┼─────────┼─────┼─────────┤│6 │代付國際快遞費 │ 93.02.27 │ 1410元 │├──┼─────────┼─────┼─────────┤│7 │代付美國經濟文化辦│ 93.03.01 │ 4950元 ││ │事處「林陽公司執照│ │ ││ │」認證費 │ │ │├──┼─────────┼─────┼─────────┤│8 │申請涂伶琴澳洲公民│ 93.03.04 │ 5000元 ││ │身分證明 │ │澳幣207元 │├──┼─────────┼─────┼─────────┤│9 │ODG案美國紐約銀行 │ 93.03.05 │25500元 ││ │L/C保管費(每年美 │ │ ││ │金110元×7年) │ │ │└──┴─────────┴─────┴─────────┘附表二:

┌──┬─────┬──────┬──────────┐│編號│借款名義 │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修車費 │ 93.03.08 │ 65000元 │├──┼─────┼──────┼──────────┤│2 │修車費 │ 93.03.09 │ 3414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6-17